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旧货交易行为,维护旧货流通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旧货流通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旧货市场、经营旧货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集中组织旧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旧货交易活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旧货流通业的行业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内旧货流通业的行业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做好旧货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审批
第六条 设立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旧货流通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与之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旧货市场应当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旧货企业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之相适应的旧货估价人员;
(五)有组织章程;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的条件。
第八条 在市区内设立旧货市场或者旧货企业,应当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
在县(市)内设立旧货市场或者旧货企业,应当经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
旧货企业在本市设立连锁店、分支机构以及非旧货企业开展收旧卖新业务,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连锁店、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年检。
第十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本办法第六条(三)、(四)、(五)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旧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连锁店的决定或者连锁经营合同。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旧货连锁店、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材料,分别到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旧货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旧货市场变更经营场所应当报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连锁店或者分支机构歇业、废业,应当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缴回《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旧货经营:
(一)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抵押中的物品;
(二)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的物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药品、化妆品等;
(四)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帐,记录旧货的品名、数量、价格、来源、特征等。
第十七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未经查验不得收售。
第十八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部门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十九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市场安全,保持市场及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旧货经营者在开展业务中,应当佩戴注明编号及所属单位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开展寄售业务,旧货市场为经营者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第二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和安全,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旧货进行必要的清洗、消毒,整理维修。
第二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家用电器,应当进行必要的检修,保修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销售旧货,应当开具销售货款票据。旧货市场应当建立结算机构,如实统计市场交易情况。
第二十五条 旧货成交后,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的,购货方应当持购货发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旧货经营业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旧货市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末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 天然气、 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纳税人根据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率(以下简称销售利润率), 按照下列超率累进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为12%和12%以下的,不缴纳资源税;
销售利润率超过12%至20%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5%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0%至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6%累进计算;
销售利润率超过25%的部分,按销售利润率每增加1%,税率增加0.7%累进计算。
第三条 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额。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视同销售,按照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资源税税额的计算方法是: 以产品实际销售利润率, 按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出适用税率,再以产品销售收入额乘适用税率,为应纳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采取分期预缴、 年终结算的办法。 各期都按照上期的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年度终了后,按照全年实际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税率,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减税、免税:
一、 需要鼓励和照顾的小煤矿,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应纳税额50%的范围内适当减税。
二、 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八条 资源税在企业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 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一条 缴纳资源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