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整合并购交易方式的法律解析(一)/蔡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6:49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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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整合并购交易方式的法律解析(一)

蔡英杰


  “并购”一词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而且在实践中“并购”也没有单一固定的模式。鉴于,国家相关部委最近多次提到要在全国矿产资源领域内推广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的经验,从法律以及当前实践的角度对“并购”及其交易模式进行系统地分析研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对于将来各地参与矿产资源整合的企业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如前章所述,律师在完成最终的尽职调查之后,会发给客户一份尽职调查报告,就尽职调查项目的所有相关法律问题罗列出来,并进行法律风险的分析,并提出具体可行的合法操作方案。不过,由于每个项目都是个案,必然存在特殊性,因此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侧重点也会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客户将会视前期非通过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方式所获信息的详略以及同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股东初步谈判的结果,决定到底是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与交易方案的先后顺序。

  以并购项目来说,如果客户通过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同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股东谈判,财务尽职调查等,可以衡量出不同收购交易方式之间的时间流程,收购费用,政府手续等之间的差异,那么客户可能会在找律师做尽职调查报告之前就已经决定了并购交易的具体方案,然后安排律师依照拟采用的方案做尽职调查。

  不过,现实中,往往是客户通过前期的各种途径无法判断出目标公司的真实状况,进而无法决定具体的并购交易方案。因此,客户需要在律师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可能加上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报告以及专业咨询公司初具的业务尽职调查报告)的基础之上,再行决定到底采用何种并购交易方案。即便客户在做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之前已经拟定了并购交易方案,但是这个交易方案毕竟是拟定的,存在很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是因为律师在做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往往能够发现对并购交易方案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法律风险,而这些很可能是客户在法律尽职调查之前无法预知的。鉴于这种情况,本书将法律尽职调查部分放在了并购交易方案部分的前面,这也是更符合实践逻辑的。

  如前所述,通常情况下,律师往往会将所有法律意见,包括但不限于已有风险分析、潜在风险提示、风险规避和解决,并购交易方案确定等内容。不过,律师毕竟不是客户本身,不能提客户做出实质性决定。因此,客户会在阅读律师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作出自己的决定。实践中,如果有必要的话,客户也会要求就并购交易方案的确定再次出具专门的法律意见书,主要是列出客户在本次交易中可以选择的几种并购方案,然后从不同角度分析每种方案之间的差异,侧重比较不同方案之间对于整个并购项目顺利进行的优势和劣势,最终从法律的角度得出一种结论,建议客户选择何种方案。本章将详细阐述一下基本的并购交易类型,对矿产资源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并购交易方案进行简要评析,并以收购山西某国有矿山企业为例,深入介绍整个收购流程中需要注意和解决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并购的定义、动机及影响因素

一、 并购的定义

(一) 并购——一个难以定义的概念

  到目前为止,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并购”并没有一个固定的为各界所能共同接受的定义。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任一“并购”项目都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会涉及诸多领域,比如经济,法律,人力资源等等,而处在不同领域就会导致有差异化的视角,因此“并购”一词势必难以形成一个为不同领域内人士共同接受的概念。

  对此,张新博士在其著作中曾经有过如下论述:在谈及并购活动时,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使用一系列相互关联而又彼此区别的名词和术语,例如:收购、合并、兼并、资产重组、重组、重整、接管等。这些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均有不同程度的重叠和交叉,无论是从法律、经济学理论角度,还是从并购实务角度,目前对这些概念的定义都没有形成精确和一致,从而造成了并购重组相关概念使用的混乱[1]。鉴于此,我国法律对于上述诸多术语也没有明确而统一的界定,这给法律实务工作者从事并购实务带来很大难度,对此,本书在下一节将展开专门论述。

(二) 经济学家的观点

  尽管如此,不同领域内的学者还是试图从理论上对“并购”作出解释。例如,有经济学者,企业并购时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现象,是资本运营的一种方式。美国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斯蒂伯格岑也曾经说过:一个企业通过兼并其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额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的一个突出现象。还有的经济学家站在企业发展模式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企业的发展存在内部扩张与外部扩张两种模式,而并购就是企业外部扩张手段之一。

(三) 法律研究者的观点

此外,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不同研究者对“并购”的阐述也不尽相同。例如,实务型学者张远堂吸取了经济学的养分,将“并购”视为公司对外的方式之一,具体是指投资公司通过对业已存在的目标公司实行股权并购或者资产并购,使投资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接管目标公司的资产和业务的投资行为,而且认为并购投资是公司对外投资的最基本方式[2]。

根据学者刘澄清的观点,“并购”指公司的兼并和公司收购,他们并非同一概念。公司兼并(merger of company)指经由转移公司所有权的方式,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责任都转为另一公司所有,这样,一个或一些原有的公司(即被兼并方)消失了。接受其资产与责任的公司即兼并方以自己的名义继续运作下去。公司收购(Acquisition 或Takeover)指一个公司经由收买股票或者股份的方式,取得另一公司的控制权或管理权,另一公司仍然存续而不必消失。在实践中,收购与兼并又合并简称为“并购”,在许多情况下,它们是并用的[3]。

学者唐清林则对兼并、收购和合并进行了区分,从而认为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 ,M&A)是兼并、收购和合并三个词语的统称,具体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者消灭法人资格[4]。

(四) 权威词典的解释

《布莱克法律大词典》对“Merger”的定义如下:一个事物或权利被另一个事物或权利混合或吸收,一般说来,其中一方没有另一方尊贵或重要,不重要的一方将不再存在。在公司法中,它是指一个公司被另一个公司吸收,后者继续保持它的名称和地位,以及所获得的前者的责任、财产和义务、特权、权利等。而被吸收的公司则不再以一个独立的商业实体而存在。很明显,该定义只是对“吸收合并”的界定,如果作为“并购”一词的概念界定,则过于狭窄。

根据《新大不列颠百科全书》,Merger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企业或公司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一项兼并行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完成:用现金或者证券购买其他公司的资产;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对其他公司的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事实上,不论是从经济学角度还是法学角度,学者处于行文的需要,都会对“并购”作出一个暂时语境体系下的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并购”一词不可能存在一个完美的定义,这也是为什么提及“并购”时,学者们会使用一系列近似而又不完全相同的术语来描述各种市场行为。张新博士认为,这些市场行为必然存在一定的共性,而且这些市场行为用并购重组来指称的主要原因为:1、这些市场行为都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非经营性或非正常性的重大变化;2、这些市场行为都包含企业股权控制的重大变化或者资产结构的重大变化[5]。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界定“并购”一词,究其实质,不能否认“并购”涉及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财产、经营权或股权,并使一个或多个实体直接或间接对另一个或多个实体形成支配性的影响。所以,“并购”一词宜根据上述提及的各种市场行为做一个比较宽泛的界定。笔者认为,“并购”是指引起企业股权和或资产规模或组合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各种经济行为的统称,主要形态是兼并和收购。按照张新博士的观点,“并购”涵盖收购、吸收合并、重组、商业联盟、剥离、分立、破产、清算、退市、重整等诸多概念。

二、企业并购动机

并购的动机是指并购的动力及原因,并购的效应是指并购所能达到的效果和反应。二者紧密联系,一个成功的并购就是并购的效应能与并购交易双方的并购目标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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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设立并加强各类地名标志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目的,是推广标准地名,实现地名的社会化和规范化;加强行政管理,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便社会交往和人民生活。

  第三条 地名标志是地名的标识或记号。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标志,是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所设置的标识或记号。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别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国界线的重要位置、国界河中岛屿和沙洲等需设的标志,由外事部门负责。

  (二)革命纪念地的名称标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三)乡(镇)、自然村(屯)及主要出入口处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镇中街、路、胡同、广场及主要出入口处的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五)城镇中的办公楼、居民楼以及临街建筑物的标志,由市(县)地名办公室统一组织指导,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号和装修,在编号时公安派出所予以协助。

  (六)铁路(含森林铁路)、公路(含林区公路)、水运等营业站、港名称标志,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屯)、桥隧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林业、水运或客运部门负责。

  (七)主要河流、水库和水利设施等需设的标志,由水利部门负责。

  (八)著名山峰、隘口等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志,由所在地县(市)政府地名办公室负责。

  (九)名胜古迹和古遗址标志,由文化部门负责。

  (十)游览区内为旅游服务的地名标志,由旅游部门负责。

  (十一)自然保护区重要位置的地名标志,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

  (十二)其它应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

  第六条 制做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村(屯)设置标志的费用,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城镇门牌费用,由产权者负责。

  第七条 地名标志要本着实用、经济、美观和耐久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其规格、颜色、材料由设置部门确定,但在一定区域内要力求式样、用材和地点、位置的统一,并能分清地名的主次和层次。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标准名称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录抄写,标志上的简要说明由主管单位自定。要确保地名书写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九条 城镇中新建各类临街建筑物在申请地号的同时,要向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办理门牌号登记。无门牌号码者,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证,公安部门不予落户,邮电部门只通邮到委组(经当地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批准,不设门牌或标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筑物除外)。

  第十条 地名标志为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在地名标志上涂抹、遮盖、拴绳、挂物和擅自挪动、损毁。如确因需要拆迁或改动的,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拆迁、改动和拆迁后重新设置标志的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对损坏一般地名标志、交通地名标志和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界碑及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为,由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警告;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拘留;

  (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蔡书芳


内容摘要 针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在土地征收目的和征收补偿制度两个方面存在的缺失,本文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缺失做出了分析。就法律经济学而言,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必须首先解决两大难题:第一,如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来明确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第二,如何在土地征收中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文认为,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目的必须要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严格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同时,对土地的补偿应当市场价格为准,让农民从征收后的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这也是经济学中资源效率配置对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直接要求。
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 效率 土地征收制度 公共利益
一、前言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综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建国以来,我国逐渐形成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所有权形式。鉴于征收制度自所有权制度产生时起就作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一直存在,它与所有权制度一起发展,并在社会所有权的观念下觅得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论述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
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做为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土地征收制度做为一种剥夺所有权的制度,必须具备“公共目的性”和“补偿性”的条件,从而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这正是应用法律经济学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分析的重大意义所在。
二.法律经济学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缺失
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在于分析财产制度是否符合经济规律以及怎样促进资源向效率更高的使用方式转移。征收制度作为财产法中一种十分特殊的制度,引起了法律经济学者极大的兴趣。在法律经济学的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通过法律促进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效益,并以效益为目标(或称之为进行制度创新)。即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以社会效用的增加为目的。而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规定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导致 “公共利益”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不能使土地资源在征收过程中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1、立法上的缺失。《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原来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也不排除申请使用国家征收的土地的可能。如果是这样,就严重违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中出现这种矛盾之处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区分开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以至于土地征收与建设用地笼统的被规定在一块。因此,在土地征收的立法中,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2、实践中的困境。虽然立法者对征地目的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的意图,但是,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目的的规定依然不够具体、规范,实践中依然不能很好的防止土地征收的滥用。立法上,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但由于我国行政机关现在的工作水平和透明度还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因此,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
(二)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我国补偿的项目较少,远不能覆盖被征地人所有的损失,这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
1、补偿标准偏低,而且以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极不科学。虽然1998年《土地管理法》已经大幅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这样的补偿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土地的市场价格相比还是偏低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在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过30倍。按照这个标准,以现金形式的补偿通常都在每亩1.5-3.5万元之间。实践中,不少地区征地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补偿额,被征地方获得的补偿是相当低的。
同时,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原理,级差地租是由经营较优土地获得的、转归土地所有者占有的一部分超额利润,由个别生产价格低于社会生产价格部分的差额构成。在市场经济和土地所有权存在的条件下,优等地、中等地上的超额利润,最后会通过土地所有者与租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转化为土地所有者占有的级差地租。所以,土地所有权是使超额利润转化为级差地租的原因,而同级差地租的形成没有关系。不难看出,土地生产条件的差别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物质条件。土地的有限性和以此为前提的土地经营的垄断,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而我国在土地征收的补偿上采用平均年产值的标准,从法律设置上忽视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级差地租存在的这一经济现实。
2、征收补偿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于农民不能从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政府往往以较低补偿费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让金转入市场,实践中,这部分的增值额是非常大的。这些增值额实际上是土地从农用地变为城市用地产生的级差地租。但是,国家对征地过程中的这部分增值额不予确认,也没有让失地的集体组织或农民从增值额中获利。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当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的过程,应当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城乡差距,因此,应解决土地增值分配不合理的问题。
3.补偿发放和补偿方式存在缺陷
(1)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不够明确。由于历史遗留的因素,土地在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权属界定并不非常清晰,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土地经常交错在一块。众所周知,征收土地与征用土地是不相同的,前者改变的是所有权,后者改变的是使用权,在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如果征收土地就涉及到对两个主体进行补偿的问题:一是对所有者即农民集体进行补偿;二是对土地所有权上依法设立了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三是如果上面附着物另为他人所有的,还涉及到第三人补偿.如果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以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是怎么规定的呢?只通知和公告农民集体和农民.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竟规定,土地补偿只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那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费到哪里去了呢?显然,土地法没有考虑到我国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的法律现实。这给确定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带来了困难。
  (2)土地补偿方式不够灵活,安置方法过于简单,无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劳动力安置是主要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方式。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劳动力安置办法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已失去意义。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并计算补偿给集体纠纷组织,对农民安置问题不再考虑。而我国现在征地补偿的利用机制还不是很成熟。补偿费用有时候就直接发到农民手上,出现农民坐吃山空的现象。农民失地后很难再获得较好的工作机会,缺乏长远的生活保障。
三、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征收制度的潜在无效率是可以被潜在效率抵消的。法律经济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政府征收所涉及的项目一般都是巨大的,牵涉到与许多私人财产所有者的交易,这些复合交易的谈判成本是很高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政府在规划确定以后放弃原来的购买计划而购买其他土地的成本巨大,私人所有者知道这点后会提出高昂的收购价格;二是因为每一位所有者都希望自己成为最后一个出售者以获得最大的利益,势必影响收购的进度。如果征收者承担了如此巨大的成本,只能提高服务价格,把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样消费者和征收者双方都不能获益。此外,鉴于征收成本巨大征收者也可能会采取其他措施替代征收他们计划内的土地,结果,这些土地就不能转到使用效率更高的征收者手中。
因此,对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应当做如下分析:
(一)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
首先,在制定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过程中应如何理解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呢?法律经济学者运用有关公共产品的理论予以回答。根据该理论,对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应由私人所有和提供,具有非对抗性和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则应该由公共所有,政府提供这些公共产品是更有效率的。由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的高效率,因此,政府在供应公共产品时征收私人财产才是正当的,反之,政府为了供应私人产品而征收私人财产则是不正当的。供应公共产品也就要求政府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因此,我国应采取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现有“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范围与世界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可以以这条规定作为确定我国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础,同时将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明确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此外,我国还应加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项事业的立法,建立我国完整的公益事业法立法体系,具体规定各项公共事业中的哪些建筑、设施可以适用土地征收。
其次,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将土地征收严格限制在公益性建设用地内。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以各级人大来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二)至于为什么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经济学者给予的最简单的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收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赔偿规定,政府很可能就会积极的征收更多的土地以降低自己的投入成本,而这种做法对整个社会来讲往往是浪费资源和低效的。征收补偿至少部分是为了强迫政府将征收的成本内部化,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经济学意义上的最佳点。显然,征收行为不仅具有管理成本,而且具有昂贵的机会成本:一旦财产被政府征收,它就不可能再被任何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不需要给予补偿,即不需要花钱就可征收财产,那么政府可能会受到“财政错觉”(fiscal illusion )之影响,也就是政府官员将误以为所征收的资源没有机会成本或机会成本很低,从而作出非理性决策。其结果必然导致政府过度征收,进而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了避免发生财政错觉,宪法要求政府给予完全补偿或赔偿,迫使政府比较征收的机会成本和征收后的财产价值。
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对土地承包关系定位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
首先,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征收补偿标准 征收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须臾不可分离。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无法补偿因征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带来的损失。我国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补偿的内容,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为征用、征收补偿立法和实施征用、征收补偿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立法中应通过对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种植种类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上作物、农民房屋等补偿予以明确,对相邻土地的损害补偿也应予规定,不断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
其次,国家需要承认征地带来的土地增值效益,并使农民从土地增值效益中分享利益。当然,土地征收造成的土地增值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开发建设带来的,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征地后的土地增值也应该有一部分为政府获得。政府可以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获得此部分的份额。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是征地制度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安置工作应当实行由“以安排劳动力就业为主”转向“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可以考虑以土地补偿费为主,采用以下补偿方式:(1)货币安置; (2)地价款入股安置; (3)社会保险安置; (4)留地安置; (5)用地单位安置; (6)农业安置;(7)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径。但不管采取何种途径,应坚持“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的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美]麦考罗,曼德姆著,吴晓露,潘哓松,朱慧译:《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 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
(3)杨松龄:《两岸土地征收法制比较研究》,载于《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土地法律比较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美]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