试谈强化审判工作执法监督/张洪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3:37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谈强化审判工作执法监督

张洪军


做好新形势下的法院工作,确保审判权利的正确实施,必须将执法队伍置于严格的监督制约之下,以保障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良好形象。
一、健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在审判工作中,应注重在容易出现问题的关键部位和环节上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以制度和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形成与执法活动并行的全程制度制约。
(一)案前防范。主要应采取三项制度:一是开庭日期立案确定制。当事人起诉后,一经审查立案,即告知其开庭时间,送达应诉通知书并公告公布,至期即开庭审理,即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效率,又防止了当事人托人、求人催办而形成人情案、关系案问题的发生。二是实行案件排期和庭长调配制。即立案转审判庭后,案件安排和庭长的调配决定由谁承办,从审判活动的起点上防止办案人员与当事人勾通,堵塞办人情案、关系案的漏洞。三是双向约法制,在当事人应诉的同时,办案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抵制不正之风规定书,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政法干警八个不准和当事人不准说情、请吃送礼等纪律要求说在前面,亮到明处,共同遵守,共同监督,并签名入卷。
(二)案中规范。应主要采取五项制度:一是直接开庭制度。案件排期后到开庭前,审判人员一般不与当事人接触,开庭时间一到就直接开庭,庭审推行辩论式,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提出主张,提供证据,互相质证、辩论,法官当庭确认证据效力。这样,大大增强执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公正性,当事人怀疑法官受贿不公、不服判决的案件将大大减少。二是主审法官责任制。审判人员对自己承办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判全面负责,把执法责任落实到执法干警,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同时,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依法实施必要的监督,如发现存在问题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指令性意见或变更主审法官,以保证干警正确行使权力。三是庭审考核制。根据诉讼法与上级法院的要求,建立《庭审规程》以及《几类主要案件的庭审调查要点、法律依据和处理原则》,让干警遵循。院长、审判委员会不定期进行考核,旁听审判人员庭审,按庭审规范记分,促进审判人员克服随意性,严格按规范办案。四是在诉讼费统收、统管、统结的同时,实行当事人过付款,统一过付,能直接划拨的直接划拨,不允许办案人员插手,防止以权谋私问题的发生。五是送礼说情公开制。根据最高法院《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各级法院都应制定具体的细则。对当事人请吃喝的一律在开庭时公布,对当事人送的钱物一律在开庭时公开没收归公,即防止办案人员吃请受礼,也约束了当事人说情送礼。
(三)案后约束。一是当事人评议制度。案件立案后即发给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函》,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执法态度、审判作风、遵守办案纪律等方面有意见、看法、建议等,填在函中的评议卡上,直接寄院纪检组。二是错案追究制。明确错案的标准、界限、范围以及追究的方法和处罚措施,按照最高法院的《纪律处分条例》及法院自己的具体操作规程,每月一次对办结的案件进行考核,对办案不公、枉法裁判而造成的冤错案、追究承办人的责任。三是政治经济利益制约制度。出差补助费与办案数量、质量、效果挂钩,按干警德能勤绩分解出勤、纪律作风和岗位任务三部分一百分,按得分多少进行奖励。如纪律作风方面扣分、不仅拿不到出差补助和奖励,而且评先、记功、晋职晋级一分否决。
二、强化措施,保障制度运作
(一)坚持经常性的思想教育、把落实制度建立在干警高度自觉的基础上。学习中,不仅注重合理安排制度规定的内容,而且注重利用专题报告、演讲会、放录像、知识竞赛等形式,增强学习效果,使人人熟知制度规定,理解制度规定,遵守制度规定,从思想上筑牢反腐倡廉的防线。
(二)实行多方位监督,动员社会力量,促进制度落实。一是主动争取上级监督,院领导要定期不定期走访党委、人大、政府,接受监督和指导,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来院检查工作,向他们通报情况、征求意见并每年一次向驻本地各级人大代表发放征求意见函。二是广泛争取社会监督。通过政务公开栏 、张贴公告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广泛宣传,让群众了解法院的工作程序、纪律、办案制度,掌握监督的内容、标准、方法,以方便群众监督。可实行有奖举报制度。此外,应从人大代表中聘请义务监督员,定期召开情况通报会、座谈会,宣传法院的制度规定,了解干警遵纪守法情况。三是强化内部监督。注重发挥纪检组职能作用,并结合法院工作特点,适当扩大纪检组、监察室、审判监督庭等职能监督部门的权限,使业务监督与纪律监督并行,对审判工作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同步监督。四是依靠当事人直接监督。每年组织一次当事人评议法官活动,把已结案件的当事人特别是败诉的当事人请到法院,由院长、纪检组、政工人员当面听取当事人对法官的执法情况、审判作风以及遵纪守法情况等评头论足。除集中组织评议外,纪检组要不定期的邀请当事人或上门、发调查问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强化管理,保证制度落实。院党组应将党的廉政建设目标合理分解,落实至庭室,由院长和庭室负责人、庭室负责人与干警签订责任状,逐月考核,年底总评。
(四)严肃执纪,维护制度权威。做到有章必循,有报必查,违章必究,从严执纪。在执行制度、适用法律、确定处罚等环节上,决不大事化小、姑息纵容。
三、领导自律,带动制度落实
落实监督制度的关键在领导,要坚持抓队伍先抓领导班子。坚持约束干警先约束党组成员,狠抓领导在落实监督制度中的表率作用。
(一)坚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方面自上而下实行院党政主要领导对庭室负责人负责,庭室负责人对干警负责。主要领导经常抓,班子成员分头抓,庭室结合业务抓,一级抓一级,出现问题分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自下而上实行一般党员干部、干警一起对各级领导进行监督,由下级对上级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进行评判。形成领导管全院,全院管领导,领导带全院,全院看领导的廉政建设格局,加大制度对领导干部的约束力,增强领导自觉执行制度的压力感和责任感。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院党组要实行集体领导分工负责,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的处理由院党组或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不搞一言堂。这样,不仅强化班子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而且将增进团结,还会有效的抵御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
(三)坚持严于律已。院领导要自觉遵守规定和纪律,做到带头执行各项廉政制度,以实际行动为干警树立起榜样。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812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提要]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债权转让越来越被群众所熟知和接受,它促进了交易的便捷性和灵活性。但仅有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尚不能完全实现债权转让制度设立的法律价值,还需要有债务人的配合履行,才能达到债权转让的最终目的。

  
  一、债权转让的概述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合同之债成为多数人之债。

  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受让人、国家、集体利益受损。

  2、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即具有处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转让无效。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接受债务人清偿的,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债权人。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根据债的有关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让渡的,其债权也应不可转让。一种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第二种为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随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开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种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禁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另行约定,但必须在债权尚未转让之前作出,否则转让有效。第四种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5、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6、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一般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但《合同法》第87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二、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及通知方式

  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债权转让纠纷有许多是与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否正确有关。而《合同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不明确。因此有人认为应由转让人通知,也有人认为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均可以,只要实际通知了债务人即可。

  笔者认为,该通知义务只能由债权人履行才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从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看。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不能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即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而此时债务人尚未加入到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债务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受让人就没有资格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关系仍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债务人与受让人没有发生合同义务,所以应当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2、倘若可以由受让人通知,那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债权人没有作出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人作出履行后,债权人否认转让关系的存在,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这样极易发生纠纷。抑或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第三人制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凭证并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后,债权人持原债权凭证主张债权,这样债务人便有可能陷入连环的诉讼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如果规定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便可以减少或避免虚假债权转让后发生的一系列纠纷。因为规定由债权人通知后,受让人的通知便不发生效力,则受让人虚假的债权转让便没有了市场。相应地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便可以凭债权人履行通知的行为验证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为只有债权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债权多重让与,都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谁才是真正受让人?如果可以由受让人通知,势必会造成多个受让人主张该让与的债权,并出示相关通知的证据,而此时却难以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规定由债权人通知,则此时可以由债权人作出选择,确定债权的受让人。因为债权的让与是基于让与人的意思而发生的转让,也只有真实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债务人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综上,无论是从法条规定看,还是从有利于实践操作及避免纠纷看,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

  三、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

  1、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该对债权的瑕疵负担保责任。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合同中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情况下,单纯转让债权很可能造成债务人利益的损害,所以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债权转让中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2、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不承担担保责任。当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的协议生效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存在,因而债的主体发生变化,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因转让协议的生效而完全退出原来债的关系,丧失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权利,当然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也不负担保责任。

  四、审判实践中债权转让有关问题

  1、时效中断与丧失了时效的债权可否转让。虽然债权转让通知的本意或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但也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因此,按照诉讼时效中断中关于请求的规定,债权转让应该构成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已经丧失的债权也仍然可以转让。因为在民法原则中,当事人自愿原则尤为重要。虽然已经完成了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尚有自愿履行债务的可能,且债务人履行之后不得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请求返还。因此,丧失了诉讼时效的债权仍然可以转让。如果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丧失提出抗辩,受让人则可以转而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2、债权转让可否牟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的转让不得牟利。但这里所将的牟利是指非法倒卖合同、牟取非法所得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言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的转让特别是权利的转让,大都是有偿行为,转让人转让其权利收取一定的利益或合理的报酬。“债权作为商品进入市场与其他商品并无本质区分。它们都受市场经济之共同法则即价值规律的制约。因此,表现于债权让与在可谋利上即为其价格受市场调节,此种调节的结果很可能就使让与人获得的不仅仅是一定利益,而是较为丰厚的利益。我们认为,只要是不为暴利的情况下,此种利益应得到保护,因为这是对其风险的回报,市场经济理应如此。” 如果将有偿的转让行为都作为非法牟利对待,实际上是禁止了合同的转让,对于搞活流通、增进交易、促进社会财富增长非常不利。所以不能将有偿转让行为等同于非法牟利行为。

  3、可撤销的债权可否转让。可撤销法律行为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债权。这是因为撤销权人可能不行使撤销权,而使债权成为有效的债权。既然有效债权,则也可以转让。但应注意,如果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拒绝履行债务或行使撤销权而使债权归于无效,受让人可以因此主张债权转让无效。

  
参考资料:

[1]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 页。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条例。
矿山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危险场所、接触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实行《劳动安全许可证》和《劳动卫生许可证》制度。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发给《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
》,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混合在同一建筑物内;此类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他建筑物之间,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搬迁。
易燃、易爆区域动火,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与修改后的第二条相适应,条例各条的“企业事业单位”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条例其他内容如与国家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和第二十八条原文: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乡镇以上(包括乡办、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上统称企业事业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给《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发给《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他建筑物之间,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搬迁。
易燃、易爆区域动火,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19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