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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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能源;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节约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与农村环境建设、村镇建设和经济建设相结合,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能源建设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能源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村能源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农村能源行业管理;
(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培训、咨询服务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农村能源建设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工作;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商品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的合理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研究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农村能源开发与利用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税收、价格、信贷等政策规定,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鼓励引进外资,依法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其应用技术和产品:
(一)沼气综合利用、净化处理、集中供气及其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气化、液化、固化利用及其技术;
(三)速生、丰产薪炭林的营造及其合理采薪、永续利用技术;
(四)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等技术和产品;
(五)风力发电及其它风能利用技术和产品;
(六)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发电和集中采暖及其技术;
(七)微水能的开发利用及其技术;
(八)其它成熟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及其技术。
第十二条 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节能产品,推广省柴节煤、炉、窑、炕、灶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发展和推广使用电力、型煤、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以及洁净煤技术。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团体、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国内外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五条 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解决农牧民用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建筑时,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信息,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各项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由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技术监督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的农村能源产品和推广的先进适用技术,组织检测或鉴定。
未经检测或鉴定的产品和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为用户提供农村能源产品或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和技术负责,并对销售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农村能源产品,引进省外农村能源技术,必须具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或鉴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能源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
禁止将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1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10千瓦以上的风力发电站;
(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
(五)其它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接受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当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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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

六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 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乡镇,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20亩(公祭堂2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县区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可分中、低档墓区,低档墓区应不少于墓穴总数的70%。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对农村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给予优惠或减免。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和骨灰撒散的绿色生态安葬方式。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发改委的立项批复;
  (三)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最高限价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局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区民政、物价部门共同核定,不得超过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村民提供墓穴用地,要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第十二条 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公益性公墓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对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实行谁审批谁整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将逐级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公祭堂的定价与管理比照上述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7年7月16日)
             (一)中方去文

秘鲁共和国外交部秘书长兼副部长乌韦尔特·维兰德·阿尔萨莫拉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中秘双方就持外交护照人员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人员和秘方持有效的秘鲁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人员,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人出境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享受免办签证的人员,进入缔约另一方国境后,如属临时逗留,逗留期限不超过三十天的,可免于申办逗留手续;凡逗留超过三十天者,应当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逗留期的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办逗留手续。该手续免费办理。
  缔约一方派往缔约另一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常驻机构人员(包括其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申办在对方任职期间的逗留手续。

 三、缔约一方的上述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章。

 四、缔约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这一措施前,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前九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一方也可以修改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是必须征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您的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大使
                           杨 迈
                          (签字)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于利马

             (二)秘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杨迈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发来的如下照会:
  (内容同中方去文)
  我谨答复阁下,秘鲁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照会。阁下的来照和本照会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即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秘鲁外交部秘书长兼副部长
                       乌韦尔特·维兰德·阿尔萨莫
                            (签字)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于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