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案中特殊主体诉讼地位的认定/韩毅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2:01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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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0年10月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辅路金家村桥东,陈某驾驶其妻张某名下轿车(该车在A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步行推轮椅车(内乘沈某)的王某(系沈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发生交通事故,沈某死亡、王某受伤。该事故责任经海淀交通支队认定陈某与王某为同等责任,沈某无责任。之后,沈某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A财产保险公司、陈某、张某、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897.5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既是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受害人沈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列为本案被告便于查明事实。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但根据道交法立法宗旨及优者危险负担规则认定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65%的民事责任,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35%的民事责任。A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王某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据上述比例承担责任。张某作为车主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判决A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2864.6元,陈某、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1286.25元,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450.19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系该交通事故责任人之一,应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应为认定陈某与王某责任比例的证据。

被告:被告王某认为其系沈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且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应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定。被告陈某、张某及A财产保险公司均认为王某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并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分配。

学界观点: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受害人(即死亡人)法定继承人的(本案例仅讨论该侵害人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需受害人抚养或扶养的情况,如本案中王某)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判断。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几经改革后最终确定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强调诉讼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从本质上更主张当事人的主体性、平等性、公开性以及裁判的中立性,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中立地进行审判,而不对诉讼的进行予以过多干预。由此,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对主体的选择。如本案,应尊重原告列王某作为被告的选择,第一体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第二,王某同时作为受害人及死者沈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会因此受影响,即使不能在一案中同时处理,其也可通过另诉得以保护。对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的效力,实务界及理论界均有观点认为法官应当严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事故责任比例来分配民事责任,以体现适用规则的统一性及结论的有效性,避免发生冲突,产生歧义。

【法官回应】

应将既是侵害人又是法定继承人的王某列为本案被告

1.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受害人(即死亡人)法定继承人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完全以原告的主张为判断在实践中存在不合理性。如若原告主张中将兼具“侵害人”及“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人员列为共同原告,虽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放弃了对该人员因其过错造成事故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法官在实体审理中仍然需要厘清各方主体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人之一在被告主体中的缺失可能导致漏判或误判现象;即使原告同时提交放弃权益的声明,因该侵害人作为原告无答辩的权利,故可能导致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也不利于发挥道交法对侵害人的惩戒作用,有悖立法宗旨。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此种涉社会性纠纷,原告罗列主体对案件审理及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利时,法官应发挥“职权主义”的功能,将兼具“侵害人”及“受害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人列为被告。

首先,从我国司法理念及法律原则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对审判活动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权力——权利”的合理分配和制约来实现审判的公正性和提高审判的效率性,但“当事人主义”并非绝对地排除法官的能动作用,法官在此过程应适当发挥职权作用,矫正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当做法,积极地帮助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是司法能动的表现。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而言,其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此类案件的受理、审理能起到救济伤者、惩戒违法者的作用并通过判决等处理结果形成良好的社会示范,因此,法官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发挥职权能较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能动性,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社会矛盾得到妥善的处理。就主体问题,若原告未将兼具“侵害人”及“法定继承人”的人员列为被告,法官可以释明,原告坚持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变更其为被告,以便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列兼具“侵害人”及“法定继承人”的人员为被告也具有合理性。侵害人作为被告具有答辩等一系列诉讼权利,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其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能保证原告作为死者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侵害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所应分得的赔偿款份额,如若继承人对遗产分割方案无异议(本案中,继承人对各自分割的份额有异议,故法院未予处理),法官在一案中一并处理也具有可行性,即先计算出原告应获得的所有赔偿款并依据法定继承人人数计算出兼具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侵害人应分得的部分,最后与该侵害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份额相比,若前者高于后者,则由交强险公司及其他侵害人直接支付予该侵害人,若后者高于前者,则在文书主文中明确侵害人仍应向本案原告即其他法定继承人支付相应款项。

2.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对各方主体民事赔偿责任的效力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应当作为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负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的重要基础。因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常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检验、调取证据等工作,因此对于事故责任及比例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较强的专业性,其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的特性,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但“重要不等于唯一”。首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所援引依据法律与审判机关的适用范畴存在差异。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其特殊性,其在实体法方面受到民法通则、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等诸多法律、司法解释、法规及规章的调整,在法律适用上均侧重于对受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之保护,以实现以人为本的理念。然而,仅以北京市为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事故认定文书时一般仅依据道交法、道路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并未考察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违反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受害自然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事故责任及比例疑义较大,异议颇多。法院在裁判时如若僵硬地将事故责任等量地兑换成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势必造成矛盾的延展和矛盾的升级,最终造成审判处于两难的困惑。

其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此项工作的职能是确定“事故责任”而不是认定“民事责任”,事故责任及比例不必然转化为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尤其在道交法实施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事故认定书,已不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仅为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能惯性地将事故责任替换成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纵观全案,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厘清事故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的区别,权衡各方利益,在分清事故责任及比例的前提下,阐述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的分配原则。在事故责任的比例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之间寻找裁判的余地,才能真正发挥出审判的能动与效果。

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依据公平、公正、“优者危险负担”等基本法律原则,并发挥道交法侧重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提示机动车驾驶人等优势者安全规范驾驶、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等立法宗旨,在事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以全面立体的视角对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之比例予以重新划分,实现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与冲突的目的。如本案中,法官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机动车一方陈某与非机动车一方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重新分配以体现道交法的立法精神。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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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犯有数罪,各罪分别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对此颇有争议。否定说认为,缓刑只能针对罪刑较轻的犯罪,如果行为人身犯数罪,哪怕单个犯罪的客观危害不是很严重,其主观恶性也是十分严重的,不能再适用缓刑,否则违反立法目的,使刑罚失于宽纵。肯定说则认为,缓刑本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与“数罪并罚”的规定没有直接联系,身犯数罪并不一定表示犯罪人主观恶性巨大。而且,现实的案情千变万化,数罪适用缓刑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对刑罚调节的弹性作用,在符合缓刑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缓刑。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意义在于通过较为平和的刑罚执行,削弱刑罚对罪刑较轻犯罪人的影响,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教育和惩罚功能。行为人犯数罪说明他是连续犯罪,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大,难以保证他不再继续犯罪,因此在考虑适用缓刑时,应十分慎重,从严掌握,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中就指出: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不适用缓刑。去年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的有关规定特别是适用条件进行了完善和细化,其传达的意思,也是要司法实践严格掌握缓刑适用的条件,慎重适用缓刑,以便更好地发挥缓刑的作用,实现刑罚的目的。

但是,慎重不等于排斥。对于一人犯有数罪的情况,绝对地排斥缓刑的适用,也是不当的,这样既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因此,对于一人犯有数罪,应该有条件地允许适用缓刑。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可以作如下区别,即除了下列情况外,可以适用缓刑:

1.行为人犯有同种数罪。行为人两次以上犯同一种罪,说明其自我管控能力不强,主观过错较大,恶性较深,当一定的情况发生或条件适宜时,其可能再次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大。当然,这里也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有人主张,两次以上过失犯同一种罪,不应排除缓刑的适用。笔者认为,虽然过失犯罪一般不如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大,但过失犯罪,无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都是有过错的,两次以上犯同一种罪,同样说明其判断和控制能力不强,对行为后果认识不足,对他人和社会的生命财产重视不够,遇有同样情况,很可能重蹈覆辙,再次犯罪,因而,也不宜适用缓刑。

2.行为人犯有两个以上故意犯罪。故意犯罪较之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更大,行为人两次以上故意犯罪,不论是同种犯罪还是不同种犯罪,都表明其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强,因而,不应适用缓刑。

3.行为人具有与所犯之罪同类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距离犯罪仅是一步之遥,因此,如果行为人具有与所犯数罪中某一犯罪相类似的一般违法行为,即表明其在该类行为方面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不应适用缓刑。比如,行为人犯有故意伤害罪(轻伤)和交通肇事罪,同时又因打架斗殴或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就不能适用缓刑;再比如行为人所犯数罪中有盗窃罪,同时又因诈骗、侵占、敲诈勒索等一般侵财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也不宜适用缓刑。

4.根据刑事政策和犯罪态势不宜适用缓刑的。刑罚的适用、刑事政策的制定取决于犯罪态势的发展变化,在具体案件中是否适用缓刑也要看该类犯罪的实际发生情况。比如,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生产安全事故频发,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其中第十八条就规定,对于因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数罪并罚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实践中,如果某一类犯罪高发频发,危害严重,社会反响强烈,即便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也应该尽量不适用缓刑。

对于上面几种情况之外的数罪,原则上可以适用缓刑。但具体案件中要严格审查个罪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身犯数罪的行为人在适用缓刑时要严格谨慎,对于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即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更要综合案情,全面分析,从严审查。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等进行充分了解,逐项评价,结合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犯罪分子犯罪前的表现、信用程度和犯罪后的思想语言、罪行交代、认识程度、悔改表现等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表现,进行预测。预测评价结果达到了规定的人身危险性低值界限才可以适用缓刑。至于判决书的写法,若行为人身犯数罪,各罪皆应判处缓刑,则判决书应分别写明每一犯罪缓刑情况,然后根据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并决定缓刑考验期。而不应是个罪不判处缓刑,仅仅在数罪并罚后宣告缓刑。理由是,缓刑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是针对个罪而言的,如果个罪中没有适用缓刑,而数罪后却宣告缓刑,则表现为“个罪不缓刑、数罪才缓刑”的现象,导致逻辑不通。

以上讨论了判决时既已发现数罪的情况,对于判决宣告后缓刑考验期内行为人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判的罪,能不能再适用缓刑?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对这种情况的被告人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判决时,有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以及退赃、赔偿、缴纳罚金等情节,仍然适用了缓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原判缓刑既已撤销,并罚后当然就不能再适用缓刑。特别是对于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又犯罪的,已经从事实上证明其缺乏应有的悔罪表现,继续危害社会,从而表明对其前罪适用缓刑本身就是错误的,如果后罪数罪并罚后再适用缓刑,那就是错上加错。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报社 中国政法大学)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已经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10月11日,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和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企业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2001年12月6日,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12月28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一些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9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2002年3月12日,德国道默有限公司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声称德国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可忽略不计,要求立即终止对德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对于德国道默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外经贸部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和认真的核实。经调查,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在调查期内(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德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同期中国进口己内酰胺总数量已经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情形。因此,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02年5月20日,日本、荷兰、德国应诉公司分别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声称其向中国出口的面向民用高速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与申请人企业的己内酰胺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请求外经贸部对产品调查范围予以调整。同时,中国己内酰胺下游产业(协会和企业)也多次向外经贸部反映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提出了类似主张 

  针对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和下游产业关于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的请求,2002年6月14日,申请人向外经贸部提出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来自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的被调查产品与申请人生产的己内酰胺产品在中国市场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请求外经贸部不要对产品调查范围予以调整,并提供了有关的证据和材料。 

  2002年5月28日,比利时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抗辩书,称其在国内销售己内酰胺产品的数量低于其向中国市场出口数量的5%,请求外经贸部不以其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正常价值,并建议外经贸部采用结构价格方式来确定其正常价值。外经贸部经过认真核实,肯定了其主张的事实,并在实际倾销幅度计算中采纳了该公司的主张。 

  2002年9月3日,日本应诉公司共同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称2002年1月以来,中国国内己内酰胺生产、消费和竞争状况出现了重大变化,市场正常秩序得到恢复,因此应诉日本企业认为,已不存在继续对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请求外经贸部裁定终止本案调查程序。对此,外经贸部经过研究后认为,依照《中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裁定所依据的信息和材料只能限于调查期内,而该主张所依据的均是2002年的事实和材料,不属于调查期内情况,因此不予支持该主张。 

  此外,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和涉案国政府以及其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大量的陈述和意见。对所有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资料和意见,外经贸部在案件调查中都依法予以了认真的和充分的考虑。 

  (二)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001年12月28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国内进口商和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和日本、德国、荷兰、比利时的相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未按规定时间提交问卷。 

  国家经贸委组成己内酰胺产业损害调查组,于2002年3月到4月分别对三户申请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是否造成中国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等情况进行了调查。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1年10月11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德国巴斯夫公司、荷兰DSM国家矿业公司和日本经济产业省分别于2002年2月6日、4月20日和4月2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2002年4月5日至5月20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2年4月25日,国家经贸委召开了己内酰胺生产企业和使用己内酰胺作为原料的锦纶丝、帘子布生产企业座谈会,与会企业阐述了对本案的意见和建议。国家经贸委依法考虑了下游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该产品是锦纶6纤维(尼龙6纤维)和工程塑料尼龙6的原料。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337100;产品分子式:C6H11NO;产品形态:固体或液体己内酰胺。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关于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提出的产品调查范围调整的申请,外经贸部在了解了申请人有关生产和销售己内酰胺产品的情况后,决定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与宇部兴产公司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关联贸易商--住友商社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住友商社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主张中,提出了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该公司的出口客户全是经销商,而内销客户既有经销商,又有最终用户,外经贸部认为贸易环节调整只有发生在出口和内销存在完全不同的贸易环节才有可能予以支持,而且该公司也没有说明因不同的贸易环节的存在,其国内和出口销售活动存在哪些不同以及其对价格产生何种影响,因此该贸易环节调整主张不予支持。从公司的主张内容看,该主张实质是数量折扣,但公司没有提供其销售中的数量折扣政策以及实施情况,因此即使以数量折扣主张视之,该主张仍然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与住友化学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由于该公司所报的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是以FOB价格进行的,因此外经贸部在FOB价格基础上加上运输运费和保险费用,构造出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主张中,提出了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该公司的出口客户全是经销商,而内销客户既有经销商,又有最终用户,外经贸部认为贸易环节调整只有发生在出口和内销存在完全不同的贸易环节才有可能予以支持,而且该公司也没有说明因不同的贸易环节的存在,其国内和出口销售活动存在哪些不同以及其对价格产生何种影响,因此该贸易环节调整主张不予支持。从公司的主张内容看,该主张实质是数量折扣,但公司没有提供其销售中的数量折扣政策以及实施情况,因此即使以数量折扣主张视之,该主张仍然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曾发生若干起退货交易,外经贸部认定该种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决定予以排除。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两个日本国国内关联企业--日本Polypenco株式会社和三菱化学物流株式会社的,外经贸部认定与日本Polypenco株式会社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与三菱化学物流株式会社交易价格明显高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另外,调查期内,该公司与宇部兴产公司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被调查产品是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两个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方式来进行的。外经贸部发现该两个非关联贸易公司在转售中,其转售价格不能够收回采购成本以及其转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即存在加剧倾销行为。因此,外经贸部以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4、东丽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日本国国内关联企业的,外经贸部认定该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日本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部分产品是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方式来进行的;其余部分产品是通过其位于日本的关联贸易商(东丽国际)转售方式来进行的,即东丽国际直接销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或者东丽国际再次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对于通过第一种方式出口的交易,外经贸部以该公司与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通过第二种方式出口的交易,外经贸部以东丽国际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该公司所报告的信用费用计算中所使用的利率,为公司自己的短期利息率。对此,外经贸部认为,信用费用是一种机会成本,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借贷和利息状况无关,因此外经贸部根据银行实际的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同样的,外经贸部也对该公司内销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5、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 

  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只是一个生产基地,生产包括己内酰胺在内的许多产品,其没有市场和销售部门,而是把所有己内酰胺产品通过内部交易销售给关联公司--巴斯夫AG,由巴斯夫AG负责市场和营销工作。外经贸部决定以巴斯夫AG销售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己内酰胺情况为基础确定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审查了巴斯夫AG在比利时国内销售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己内酰胺的情况。调查期内,巴斯夫AG与同业公司存在换货交易,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经排除后,巴斯夫AG在比利时国内通过正常贸易过程销售同类产品的总数量仅占巴斯夫AG对中国出口总数量极小比例,低于5%的数量要求。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结构价格方式来确定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即将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用于内销的己内酰胺的成本加上其销售利润的方式构造其内销价格。 

  外经贸部对巴斯夫AG出口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调查产品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巴斯夫AG除了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其关联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己内酰胺。外经贸部依据巴斯夫AG直接出口销售价格和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此外,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固态,而用于国内销售的己内酰胺主要是液态,二者制造成本也因此存在不同,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外经贸部依据二者的成本情况增加了对此项目的调整。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接受其所主张的调整项目和比例。因此,外经贸部依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巴斯夫AG主张的内销调整比例对结构价格进行了调整。 

  关于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6、德国道默有限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德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情况。道默公司提供的国内销售信息中,有11笔交易发票金额为负数,另有一笔交易数量为0吨,对此,道默公司未作任何说明。所以,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把这些交易排除在外。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德国国内销售的总数量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高于成本进行,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其全部德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通过德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三井物产株式会社(Mitsui)将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对于该公司在德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在表6-3中的国内销售产品成本部分,公司填报的调查期销售数量合计与表4-2国内销售数量合计以及表1-4经营状况中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总额不符。外经贸部对此数据依据表4-2和表1-4予以更正,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对于公司报告的其他成本资料,经审查后,外经贸部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其他资料。 

  7、荷兰DSM纤维中间体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荷兰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荷兰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荷兰国国内关联公司--DSM Engin. Plastics (Emmen) B.V.,外经贸部认定与该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该公司大量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是直接向中国的最终用户来进行的。其中,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了其关联公司--Guangdong Xinhui Mei公司,后者将购买的被调查产品用于生产消费。外经贸部认定与该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出口价格确定范围之内。因此,外经贸部以该公司全部的出口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8、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俄罗斯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贸易商进行的。其中,该公司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是易货贸易,存在价格安排。由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转售情况,外经贸部暂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关于该公司所报的出口销售的CIF价格,由于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以FCA或者DAF条件通过铁路运输进行的,因此该公司报告了将被调查产品通过海陆联运运往上海港的CIF价格,外经贸部认定,上海港的CIF价格并非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税价格,因此决定将所有DAF价格条件下的交易金额和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得出完税的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该公司声称销售给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调整不予支持。 

  对于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晶态,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是液态,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外经贸部依据二者的成本进行了调整。 

  公司在所报的成本资料中,并没有提供调查期内的损益表等财务报告,因此外经贸部无法对其核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数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它公司的资料确定该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占制造费用的比例。另外,由于存在价格安排,该公司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原材料价格明显偏低,外经贸部依照市场价格对此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相应地对原材料投入成本部分进行了调整。 

  9、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全部的俄罗斯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关于该公司所报的出口销售的CIF价格,由于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以FCA条件通过铁路运输进行的,因此该公司报告了将被调查产品通过海陆联运运往上海港的CIF价格,外经贸部认定,上海港的CIF价格并非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税价格,因此决定将所有FCA价格条件下的交易金额和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再加上运输和保险费用,得出实际完税的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对于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晶态,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绝大多数是液态,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而导致的成本不同,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不同的市场情况提交成本资料,外经贸部依据其它公司资料对该公司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的成本进行了调整。 

  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中,其财务费用中的坏账科目和其他费用科目并没有分摊到被调查产品成本中,且公司对此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因此外经贸部按照各自销售金额比例对该费用予以分摊。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涉案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日本公司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5%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 Ltd):9%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18% 

  (4)、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Inc.):5% 

  (5)、其他日本公司:21% 

  2、比利时公司 

  (1)、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BASF ANTWERP N.V.):6% 

  (2)、其他比利时公司:16% 

  3、德国公司 

  (1)、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28% 

  (2)、其他德国公司: 38% 

  4、荷兰公司 

  (1)、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er Intermediates B.V.):9% 

  (2)、其他荷兰公司:18% 

  5、俄罗斯公司 

  (1)、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Kuibishevazot Joint Stock Company):14% 

  (2)、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Kemerovo Joint Stock Company“AZOT”):6% 

  (3)、其他俄罗斯公司:29% 

  四、累积评估 

  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之后认为,来自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上述5国的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相同的,因此对来自上述5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恰当的。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一)中国国内己内酰胺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己内酰胺产品的表观消费量逐年大幅度增长。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9.91%、 15.18%和17.79%。 

  (二)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 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分别为20.61万吨、20.94万吨和26.95万吨,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4.96%、1.59%和28.74%。 

  2.被调查产品占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同期中国进口己内酰胺总量的比例分别为93.32%、85.50%、88.02%。 

  3.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维持在较高水平。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62.27%、54.93%和60.03%。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 

  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明显下降。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加权平均到岸价格分别为每吨1035.75美元、1385.53美元和1008.88美元,2001年比2000年下降27.18%。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低幅增长,年平均增长率为8.81%,低于表观消费量增幅11.98个百分点。由于己内酰胺市场价格持续下降,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被迫于2001年下半年停产。 

  2.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增长趋缓并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8.23%和20.82% ,但2001年比2000年销售量下降了2.32%,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销售量年平均增长11.74%,比国内表观消费量年平均增长幅度低9.05个百分点,比从被诉国家进口量增幅低6.05个百分点。 

  3.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从1999年的11.10万吨上升至2001年的13.11万吨,增幅为18.02%,而被诉5国的进口量从1999年的20.61万吨上升至2001年的26.95万吨,增幅达30.79%,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下降2.91个百分点,上升1.42个百分点,下降5.07个百分点。1999年至2001年,三户申请人合计销售量的市场份额分别为37.61%、39.03%和33.96%。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抑制。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年均降低幅度达7.03%,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年均下降6.87%。由于销售价格被迫降低,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严重压力。 

  5.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下降。由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受到进口产品价格的压低,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被迫停产,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量年均增长率低于销售量年均增长率2.93个百分点,使得期末库存有所减少。 

  6.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增长出现波动,并出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0.71%、52.09%和下降26.41%,由于1999年底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投产,2000年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出现增长,但2001年较2000年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调查期内由于销售价格的被迫下降,使销售收入年平均增长率低于销售量年平均增长率2.88个百分点。 

  7.中国国内产业陷入严重亏损状态。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年均降低8.35%,1999年、2000年、2001年亏损额分别为36566万元、20678万元和52923万元。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底投产即陷入亏损,不得不在2001年下半年停产。 

  8.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一直呈现负收益。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一直呈现负收益,分别为-10.83%、-4.45%和-11.24%。投资无法收回,投资负担加重,国内产业陷入恶性循环。 

  9.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增加,失业率上升。1999年和2001年国内产业失业率为8.05%和12.21%。2000年由于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投产,申请人同类产品从业人员增加,失业率有所下降,但是随着2001年的停产,失业人数增加,失业率上升。 

  10.国内产业的开工率逐年降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年均下降9.31%,从1998年的105.77%下降到2001年的78.90%,下降了26.87个百分点。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有较大的己内酰胺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1.日本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日本是亚洲地区、也是全世界重要的己内酰胺生产国家之一。2000年,日本己内酰胺年生产能力达59.5万吨,约占世界总生产能力的14.45%,主要生产商宇部公司、三菱公司、住友公司和东丽公司年生产能力分别为20万吨、12万吨、9.5万吨和18万吨。从1998年-2000年日本国内己内酰胺需求看,需求量占产量的比例在55%-59%之间,40%的产量要靠出口到其他国家。 

  2.比利时、德国和荷兰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西欧是世界上最大的己内酰胺生产和出口地区。其中德国拜耳公司年生产能力为14万吨、德国巴斯夫年生产能力为43.4万吨、荷兰国家矿业公司(DSM)年生产能力为22万吨、德国硫那威克公司年生产能力为10万吨,二国四家公司在西欧的年生产能力为89.4万吨,占西欧总生产能力的80%以上。2000年西欧己内酰胺的实际供给量为97万吨,需求量为70.9万吨,27%的产量用于出口。 

  3.俄罗斯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2000年,俄罗斯己内酰胺的实际产量为25.78万吨,比1999年上升了20%左右,出口量为16.6万吨,占总产量的64.6%。根据2000年中国海关统计,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数量达9.38万吨,占俄罗斯出口总量的56.5%,由此可以看出,俄罗斯己内酰胺产品大部分出口,其中半数出口到中国。 

  综上所述,国家经贸委认定: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己内酰胺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很强,存在继续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初步证据表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是造成中国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 

  (二)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锦纶工业及尼龙6工程塑料的开发应用,对己内酰胺的需求不断增长,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1999年至2001年,中国国内表观消费量分别为33万吨、38万吨和45万吨,呈逐年上升趋势。随着经济的稳步发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还将进一步增加。因此,目前的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到目前为止,己内酰胺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不会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己内酰胺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9年至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出口到中国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同期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93.32%、85.50%、88.02%,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上述5国的进口量。因此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进口的己内酰胺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的己内酰胺产业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技术改造,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和中国国家标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性能、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基本相同。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己内酰胺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政策的影响。调查期内,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的初步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来自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是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七、初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外经贸部初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对中国己内酰胺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调查机关认定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