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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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实施的有关规定

(一)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于2003年3月31日前受理的消毒产品,按1999年版《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自2003年4月1日起受理的消毒产品,应当按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

(二)2002年版《消毒技术规范》中规定的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由于开展试验的技术要求较高,我部决定对开展上述项目的检验机构进行认定。申请第一批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项目认定规定》(见附件)的有关要求,于2003年3月10日前向我部提出认定申请,我部将于2003年4月1日前组织认定,并公布第一批通过认定的检验机构。

二、关于皮肤黏膜消毒剂和抗(抑)菌洗剂受理、备案的有关规定

皮肤黏膜消毒剂和抗(抑)菌洗剂的受理、备案范围应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明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使用剂量进行分类。

(一)皮肤和黏膜消毒剂

用于外科洗手和皮肤消毒的消毒剂,在使用浓度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有效作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分钟;用于卫生洗手消毒的消毒剂,在使用浓度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有效作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分钟。

用于黏膜消毒剂,限用于医疗卫生机构诊疗前后黏膜的消毒,在使用浓度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有效作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分钟。

兼用于皮肤、黏膜消毒的消毒剂,应同时符合各自的要求。

(二)抗(抑)菌洗剂

抗(抑)菌洗剂系指直接接触皮肤黏膜的、具有一定杀、抑菌作用的制剂(栓剂、皂剂除外)。

具有抗菌作用的,应进行杀菌试验。在使用剂量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杀灭率≥90%(杀灭对数值≥1.0)的,可在产品标识中标明“有杀菌作用”字样。产品名称可称为“抗菌洗剂”。

具有抑菌作用的,应进行抑菌试验,在使用剂量下,对检验项目规定试验菌的抑菌率≥50%、〈90%的,可在产品标识中标明“有抑菌作用”字样;抑菌率≥90%的,可在产品标识中标明“有较强的抑菌作用”字样,产品名称可称为“抑菌洗剂”。

抗(抑)菌洗剂不得宣传消毒、灭菌效果,不得暗示疗效。用于阴部黏膜的抗(抑)菌洗剂,应在标识中标明“不得用于性生活中对性病的预防”。

抑菌洗剂不得用于破损的皮肤黏膜。

三、关于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备案的有关规定

(一)未列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但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标准》(GB15980)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定义的产品申请备案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书面请示我部是否予以备案。

(二)一个公司同时在多个省(市)委托生产同一产品的,只需办理一个备案号,备案证上应同时注明所有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和生产地址。

四、禁止在消毒产品生产中添加抗生素类药物。

附件: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项目认定规定



二00三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开展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

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项目认定规定



一、实验室条件

申报实验室应通过计量认证,并尽快进行项目增项。其中申报脊

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项目的,需有独立的病毒实验室,面积≥30m2;申报黑曲霉菌杀灭试验和分枝杆菌杀灭试验项目的,需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面积≥15m2。

二、仪器设备条件

(一)申报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项目的,需有以下设备:

水浴箱 1台

生物安全柜 1台

高速离心机 1台

振荡器 1台

二氧化碳培养箱 1台

倒置显微镜 1台

超低温冰箱(-80℃) 1台

高速冷冻离心机 1台

液氮罐 2个

(二)申报黑曲霉菌杀灭试验和分枝杆菌杀灭试验项目的,需有以下设备:

温箱(30~37℃) 2台

冰箱 2台

负压生物安全柜 1台

普通离心机 1台

细菌比浊计数仪 1台

振荡器 1台

真空泵 1台

生物显微镜 1台

三、人员要求

(一)基本要求

1、申请检验机构应有与申请检验机构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

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有关人员均应熟悉相关法规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手册的

有关规定;

3、工作人员的专业应与申请检验项目相符合,技术负责人应精通本专业业务;

4、检验机构应有人员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有关人员专业知识水平与技能;

5、各类技术人员应通过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上岗证。各类人员应持证上岗。

(二)具体要求

1、检验科室技术负责人应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消毒学专业经验;

2、校核(审核)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消毒学专业经验,并经考核合格;

3、检验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一定消毒学专业经历,经过专门培训。申请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项目者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4、质量控制人员应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消毒学专业经验。

四、申请程序

省级检验机构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方可向卫生部提出书面申请,部级检验机构直接向卫生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见附表。

五、认定程序

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申请检验机构所申请的检验项目组织成立审核组。审核组一般由3-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审核组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工作:

1. 审阅申报材料;

2. 现场听取检验机构的简要介绍,并就有关问题进行提问;

3.现场查看实验室和有关记录和资料。

附表:脊髓灰质炎病毒灭活试验、黑曲霉菌和分枝杆菌杀灭效果试验项目认可申请表(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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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的意见

国家休育总局


关于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的意见

(体群字〔2002〕89号 2002年7月27日)


为加强体育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援建项目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公益金在构建面向大众的体育服务体系,推动《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贯彻实施的积极作用,树立公益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良好形象,提高公益金的使用效益,严防在用公益金援建项目中发生腐败现象,把体育行政部门为群众和社会办的好事实事切实办好办实,根据《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监管内容
(一)用公益金援建的项目均为监管内容。具体如下:
1."全民健身工程";
2."雪炭工程";
3."全民健身活动中心";
4."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5.国民体质监测及测定;
6.全民健身活动;
7.群体科研;
8.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9.其他援建项目.
(二)公益金援建项目,是总局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加强群众体育设施和基础建设,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推动群众体育事业发展而采取的一系列重要举措,必须由总局和各省(区、市)体育局共同对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三)用于援建项目的公益金必须实行专项管理,并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四)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受赠单位必须按照总局对援建项目规定的投资比例,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划拨配套资金。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受赠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占用和挪用援建项目资金。受赠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责任,按照项目审批规定和要求,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援建项目。坚决避免"豆腐渣工程"和"胡子工程"。
(六)各省(区、市)体育局对总局援建的"雪炭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等重大项目,要在掌握工程进度的前提下,按要求及时分期分批划拨资金。对在施工中出现问题,影响工程进度以及难以履行责任,如期完成援建项目的情况,要及时向总局报告,并停止划拨资金。
(七)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完善和严格履行捐赠协议。要坚持"建管并举"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实施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力度,加强长效管理。要把保护使用者人身安全和维护体育彩票良好社会形象置于十分重要和突出的位置,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保证建设质量和使用的安全性及公益性。坚决避免因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八)用公益金援建的"雪炭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选择建筑、装修单位。凡未实行公开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器材必须严格按照总局《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采购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生产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
(九)总局公益金资助进行的国民体质监测与测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实施以及其他群体科研项目,其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与科技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经费采取一次核定,分期拨款的方式,由总局核拨到承担项目的单位。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必须按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对所划拨经费进行管理,支出时,由课题组按项目经费预算范围和标准提出使用计划,报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领导批准后执行。
二、申报审批
(一)公益金援建的各类项目必须建立申报审批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增强操作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严肃性。
(二)总局对援建项目的申报条件、申报内容、申报程序、审批程序、项目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各省(区、市)体育局要在深入调研、科学论证、认真审核的基础上,按照申报要求,认真选取受赠地区,确定受赠单位,严肃认真地做好申报工作。
(三)申报单位要严格按照申报要求,如实填报相关材料,按程序逐级申报。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和申报单位不得越级和以不正当手段跑项目。对不按程序申报和跑项目的单位,总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四)申请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承担国民体质监测与测定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实施及其他群体科研课题的单位,必须向总局上报详细的工作方案及经费预算报告。
(五)"雪炭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等投资数额大的援建项目,由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会同体育经济司、监察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等有关部门组成评审组,对省(区、市)体育局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视情况,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审核结果报总局批准后,以文件形式公布,并与有关省(区、市)体育局和受赠单位法人签订责任书。做到责权分明,管理严密,运作有序,健康发展。
(六)"全民健身工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等援建项目,由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省(区、市)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报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监督检查
(一)建立援建项目管理监督检查机制。援建项目施行在总局统一领导下,分级管理,跟踪问效,并主动接受社会及舆论的监督。
(二)总局体育经济司会同群众体育司、监察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督察组,对援建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成立相应的督察组,做好本地区援建项目的督察工作。
(三)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援建项目评估检查指标体系,重点对援建项目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建设进度和质量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使监督检查切实成为实施管理的有效手段。
(四)总局负责援建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方案、计划及审批项目时,必须秉公办事,增加工作的透明度。不得以权谋私。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受赠单位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监察、财务等部门对援建项目公益金使用及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各省(区、市)体育局对总局部署的对援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掌握第一手材料,按要求上报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要加强研究和指导,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改进。
(七)各省(区、市)体育局在援建项目竣工后,要自行组织检查验收,在此基础上,向总局上报总结报告及经费结算报告。总局派出检查验收组,对援建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项目
准予冠名,并批准使用统一的标识及标牌。
(八)由总局公益金资助举办的全民健身活动、国民体质监测与测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实施以及群体科研和其他项目,在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要向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工作总结报告及经费决算报告o
(九)由公益金资助进行的科研项目,其成果及数据资料属总局所有,设备仪器等资产归属项目承担单位,并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十)参与援建项目督察、验收的工作人员必须自觉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轻车简从,廉洁奉公,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接受被查单位赠送的礼金及礼品,不得向被查单位提出与工作无关的要求。工作结束后,要向总局上报督察或检查验收报告。
四、处罚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给予处罚:
1.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公益金,挪作他用或严重挥霍浪费的;
2.营私舞弊,贪污私分公益金,截留公益金或在援建项目实施及器材采购中,牟取私利,收受回扣,设立"小金库"的;
3.弄虚作假,伪造凭证的;
4.监管制度不健全,不能认真履行责任,管理不力,造成劣质工程或人身伤害及产生恶劣影响的;
5.不按规定比例按时足额划拨配套资金的;
6.不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未保质、保量完成援建项目的;
7.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审计、监察、财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8.以不正当手段跑项目和不按要求上报援建项目总结报告及经费决算报告的;
9.违反工作要求或纪律规定,收受、赠送有价证券和礼金的;
10.其他违反公益金使用规定及对援建项目造成损失和不利后果的o
(二)属第1、2、3、10项行为的,对有关省(区、市)体育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经济处罚,追究领导责任。视情况,减少以至取消划拨有关省(区、市)公益金及援建项
目o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属第4项行为的,对有关省(区、市)体育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收回援建项目资金;属5、6、7、8、10项行为的,对有关省(区、市)体育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减少以至取消划拨有关省(区、市)公益金及援建项目;属第9项行为的,对当事人及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督察验收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各省(区、市)体育局可参照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管理规定,
健全公益金援建项目监督管理机制。
互联网服务的法律规制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

内容摘要: 最近几年,网络事业的发展是极其迅速的,互联网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重要的信息传播的媒体、交易活动的平台和人们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随着人类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向网络空间扩展,互联网也当然进入了法律规范和调整的范畴。各类网络活动已经或者正在拥有明确的法律坐标。互联网立法涉及分配互联网信息资源、保护和发展信息基础设施、缩小和消除数字鸿沟、维护网络安全、打击网络犯罪、制裁垃圾邮件、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保护知识产权等一系列重大的法律问题。我国目前管理互联网的法律规则存在过于分散、法律层级偏低、某些方面相互冲突、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关键词: 互联网网络 法律规制 网络立法

一、国外网络立法现状
(一)英 国
  1996年以前,英国主要依据《黄色出版物法》、《青少年保护法》、《录像制品法》、《禁止泛用电脑法》和《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修正法》惩处利用电脑和互联网络进行犯罪的行为。1996年9月23日,英国政府颁布了第一个网络监管行业性法规《3R安全规则》。"3R"分别代表分级认定、举报告发、承担责任。
  英国广播电视的主管机关--独立电视委员会(ITC)公开宣称,依照英国1990年的《广播法》,它有权对因特网上的电视节目以及包含静止或活动图象的广告进行管理,但它目前并不打算直接行使其对因特网的管理权力,而是致力于指导和协助网络行业建立一种自我管理的机制。
  英国政府1999年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征求意见稿。这一草案酝酿已久,其主要目的是为促进英国电子商务发展,并为社会各界树立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提供法律上的保证。
(二)德 国
  德国是欧洲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国家,其电子信息和通讯服务已涉及该国所有经济和生活领域。德国政府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即《多媒体法》。《多媒体法》于1997年6月13日在联邦会议获得通过,自1997年8月1日生效。《多媒体法》规定: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的途径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被认为是传播途径的中介;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
  此外,德国政府还通过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并根据发展信息和通讯服务的需要对《刑法》法典、《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著作权法》和《报价法》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三)美 国
  美众院司法委员会要求,色情邮件须加标注,使得用户可以不打开邮件直接将邮件删除。另外,因特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可以起诉滥发垃圾邮件者,索赔100万美元以上的费用。
  此外,《儿童网上保护法》已经获得美国国会批准,并在1998年经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签署成为法律。该法要求商业网站的运营者在允许互联网用户浏览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内容之前,先使用电子年龄验证系统对互联网用户的年龄进行鉴别。第一次违反者将面临最高6个月的监禁和50000美元的罚款。
  但是,这条法律从未正式实施过。它一经颁布,就遭到了来自美国民权联盟以及包括杂志出版商和书商在内的17个组织和企业的强烈反对。这些反对者指控这条法律有违宪法第一修正案。美国一位联邦法官发布了初步裁决,认为这条法律侵犯了自由言论权,指出网站运营商缺乏有效的措施来阻止未成年人接触色情内容。网络法律问题专家称,该项判决意味着网上世界不再被视为一个特殊的领域,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同样适用于网络世界。
(四)法 国
法国在国际互联网的使用上起步较晚。此前,它使用的是自建的一套商业电讯系统。在意识到因特网的重要性及其存在的问题之后,法国政府积极地关注因特网的发展并制订了有关法律。1996年6月,法国邮电、电信及空间部长级代表对一部有关通讯自由的法律进行补充并提出《菲勒修正案》。该法案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为在互联网从业人员和用户之间自律解决互联网带来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三方面措施:迫使上网服务的网络信道提供者向客户提供封锁某些信道的软件设备,从而使成年人通过技术控制对未成年人负责;建立一个委员会负责制订上网服务的职业规范,对被告发的服务提出处理意见,特别是重新负责原由网络信息委员会管辖的终端视讯服务;若网络信道提供者违反技术规定,为进入已存异议的上网提供信道,或在知情的情况下为被控告的服务进入网络提供信道,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新 加 坡
  新加坡广播管理局(SBA)1996年7月11日宣布对互联网络实行管制,宣布实施分类许可证制度。该制度自1996年7月15日起生效。它是一种自动取得许可证的制度,目的是鼓励正当使用互联网络,促进其在新加坡的健康发展。它依据计算机空间的最基本标准,谋求保护网络用户,尤其是年轻人,免受非法和不健康的信息传播之害。
(六)韩 国
  韩国情报通信部目前正在积极推进有关利用信息通信网的法律修改工作,以加强对信息通信网的管理。按照该法案,韩国将制定一部《关于保护个人信息和确立健全的信息通信秩序》的法律。这一法律将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管理者和使用者的权限和责任,对向第三者泄漏个人信息者将加重处罚,刑期从过去的1年以下增加至7年以下,并将处以10亿韩元以下的罚款(1100韩元合1美元)。与此同时,这一法律还将加强对淫秽、暴力、犯罪等非法信息流通的管理。这一法案将提交给今年的定期国会,在国会通过后于明年7月开始实行。

二、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及反思

在我国网络立法目前还主要处于探索的阶段。这是因为,在中国,目前不仅网络法律是一个新事物,而且就连网络本身也还是很的事物。从法律的角度研究网络、规范网络,保护网络的发展,还是需要一个过程的。我们目前正处在这个过程的探索和刚刚开始阶段。我国目前的网络立法,一方面,在近年来制定的《统计法》、《档案法》、《测绘法》、《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刑法》等一系列法律中分别规定了一些与网络信息活动有密切关系的内容;另一方面,又相继颁布了如下的一大批有关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
其中法律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国务院信息办1998年3月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发布实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发布实施);
部门规章主要包括:《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7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7日发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息产业部 公安部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4月3日联合发布)、《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1999年9月7日发布)、《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2000年6月29日发布实施)、《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2001年1月8日发布实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1月11日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6月26日发布)、《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3月30日发布实施)、《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4月29日)、《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1月10日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7月9日发布)、《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1999年10月发布)、《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3日颁布)、《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1997年9月10日颁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国金桥信息网公众多媒体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9日颁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信息产业部,信部规[1999]1047号文件);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等。
以上的立法、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涉及到网络监管、信息安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域名注册、网络著作权等各个方面。诚然,这些立法和规定在我国处理相关网络问题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同时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具体表现在:
第一,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这一点可以从以上众多网络立法的目的中明显看出来。较早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规定有两方面的立法目的:其一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宪法学和立法学的基本原理,作为目前我国有关网络方面法律效力最高的这个决定,其立法目的应该被所有的法规和规章所全面遵循,但奇怪的是,在其后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 不仅如此,这些立法中不但极少规定政府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更普遍限制司法权尤其是限制司法权对政府管制行为的司法审查,这样,当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被政府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时,相应的诉诸司法获得救济的机会都被剥夺了。
第二,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通过上文所列的我国网络专门立法的目录可以看出,除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法律之外,其余全部是法规和规章,立法主体多、层次低是显而易见的。据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统计,截至2002年10月,我国共有网络立法:法律一部,行政法规十六部,部门规章八十九部,司法解释十部,地方法规和规章二十八部。甚至还有数量相当膨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就是在政府立法中行政法规的数量也只占很小的比例,更多的是由各类行政权力主体制定的五花八门的规范性文件,此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便实属必然。
第三,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参与。不仅上文所评述的有关BBS注册实名制在实行之前明显缺乏民主参与, 我国大量的网络专门立法也大多是没有经过科学的论证就被签署公布,更没有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的意见。目前我国的网络专门立法大多属部门机关立法,此类立法程序主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这种由行政机关自己设定立法程序进行行政立法的现象明显不符现代行政法的控权精神,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弊端,容易使行政机关制造不当的程序恶意妨碍行政相对人行政法权益的及时有效地实现。
此外,我国网络专门立法的可操作性也比较差。 更为严重的是,这些立法、司法解释和规定中违反《宪法》和《立法法》的不在少数 。

三、互联网络法律规制的模式探讨

第一,从技术的本身上寻找解决的途径。网络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科学技术本身的问题,那么,首先就应该从技术本身的角度来寻求解决之道。比如针对网络信息泄密而大力发展网络加密技术,针对黑客袭击而大力加大网络安全的防范,针对网络色情,暴力和其他非法信息而大力开发相应的“过滤技术”等等。此类 “技术的问题要首先从技术本身上寻找解决的途径”的思路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技术的问题很多情况下是不能由技术本身解决的,甚至会带来更多的其他问题。譬如,对于“过滤技术”的使用就有人攻击其对于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的伤害,更有人担心会因噎废食,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过滤”技术的情况下,就“泼脏水连孩子一起泼掉,禁止一切有益网络信息的交流。这些因为新技术带来一些消极后果,就完全将之拒于门外的做法,很可能会使整个社会丧失参与营造信息社会的机会。
第二,通过网络立法来解决. 从目前各国的网络立法来看,基本上存在着下面几类主要的观点:
第一类,急于立法的观点。这类观点认为完善网络立法是实现法律规制,规范网络行为,发展网络经济的需要。 但是,对新技术特别使网络传播内容任何立法限制都可能构成敏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话问题.欧盟的“绿皮书”,美国的“通讯正当行为法案”和“在线保护儿童权益法案”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美国的两个法案还被法院裁决违宪。我国自2000年以来也加快了这方面的立法,正如前面的分析那样,同样引起了业者和广大网民的激烈争论。
第二类,适时跟进的观点。提出在立法的时间上要适时跟进,在具体立法上要注意准确性,针对性,整体的协调性以及与国际接轨等等,笔者以为,这个观点提起来没有问题,但是,具体操作起来,这个适时的"度"本身就很难把握。
第三类,暂缓立法的观点。互联网的发展本身就是一个如哈耶克所言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典型。人类行为的规则并不能完全由政府来制定,规则的发展需要我们每个参与者去发现。网络规则的发展也是如此, 网络立法是一个世界性的新课题.网络的历史如此的短暂,以至于立法者也许还在摸索着前行。在法律还没有想到介入网络之前,网络就先存在了. 正如人类社会其他领域一样,成文法之前人们相互之间就已经存在着某种规则。所以,维护网络安全和保障网络自由,除了法律之外,利用网络自身的业已存在着的特性, 以及通过社会的力量和主流价值观的舆论影响,让网站进行自律,与急于立法相比,往往更有效。
笔者认为,第一,我们不能为了简单的网络管制方面的考虑而急于并且大量进行网络立法;但是,对于那些已经对网络构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则一定要把握好时机尽快立法。我们承认,法律调整也有其自身的成本代价和局限性,正如现实社会不能只靠法律来调整所有的问题一样,网络社会也不能指望依靠法律来解决所有的问题。社会的规范是多元的,既有民间的习惯法,也有国家制定法。网络社会也是如此。因此,在网络立法上,我们要贯彻“先技术自治再立法干预”的思路,应该在充分了解网络的基本特性以及既有的网络习惯法的基础上,首先尊重网络的自律,以达到自治;即使国家出于其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而一定需要立法,则需要慎重,必须充分考虑到国家,社会,公民的各种利益平衡,而不是只重视其一忽视其他。并且,必须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法。具体说,比如网络私法涉及到网络上个人权利保护的,可以先行立法。 而关于网络公法涉及到管理权力的行使的,需要慎重。在这方面,《立法法》的施行为网络管理立法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立法法》明确了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解决了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立法冲突问题,并通过对立法权限的界定来达到防止立法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第二,在考虑网络立法现状的时候,应当考虑进去现行法律的适用问题。有些人认为,现在的网络法律是一片处女地,没有法律进行规制;甚至认为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不能够适用现实世界的法律进行规制。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任何虚拟的世界,都是建立在现实的世界之中的。虚拟的世界是有虚拟世界的特点,但是在基本的问题上,不能借口虚拟世界而逃避现实世界法律的约束。在现行的法律当中,有些规定对网络和网络行为是适用的。例如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适用著作权权问题,对网上进行电子交易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则的问题。以及在网络上侵权应适用侵权法追究侵权责任的问题,等等,都是不能回避的。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疑问。
综上所述,虽然以前由于我国网络技术发展的相对落后、信息产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网络立法缺乏相关的实践经验等原因,以上的网络立法缺陷可以理解,但是,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并且不断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断完善我国网络立法的呼声已经越来越高。其中突出的一点是,政府在网络管制和网络立法中的角色需要转换。从来自互联网上的反馈信息看,网民对政府的印象并不好。目前政府对网络的管制十分生硬、缺乏人情味,管得过宽过死,因而常常被视为“共同得敌人”、“自由的破坏者”,从而被网络文化所不容,也得不到广大网民得支持与帮助,这显然不利于网络法治的构建。可以认为,与我国现实社会的法治进程一样,我国网络空间的立法进程同样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