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汉律的“恤刑”制度谈起/刘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36:00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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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汉律的“恤刑”制度谈起----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刘忠杰


内容概要

  汉律规定:“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于不戴刑具的优待。”[1] 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唐代又确立了“死刑三复奏制度”以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防止错杀。虽然这一立法精神与现代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制度”较之相对朴素,但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少数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已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完全废除死刑的主张,虽然,中国刑法界还没有把废除死刑作为自己现阶段的目标,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却一直是中国刑法的态度。 [2]本文从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角度来说明中国刑事法学界严格限制死刑的努力,阐释中国刑法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的功能,同时探讨更现实更有意义的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道路。

关 键 词: 死刑限制;审判时;怀孕妇女


一、中国对死刑限制的法律思想及渊源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我们知道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所以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3]《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慎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政策。在国际法方面,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目前我国已签署了两个公约,并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会得到批准。[4]自从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二百多年。我国现在还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是,一方面,保留死刑绝不意味着可以多杀、错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罪犯。另一方面,死刑存在消极作用,大量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加,阻碍人们价值观念的提升,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刑法总则与分则对死刑的适用也作出了明确、严格的限制。《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该条明确指出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后者也属于死刑。具体体现出我国立法对该种情况所注重的正义价值的立法精神,突出了现行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功能。[5]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如2005年,发生在辽宁阜新市的一起恶性杀夫案,犯罪嫌疑人郭某在出逃4个月后向警方自首。随着郭某的投案自首,包括警方在内,人们都认为这起案件已经可以结束调查了,但是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出现了。在警方对郭红审问过程中,郭红时常出现呕吐、嗜睡等生理反应。警方经过医生对其检查后得知:郭红已经怀孕。根据科学检测之后推算,怀孕应该是发生在郭红杀人后外逃期间。如果郭红不怀孕,由于案情的恶劣,郭红可能面临死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该案例我们有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其怀孕的情形逃避其本应承担较严重的法律制裁。另外,如果“审判时”这个时间段过长,就给了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多可乘之机,可以在这个时间里“制造”怀孕的事实。曾经就发生过“人工受精”的实例。不过,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了事物的这种两面性,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的把握这一原则,然后在今后的立法,司法方面严格加以规制。

三、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正确认定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作了规定。立法的本意是保障无辜的婴儿不受刑罚的追究,另外,也体现了对孕妇的特殊保护,这是一个文明社会对无辜生命最起码的尊重,也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审判时”和定义“正在怀孕”一直存在着争议。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存在不尽统一的情况。笔者针对这一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对“审判时”的时间范围正确理解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判时”应从立法者目的的角度作扩大解释。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包涵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它应该包括立案阶段,侦查(羁押)、提起公诉、法庭审理,直到法院判决为止。这个过程从公安机关或公诉机关认为或者应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且决定进入立案阶段开始,直到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并宣判时为止。[6]另有观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审判时”作缩小理解,认为其专指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受理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的全过程。相比之下,扩大解释的“审判时”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仅侦查(羁押)期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符合特殊情况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由此可以推出其整个诉讼阶段最长可达十个月以上。在此期间如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怀孕的一律不适用死刑。而缩小解释的“审判时”最多不可能超过两个半月。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符合法定特殊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最慢最特殊的情况都必须在两个半月之内结案。显然,对直接承受刑罚制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扩大解释的“审判时”比缩小解释的“审判时”对其更为有利。不仅如此,即使在死刑判决宣告及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也应当停止执行死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也对《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文进行了细化与明确,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刑法对适用死刑的严格、谨慎的立法精神,绝大多数法官在审判时,都是从扩大解释的角度去理解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审判时”的时间范围能够更好体现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

(二)对“正在怀孕”的认定

  “正在怀孕”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怀孕,这包括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怀孕,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怀孕。至于“怀孕时”在理解上并不存在着太多的争议。大家都知道,怀孕时是指从成功受精到成功分娩时止这么一个完整过程中的某一个时间点。但是这个过程中的特殊情形---流产(包括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被司法解释为合理情形,即使流产,也认定为“怀孕时”,享受不宜适用死刑的规定。从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法律上理解“怀孕时”包括在“审判时怀过孕”和“审判时正在怀孕”这两种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更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强制怀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产。此外,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7]在司法实践时,面对人工流产的情形是人为可以改变的,这种情形司法人员需要谨慎地对待,因为,一旦法律认定流产不属于“怀孕时”,很有可能一些利益相关者为了达到致人于死地的目的,使出一些卑鄙的手段,积极创造出人工流产的情形。我想这也是目前司法解释为何认为流产是合理情形的一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需要,任何时候都不太可能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事情。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她们几乎不太可能自己主动的,自愿的去进行人工流产,然后好让自己能判死刑。因此流产中的人工流产情形也应该当然地理解为“怀孕时”。

  另外还包括不能等被告人分娩以后再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以及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包括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对于这种妇女,即使她在羁押或受审期间生产或者流产了,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8] 但是,一部分学者提出;现实生活中非法律工作人员在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理解上存在着严重的偏差。因此,为了尽可能的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保护刑法法益不受侵害,充分体现立法的宗旨和本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建议将《刑法》中“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改为“刑事诉讼中正在怀孕的妇女”。这样更能体现出立法的宗旨和本意,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也更加有法可依。[9]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只是存在于立法技术层面,如语言表达的局限性等因素,因受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所产生的歧义。而在司法实践中,应从立法精神去把握该条的涵义,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四、“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反思

  意大利著名的刑罚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就大胆的提出“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的问题,他说:“体现着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10]从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废除死刑是一种趋势,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完全废除或部分废除死刑。。
  我国从现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治安状况来看,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已经从立法与司法中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如“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就从死刑适用的犯罪主体和死刑执行制度上作了严格的限制,这也正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法律正义与保障人权方面所体现的社会职能。


【注释】
[1] 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5页。
[2] 参见,高铭喧,“关于参加国际死刑问题学术讨论会的情况报告”,载《法学研究交流》1987年第12期。Gao Ming Xuan,
[3] 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6页。
[4] 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2页。
[5] 赵秉志;《中国刑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6] 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18页
[7] 谢望原著;《世纪之交的中国刑法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第98页。
[8]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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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秋粮收购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加强秋粮收购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粮电[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做好秋粮收购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食收购安全管理。针对收购现场人员、车辆和设备较多的情况,各地区、各单位应及早做好各项准备,尽可能为售粮农民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与良好服务。要加强与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协调,维持好收购现场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尤其要加强人员、车辆管理,在重要的地段设置安全员进行监管、疏导。粮食企业要完善收购方案,优化作业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并做好各项应急准备,遇到突发事件要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东北地区还要特别注意烘干作业安全,加强对烘干现场及前后环节的管理,如有必要企业负责人应到场指挥。

二、加强仓储设施安全管理。今年入汛以来,我国多个省份遭受了罕见的洪涝灾害,给粮食仓储设施带来较严重的破坏,造成了新的安全隐患。受灾地区要抓紧清查、维修受损的设施,强化结构安全,避免次生事故发生。对于无设计图纸、超使用年限、破损待处理的仓储设施,在经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安全前,一律不得存粮。出入库、进出仓、装粮线标高、散(包)装、库内用电、仓内照明等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要加强库区卫生管理和火源管理,做好设施设备的日常检修、清理工作,对已报废的设施设备要按规定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人员安全管理。企业生产安全的重心在于人的安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也主要取决于人的因素。因此,必须严格落实岗前培训制度,未经培训并切实掌握设施、设备使用性能和安全要求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作业。作业前,作业人员必须先行了解有关操作的安全规定;作业中,有安全员监控,督促作业人员按章操作,遇到问题能及时有效处理;作业后,应对本次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并为下次工作的衔接做好准备;作业现场外要设置必要的警告标识,确保安全。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警钟常鸣,长抓不懈。各地区、各单位一定要强化认识,切实履行好职能、落实好责任,既要抓好日常安全生产工作,更要做到在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确保不出问题,争取圆满完成2010年安全生产任务。

国家粮食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成功审讯的五个阶段

海宁市公安局 王伟峰


96年底至2000年,本人因工作的需要连续审讯了三百多名违法犯罪嫌疑人,从中获取了不少的心得体会,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现将其总结出来,供同志们在工作中参考。本人认为,成功的审讯应有机地分为五个阶段,环环相扣、相辅相承。处理好审讯的五个阶段,必将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本人水平有限,如有不妥之处,请大家不吝赐教。

  一、审讯前的"知己知彼"
古人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审讯工作的前期准备相当重要。为了确保"有的放矢",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实施审讯前,我们审讯员应预先对被审讯人员的个人情况、心理特点和涉案信息进行必要的熟悉和了解,我们要尽可能了解被审讯人的姓名、别名、绰号、年龄、籍贯、住址、文化程度、家庭关系好坏、人缘好坏、社会经历、个人性格、爱好、有无前科、被控案由、作案主观原因、抓获经过、关押期间表现、前期办案已经掌握的证据及已制作的笔录等等。熟悉案件材料可以让审讯员弄清案件的进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明确审讯的目标和方向,为制订新的审讯计划,确定讯问策略提供依据。了解被审讯人员的个体情况、了解抓获经过和证据拥有情况,可以帮助我们寻找审讯中的突破点,确定审讯中的技巧、艺术手法,以及审讯节奏、用证时机以及用证的先后次序。
上述情况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了解和掌握:(1)深入、详细,认真地阅卷,多方进行比较;(2)有必要的话可亲临现场进行复勘,或对实物进行以分析,以消除疑问;(3)可向侦察人员、抓捕人员、管区民警、当地治保人员及其他知情而不会影响案件的人进行了解,做到心中有数!

二、审讯开始时的"相面术"
  我本人一向来反对在与被审讯人员刚一照面时,就马上开始语言上的交锋。我认为在此时,还应有一个很重要的"相面"阶段。具体做法有点类似中医中的"望、闻、问、切"。
  首先应观察被审讯人走路的姿态,坐姿、神情、手足放置是否自然,面色的好坏、发型以及穿着的整齐度和整洁度;检查其身边携带物品的种类,通讯录、笔记本、存折及皮夹里的名片、信用卡、单据、纸片、照片等内容;有手机的,应记下所有的内存号码,及最近的通话记录、短消息等等。其次,可以拿简短,无关痛痒的小问题要求其回答,可发现被审讯人言辞的速度、节奏、紧张度,以及口头表达能力。
以上做法,可以让我们审讯员获得对被审讯人的一个第一印象,有很多人认为"人不可貌相",我认为这句话也是有失偏颇的。在许多场合下"人还是可以貌相"的,因为一个人的行为(含违法犯罪行为)与他平时的性格、生活水平,文化水平、社会环境、细节行为习惯等有很大的关联。而上述信息往往可以从他的外貌气质上得到反映,试想一个长期处于猥琐心理状态,经常算计别人,图一已私利的人,怎么会有一副气宇轩昂、襟怀坦荡的外貌(职业演员当然除外),他长期所处的内心世界会对他的外貌、气质和精神状态产生很大的影响,当他的面部肌肉组合、体形姿态、眼神、语气定型之后,就形成了这样那样的外貌。这个理论曾国藩已在他的"冰鉴"里讲得十分详细。所以我们要重视这个第一感觉或者说直觉,有时比轻信被审讯人的花言巧语更为直接、有效。处理好这一阶段有助于我们确立合适的作战方针、审讯对策。

  三、审讯进行当中的"闲聊"阶段
  绝大部分被审讯人处于被审讯这样一个特殊环境时,往往会采取以下几种办法中的一种或几种对抗审讯,有伪装,有狡辩、有沉默、有横蛮耍赖、有试探摸底等等。
  "闲聊"即"自由式交谈"。这并不是审讯员在浪费时间或在与被审讯人"攀朋友"、"套近乎",而是在"自由交谈"中"声东击西"、"四面出击",以柔的办法化解被审讯人早已准备好的对抗"手段",分散其对追审罪行的有意注意,让其在丧失警惕的情形下露出马脚,找到审讯的突破口。
  我们可以用"拉家常"的方式询问其个人简历,学习经历、社会经历,生活状况、夫妻关系、交往情况、个人爱好等等。审讯人不能刻意围绕审讯目标,以免暴露审讯意图,尽量要让被审讯人侃侃而谈,而我们则要做到时刻头脑清醒。
  我们可以用几张纸,以速记的方式把他所说的东西似乎很"随意"的记下来(此时不是做笔录)。
上述做法的最大优点是,可以逐步控制被审讯人的情绪和情感;消除对立抵触情绪,让他体会到政府对其挽救的诚心;可以激发其个人荣誉感,或利用其感情脆弱,唤起其后悔心,感到自己的行为的确给家庭、给自身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遗憾。
对被审讯人注入同情心,可以使审讯方与被审讯方达到一定的"沟通",从而使他认为你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人而对你产生认同和信任感。
要使被审讯人产生供述心理,我们必须在"闲聊"阶段用艺术的和巧妙的语言使其完成以下四个转变:
  a.认识的转变:要让其意识到罪行(违法行为)已经"穿帮",先产生悔恨心理,然后逐渐过渡到渴望从宽。
b. 意志的转变:随着对立、侥幸、畏罪等心理的退却,随之上升的是想摆脱受审环境所带来的心理压力的愿望,从而逐步产生供述心理。
c.被审讯人原先有过分恐惧心理的,应消除其不必要的恐惧和戒备,产生供述心理;
d.原先抱无所谓态度的,则应反过来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促发其紧张,以便让他认真面对现实,积极配合审讯员的工作。

四、审讯交锋中的实战技术
真正开始审讯交锋时,应针对不同的审讯对象采取不同的方法,这就是所谓的"对症下药"。
(一) 对不同年龄审讯对象的审讯对策
a. 青少年由于认识上、情绪上、情感上、意志上的单一、无知、浅薄,要求我们采取循循善诱、大哥哥、长辈式的论理、论情法,让其感受到审讯员的关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消除其冷漠、破罐子破摔心理,从而供述。
  b.对于中老年被审讯人,由于其社会经验较丰富。人生观、世界观的定型导致其意志较顽固。对这类人应着重对其论理论法,强调"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这一基本道理,同时,应尽力消除其害怕家庭受牵累,事业遭打击等妨碍供述的不良想法。总之对中老年受审对象,我们审讯员应具备较好的说理能力和耐心,稳打稳扎,逐步剥其伪装,打消其自以为是、老谋深算的心理。
  (二)对女性被审讯人的审讯对策。
女性被审讯人由于其生理特点的原因,有很多是属于先被诱感、被压迫甚至被侮辱,而后自暴自弃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对她们的审讯,我们应耐心细致,并抱有一定同情心,把感化的力量渗透到她的内心。审讯中,应注意在言语上不能打击其自尊心,以免她"死猪不怕开水烫",要充分激发其家庭观念及母性心理。如果她能被你讲得潸然泪下,那就成功一半。针对女性被审讯人供述经常有很大"随意性"的特点。我们应时时强调,供述必须真实,否则要负法律责任的。
  (三)对有一定社会地位被审讯人的审讯对象。
  有一定社会地位的被审讯人受审后,一下子从原来的领导干部、教师、公务人员、社会名流沦落为"阶下囚",一定会产生强烈的失落感。这类人在交待问题时往往存在怨恨、虚荣及防御心理。他们会怨恨某某人(可能是其原来的朋友或手下)如此无情、过河拆桥;会认为是有人要陷害他,组织上对其"不公";会认为自己对人民有功,时时想摆摆老资格;他们会把贪污、受贿说成经济不清,把嫖娼说成男女作风不正;在内心又十分害怕政治上会被剥夺地位,原先辛辛苦苦几十年积累的工龄、党龄、社会名誉地位会付之东流,一切原有的优厚待遇将不复存在等等。
  他们由于个人的理论水平较高,办事能力较强、口头表达能力较好。在交锋中往往显得能言善辩,善于步步为营、谨慎小心。因为害怕打击,他们患得患失、疑神疑鬼。为了赢得最后一搏,他们的"表演",看上去非常"义正辞严",具有相当大的欺骗迷惑性。
  对于这种人的审讯,我们应注意尽量减少其"心理落差感"。应用婉转的语言满足其心理承受能力,尽力唤起其荣誉感。将其自尊,自负转化为交待的动力。我们必须充分地掌握证据,并适时使用,严防其"反咬一口"。审讯员与其交锋时应在心理素质上,知识见地上,都不输于对方。用扎实的法律功底,进行深入的教育、感化。使其在收敛嚣张气焰后,觉得自己当官多年,在很多方面确已疏忽,属于咎由自取,方可将其手到擒来。
  (四)对累犯、惯犯的审讯对策
累犯、惯犯由于与我们公安机关交锋较多而产生了一套较强的反审讯手段,他们对我们的审讯手段为很熟悉,善于伪装,善于欺骗,达到了"不见棺材不掉泪、见了证据也不轻认"的地步,比较顽固,功利心明显。因为这种人有很好的反审讯伎俩,审讯员必须稳住阵脚,决不能在言语中暴露我方意图,对这种人最好的办法是"扮猪吃老虎",激发其自以为是,沾沾自喜的心态,让其大吹牛皮,同时统统记录在案,再回过头来细细研究,找其矛盾,逐一反驳;其次要慎用证据,使用前要想想对方会如何自圆其说,使用证据要形成系列,环环相扣,尽量不让其找到喘息及狡辩的机会。对于那些知道自己已犯下死罪的被审讯人员,我们要主动"送"其一些"救命稻草"给他。千万不能让其产生"反正玩完了"的心理,要让他自己觉得还有一线生机,为了活命,尽量开口,为我们提供一些有价值的线索。
(五)审讯的七大战术
  (1)"单刀直入法",对于那些证据掌握得很充分,案件比较简单,或属于初犯的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我们不必人为地将方法搞得太复杂,可以在问好基本情况之后,直截了当问及案件实质问题,比如可以问"你做这种事做过几次啦,做了之后怎么想的"等问题,让对方认为我们已经胸有成竹,有了十分把握,而直接交待。
  (2)"分化瓦解,各个击破"法。对于那些处于交待边缘,并且有多人参与作案团伙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可以选中一人,直截了当利用他们各自间互不信任,互相猜疑,对其进行"离间"。暗示他的同伙已经交待,并且已经把事情推到他一个人头上,告诫他要争取主动、免得到最后千钧重担一人挑。然后再借力打力,用他交待中的可信部分,作为敲门砖,再攻开其他成员的嘴,造成一种群起互相供讦的局面,我们再多方比较、去伪存真,搞清案件真面目。
(3)"张弓搭箭,引而不发"法。
如果只掌握零星的、局部的证据或罪行,可利用被审讯人"做贼心虚"的心理弱点,"张弓搭箭,引而不发",用暗示的方法,让其误以为我方已完全掌握了他这样或那样的罪行。比如在审完一个案子后,可以这样发问"现在你可以把新近做的事情讲一下了",他就会以为新做的盗窃或抢劫罪也已经穿帮了,不得不进行交待。
  (4)"抽丝剥茧"法,对于那些已经从心理上瓦解,开始进行交待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尤其对于那些系列盗窃案,跨地区、跨年度案件的作案人,我们审讯人员必须耐下性子,慢慢地像缫丝工抽丝一样,一步一步由小案件至大案件、由本地案件至外地案件、由年内案件至年外案件、由立案案件至隐案积案,一点点将其理清楚。分门别类,时间、地点、作案同伙、作案过程等六要素齐全准确。这有可能要花去我们几天几夜的时间,但作为审讯人员要不怕苦累、乘胜追击,穷追不舍、趁热打铁,一鼓作气地完成任务,否则过了最佳时机,又要重砌"炉灶",多花功夫了。
  (5)"激将"法。在确认被审讯人的性格属于冲动型,豪爽型之后,我们审讯人员再也不能摆出一副说教式的腔调,而应显得也很直爽、够义气,不能粘粘乎乎,否则对方会认为你是个文绉绉的书呆子,案件问题与你不值一谈。我们可以用似乎有点"江湖"的语调与他交谈,让他逐渐放松诫备,甚至对你产生好感,从而出于"重面子、重义气"的状态下进行供述;我们甚至可以在"把脉"正确的前提下,对他说:"有什么大不了的,好汉做事,好汉当吗,我最看不起那些像女人一样妞妞捏捏的人。"不过这个方法要吃准之后方可用。
(6)"农村包围城市"法。对于那些有一定知识、智商较高、社会阅历较丰富的人,我们只能先设想好他可能要抵赖的几个方面,一一假想他可能产生的对答。在正式交锋时,由外及里,由浅入深,由小事至"正事",逐步驳斥谎言,逐渐缩小包围圈,直至他一切慌言都无济于事,成为黔驴技穷,不得不交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