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事由/王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1:45:35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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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事由

作者:王荣 律师 ,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邮件wr666@chinaacc.com

.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当事人超过六十日的期限提出仲裁申请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这也是提起劳动仲裁最大的风险之一。那么,法律是否有可以中断、中止或者延长该期限的规定呢?

在这里首先应该明确是什么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或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或者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实际上时效的中断和中止起到了时效的延长效果。

笔者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的配套规定,将可以作为仲裁申诉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归纳如下,供大家参考,以此作为化解申诉时效带来的风险。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参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期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参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

四、向用人单位或上级机关申诉期间。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属于“有正当理由”。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参见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五、撤诉案件的时效起算时间。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参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六、非典期间。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造成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规定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应顺延。(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通知期间。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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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文件
外专发[2001]7号
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集团公司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现将《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厅(教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2001年2月7日印发
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引进人才专家经费(以下称专家经费)的管理,明确专家经费的开支范围和专家的资助标准,强化预算监督职能,保证专家经费的合理使用,根据《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外专发[1999]16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专家项目。各地区各部门批准的专家项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专家经费的用途,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二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专家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国际旅费、专家零用、专家食宿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突出贡献奖励其他费用。
第五条 国际旅费是指从专家所在的国外居住地到中国入(出)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舱国际机票费用。购买专家机票,需按照《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的要求执行,即在规定的购票点购票,并取得加盖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因公出国机票销售专用章”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凭发票和机票复印件核销。国际机票的金额不能超过资助标准,国际机票的金额低于资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核销。如外方提供国际机票,则不再资助国际旅费。
第六条 专家零用费是指资助不支付工薪报酬的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用于个人的费用补贴。专家零用费按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发放,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专家零用费标准按照《关于调整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零用费标准的通知书》(外专发[2000]151号)执行。
第七条 专家食宿交通费是指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住宿费、餐费和市内交通费。专家食宿交通费按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计算,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超出资助标准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第八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专家入(出)境口岸至工作城市的中国境内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超出资助标准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第九条 突出贡献奖励费和其他费用,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掌握,专项审批拨付,各单位不得自行在该项目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我方陪同人员的差旅及交通等费用,应由聘请单位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聘请单位因接待专家而购置器材设备的购置费用,应按原开支渠道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每位非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2.5万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不支付国际旅费的,从以上标准内减1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的专家资助金额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另行制定标准。
第三章 预算和执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每年按规定的要救世主 时间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报下一年度专家项目和预算。当年不能执行、下一年度仍需执行的项目须重新申报,重新取得下一年度项目批号;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当年12月31日以前已开始执行,未完成的项目)需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项目号可继续使用。重新申报和备案的项目列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财政部的要求汇总各单位预算后上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核定各单位预算,在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内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预算一经下达,当年不再追加预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批准的专家经费预算内,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资助标准执行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专家项目。各单位在执行中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地方配套资金针对付。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专家经费要按项目管理(台帐管理),按项目核算。每一项开支要落实到项目上,多个项目的共同开支要及时摊销到每一个项目上。属地方行政费开支的项目不允许在专家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专家经费根据各单位年度预算、专家项目执行情况和拨款申请按季拨款。当年批准的项目当年执行,执行项目的金额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地方支付;年末结余的专家经费视同下一年度预算拨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专家项目执行单位可以有以下三种拨款方式:其一先拨款,后根据专家项目执行情况核销;其二聘请单位先垫付,专家项目执行完后拨款核销;其三先拨部分专家经费,专家项目执行完后再结算。各单位采取的拨款方式可以不同,但原则是相同的,即汉有出现以拨代支,假核销等现象,未执行完的专家项目不能列入决算报表。
第五章 会计帐簿和报表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立会计帐簿和会计科目、专家经费支出要进行项目核算,专家经费的收、支要分别核算,不能在往来科目中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于四、七、十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专家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表,并申请下季度经费。不上报预算执行情况表的单位不拨款。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专家经费决算报表应于每一月二十日前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根据财政部对决算的批复及时批复各单位的专家经费决算,各单位应根据决算批复及时调整帐目。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格式编报决算,决算报表要真实、无整,不允许以拨代支、以领代报刊等虚列决算的现象发生。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按照《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加强专家经费的财务监督与检查。对检查出的违规现象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以前颁布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聘请外国专家资助标准》和《关于自购专家机票申请办理拨款的手续》作为本实施细则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聘请外国专家资助标准
表一、聘请外国专家资助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人
序号 科目名称 资助标准 资助标准上限 备 注
1 国际旅差 经济舱 资助标准内实报实销 一次往返国际机票,参考标准见表二。
2 专家零用费 150~200/天 5,000 最多资助天数为30天,超过部分由地方支付。
3 专家食宿交通费 500/天 15,000 最多资助天数为30天,超过部分由地方支付。
4 城市间交通费 经济舱 实报实销 入(出)境口岸至工作城市一次往返中国境内
交通费
5 合 计 30.000 1-4项支出合计不能超过资助标准上限;专家
组织的专家资助标准上限为2.5万;不支付国
际旅费上限减1万元;不支付城市间交通费上
限减2000元。
表二外国专家来华往返国际机票经济舱参考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
序号 国家(地区) 机票价格
1 美国西海岸—北京 9000
2 美国东海岸、加拿大—北京 10000
3 墨西哥—北京 20000
4 古巴—北京 20000
5 澳大利亚—北京 10000
6 新西兰—北京 12000
7 白俄罗斯—北京 10000
8 哈萨克斯坦—北京 10000
9 乌克兰—北京 10000
10 以色列—北京 13000
11 西欧—北京 10000
12 日本—北京 9000
13 韩国—北京 7000
14 泰国—北京 7000
15 新加坡—北京 7000
16 香港—北京 6000
17 菲律宾—北京 8000
18 台北—北京 8000
19 亚美尼亚—北京 16000
20 巴西—北京 20000

附件二:
关于自购专家机票申请办理拨款的手续
由于特殊原因,不下拨机票款的单位、部门,经我局经济技术专家司同意自购专家机票的,申请办理拨款的手续如下:
一、每季度汇总申报一次,即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第四季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由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汇总申报到经济技术专家司。申请的材料如下;
(1)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公函。
(2)申请拨款的自购专家机票明细表(需包含以下内容:项目号、项目名称、项目执行单位、专家姓名、专家国籍、机票张数、自购票原因)。
每年十二月份执行的自购专家机票的项目,下一年度第一季度末申报。
二、由经济技术专家司审核后,财务司按每张机票基准1万元人民币,将机票款下拨到各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各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依据专家机票资助标准,凭机票发票或收据(原件)和机票复印件报销。国内购买专家机票,需按照《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的要求执行,即在规定的购票点购票,并取得加盖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因公出国机票销售专用章”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报销机票的金额不能超过机票资助标准,低于资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金额报销,并将实际报销金额列入当年决算报表。
新的手续从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二OOO年已经执行的项目按原程序办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一级律师协会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
(四)参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等;
(七)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履行培训义务,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五)按律师协会规定交纳会费;
(六)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八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个人会员应当到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会员转所到异地执业,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转移会员关系手续,提交原所在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七)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组织与实施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
(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选举或推选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确定。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级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必要时,经理事会通过,可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一名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时,应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
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计划,讨论、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章 执行机构与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协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
律师协会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业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业务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戒、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向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二条 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会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本地区会员收缴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标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律师注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会费审计公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七)支援贫困地区团体会员;
(八)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登记,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各级律师协会原有的章程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