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应限于公开形式/侯建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2:26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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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中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笔者认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限定四个条件有积极意义,可以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把一些正常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但该司法解释没有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特征来界定犯罪构成,把“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作为认定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从实践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结果犯,有的行为人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可以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和扰乱金融监管秩序的结果。第二,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不是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一种为了达到吸收公众存款而采取的吸储方式,但并不意味其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质特征。秘密吸收公众存款,同样构成犯罪。第三,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特征来分析,由于刑法把此罪放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此罪的本质特征是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围绕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基本特征作出具体的规定,才能达到解释的作用和目的。第四,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方法就是高息诱惑,高息吸储应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特征。由于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种类存款的利率,故吸引众多单位和个人将闲散资金甚至将已存入银行的资金取出存入行为人的账户,行为人在行为方式上完全仿造银行吸收存款的做法,所不同的是行为人规定的存款利息往往高于银行利息,有的直接就是“高利贷”。司法解释应当围绕行为人确定的利息高低,集资的金额等方面进行解释,这样解释一是抓住了犯罪的本质特征,二是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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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7〕12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

《黔西南州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黔西南州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完善廉租住房供应和分配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6〕25号)和省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黔财综字〔2007〕32号)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资金来源、资金储存、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申请拨款程序及资金使用和发放进行监督。

第四条 州、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并对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审核廉租住房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州、县市(开发区)房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发放工作。县市(开发区)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发放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来源有:

(一)州、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从2007年起根据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每年在预算编制时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确保廉租住房建设。

(二)各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每年应从留归本级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具体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用后余额的10%核定。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按规定缴入地方同级国库。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从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让净收益和社会多渠道筹集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房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

第八条 州、县市(开发区)房管部门对应设立廉租住房资金专用帐户,管理和核算从财政专户拨付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前,各县市(开发区)要根据本地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补贴对象、补贴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房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到承租人,在发放后十日内,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报表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州房管部门,州房管部门按季度汇总后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报表上报有关部门。

廉租住房的建设,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第九条 州、县市(开发区)房管部门牵头负责召集民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对下一年度本区域内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进行摸底测定。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作他用。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严把廉租住房资金使用关。

廉租住房资金要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对违纪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与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州、县市(开发区)民政、房管部门应当对配租家庭的成员、收入和住房等状况按年度进行复核。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超过黔西南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应按相关规定取消各种配租方式。

第十二条 各县市的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物局




各区(县)财政局、文化文物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3年京财文(1993)2729号同时作废。


(财文字〔1998〕11号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三、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发掘及资料整理;
四、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五、经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调研勘测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文物修复费、安全保卫费、资料(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四、用于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
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省级文物部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博物馆和重点文物库房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二、制定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消防工基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三、提出本地区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项目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四、制定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文物技术保护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凡跨年度且申请补助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体、单项维修保护工程,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重大维修项目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方案及预算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的预算和工程进度情况,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格式附后)的要求,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申请文物征集补助的还应附征集文物清单,报送国
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文物保护规划、方案及预算审批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联署具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省级文物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物维修保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财务收支表》(格式附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大型维修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所购固定资产应登记入帐,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八、经费不能及时到位。
对于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考古研究所等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93)财文字第736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