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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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为了促进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结合云南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统一集中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取用地下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人。
第三条 全省城市执行开源与节流并举解决城市供水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可以授权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具体实施。各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
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城市统一集中供水或开采地下水的用户,应严格执行节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计划的制定程序和方法由省建设厅规定。超计划用水的,必须缴纳加价水费。其超用水量部分按当地水价的二至十倍实行累计加价收费。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地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及滞纳金,由用户所在市、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城市财政收入,用于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供水和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科研等项支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企业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应从留利经费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经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核准的计划用水量开采。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规划;建立健全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技改措施项目的设计审批及验收制度;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备设计,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新建的公共建筑及民用住宅的给排水用水器具,应当采用国家推荐的节水型器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给排水用水器具,应予更换。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一条 各生产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并在保证用水水质标准的前提下,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以及公共建筑和住宅给排水设施未采用国家推荐的节水型器具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在限期内完善节约用水措施,逾期仍不完善节约用水措施的,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100-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可限制其用水量直至停止供水,并可处50-500元罚款。
所收罚款按规定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和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给予奖励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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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员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食品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供应回族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族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网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仪器运输车辆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物品;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印刷企业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其印制活动应当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清
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回族公民作义务检查员,持《银川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对有关单位或个体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印发《关于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严格执法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印发《关于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严格执法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严格执法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严格执法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反对腐败、廉洁自律的要求和《公司法》、《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证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廉洁执法,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一、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人员,必须明确服务思想,提高工作效率,依法行政,廉洁、高效地履行职责。
二、依法办理企业注册、广告经营审批。严格执行审批范围及程序、资质标准、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和名称管理等规定。认真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外部监督;执行受理、审查、核准等分级把关的内部制约机制。
三、依法查处企业违法案件和广告违法案件。认真执行办案程序和回避制度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权限,实行案件调查、审理、处罚分离的内部制约机制。公开办案结果,接受外部监督。
四、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不准在工作对象单位报销费用;
不准侵占工作对象的财物;
不准以开会、培训等名义变相乱收费;
不准接受工作对象的礼品、礼金、宴请或应邀参加旅游和娱乐活动等;
不准担任工作对象单位的顾问,收取报酬;
不准以入股、顾问等形式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
不准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代理审批业务。
五、各级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重要窗口岗位要实行定期岗位轮换;要建立健全廉政勤政目标管理领导责任制和制约措施。对领导不力,不廉洁问题突出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注意总结加强廉政防范工作的经验。对违反本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调离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窗口岗位或予以辞退;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