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刘建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7:29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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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保险法针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对方注意并且明确说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以及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是,所谓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文义涵盖过宽,将合同中一切限制保险人承担危险范围的条款、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皆统括于其中。 保险人免责有复杂的原因,既可能与相对人的违约或其他过错有关,也可能是国际通行的业务规则,还可能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结果。 因此,如果不考虑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多样性,将其一概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可能导致该规则在司法中的滥用。笔者通过分析保险合同中某些免责条款所具有的特殊性,提出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应限制其适用范围的观点。


一、保险法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第一,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第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第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1]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免责条款生效的含义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中,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2]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法院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前提。
二、说明生效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责任免除。由此推论,合同中约定责任免除的条款,即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责任免除的定义
对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免除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3]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免除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4]第三种观点认为,责任免除与保险责任相对,是指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的风险范围或种类,目的在于适当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5]
上述观点具有共同之处,即都一致强调保险人的义务豁免,但对于义务豁免的具体内容则存在分歧:第二种观点所强调的是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义务的豁免。第三种观点所强调的是保险人不赔付保险金所针对的危险范围。第一种观点则将豁免义务的内容统括为保险责任,既包括保险人不承保的危险,也包括保险人承保危险范围之内的特定不赔付。上述各定义之间的细微差别,充分说明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复杂性。综合各观点可以发现,所谓责任免除,在两个层面上具有不同的功能:第一,限制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某些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第二,在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之内,限制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保而不赔。
说明生效规则之适用范围的错误认识
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之适用范围存在不正确的理解,这种错误认识主要表现在:除法定免责之外,保险条款中一切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危险的范围或者赔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因此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至于保险人免责是否与相对人的过错有关、 免责目的是否在于排除保险人不可保的危险、免责是否属于保险人控制风险的合理化措施,皆在所不论。基于上述错误认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在审判实践中被滥用,其不良后果突出表现为:第一,违背保险原理,将不可保的危险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第二,违背公平原则,保险相对人有过错却无须承担不利后果。第三,违背等价规则,保险相对人未支付相应对价却可以获得保险保障。
产生问题的原因
笔者认为,说明生效规则在审判实践中被滥用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保险法的规定文义涵盖过宽。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是格式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规定所采取的文字表述,文义涵盖过宽,对该法条进行文义解释的结果是,说明生效规则适用于一切免责条款,且无须考虑免责事由的多样性。基于此,法官将格式条款中一切具有免责功能的条款均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第二,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编排混乱。保险人为了强化免责效果,将大量原本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置于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章节或段落之中,由此造成被冠名为免责条款的合同内容不断增加。如,各保险公司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实质在于,约定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原本不应当被归于免责条款之列,而应当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但保险人为了强调其不赔付保险金的结果,通常将这些违约责任条款也编排入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之中,进而使这些条款成为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对象。实际上,这一现象并非我国保险业所独有,美国的保险法学者也指出,保险条款编排混乱是引起歧义的重要原因之一。[6]
三、不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的免责条款
格式保险条款中的某些条款虽然被保险人归于免责条款的范畴,或者在事实上具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功能,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不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强调
格式条款中存在这样一类免责条款,保险人通过这些条款向相对人特别强调:某些危险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这些条款即便被归于免责条款,其作用也不在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保险赔付义务,而在于说明某项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如,保险人通常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这些保险条款通常另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疾病原本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合同中的疾病免责条款,作用在于强调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再如,国内所有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约定,“地震造成的被保险车辆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际上,地震免责是一个国际性的保险规则,即便在日本这样的地震多发国家,汽车保险通常也将地震造成的损失排除在赔付之外。[7]上述类似的条款虽然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强调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功能决定了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如果法院将此类条款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导致保险责任范围被不合理地扩大,甚至导致保险业公认的不可保危险如战争、地震等被纳入保险责任的结果。
他保冲突
所谓他保冲突是指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指向同一保险利益,由此造成两份合同在赔付范围上互相限制。他保冲突也是保险人在某些合同项下主张免责的事由之一,保险人往往会提出,相对人的某些损失应当由彼合同给予保障,而不应当在此合同项下获得赔偿。上述类型的免责条款主要表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投保人自愿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自愿三者险)的关系上,国内保险公司所使用的机动车自愿三者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段落中通常包含以下内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约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交强险给予赔偿,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才由承保机动车自愿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义务,即为其在自愿三者险项下的责任免除。
美国法院处理他保冲突的方法是,当两张保单分别保障同一风险时,由法院确定哪张保单提供了首要保障,进而首先强制在该张保单下赔偿保险金。确定首要保障大致包括以下方法:以对特定损失的特定保障作为首要保障、以最先购买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以保障首要侵权人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 以机动车所有人的保单先于驾车人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等。[8]我国法院在处理他保冲突条款时可以参照上述思路,在前述交强险与自愿三者险的冲突中,鉴于交强险是强制投保的险种,可以据此认定其为首要保单。应当注意的是,在某些他保冲突的情形下,如交强险与自愿三者险、基本险与附加险,保险相对人如欲获得两份保单的全部保障,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两笔保险费的对价。在此情形中,如果将与他保冲突有关的保险人免责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导致未支付两笔保险费的保险相对人与支付了两笔保险费的保险相对人获得完全一致的保障,显然有失公平。
保险相对人的违约责任
保险相对人在享受保险权利的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承担必要的义务,以此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险相对人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不利后果。
保险法的某些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合同的内容提供了指引,如,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再如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就避险义务、通知义务所作出的上述规定都是指导性的,如果保险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保险相对人即无须承担;但如果合同就此作出了约定,避险义务与通知义务即成为保险相对人的合同义务。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为相对人设定合理义务是必要的,这些条款如果不具有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属于有效约定。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 4 条即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如果存在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等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免责约定显然指向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保险相对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人之所以免责是因为相对人的违约责任。类似条款虽然被冠以免责条款,但却是保险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此类免责条款如果被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法院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认定其不生效,将导致保险相对人在合同项下有违约行为却无须承担责任,背离了公平原则。
法定免责的重申
保险法规定了若干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这些免责情形通常被称为法定免责,如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将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免责的规定直接纳入格式条款,是保险人在设计保险产品时经常采用的做法,此类免责条款也不宜适用说明生效规则。法律一经公布施行即视为进入公知领域,保险人即便不将有关规定纳入格式条款,同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免责抗辩。在保险人将法定免责事由纳入合同的情况下,如果适用说明生效规则将出现法律规定不经说明不生效的结果,岂不荒谬?
四、外国法与国内相关法律的借鉴
有观点认为,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然而该观点所援引的外国立法例,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存在本质差别。[9]更多的观点则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立法的创举,外国立法无此规定。[10]由此可见,课以保险人过度苛刻的缔约义务,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设定生效条件,并未获得域外保险立法的普遍认同。
在国内法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比较该条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保险法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设定的缔约义务更为严格,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也更为严重。这一规定固然有利于保险交易中的弱势一方,但同时可能纵容投保人疏于关注自身的权利义务,似有矫枉过正之嫌。
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完成,双方各自承担适度的缔约义务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有学者认为,一般地说,消费者在载有格式条款的文件上签字,格式条款即订入合同中,即使他并未阅读过这些条款,除非有欺诈、胁迫等因素。这似乎对相对人过于苛刻,其实不然。因为相对人签字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了解免责条款及其他格式条款的内容,但没有做到这一点便有过失,不值得加以特别保护。再者,免责条款及其他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能拘束相对人,如果免责条款及其他格式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时,尚有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等环节阻止它生效。既然如此,法律应当确立当事人在合同文件上签字就受其约束的规则。[11]
五、结语:
有些法院已经逐渐认识到说明生效规则在审判实践中一定程度上被滥用的问题,并且对此予以纠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指导性意见中对于格式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如下定义:包括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12]该定义将合同约定保险人由于相对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免责的条款,排除于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准确地把握了责任免除的实质内涵,有助于正确理解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针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将说明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违约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 他保冲突条款等所谓的免责条款排除于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以统一裁判尺度,防止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实践中的滥用。



注释:
[1]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49 页。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3 页。
[3]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72 页。
[4]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24 页
[5]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53 页。
[6]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 6 页。
[7]梁鹏:《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68 页。
[8]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 4 版)》,梁鹏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28—22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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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3号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建部等7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国土、监察、税务、物价、统计、工商、人社、土地储备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结合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等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已储备的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使用。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市区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相应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市及所辖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面积和收入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多渠道筹集房源。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政府通过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划转政府直接管理并腾空的公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配建筹集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住宅建筑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市房管、建设、规划、国土、发改、城管、物价等部门在商品住房项目中落实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职责按照《襄樊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社会投资主体建设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计划,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各类投资主体可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四)用工单位自行筹集
  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计划,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五)其他社会捐赠
  第十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时应将项目配建总体规模、单套建筑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内容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因开发项目建设条件不宜配建或不愿同步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单,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将应缴纳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部门,存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专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缴纳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成幢公共租赁住房按幢办理产权登记,并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收缴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
  (八)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九)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本级政府留成部分一律免收,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六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分配和定向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分年度确定供应总额,在其范围内分期、分批进行分配。
  定向集中安置主要是解决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土地储备、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产业园区建设等专项工作和特定区域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急需救助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及在市区有稳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七条 市区常住户籍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含1人单独立户)。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本条前款所称家庭是指由父母、未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或其他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组成。
  非本市市区常住户籍人员,年满25周岁,具备条件的,也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原则上2人以下(含2人)的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含40平方米,下同)的住房,3人的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4人以上(含4人)的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第十九条 市区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月收入;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市区内不拥有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包括已经依法登记或虽未经登记但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多人以所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住房;
  (三)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连续在市区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或累计缴纳3年以上;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五)非本市市区常住户籍人员,还需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经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承租的公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和收入状况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进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轮候库。
  第二十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基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相关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及复印件;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且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提供的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实际居住地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
  (二)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进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从轮候库中直接摇出配租对象和轮候家庭。对连续三次参加摇号未中的轮候家庭,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年度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
  第二十二条 市及所辖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襄阳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在定向安置和面向社会公开分配中优先配租。
  第二十三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分配。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用工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人员租住,剩余房源纳入当地统一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签订《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两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与廉租住房补贴发放实行租补分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一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市区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就剩余租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续签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收回条件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视为违反合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予受理租赁申请;若承租人拒不腾退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合同约定方式处理,并在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住5年期满后,市政府出售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优先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如果承租人愿意,根据承租人财力可实行“共有产权”。在“共有产权”期间,对政府产权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租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平台,详细录入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和使用,申请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与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信息系统、实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形成完整的住房租赁服务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对承租人租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申请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资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和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县(市)和襄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7〕54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促进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实现政务督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19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政务督查工作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中心、注重实效,改进作风、狠抓落实,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督查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多形式、多渠道强化政务督查工作,为提高政府行政执行力提供制度保障。通过督促、检查、协调、反馈等手段,及时了解各项政务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协调关系,提出建议,保证政令畅通,确保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政府各项决策、工作部署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政务督查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原则。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政府的工作重点,根据年度工作总体安排和阶段性任务,确定督查工作重点。
  (二)有令必行原则。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维护督查人员开展督查活动的权威;凡政府决策和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必须按要求认真办理,确保政令畅通。
  (三)实事求是原则。督查工作要深入实际,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讲真话、报实情,既报喜、也报忧,防止弄虚作假,善于发现和反映工作落实中带有全局性、整体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
  (四)注重实效原则。把工作的落脚点放到增强政府的执行力上,把工作实际效果贯穿于政务督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时效、求质量,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努力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五)客观公正原则。督查人员要摆正位置,明确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依法行事。真正使督查工作成为领导工作的一部分,成为领导行为的一种延伸,更好地为市政府决策落实和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六)分级办理原则。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务督查工作职责,落实督查机构或人员,做到对口负责,密切协作,分级办理,积极负责地完成各项政务督查工作任务。

三、政务督查工作主体
  政务督查是重要的领导环节和领导方法。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是代表市政府和市政府领导行使对某项政务工作的督促检查权。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正、副主任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都有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的职责。市政府督办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承担市政府政务督查和市委、市政府重大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以及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专项督查工作。市政府督办室工作人员可根据需要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活动及市政府主要领导的调研活动等,及时了解掌握市委、市政府的决策意图和工作部署。

四、政务督查工作重点
  (一)《市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重点工作。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的重要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市政府专题会议形成的有关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有关事项。
  (五)市政府目标管理中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重点督查工作。

五、政务督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市政府督办室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需要督查的事项进行分解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内容包括:督查事由、办理要求、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负责人、协办单位、完成时间及进度等。
  (二)分流办理。
  1、自办。对不宜转给有关单位办理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办室自行办理。
  2、交办。对确定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办室填写《政务督查交办通知单》,交指定承办单位办理,并根据轻重缓急确定具体的办结时间,一般应在一周内办结。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交办任务。
  3、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单位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办室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协办单位办理。
  (三)检查催办。督办通知发出后,市政府督办室根据督查事项的轻重缓急情况,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书面催办、上门催办等方式,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四)审查把关。承办单位撰写的办理情况报告,市政府督办室要认真审查把关,对没有按要求办理的,要及时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结果反馈。承办单位按照事实清楚、结论准确的要求,按规定的办理时限办结并反馈结果。对已办结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办室要以《督办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及时反馈。
  (六)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六、严格政务督查行政问责制,确保政令畅通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对落实督查事项不力,按池州市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各级从事政务督查工作人员在政务督查工作中,不能坚持政务督查工作原则,督查不力,影响工作落实的,要根据池州市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