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诉讼的困境/毛卫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0:05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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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诉讼的困境

温州大学(筹) 02法学双专业 毛卫厅


摘要:
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一般情况下必须先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后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如果因为缴纳不起这笔不小的诉讼费用,但是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是不是就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了吗?本文通过对农民工诉讼困境的研究,并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不少农民工因为先缴纳不起诉讼费而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权益的途径,从而使农民工正当合法的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
关键词:农民工 诉讼费 诉讼程序 无过错责任
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来已久,从文献记载及出土的金文资料来看,西周时期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诉讼程序,并对诉讼费用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由被害者向官府提出,除了要有诉状外还必须缴纳诉讼费,否则不予受理,或认定“自服不直”判决败诉。民事案件必须缴纳“束矢”(百矢为一束),矢,即为箭,象征着正直,刑事案件则必须缴纳30斤黄铜,黄铜是象征坚固之意。可见,在西周时期的诉讼费用是相当的高,束矢,30斤黄铜并不是每位臣民都能负担的起。如果是因为交不起这么高的诉讼费用而丧失了获得国家法律的帮助的权利,反而被认定为“自服不直”而被判决败诉,这对平民百姓来说是极大的不公正。法律的威严就难以让众人信服。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进入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是,在一方面我们国家大力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同时,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他们逐渐地意识到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有的贫困农民不惜举家一告到底来讨个法律的公正,有的甚至把我们的政府告上被告席,这样的勇气真是值得可佩,可敬啊!让我初涉法律的学生感到一丝的安慰。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国家的特殊国情让民主法制建设遇到了一些尴尬的境地。我们国家是农业大国,全国有九亿多的农民,而且很大一部分的农民的生活水平相当贫困。“农民工”这个词近来频频出现在众多媒体上,被吵的沸沸扬扬。确实,农民工作为一个特出特殊的群体,在我们国家的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他们以前很少被注意过,他们正当合法的权益也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农民工比较集中在东部沿海的一些大中城市,他们辛勤的劳动并没有换来他们幸福的生活,相反当他们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因为消耗不起通过诉讼程序需要的漫长时间和承担不了较高的诉讼费用而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途径。他们享有法律赋予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他们只能在法律面前望洋兴叹,他们因为承受不了诉讼费用而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从而只能跟他们的老板私了。这让我感到有一点点的心酸,同时也倍感自己肩上的压力重大。
何谓诉讼费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对诉讼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
  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根据这些有关诉讼费的规定看出,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是比较高的。一般的案件受理费虽然在100元左右,农民工还可以承受,但是诉讼费不仅仅是简单交了案件受理费就可以的,其它的诉讼费用是众多的。如: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如果一个案件需要支出较多的其它费用,那么这些费用加在一起可能对一位贫困的农民工来说是一个天文数字 ,他们宁愿放弃诉讼而选择与老板私了。虽然选择与老板私了并不是他们真实的意识表示,但是实在是处于无可奈何啊,如果不选择与老板私了而选择漫长的诉讼程序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仅要耗费他们的血汗钱而且在时间上也耗不起,因为人民法院一般审理一个工伤赔偿之类的案件需要三年左右的时间,三年之后即使农民工得到了自己应得的赔偿,但是这时候真的是太晚了,农民工可能还没有等到人民法院判决给他们的赔偿就饿死了。
虽然我们的法律有规定: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但是农民工很难列为上述五中情况之一也就是说不能作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对象,再说中国有数以亿计的农民工即使能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这也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本来就很贫困的农民工如果要他在获得赔偿之前先来承担这笔不小的诉讼费用,他心理会不平衡也不会愿意接受的,所以他就没有理由不选择与老板私了了。这并不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缺乏,而是因为他们和企业老板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才作出这种没有选择的选择。
有关农民工因为交不起诉讼费用而无奈的选择与老板私了的案件数不胜数。尤其是农民工发生工伤后,他们的合法权益更难得到保障。
29岁的吴新华是湖南省衡东县高塘乡塘头村农民,2004年4月5日来到晋江市陈埭镇一家鞋底厂务工,因机台缺乏基本的劳动防护措施,5月22日左手就被制鞋机压断了。他说,自从手被压断后,家里没有一分钱收入,一家人生活实在没法过下去。为工伤索赔想打官司,但连起码的诉讼费都交不起。无奈之下他最后选择了4.6万元"私了"。和他同在这家工厂打工的另一位农民工也在同月失去了一只手。因为他求助无门,最后也是选择了4万多元"私了"。
同在晋江联利鞋塑有限公司务工的11名重庆市丰都县农民工同时要求离厂,理由是:"老板只知道自己赚钱,根本不管工人死活。他们工作的车间非常闷热,一点都不透风,每天工作时间在13个小时以上,而每个月的工资最多的七八百,少的只有三四百,他们10个人共住一间十三四平方的房间,臭哄哄的,连男女厕所都是共用的,你说让他们怎么呆下去?其实,老板知道选择工人,工人也知道选择老板,工厂苛刻的要求,他们也只有选择离开苛刻的工厂"。 但是,遗憾的是他们没有要回他们应得的工资,向通过诉讼途径嘛,又要交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再说农民工也耗不起时间。
一旦工伤事故发生后,一些素质不高的老板则故意愿意走司法程序来消耗农民工,逼迫他们私了。看起来那些老板好像挺讲法律的,挺公正的,但事实上那些素质不高老板正是利用了法律的这个武器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来为他们牟取不法利益。
农民工真的不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吗?那肯定不是,关键是诉讼费限制了他们伸张正义的唯一障碍。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但是在老板和农民工之间他们所处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先天的决定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很容易遭到侵害的,所以法律有必要加强在这方面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更好的平衡老板和农民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人认为在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上很有必要引入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也称为无过失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旨在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提高责任心和不断地技术安全措施,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没有过错的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无过错责任承担的宗旨,我们可以在诉讼费用收取上引用它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企业老板和农民工之间的关系应该视为是一种劳动上的雇佣关系,让雇主来首先来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虽然目前的法律还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且从法理上来讲,企业老板作为被告还要先来承担诉讼费用,这似乎对他的诉讼地位来说是不平等,但是考虑到保护无过错的一方的合法权益而加重企业老板的责任,这是一种对利益更好的平衡。所以,本人认为有必要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当雇员正当合法的权益遭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企业老板首先缴纳诉讼费用。具体的做法是:要求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经济赔偿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收到受害者诉讼请求的同时,对事实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审查事实清楚受害者确实遭受到权利侵害的即通知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缴纳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害人败诉的判决,并要求被害人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加重雇主必要的责任,这并不是无礼的要求。农民工和老板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一旦农民工和他们的老板发生争议,尤其是发生工伤事故,素质低老板只顾自己的经济利益,根本不顾农民工的死活,那么受到权利侵害的首先是农民工。所以有必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加重雇主的责任,从而更好地保障农民工地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虽然加重了雇主的负担,但是从无过错责任原则来保护无过错的受害者确实意义重大的。这样的规定目的,可以使雇主意识到要改善劳动条件,尊重劳动者从而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使劳动者和雇主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地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这是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的。
主要参考资料:
【1】 曾宪义著 《中国法制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2】 王利明著 《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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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有关精神,上海期货交易所将试点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现将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货物为期货实物交割标的物的期货实物交割。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期货保税交割的销售方,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出具当期期货保税交割的书面说明及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单、保税仓单等资料。

  三、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赵秉志教授与刑法改革及刑法理论的发展

2001年2月9日 14:06
  赵秉志,男,1956年生,河南南阳人。198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专业,1988年3月获法学博士学位。1990年至1991年赴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作访问学者。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等多种全国性学术职务。长期以来,赵秉志致力于中国刑法改革,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一国两制方面的的刑法问题,以及国际犯罪和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发表论文400余篇,出版个人专著、主编及合著书籍100余部,个人著述达500余万字。论著曾十多次获得国家级、部委级或院校的奖励。他还主持或参与主持了国家、部委级科研项目及与香港、日本、法国的合作研究项目20多项。由于教学科研成绩斐然,1991年被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学位获得者”称号;1993年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四届全国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基金奖”;1993年10月起开始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律贴”;1995年被中国法学会评定为“全国十名杰出青年法学家”之一;1997年被国家人事部评为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带头人。赵秉志教授的学术贡献颇丰,下面择要予以介述。
  一、对中国刑法改革的研究
  赵秉志较早地关注中国刑法的改革与完善。1988年至1997年间,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修改小组主要成员之一,他一直参与中国刑法典的修改工作。他结合其参与刑法立法的经验和理论研究,出版发表了一系列有关刑法修改完善、涉及宏观微观多方面问题的论著,为我国刑法的修改完善提出了不少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宝贵建议。他指出,刑法观念的更新和变革乃刑法改革首当其冲的问题,为此需要树立这样五种刑法整体观念:经济刑法观、效益刑法观、民主刑法观、平等刑法观和开放刑法观。并认为,完善刑法,在总体方向和原则上,应当以推进市场经济建设,维护改革开放为宗旨,坚持立足现实与预见未来相结合,以动态、发展的眼光把握刑法机制的完善;坚持立足本国实践经验与借鉴外国立法经验、考虑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结合;注意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力戒“宁粗勿细”的观念,力求详备具体、明确严谨。在下列具体问题方面,他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关注:
  1.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及类推的废止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确定罪刑法定原则,却在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的制度。在这种立法背景下,对于中国刑法是否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持完全否定的态度;有的学者则充分肯定;还有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是基础、类推是补充或例外”,因而中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赵秉志指出,完全肯定或完全否定当时中国刑法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肯定论和否定说,均是明显不妥的;持相对论者提出所谓“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以类推为补充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也是不妥当的。应当说,当时中国刑法基本上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可、重视和贯彻的程度还存在不足之处,类推制度以及某些单行刑事法律中的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既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变通和补充,也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而是尚未完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表现,是在修改刑法过程中应克服的不足之处。在刑法中应否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这是近十余年来刑法修改中争论十分激烈而又关乎刑事立法全局的根本性问题。有人赞成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有人则表示反对;赞成者中有人亦主张同时保留类推制度。赵秉志在刑法修改研拟的整个过程中,力主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且废止类推,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理论论证。他认为:(1)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并废止类推,符合世界刑法发展潮流;(2)罪刑法定本质上否定类推,类推不利于法治和人权的保障;(3)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和废止类推,必然促进和有助于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必然有力地改善和强化刑事司法;(4)实行罪刑法定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完全可行,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和禁止类推的各方面条件完全具备。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典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赵秉志对此进行了高度评价,并指出要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仅仅排斥类推是不够的,从其价值内涵出发,刑事立法和司法在许多方面尚需不懈努力。
  2.刑法典的体系结构
  刑法典体系结构的完善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刑法典内容的完善和功能的发挥。赵秉志较为领先地系统探讨了刑法典体系结构的完善问题,多次撰文阐发见解,为立法机关修改刑法提供了合理建议。他倡导在刑法典总则中增设“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正当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待遇”和“保安处分”等专章,将“犯罪与刑事责任”一章一分为二;根据全面充实、科学分类和合理排列的原则将刑法典分则进行“小章制”的分类。他的诸多见解,在经过刑法界反复探讨和争论后,得到较为普遍的赞同,其中不少立法建议,已为立法机关的刑法修改工作所采纳。如他率先提出的将妨害司法罪作集中规定的建议等。
  3.死刑的立法完善
  在中国刑事立法、司法与理论界,死刑立法问题是一个敏感、颇受关注且极具争议性的问题。80年代初“严打”方针确定后,关于死刑的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系列单行刑法中日渐增多,有关立法还通过大范围下放死刑复核权等途径扩大死刑的适用,与此相应,司法机关定罪处刑的重刑化倾向也日益明显。死刑立法与司法的膨胀,引发了包括赵秉志在内的一些刑法学专家学者的理性思考。针对这种情况,赵秉志著文指出,刑事立法在处理刑罚轻重的设置问题上,关键在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在此基础上应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建立轻重适度的刑罚体系和法定刑幅度。他认为,大量增加死刑立法,实际上是一种缺乏理性的、对犯罪的增长所作出的本能的、直接的反应;在报应观念根深蒂固、重刑主义思想有很大影响的中国,立法者对死刑的作用应有冷静、客观的认识,立法不应一味地去迎合、满足普通民众出自本能、情绪性的报应要求而增加死刑立法,而应站在理性的高度去正确引导人民群众、削弱民众强烈的死刑意识;死刑对罪犯的报应和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自然是其他刑罚无与伦比的,但如果过分地崇尚与依赖死刑,则必然会使法律失去正义,失去公众的尊重和支持,包括罪犯在内的人们必然对这样的法律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以至心理上的抵触。就死刑立法完善的原则和具体举措,赵秉志作了系统、细致的论证。例如,提出必须坚持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控制死刑,对于刑法中死刑规定较多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原则上删除死刑的见解等等。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对死刑立法的限制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赵秉志认为,在该部刑法典中,限制和减少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但目前死刑立法仍有过于宽泛的问题;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文化的进步,人们的死刑观念会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也会愈来愈强,对死刑的限制相应地也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日益加强;从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甚至在将来条件成熟时逐步废除死刑,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在死刑问题上的主导方向。
  二、对刑法解释的研究
  赵秉志曾在我国刑法学界最早撰文,对最高司法解释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并就刑法中扩张解释的一些疑难与争议问题作了深入的探讨。他认为,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司法机关,公安部和司法部不能成为主体;最高司法解释只能以全部刑法规范为解释对象,且仅限于司法机关司法活动中遇到的有关刑法适用问题;制定最高司法解释,应当坚持维护法制的协调统一原则和及时与慎重相结合的原则;最高司法解释的用语必须明确和具体,以免给实践造成混乱和困难。关于刑法的扩张解释,他按解释权力的大小所决定的解释效力的强弱,将之分为四种:立法扩张解释、有通行效力的司法扩张解释、无通行效力的司法扩张解释和纯学理的扩张解释。他指出,对扩张解释与类推应作严格区分,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适用是因为法律条文的字面无明文规定而按照立法原意揭示出法律条文逻辑上包含的意思,后者的适用则是对法律条文既无字面明文规定又无逻辑上包含的行为和事实比附援引。
  三、对犯罪构成共同要件逻辑顺序的研究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核心。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按照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来排列的。但对于这样排列的理由,各种论著和教材一般都未有论述或介绍。在长期的教学科研中,赵秉志逐渐认识到传统观点的不足与缺陷。他认为,传统的观点对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的排列,无非是以认定犯罪的过程为依据,这种思维方法的合理性固然不容否定,但从这个依据出发,将四要件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顺序来排列,却是不能自圆其说的。以杀人案件为例,人死了,首先面临的是这个死亡结果(客观方面)最为直观,其次是去查明主体、主观方面的情况,最后才能确定有客体遭受到侵害、受到什么样的侵害,这样一来,犯罪客体排列于四个要件之首是不切实际的。赵秉志经过认真研究指出,应该以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排列的标准。据此,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一排列方法鲜明地反映了犯罪行为自身的发展规律:犯罪首先是人的行为,没有符合主体要件的人,犯罪便失去了根本的前提——实施者,犯罪主观要件必然也不具备,这样不管客观上有什么严重损害社会的事实发生,也不会有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定罪;其次,作为主体的人存在一定的心理态度,在这种心理态度支配下去实施一定的行为(客观方面)、产生某种结果;而客体体现了行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这种排列方法不仅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而且不学像传统观点那样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赵秉志关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逻辑顺序的上述见解,在其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中发表以后,在刑法学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将犯罪构成理论领域这一问题的研究引向了深入。
  四、对犯罪主体问题的研究
  赵秉志早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即致力于犯罪主体的研究,从而成为我国刑法学界首位对犯罪主体进行专题研究的学者。在他的博士论文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填补了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一项空白,构筑了我国刑法学中犯罪主体专题的理论体系。他在该书中指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第一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体,离开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它是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包括人的年龄状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犯罪主体因素通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进而对刑罚立法和刑罚裁量具有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从宽适用刑罚,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严适用刑罚;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限制刑种适用,以及犯罪主体情况成为确定犯罪危害程度和刑罚适用轻重时应考虑的情节。赵秉志从刑罚目的、刑事责任的角度把握犯罪主体要件,从而把定罪与量刑很好地衔接了起来,一改以往我国刑法理论往往侧重甚至局限于犯罪主体与定罪的关系,而对犯罪主体与刑罚的关系不够重视甚至过分忽略的状况。对于未年成人犯罪如何从宽处罚,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酒精中毒与刑事责任问题,以及犯罪主体特殊身分对共同犯罪案件定罪的意义问题,他也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
  在对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赵秉志还就相关立法的完善作了探讨。如他提出刑法典应补充规定限制(减轻)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的条款之建议,得到刑法理论界和立法机关的广泛赞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8条第3款采纳了这一立法建议。再如他主张我国刑法中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年成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应当明确限定,主张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死刑,这些主张在我国新刑法典中也都得到了立法的采纳与体现。
  五、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研究
  对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宏观问题以及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等形态的具体问题,赵秉志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较早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尤其是对于犯罪未遂问题,他早在硕士生期间即作了深入的探讨和有益的研究。1987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他的第一部个人专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对犯罪未遂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和论述,使我国犯罪未遂专题的研究达到了一个新的广度和深度。后来他关于犯罪停止形态全面系统的研究,又较为集中地纳入了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国家重点项目之研究成果《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一书中,从而使该专题的研究进一步系统和深化。
  赵秉志认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它与故意犯罪过程及阶段是不同的范畴: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只可能构成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某一种犯罪形态,不可逆转或转化;故意犯罪过程及阶段则在整体上呈现出前后相互连接、此伏彼起的递进和发展变化关系,一个人实施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时,完全可能同时具有两个犯罪阶段及完整的犯罪过程。上述见解除澄清了以往刑法理论中对“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等范畴及其相互关系问题上的模糊认识和混乱状况,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长期以来都未得到科学的解决,令许多刑法学者困惑不已。例如,前苏联著名刑法学者A.H·特拉依宁在其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明确提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但他一方面肯定犯罪预备和未遂应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犯罪预备和未遂形态下犯罪构成并不成立,从而陷入自相矛盾。赵秉志运用中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理,对故意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构成模式加以科学的区别和界定,在此前提下,他不仅科学地解决了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而且使犯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未完成形态的根据在逻辑上达到了协调统一。他指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也只能在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它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但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是要件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同犯罪完成形态下的犯罪构成一样,成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理解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问题上,不能拿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去要求和衡量未完成犯罪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关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中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赵秉志认为,其实质就是犯罪分子未完成犯罪的“被迫性”,它是指行为人未着手实行或未完成犯罪非不愿而实不能为,亦即行为人认为不能着手实行或不能完成而又违背其真实意愿,但并非要求在客观上出现足以迫使行为人决不可能着手实行或完成犯罪的情况;与之相反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则是指行为人放弃犯罪的着手实行或完成是自动的,是出于本意,而不论在客观上有无足以阻止行为人着手实行或完成犯罪的情况发生。
  关于“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传统的观点主张“犯罪未遂说”。赵秉志率先发表论文提出这种行为应定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并科学有力地对之进行了论证。他的观点提出后,传统的观点被逐步摒弃,“犯罪中止说”的观点已逐渐为中国刑法理论界所普遍赞同。
  六、对妨害司法活动罪的研究
  妨害司法活动罪,是各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侵犯国家司法权正常行使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是具有共同特征的一类犯罪。赵秉志在80年代中期的刑法学教学研究中发现,我国1979年刑法典分则对这类犯罪没有作集中规定,而是分散地规定于第一、四、六、八诸章中,这一点与现代许多国家刑法典之立法例,即都设有妨害司法活动罪这类犯罪的专门规定有所不同。这个问题引发了赵秉志的初步研究与思考。1988年应国家立法机关邀请参加修改刑法典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后,他曾在向国家立法机关提交的修改刑法典的研究报告中提出了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的建设,并进行了论证。随后,他以“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为题申报了国家法学青年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并获批准。作为此项目最终研究成果的《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一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是我国第一部也是迄今唯一的一部研究妨害司法活动罪的专题著作,全书60余万言,就妨害司法活动罪各种宏观问题和微观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所提出的诸多有新意、有价值的见解与主张,对有关的司法实务、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赵秉志率先倡导的关于对妨害司法罪进行集中规定的立法建议以及增设有关罪名的立法建议影响下,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二节设立了“妨害司法罪”专节,并增设了妨害证据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等新罪名。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进步。
  七、对一国两制方面的刑法问题的研究
  赵秉志是我国最早从事一国两制方面的刑法研究的主要学者之一。他较为全面地对海峡两岸的刑事立法与司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两岸刑法在体系结构、法条内容和立法技术诸方面的特点与长短,并提出了彼此通过借鉴学习而加以完善的建议。他认为,处理两岸互涉刑事法律问题,应当贯彻维护祖国统一、平等保障同胞利益、相互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区分犯罪是否为两岸刑法所惩治、是否属于国际性犯罪等情况,合理和切合实际地解决两岸互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归属;地台胞的各类历史刑事责任问题都应从宽对待,不应或原则上不予刑事追究;对大陆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区分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现阶段两岸当局和有关方面应当合作惩治与防范台湾海峡上的海上犯罪;两岸应朝着逐步建立全面的刑事司法协作关系方向努力。对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之间的互涉刑事法律问题,赵秉志亦作了开拓性的探索。他在一国两制刑法问题研究领域的成果,受到国内外、境内外各有关方面的关注。
  (肖中华 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