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如何防止被诉商标侵权/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4:24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经销商如何防止被诉商标侵权

商家泉 温宇洋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内许多知名企业为了拓展市场,纷纷在各个城市寻找代理商、经销商。这样的商业拓展模式,对于厂家扩大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品牌影响力无疑是件好事。在实践中,厂家会根据实际情况授权下游商家相应的代理权限。近年来,许多商家在宣传所代理的产品时因越权使用厂家的公司名称或者商标,从而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进而遭受损失。笔者现针对下游商家可能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做相关法律分析,希望今后商家在进行代理行为时能吸取前车之鉴,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一、经销商与代理商的区别
  经销商,是指自厂家进货后,再转手卖给消费者的商家。他们从厂家将产品买过来之后,不是为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卖给别人挣中间的差价。这样的下游商家的特点是:在买过商品之后已经完全的拥有该产品的所有权与支配权;而且可以同时经销多种产品;是独立的经营机构。

  理论上,代理商是和经销商截然不同的概念。所谓代理是代企业打理生意,不是买断企业的产品,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厂家而不是商家。因此 “代理商”一般是指赚取企业代理佣金的商业单位,而且不一定是独立的经营机构。在现实生活中所称的代理商在本质上已经不是代理商了,更多具备的是经销商的性质,还有些属于二者的混同体,既是代理,有时候又要需要拿钱买货,很少有纯粹意义上的代理商,因此称其为有一定代理权的经销商更为合适。

  因此,我们在此主要是介绍经销商可能被诉的商标侵权情形以及如何能很好的避免这种侵权,对于代理商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经销商经常被诉商标侵权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为,商家以前曾为该厂家的经销商,或者有其他的合作渊源。但当厂家终止与其的代理关系之后,经销商会因经营存续或者库存货物问题,继续进行经营。这样的行为因未得到厂家的直接授权,没有合同关系,很容易被诉侵权。法律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中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还有一种情形,有的经销商虽然得到厂家的授权可以销售其产品,但是基于不同的权限,也许只有销售的权限,但无使用厂家的名称或者标识进行宣传的权限。这时,如果经销商为了宣传,而在其经营场所中突出使用厂家的商标或者标识,也同样造成了商标侵权。法律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中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也属于侵犯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何谓商标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中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随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许多知名企业都开始进行了打击商标侵权的活动,例如老字号企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前不久也发起了维权行动,针对某些未经授权的经销商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而且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许多国外企业也通过在国内寻找代理商或者经销商来进驻我国市场,国内的一些经销商往往急于扩大宣传,在未经国外厂家的授权下,大肆使用其注册商标,这样也通常被国外的厂家抓住把柄而起诉商标侵权,遭受损失。

三、经销商如何避免此种商标侵权
  (一)经销商在销售某种商品之前应该同厂家签订正规的经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尤其要注意厂家对自己的权限要求,是属于代理还是一般的经销商,是否有权利使用厂家的名称或者标识做宣传等等。当然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能找到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做好合同审核及法律咨询,则可以在最开始的阶段就了解哪些经营行为会涉及侵权,更好地为以后的经营活动做好指导。

  (二)经销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正规渠道进货,并妥善保留进货凭证等材料。应当说,只要销售者于进货时尽到注意义务,则肯定能够于事后被指侵权时证明合法来源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点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也可以得到体现,即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更是以进货凭证等项资料作为判别销售者是否合法经营的主要证据。也就是说如果销售者在被诉以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构成商标侵权时仅以其“不知”的自述作为抗辩理由却不能提供上游供货者开具的票据,是不能成立的,亦不应为法院所采信。

  (三)经销商在进货时还应对上游供货者的相关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的内容不仅应包括供货商家的经营资质、产品质量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使用权证,还要着重审查其是否有商标注册证明。如果是代理商,则要看其是否同商家签订了正规的代理合同,是否有授权下游企业使用商标的权利,是否是厂家认可的合法进货渠道等等。只有履行这样的审查义务,并保留好要素填制齐备的销售凭证,才能在被诉侵权的情况下向法庭出具证明,避免遭受损失。

  (四)如果是厂家的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或经销期间过了之后,应及时同厂家协商合同续签问题。如果未能续签,在有库存商品的情况下,经销商还应主动同生产商协商对于商品库存,商家是将其回收还是允许经销商继续销售,对此应作出明确约定,并保留好书面凭证。


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商家泉 温宇洋
845128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国家双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联合公报

中国 南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国家双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联合公报

  (2007年9月26日,北京)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曾庆红邀请,南非共和国副总统普姆齐莱·姆兰博-努卡于2007年9月23日至26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并与曾庆红副主席共同主持了中国和南非国家双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在此期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会见了努卡副总统。

  二、在胡锦涛主席同努卡副总统会见和中南国家双边委员会会议中,中南双方对建交以来,特别是2004年召开双边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并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以来两国在各领域友好合作取得的积极进展表示满意。双方同意继续保持两国政府、议会、政党的密切交往,增进政治互信;同时抓紧落实两国领导人互访成果,深化务实合作,不断充实中南战略伙伴关系的内涵。

  三、双方强调平衡推进双边战略经济合作的重要性,以实现可持续的互利共赢。为此,以南非丰富的资源和中国强劲的经济增长为基础,双方致力于建立“增长和发展伙伴关系”,以建立一个结构合理、稳定的框架,发挥双方经济互补性,促进高附加值产品贸易和投资。在这方面,双方同意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包括利用中非发展基金,鼓励两国企业在矿能资源、基础设施建设、机械、服装、家电制造、农产品加工、旅游、金融等领域开展贸易和投资合作。

  四、双方认为应共同努力以促进两国共同增长和发展。中方将继续支持《南非加速和共享增长倡议》和《优先获得技能联合计划》。尤其是双方将在减贫、人力资源培训、适用技术应用、农村发展、增加就业等领域加强经验交流和合作。双方还将探讨增强采矿、建筑技术等方面能力的途径。

  五、为庆祝两国建交10周年,双方同意自2007年第四季度起至2008年底,各自或联合举办文艺演出、电影周、艺术展、商品展、文物展、体育比赛、新闻和学术团组互访以及青年、妇女交流等一系列庆祝活动。双方愿就此保持沟通,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办好上述庆祝活动,以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六、双方对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特别是中方宣布的对非务实合作8项政策措施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愿加强协调合作,本着互利共赢、友好协商、高效务实的原则,继续共同推进峰会成果的落实工作。

  七、双方就地区和国际形势、非洲发展、八国集团同发展中国家领导人对话等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了意见,一致认为应加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中的作用,支持非洲联盟等地区组织为维护地区和平稳定所作的努力。双方同意加强战略对话和磋商,共同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正当权益。

  八、南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中方注意到南非在第62届联大上与其他国家一道反对台湾“加入联合国”,并对此表示赞赏。

  九、双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期间,双方还举行了外交、经贸、教育分委会会议,就各自领域的交流合作进行了深入探讨。双方决心加强各分委会机制,并在双边委员会框架下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此同时,双方还成功进行了有关领域的对口磋商。

  十、南非环境和旅游事务部与中国国家旅游局官员全面回顾了关于旅游目的地国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并与中国国家海洋局就加强海岸带综合管理与海洋环境保护的必要性达成共识。

  十一、在科技领域,双方一致同意保持现有的科技合作模式和合作计划,同时,将合作领域从交通、农业、信息技术、先进材料、可再生能源扩展到古生物学、考古学和由双边科技合作联委会确定的其他领域。双方将对诸如远程医疗这样的旗舰项目继续给予关注和支持。南方邀请中方参加2008年国际科技创新展。

  十二、在卫生领域,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商定优先开展传统医药领域的合作,并就引导和加强未来合作起草了意向声明。

  十三、双方关于领事和移民问题的会议一致同意,将领事和移民事务列入双边委员会磋商框架。双方还讨论了商签外交护照免签协议问题。

  十四、双方续签了教育合作协议,其中中国政府将把南非学生来华奖学金名额从每两年5名增加到每年3名。此外,中国政府还将向南非提供一定数额的单方奖学金。

  十五、双方回顾了农业发展和农产品贸易领域合作协议执行以来取得的进展,认为南非水产养殖能力建设取得了进展,两国农产品贸易有所增长。

  十六、南非水利和林业部与中国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分别举行了对口会谈。与水利部就于2008年6月前成立中南水资源分委会以及根据2005年签署的政府间水资源合作谅解备忘录精神,加强在农村供水、能力建设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事宜达成共识;与国家林业局就2008年开始进行森林防火、造林及森林资源清查、城市绿化、能力建设方面合作达成一致。

  十七、南非公职和行政事务部与中国人事部进行了多轮磋商,并签署了有关合作协议。

  十八、双方对中南国家双边委员会的工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应更好地发挥其对双边合作的指导、协调和推动作用。双方商定双边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在南非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两国外交途径商定。

  十九、双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结束时,双方签署了教育合作协议、关于人力资源开发和公共行政管理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以及中南两国政府关于在矿产和能源领域开展合作的协议。

  二十、南方对中方为在北京举行的双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作出的周到安排表示感谢。

         商务律师举案透释“异地批量交易合同的诉讼要点”

             张生贵律师 北京天依事务所

【导读提示】

随着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的频繁便捷,异地供需合同日渐增多,各环节当中的商业风险不可避免地出现,给交易主体带来不必要麻烦,如何在变化多端的市场交易中既能做到风险防范,又可促成交易成功,把握好“依法”和“诚信”两个关键是从事异地交易的市场主体必不可少的。
简要案情:
2011年1月份原告以自己开办的“开发区鑫达加工厂”名交与被告开办的“园艺加工厂”达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材料,预购数量100000立方米,不含运费单价171元每立方,每车按四十吨计量,按单车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给付少量货款。自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间共发货719.77立方,发生总价款123081.30元,被告收货后只付了28951.00元,尾欠货款941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偿,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所在地提起给付之诉。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供需合同、代办托运合同、检斤磅单、运输证明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自己已经付完货款,只欠不足七千元,最后两车因没有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付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已经付款。

【争议焦点】

1、旧账与新债问题:
经过法庭审理,原告得到被告的付款记录后,发现被告将先前合同中履行付款的情况移转到本次合同中冲抵付款义务。原告随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3月份向被告供货的证据,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被告对先前合同的付款明细。参照《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价款的滚动结算)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2、验收条款问题:
被告同时提出,后两车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称送货时间为3月8日,被告异议期已过,且原有货物已被处分,无法验收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法对数质量异议提出的合理期间有明确规定,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买受人对合理期间负有举证责任。数质量异议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
3、代办托运行为替代交付义务的规定:
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按照约定或者依照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法律要点】

1、签约环节需要格外注意的问题:
买卖合同的条款除了“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履行的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买卖合同未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因此,标的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
“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物的名称。
“标的物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之一。
标的物的数量要明确具体,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同时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标的物的数量属于买卖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
“标的物质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的具体条件,标的物的质量需详细具体。一般情形下欠缺质量条款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按计量单位写清楚具体计算办法及总额确认方法。
商业大宗商品的额外费用也是合同不可省略的,比如包装、运输费用、装卸等这些费用由谁支付,需在买卖合同的价款条款中写明。该项条款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般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是确定违约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批量交付分期履行的,还应写明每期履约的准确时间。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
“履行方式”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批交付,以代办托运还是需方自提,是实物交付还是提取标的物单证交付,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因此,履行方式应在合同中写明。
“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未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规定。对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将来及时地解决违约问题意义重大。买卖合同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或依约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对此条款未作出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包装”对货物起保护和装潢作用,某些情况下包装还不能反映货物的质量。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包装的方式,包括包装材料、装潢,包装物的交付,包装费用承担等内容。产品包装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部门)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有特殊要求或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包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提供的以外,包装物由出卖人提供,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出卖人印刷。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因法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如果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其包装费超过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负担;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还是凭现状检验”以及检验异议期限和答复期限应作出明确规定。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出。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结算,当事人对结算方式应当明确约定。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明确是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为便于结算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财户名称、财号和结算单位。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2、实际履行行为的证据收集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合同,而对于如何履行,没有相应的证据,也即被告收货未给原告开据收货凭证,也没有检验数质量,相应地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合同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如何履行的,需要各自以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代办托运合同、检斤磅单、运输司机(附带提供各位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准运证)证言,举证证明送货的事实,同时原告通过主张债权时对被告进行了录单取证,被告认可尾欠货款的事实,只以要求开具发票为由抗辩。
3、送货方起诉买卖合同价款给付请求权基础规范: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等规定和《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
参照《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价款的滚动结算)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最后一次支付欠款的次日起重新计算。第十六条(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买受人对合理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第十八条(及时通知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及时通知”,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一般情况下,合理期间为六十日。买受人代为保管其拒绝接收的标的物的,出卖人应负担买受人因保管标的物发生的实际费用,并承担非因买受人保管不善产生的损失。第四十一条(发票的证明力)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买受人以其他商业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出卖人另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

【律师观点】

1、双方交易性质:双方订立的是分期付款连续买卖合同,条款内容及合同形式,标的物交易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