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范例五(二审裁定核准死缓)/满德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46:23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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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五】
范小红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审核准死缓裁定)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死缓核准案件。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原审被告人不上诉。
3、注意文书对死缓核准的格式、写法。
4、注意文书中加黑字体文字。
【裁判文书范例六】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陕刑一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如无附带民事部分上诉,则无此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缠兴,男,35岁,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川县云岩镇皮头村。系被害人长子。
原审被告人【如无附带民事部分,则为“被告人”】范小红,男,34岁,1972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川县云岩镇皮头村。200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清荣,男,65岁,1940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延长县安沟乡吴家窑克村。200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小红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缠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缠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小红与被害人高宏策系同村村民,因高宏策曾调戏、勾引范小红之妻张彦风被范发现,范遂怀恨在心。200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范小红与被害人高宏策在路上相遇,范小红即产生报复高的念头,便以帮助高宏策寻找被盗的砖为由,将高骗至村民王永胜家废弃的窑顶上,乘高不备,将高踢下窑顶,范小红下去见高未死,又持随身携带的改锥戳高的头部、胳膊和手,致高当场死亡。后将高的尸体抛进王永胜家院子废弃的沼气池中,并掩盖了沼气池。经法医鉴定,高宏策系被他人用刃部较钝之工具(如改锥)作用于头部,造成头皮多处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次日19时许,被告人范小红逃至延长县安沟乡吴家窑克村被告人王清荣家,向王说了其打死高宏策之事,并向王借钱,王借给范现金4000元,范又从王家窗台上拿走了王的手机。随后范小红潜逃至广东隐藏,2005年6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小红因被害人曾勾引、调戏其妻,而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小红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勾引、调戏被告人范小红之妻,在本案起因上亦有过错,且被告人范小红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范小红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范小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和被告人范小红的实际赔偿能力,故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处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范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中间无逗号】,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范小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告人王清荣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应表述为“宣告缓刑×”】。
高缠兴上诉提出,应驳回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范小红死刑,立即执行;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350.5元【因系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应写其请求赔偿数额的具体细目,然后在理由部分分别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小红故意杀人、王清荣窝藏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高缠兴(高宏策之子)证明,2005年4月16日晚上约10时左右其父高宏策出去再未回来。同年4月18日其报案后,公安机关从同村王永胜院子废弃的沼气池内挖出一具男尸,经其辨认系其父高宏策。
2、证人张彦风(范小红之妻)2005年4月19日证明,高宏策曾多次勾引她,她与高曾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有一次高宏策在她家搂抱她,还有一次高宏策和她挨着坐着时,均被范小红碰见,范小红很不高兴。她认为范小红就是因为这些原因要杀高宏策。4月16日晚上,范小红给她说,他和高宏策打架,把高宏策打死了,还说他想去把尸体埋了,让她去帮忙望风。她说要管娃,便没有去。
3、证人张彦龙证明,2005年4月17日早上,其去王永胜的院子担水时,发现沼气井不知道被谁填了,上面盖了些苹果枝、柳树杈。
4、证人范云红(范小红之兄)证明,2005年4月18日早上,范小红给其打电话说,其和高宏策打架出了人命。
5、证人薛玉玲(范小红岳母)证明,王清荣到她家说,范小红讲和高宏策吵架,一脚踢在高的下身,把人踢死了。
6、被告人王清荣供述,2005年4月17日晚上19时左右,范小红到其家说昨天和高宏策打架了,人可能死了,并要借钱。其给了范小红四千元钱。
7、证人张翠英(王清荣之妻)证明,2005年4月17日,范小红到其家说了与高宏策打架的事,又向王清荣借了4000元钱。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川县云岩镇皮头村26号王永胜家废弃的院子,发现院内由北向南第二窑门上有血迹,门外有大小不等的血泥块。从院内已废弃的沼气池中打捞出石板三块、树杆两截及高宏策的尸体。
9、法医尸检报告证实,高宏策系被他人用刃部较钝之工具(如改锥)作用于头部,造成头皮多处(15处)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高宏策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4-9肋骨骨折,其骨折形态符合高坠损伤特点,其大脑、心、肝、肺、脾等重要脏器未检见严重损伤及破裂,可排除高宏策高坠致死。从被害人衣服口袋提取现金12052元;“伟哥王”说明书一张,“伟哥”药片一粒。
10、化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宏策的血型及现场提取的三份血样均为“O”型血。
11、被告人范小红供述(原文引用被告人供述过多,略)【因被告人范小红服判,本案证据又很充分,可概括被告人供述。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应有论及。】。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审理予以确认。【书面审表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红因被害人高宏策曾勾引、调戏其妻,竟报复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被害人高宏策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范小红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缠兴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要求加重对被告人范小红刑事处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告人范小红的赔偿能力和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对其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对其合理请求和不合理请求应予以评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并为核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延中刑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范小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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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论之我见

王文婷


死刑存废之争,自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问世以来,已历经200多年。死刑存废之争已由一个法律问题上升到了伦理学、哲学的高度。面对前人浩瀚的学术成果和精辟入理的论证,我方才知道自己有如井底之蛙。我只能靠着满腔的热诚,用最浅显的文字写下最真实的看法。


毫无疑问,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共同趋势。截止到2000年10月,全世界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达78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达37个,仅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有10个。与之相比,目前仅71个国家仍保留死刑①。但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废除死刑的道路也充满了曲折和坎坷: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了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死刑存废的反复暗示着“死刑保留论”顽强的生命力。可以说,废除死刑任重而道远。
死刑存废论的分歧,实质是传统刑罚报应论和预防论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冲突的结果。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大多数学者提出折衷的“死刑限制论”,作为我国刑罚发展的目标。“死刑限制论”以我国刑法对死刑对象的限制,死刑复核程序等为内容,基于死刑保留论的一系列观点,强调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
“死刑限制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废除论”目前似乎还没有得到大范围的认可。中国几千年封建历史的积淀,以及目前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决定了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但“不能废除”不等于“不应废除”,前者强调实然性,后者强调应然性。如果将“死刑限制论”作为死刑发展的最高境界,那是人道主义的悲哀,更是文明社会进步的障碍。

死刑保留论的理论基础是刑罚“报应论”。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报应论”作为死刑保留的最大理由已明显不合时宜。诚然,从奴隶社会野蛮的同态复仇,直至今日我们宣扬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罚已从“报复”转向“报应”为目的。前者强调对违法者个人的制裁,是“刑罚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的等同与对称”②;后者强调对社会大众的预防监督,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比对称③”。报应论已成为死刑保留论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法的秩序。④”但是,无论报应论多么完美,只能说明刑罚的正当性,而非死刑的正当性。因为目的正当并不一定表示手段的正当。况且报应犯罪的途径不只死刑一种,无期徒刑同样可以达到报应犯罪的目的。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必须的,符合报应论,但死刑犹如“过犹不及”,除了满足受害人的私愤外毫无意义。
当然,有些学者强调报应的“等价性”,即犯罪者失去的利益应不小于所侵害的利益,以此论证“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如若以此为据,一味强调报应的“等价”,那么现在的自由刑似乎只使用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强奸犯是否必须处以宫刑?诈骗犯是否只需交纳罚金?很明显,与同态复仇相比,等价报应论确实进步了许多,但在一个文明与人道的社会中,“杀人偿命”仍是落后与野蛮的标志。无论在人们的观念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等价报应”所提倡的“不小于”常被理解为“大于”而非“等于”。我国对经济类犯罪仍保留死刑就是最好的例证。退一步来说,对一些诸如杀人罪的自然犯而言,死刑似乎是等价的报应,但其实质是以一个家庭的痛苦来换取另一个家庭的不幸,结果是两个家庭的悲哀。这里的“等价”是心理痛苦程度的等价,而非刑罚轻重的等价。其结果往往是两个家庭的悲剧——这就是我们自豪的文明社会?
黑格尔从社会契约论角度进一步阐述了“等价报应论”。他说:“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人的希求。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的理性的存在。⑤”按照他的说法,死刑是犯罪者自己的意愿,所有的痛苦是犯罪者自己选择所得。从逻辑上看,这样的推论是完美的。但从现实上看,很少有犯罪者完成犯罪行为后等待就擒,绝大部分都尽其所能逃脱执法人员的追捕。也就是说,犯罪者即便知道自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犯罪时无一不寄希望于逃脱这种制裁。因为时效制度的存在,只要脱逃成功,到时便可逍遥法外。刑罚的不必然性,成为犯罪分子的赌注。他的“理性的存在”就是钻法律的空子,而非甘愿接受刑罚的处罚。由此,黑格尔的说法仅是破案率为100%的理想社会的推论,只要刑罚存在不必然性或不及时性,逃脱法律制裁永远是犯罪者的自由意志。刑罚的不必然性越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就越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与刑法到达的必然性成反比,而后者与执法机关的尽职与否有直接联系。因此可以推论:犯罪分子所接受刑罚的严厉程度,实际上取决于执法机关破案率的高低。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破案率低的地区,一旦抓获犯罪分子,便希望通过最严厉的刑罚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却可能因当地破案率的不同遭受“生”与“死”的差别待遇。犯罪者的生命成为树立司法权威的代价,这种“代价”违背社会契约论的平等与自由,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更违背法律正义的终极价值。
在报应论的基础上,以史蒂芬、加洛法罗为代表的死刑保留论者提出“预防论”作为保留死刑的最大理由。笔者认为预防论同样是站不住脚的。一般情况下,人对于死亡的恐惧远远高于对其他事物的恐惧。对生的渴望和对死的逃避,是人类的本能与天性。因为恐惧程度看似与威慑力成正比,因此得出结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暂且不论这样的三段论推理是否必然成立,事实告诉我们:“严打”以来,适用死刑的人数增多,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增多,而重大刑事犯罪仍呈有增无减的趋势;历史告诉我们:明太祖朱元璋“欲杀尽天下之贪官,奈何朝杀而暮犯!”。死刑所谓的“最大威慑力”只是学者的推论,在事实面前,这种威慑力不断弱化。对于那些义愤杀人,或为信仰而犯罪的人而言,死刑的威慑力毫无价值可言。退一步来讲,200多年来无数学者为了回答死刑与无期徒刑相比,威慑力孰轻孰重的问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直至今日,仍没有权威机构能够给予肯定或否定的答案。既然我们无法证明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力,那么死刑的存在无合理性可言。同时,死刑的威慑力一旦没能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这种威慑力往往成为其他犯罪行。为的诱因。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惧怕死刑杀人灭口的例子不在少数——这是死刑无法推卸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死刑成为犯罪分子杀人的帮凶。
“死刑限制论”相比“死刑保留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民主文明的进步,但它仍然有悖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的精神。死刑是野蛮之刑,是践踏人权之刑。其野蛮与残酷不仅体现在行刑的一刹那,恐惧与绝望从判决开始便在死刑犯心中扎下了根,悲哀与无奈从判决开始便与死刑犯的家庭如影相随,更可怕的是,它们不会随着行刑的结束而消失。死刑对于心灵与精神上的折磨远比加在肉体上的痛苦来的大。肉体的痛苦是暂时的,只须一人承受,而精神的折磨却须由无辜的家属来承受,并且永生难以磨灭。死刑以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为手段,使犯罪者完全丧失了人格权,即完全否认了他人为人的权利。而无期徒刑至少保留了犯罪分子的人格权。因为死刑本身就是不人道的刑罚,所以无论“死刑限制论”限制的多么严密,都始终违背人道主义的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强调“犯罪危害性之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⑥”在大多数人的观念里,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判处死刑,就是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其实不然。罪刑相当原则要求的是“罪”与“刑”在惩罚程度上阶梯形的对应,对于最严重的犯罪只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就符合该原则的要求。一旦废除了死刑,无期徒刑就成为最严厉的刑罚,将最严厉的刑罚分配于最严重的犯罪,完全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更符合“分配的正义”这一法的最终理念。


综上,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因为实际废除死刑,无期徒刑成为最严厉的刑罚,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从无期徒刑减刑至有期徒刑20年的条件,适当提高无期徒刑的威慑力。我国虽然有无期徒刑这一档刑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期徒刑“有期化”已成为相当现实的问题。大部分群众无法接受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经历了十几年的有期徒刑后活跃于社会中的事实。本着既保护犯罪者的利益,又要适当考虑人民群众的感情的原则,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减刑的条件是完全必要的。当然,一些学者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指出:无期徒刑消耗的国家财政远比执行死刑的成本高出许多,以此论证死刑是最“经济”,最“实惠”的刑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社会已步入二十一世纪,将人的价值与经济利益权衡的观念早已为人道主义所摒弃。人的生命的价值重于整个地球的价值。国家如果出于纯经济利益的目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者,这样的社会是极不负责任的。
中国的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表明,长期的封建主义意识形态从未给人道主义提供萌芽的机会,人文关怀在中国的历史上从未得到重视。可喜的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部分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道主义、人文关怀逐渐受到大家的关注。在这样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中,我们应当抓住机遇,从小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入手,在部分地区尝试从实践中不执行死刑,这种尝试从经济犯罪领域内开始最为合适。我国目前无法完全废除死刑,不仅因为经济的原因,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社会精神文明发展滞后,对人类理性和良知的思考明显少于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探讨。中国废除死刑之路,到了迈出坚定的第一步的时候了。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杨春洗、张庆方:《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存废现状和中国的死刑问题》。
②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③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④参见杨世云、窦希琨著:《比较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3页。
⑤参见(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6页-157页
⑥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7〕62号


  现将《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健全完善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原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以大病统筹为主,保当期,不建个人账户,实行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社会统筹;
  (三)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现全市统筹;
  (五)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统筹模式)
  中小学生、婴幼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
  其他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成都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统一支付;其他区(市)县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分别管理,分别运作,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过渡期内,市上建立风险调剂储备金,采取市、区(市)县两级共同分担的办法,弥补个别区(市)县的统筹基金缺口。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
  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依照《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所辖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中小学校(含中专、技校、职校、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在园幼儿;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本市居住证和父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或本市居住证的18周岁以下的散居学龄前儿童和因病(残)未入学的少年儿童;
  (三)年满18周岁以上从业年龄内非从业的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
  (四)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
  老红军、离休干部、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筹资水平)
  (一)中小学生、婴幼儿每人每学年度80元,其中2007学年度个人缴费40元,2008学年度及以后个人缴费35元。  
  (二)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为上一年成都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2007年320元),其中个人缴纳政府补助后的差额部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涉及的上一年成都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以成都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
  第七条(参保补助)
  (一)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愿参保,每人每年(学年)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7元、市和区(市)县财政补助18元(因试点工作2007年10月启动,各级财政按年补贴额的四分之一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再按下列办法给予参保补助:  
  1.属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含新增计生“三结合”帮扶家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家庭及本身残疾的中小学生、婴幼儿,每人每学年中央财政补助5元,民政(计生)部门、残联依次资助30元。
  2.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3倍以下的60周岁以上人员,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给予不低于60元的参保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30元。
  3.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政府按每人每年不低于当年缴费标准70%的比例给予补助。具体的补助金额,除中央财政补助30元外,其余由区(市)县政府承担。
  4.同时具备享受两项及以上补助条件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补助。
  (二)区(市)县政府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本级承担的政府补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除中央、省专项转移支付外,市财政对困难区(市)县给予适当转移支付补助。
  (三)已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参保补助的人员,不再享受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八条(征缴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征缴,其中中小学生、婴幼儿按学年度征缴,所缴保险费不予返还。
  (一)在册学生、在园幼儿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组织参保并代收保险费。
  (二)除本条(一)项所列对象外的低保人员由民政部门组织参保。
  (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对象外的残疾人由残联组织参保。
  (四)散居儿童由街道(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儿童健康保健和计划免疫机构等组织参保,并统一代收保险费。
  (五)除中小学生、婴幼儿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街道(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
  第九条(保险关系衔接)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最低缴费年限。
  (二)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暂行办法》和《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和中小学生、婴幼儿,按原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施行后,除中小学生、婴幼儿以外的城镇居民,继续按《暂行办法》规定缴费标准参保缴费的保险待遇不变;改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第十条(保险待遇)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小学生、婴幼儿,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20%由家长自理,80%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下列规定分级距支付:
  级数           医疗费用级距支付比例
  11000元(含1000元)   以下的部分 65%
  21000元以上至5000元   (含5000元)的部分70%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  (含10000元)的部分80%
  410000元以上的部分    90%
  (二)除中小学生、婴幼儿外的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分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其中三级医疗机构不低于50%、二级医疗机构不低于55%、一级医疗机构不低于60%、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不低于65%,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起付标准)
  (一)中小学生、婴幼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二)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执行,其中定点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各降低50%。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二级以上医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逐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100元;由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只补缴差额部分;因病情所需由定点医院转往符合住院条件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再另行支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第十二条(最高支付限额)
  (一)中小学生、婴幼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一个学年度内,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的累计医疗费用最高金额不超过8万元。
  (二)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的累计医疗费用最高金额不超过成都市上一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
  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补助、城市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待遇支付期限)
  (一)中小学生、婴幼儿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保险待遇支付期限为:
  1. 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参保次月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2. 2008年12月31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之日起6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3.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缴费的,自续保之日起12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4.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参保缴费满12个月后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受待遇支付期限制。
  第十四条(不支付情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除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六)因美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七)因生理缺陷进行治疗的(中小学生、婴幼儿因先天性疾病导致的生理缺陷治疗除外);
  (八)未经医保机构审批异地就医的;
  (九)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能够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的相关证明,并经社保机构查证属实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但享受了相关补偿的除外。
  第十五条(结算办法)
  (一)参保中小学生、婴幼儿因病发生的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汇总后上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按照《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二)其他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市医保经办机构于每月末与五城区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三)参保人员入院时个人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预付金的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收取费用时应向缴款人出具收款凭据。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医保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七条(基金超支处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统筹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由市、区(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部门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和督促技工学校组织在校学生参保;财政部门负责参保补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划拨和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确认并提供证明,统一组织非学生儿童低保人员参保,负责低保家庭中小学生、婴幼儿参保资助;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所属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托幼机构组织在册学生、在园幼儿参保;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居民户籍有关数据和资料;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并协助组织散居儿童参保;计生部门负责新增计生“三结合”帮扶对象的确认并提供证明和参保资助;残联负责残疾人员身份确认并提供证明,统一组织非学生儿童、非低保残疾人员参保,负责除低保家庭、新增计生“三结合”帮扶家庭以外的残疾人家庭中小学生、婴幼儿参保资助;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统筹基金管理,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人员保障)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由市和区(市)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医疗服务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具体办法参照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药品、违规收费等,医保经办机构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二条(骗保责任)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医保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已经给付的,应依法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规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和五城区以外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其基本原则、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等制度应与本办法基本一致。
  第二十五条(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自愿参加成都市城镇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