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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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闽政(1993)22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福建省港口码头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可以现金、实物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中方可以现金、实物、土地和岸线使用权及拥有的港口码头设施折价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外商独资企业,经批准可有限
期地租用规划范围内的岸线使用权和港口陆域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码头泊位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具体经营期限由企业在报批合同、章程时确定。经营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可继续延长经营期限。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中外合资企业,报经省税务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外合作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省税务局批准,可继续延长免减税期。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必须进口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装卸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其它生产管理设备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标准,由企业自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建设经营码头泊位的同时,可投资经营港区货物装卸、储运、拆装、包装等业务,经批准,还可经营海上运输,公路、内河客货运输以及为港区配套服务的旅游业、餐饮业、维修业和房地产业等第三产业。
第十一条 外商独资建设专用码头,经批准,允许经营配套的自用船队,自货自运;允许经营本港区货物装卸、储运、拆装、包装等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投资于省内其它基础设施项目和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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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安全方便地利用燃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本市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全、规范用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的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与应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采用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的,应当有计划地纳入管道燃气主管网。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议书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管道燃气建设的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自供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足量、稳定供气,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质量和燃气供应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采取的降压或者停气措施影响用户用气的,提前三日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者停气的,及时通知用户并抢修;
  (三)建立统计台帐,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拟停业或者歇业的,提前六十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燃气经营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和用户签定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用户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燃气费,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费。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的民用户的计量表(含计量表)至户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计量表至户内燃气燃烧器具之间的燃气设施,由民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管道燃气的工业和公共建筑(商业)用户的建筑红线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建筑红线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其管理、维护范围内的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或者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  第四章 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并有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测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安装、维修设备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完毕,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达到使用期限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监控,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的特定岗位从业人员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用户安全用气,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安全用气及设施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经用户签字后存入用户档案。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用气,对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有关燃气安全的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除外;
  (五)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
  燃气设施的所在区域、场所和安全防护范围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或者毁坏。
  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者在地下敷设燃气设施的城市非机动车道通过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运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到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事故或者其他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和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中,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树木和各种设施、设备,抢险、抢修人员现场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行为的安全检查,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气:
  (一)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燃气费的;
  (二)未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的;
  (三)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气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霸王电池广告图案是否违反《广告法》有关条款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霸王电池广告图案是否违反《广告法》有关条款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霸王电池广告图案是否违反〈广告法〉有关条款的请示》(沪工商标〔95〕第2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散发的“金霸王”干电池印刷品广告,在红色中国版图中印有五颗五角星,并且五颗星的排列及大小均与我国国旗上的格式相同,可以认定为使用了国旗,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处理。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