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0:29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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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形式构成,但不作为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刑法理论上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法律之所以惩罚不作为犯罪,是因为不作为引起的犯罪,它的结果相当于作为的效果,刑法理论上称为等置性。也有学者称为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的这种肇事行为能否构成先行行为而产生积极的救助义务,从而其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否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实践中时常发生一些交通肇事者肇事后不及时抢救受害人或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而逃逸,从而导致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案件,针对这种情形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该规定所说的“致人死亡”是否包括了故意杀人的行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否可能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行为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存在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定罪的可能性。

一、犯罪构成角度简单区分
1、不作为故意杀人之犯罪构成
从刑法理论上,所谓不作为犯罪则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即负有特定法律义务(不仅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且能够履行该义务情况下没有履行该义务,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就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除了应当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一般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外,其构成还须具备以下特殊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行为人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核心,是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基础和前提,反映出了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确定主体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要件的条件,如行为人不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则其不实施行为的状态不受到法律的追究,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可能承担其他责任,如受道德谴责。第二,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却没有履行这种义务。综合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行为人如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而没有积极的去实施的话,则说明其不作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反映出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第三,行为人的不作为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不作为致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当然这种侵害必须达到动用刑罚予以惩处的程度,也表明行为人的不作为必须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是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

2、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构成
作为结果加重犯,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符合以下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
(一)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抢救受伤被害人义务,为逃避责任径行逃跑而导致受伤被害人死亡,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出于何种心态才能认定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从而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罪档进行处罚?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 该观点认为肇事人将他人撞伤后,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是肯定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的故意犯罪。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 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如果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不定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显然不合理。
从主观上而言,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至少是有过失,但也不乏放任的心理态度,其主观状态是模糊的。实践中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对于大多数逃逸的情况,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反应赶快逃离,而根本没有考虑受害者的情况,在当时的紧张条件下,也没有分析受害者在逃逸后获救或者死亡的情况。一般而言,逃逸者对于被害人死亡心态主要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但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难以界定,需要综合案件的客观情况来进行分析。如在人烟稀少的地方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逃逸,一般的肇事者都能意识到自己逃逸的行为会使受害者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而如果是肇事者主观判断伤者并没有受到可以导致死亡的撞击,他就可能以过于相信自己的判断的心理状态逃逸。故行为人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只有结合个案,综合案发时的各种状况,如时间、地点、天气情况、当事人的身体素质等影响肇事者判断和受害人获救的可能性的各种因素来分析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具有三个要素,第一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其二是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第三则是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应当具备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即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对交通肇事的明知性,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其次是被害人死亡的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此外,还需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可概括为:首先,在时间顺序上,出现了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行为人的“逃逸行为” 必须发生在前,即被害人死亡发生在行为人逃逸之后。如果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发生在行为人逃逸之前,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行为人在被害人死亡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其次,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事实证明,即使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立即实施救助,也不能避免被害人的死亡,则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因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逃逸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能是逃逸前交通肇事行为所致。第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能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所造成,而没有介入其他加害因素,如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死, 在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它因素的介入而中断。

二、 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大致有四种情况: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本文只探讨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这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和具体的急迫性,这是基于先行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也是不作为与作为构成要件具备等置性的原因所在。其次,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具有违法性,但不必是有责的,一般而言,一个合法的行为即使产生了某种危险,也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比如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中。再次,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行为人客观义务的违反必须是对体现保护这一具体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违反。如果是间接的结果,行为人对之并无作为义务。以上三者是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先行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但其论证的理由并不充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则是减免刑罚的理由;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结果发生,则负既遂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这是不合适的。但是,如果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就可以救护其生命的话,则存在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犯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先行行为,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先前的已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成为其后的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但这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予救护的不作为就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否则就确实会出现张明楷教授担心的那样,使绝大多数的一罪变为数罪的结果。这就需要进行实质的限定,将在这种情况下应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从中剥离出来,进一步分析不作为的具体情况,一部分案件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一部分案件则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数罪。因此,在这里,先行行为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前提还必须具备先行行为造成危险状态的价值中立性,即这种危险状态尚未经过规范评价,而仅是一种事实状态。换言之,就是在分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时,先不考虑先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否则,诚如上述张明楷教授所说的,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已被刑法否定的危险状态,则根据不同情形,行为人或负既遂犯的责任,或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并不发生不纯正的不作为(指以不作为的形式而犯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三、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认定
实践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轧逃案件,可以进行如下分类与定性处理:
1、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对行为人只认定交通肇事罪一罪,即使其主观上对被害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因为即使行为人不逃逸对之及时救护,被害人也难免一死,从而否定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应适应133条第二个量刑档。
2、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的态度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但是尚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行为人应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使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重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或者虽被抢救仍未能免于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笔者认为,吸收犯只能是基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之间(例如入室盗窃与扒窃)而形成的吸收关系。上述情况应实行数罪并罪。但该情况下存在一个问题,即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进行评价还是放在后面的故意杀人罪中评价。在刑法理论上,禁止将一个行为做两次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否则导致行为人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造成刑法的不必要代价。如果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评价,那么根据刑法133条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可能被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放在杀人罪中评价的话,前面的交通肇事罪最多是7年有期徒刑。把交通肇事罪的严重后果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评价,然后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而交通肇事罪造成的严重后果,恰恰是故意杀人罪存在的必要前提。这样做的后果必然会对“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两次评价。所以,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造成的严重后果,只能放在故意杀人罪里面评价,此种情况绝对不能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
4、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即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中,受害人的生命完全依赖肇事者的保护,排除了他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性,而行为人又不予救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或者将受害人弃置他处,间接的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进程处于基本的排他性支配控制关系中,上述两种情况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5、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驾驶行为的连续化。在此,行为人对先前肇事后果不知,即使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也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由此可见,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要通过全面分析受伤者负伤程度以及所处的环境以及逃逸人对其先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明知来把握。若肇事者明知受害者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逃逸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其受伤的程度虽不致于死亡,但若受害者被置于人迹很少的山路或者是在深夜,行人极少,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受到救助,亦或在寒冷的季节因流血过多而有冻死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为湮灭罪证,将受害者撞伤后将其挪离现场弃置他处,使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时发现并救助,行为人的这种弃置不管行为或将受害者移至他处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者生命权益威胁的现实危险性,当然可以认定逃逸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要依具体情形而定。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倘若受害者负伤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现场乃行人往来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或者行为人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抢救(事后法医诊断证明)亦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其逃逸不管的不作为也不宜论之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即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应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

四、总 结
据上论结,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不作为犯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中,对逃逸人主观心理的把握是认定逃逸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首先,二者的犯罪构造不同,前者体现的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且基本犯罪行为是结果加重犯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具有独立的意义,而后者体现的是在现行行为构成的危险状态之下,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现行行为本身在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中只是前提条件,并不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意义;其次,二者归责基础不同,前者是因为基本犯罪行为引起加重结果从而加重其刑的情形,主观上是复合罪过,而后者是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出现后,行为人认识并利用这种危险发生的因果关系,在主观上是单一罪过。
故此,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分,但在复合罪过的情况下,问题确实很复杂。本文虽对两罪的认定作了分析,但仍不见详尽。总之,对于涉及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有牵连的情况下,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清情况,综合全案,深入研究。不应局限在表面上来分析案件,而要运用刑法理论,进行深层次的分析。



参考资料:
1.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2.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龚昕??刘佳杰 《法学杂志》2008年06期
3. 《刑法学》(上、下)张明楷 法律出版社 1997版
4. 于建伟 《最新刑事法律适用手册》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年
5. 鲍遂献 雷东生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6. 汪鸿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析》,《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
7. 阮齐林:《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
8. 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一兼评的若干规定》,《法学家》2001年第3期。
9. 王作富 黄京平:21世纪法学系列《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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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本局直属单位、有关单位: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充分发挥市场和社会需求对科技进步的导向和推动作用,支持和鼓励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开发和投入的主体。促使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以不同形式与企业结合,走产学研结合的道路,鼓励创新、竞争和合作。我局特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及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望加强宣传,积极组织有关工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速中医药科技进步,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创新、竞争与合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立项的、对中医药防病治病及中药生产有重要意义,可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产生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中医药科技项目。
第三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在政府指导下,采取产学研结合的方式,企业和研究者之间签订合同,共同研究开发、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是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招标和评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项目办公室或委托中介机构负责项目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基金重点课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鉴定。通过鉴定或获得新药证书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可以直接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直接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申报。
第六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通过《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公开向社会进行招标;中标后,由投资方与项目执行方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执行合同》;并由以上双方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合同》。
第七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所涉及的成果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专利实施权,以及成果与效益的分配权由各方在项目执行合同和立项合同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约定。
第八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研究经费,主要来源于社会投资者。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项目与申报资格
第二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包含:
1、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中药新药的开发研究;
2、具有较好应用前景的中医药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研究;
3、先进实用的中医药诊疗器械及生产设备的开发研究;
4、能够对中医药科研、教育产生巨大影响的中医药信息项目或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申请投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须具备的条件:
1、投资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2、投资申请者应具有较强的科技开发意识和风险意识,并能保证投资经费按约投入。
第四条 申请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须具备的条件:
1、项目申请者(可为项目执行方或项目持有方)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且有较好的科研条件和较强科研能力的实体机构。个人申请时应依托具备上述条件的科研单位按程序申报。
2、项目申请技术负责人必须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实际科研工作经验,并能主持开发研究工作的科技人员。
3、所申请的项目要具有一定的成熟度,并且应无知识产权纠纷。
二、申请、评审、立项
第五条 投资申请
申请投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者,首先填写《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投资申请书》,报项目办公室,经专家组评议,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认定。
认定后的投资项目由项目办公室编制和发布《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在全社会进行公开招标。
作为资信证明,招标目录公布前7天,投资方先交投资预算额的10%,到项目办公室指定帐号,招标目录公布6个月,没有中标者全部退还;项目立项后,作为投资款全部转给项目执行方。
第六条 立项申请
根据《重大中医药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项目申报者应向项目办公室提出项目立项申请。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申请书》,交纳一定的评审费,报项目办公室,进行投标。申请书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省、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联合申请,需明确参加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与利益,各方均应签字盖章,并附合作协议书。
第七条 评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会同投资方,组织专家组,通过函审或会审的形式,对项目进行评估。必要时,申请者应到会进行答辩。
第八条 立项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根据投资者和专家组的意见,决定是否立项;同意立项后,由投资方和项目执行方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执行合同》;并由双方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签定《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合同》。立项后,项目将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并以文件形式,正式予以确认和通知。
三、投资与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可选择一项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独资投入或两个以上投资者联合投入,也可投资几个重大科技开发项目。
第十条 投资者也可选择投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基金课题。该课题一旦被确定投入,即按重大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管理,原资助经费同时停止,前期资助的课题经费将作为项目开发资金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投资方与项目持有方的各种权益、责任和义务均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作为技术受让方的投资者,在获得该项目技术后,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生产或转让给更有实力的企业。若投资者中途无力继续实施该项目,合同其它方根据合同有权中止合作,并重新选择投资者。
四、管理与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是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招标、评审和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设立项目办公室或委托中介机构负责项目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办公室或中介机构负责:1、受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投资申请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立项申请书》;2、编制和发布《重大科技开发项目招标目录》并组织招标;3、协调项目投资方与项目执行方(持有方)签定合同。4、督促投资经费及时到位,对项目的研究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5、向投资方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投资方根据合同,有权利也有义务对项目的研究计划、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安排以及研究资料等进行直接的监督。科研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若需对研究计划、研究人员及经费使用方案进行变更时,须由合同各方充分协商后解决。
第十七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其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有可能影响专利申请的论文,在专利申请前一律不得公开发表。
第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所致项目计划不能完成时,责任方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非责任方的经济损失。责任在项目执行方(或持有方)的,其课题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科研课题;责任在投资方的,依照合同,由投资方承担相应的风险,项目办公室有权再组织招标投资者。
第十九条 重大科技开发项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鉴定。鉴定工作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完成。新药开发项目不再组织鉴定。通过鉴定或获得新药证书的重大科技开发项目,可以直接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直接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申报。
五、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