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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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杨亚新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所谓无效婚姻,是指缺少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因为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即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更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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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 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调处水土保持纠纷;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分级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五)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防治费;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条 黄山风景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决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一)违法毁林或毁草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中,违法扰动土石,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城建、交通、环保、能源、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农业、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应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乡、镇(含街 道,下同)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站承担。
第八条 市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市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小型农田水利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水土保持投入。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已开垦种植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退耕计划,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者修建水平梯地。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本市境内禁止全垦造林。采伐林木严格控制皆伐,对风景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等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造林和采伐林木时,造林、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其方案必须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扶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茶园、桑园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新安江及主要支流两岸、环太平湖库区,中、小型水库库区,黄山风景区、齐云山风景区,牯牛降、清凉峰自然保护区;市中心城区(屯溪)至黄山风景区公路沿线两侧和歙县、黟县、徽州区古民居及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改变地形、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作为新上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前期要件之一,在本市境内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否则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境评价手续,土地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在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后,计划、城建部门方可批准开工。
市审批立项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及跨区县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审批立项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集体、个体和其他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实施中确需变动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工程项目跨年度的,应申报年检。
第十三条 在本市境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其他开发建设工程,应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和垃圾等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建设而使植被受到破坏的或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建和在建项目,必须在本细则发布后三个月向所在县、区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城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生产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与农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生产相结合,从单纯防护性治理转向开发性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充分发挥水土资源优势,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等形式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按所承担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
占用或破坏植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给予补偿,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防治费、补偿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财政、物价、水利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站,并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区县设立水土保持监测点,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监测结果每两年公告一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必须健全和充实水土保持行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行政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的乡、镇应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员。水土保持监督员需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应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和保持水土资源措施得力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对当地生产发展和经济开发有明显效益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办审批、年检手续。如仍不按期补办审批、年检手续的,除追究责任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交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本细则已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违反《水土保持法》、《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依照《水土保持法》、《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罚款和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实行收缴分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时,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金的筹集、给付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中心应按照本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各单位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实行差别费率(附表一),征收标准以单位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乘以差别费率。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前两年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情况,实行浮动费率(见附表二)。浮动费率,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保险中心直接缴纳,或由保险中心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的费用;
(五)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事故预防检测费,按3%提取工伤保险和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费;
(七)按工伤保险费总额5%提取康复事业发展费;
(八)对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额的5%至25%奖励费用;
(九) 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保险中心可按规定提取工伤保险积累金。积累金按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所得本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伤范围及认定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由于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进行正常工作、生产或从事单位领导临时指定工作的;
(二)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因突发疾病死亡和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以及由领导指派完成其他工作的;
(四)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或部门领导指定,但从事维护本单位或社会利益工作的;
(五)在工作和生产环境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
(六)在上下班正常时间和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伤亡的;
(七)因工外出(包括工作调动报到)途中或在目的地造成非本人责任的交通或意外事故,以及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因工、因战致伤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单位工作后旧病伤复发的;
(九)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自杀或自残、酗酒斗殴、故意违章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等原因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十四条 单位应从工作人员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保险中心提出工伤报告。工伤人员本人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中心接到单位的工伤报告或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报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六条 认定工伤应依据下列资料:
(一)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说明书;
(三)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人员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作报告。
工伤认定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达到24个月,应到市人事行政部门伤残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按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
工伤等级确定后,认定工伤的人事行政部门每两年组织工伤人员复查一次,按伤残部位病情或生活自理能力变化情况升降工伤等级,其工伤保险待遇亦做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因工致残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发给《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证》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定期补助费领取证》,经办人员凭证到保险中心领取工伤保险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人员治疗所需的医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市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90%、85%、80%、75%;
(二)按月领取定期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80元、70元、60元、50元;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搬家路费、行李托运费、伙食补助费等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补助费标准报销。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3级的,除享受上述规定外,还可按月领取护理费,护理费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按第二十条规定领取的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保险金标准的,应按养老保险金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保险中心同时应将该人员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至10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发给。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病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工伤残被评为5、6级的,本人自愿或单位安置有困难的,可离岗休养,按月发给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直至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的(含1至4级因工伤残后死亡),按下列标准给付有关费用:
(一)丧葬费,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发给。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工伤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人员。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单位应送往工伤指定医院治疗,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应向保险中心备案,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需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转诊手续。
工伤医疗费用在医疗终结前由单位垫付,在医疗终结后,由保险中心一次性给付。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人员自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由单位发给工资、各种补贴和补助、保险福利等待遇。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资,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安置假肢、补眼、镶牙和购置代步车等辅助器材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单位或保险中心垫付工伤医疗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按上述规定清结。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人事关系在本市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应积极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获得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应当由我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残人员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经认定工伤部门复查或鉴定确定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工作的,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可委托保险中心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工伤保险金,并处1000元罚款:
(一)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虚报、冒领工伤保险金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占、挪用、拖欠支付工伤保险金的,由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人事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和保险中心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伤人员对市人事行政部门伤残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工伤保险费率缴纳标准表(差别费率表)
分类 行业 费率(%)
1 0.10
2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0.30
教育、卫生、科学研究、文化、艺术
3 金融保险业、体育、综合技术服务业、 0.50
广播电视、邮电通讯、商业、公共饮
食业、物资供销、农、林、牧、水利
业、居民服务和咨询服务业
4 社会福利业、仓储业、工业和其他公 0.70
共事业
5 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地质普查和 1.00
勘探业、渔业
6 1.30
7 1.50

附表二: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表
行业 工伤事故频率(年‰) 浮动费
分类 死亡 重伤 轻伤 率(%)
1 0 ≤0.10 ≤4 0.10
2 0 0.10-0.12 4-5 0.20
3 0 0.12-0.14 5-6 0.30
4 0 0.14-0.16 6-7 0.40
5 0.00-0.02 0.16-0.18 7-8 0.50
6 0.02-0.04 0.18-0.20 8-9 0.60
7 0.04.0.06 0.20-0.22 9-10 0.70
8 0.06-0.08 0.22-0.24 10-11 0.80
9 0.08-0.10 0.24-0.26 11-12 0.90
10 0.10.0.12 0.26-0.28 12-13 1.00
11 0.12.0.14 0.28-0.30 13-14 1.10
12 0.14-0.16 0.30-0.32 14-15 1.20
13 0.16-0.18 0.32-0.34 15-16 1.30
14 0.18-0.20 0.34-0.36 16-17 1.40
15 0.20-0.22 >0.36 >17 1.50
注:1.1998年各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差别费率表)确定的费
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2.2000年,据各投保单位在前两年实际发生的工伤事故频率(取死
亡、重伤、轻伤中的最高值),再
按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表来确定该单位2000年缴费比例。
3.经市人事局指定的医务签定部门评定为1至4级的伤残者,患有职业
病经市人事局指定部门确诊的,
比照重伤计算浮动费率。



19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