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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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7日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深圳市妇女联合会及其他各级妇女组织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
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的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女领导成员。
第九条 各级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从特区外选调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对妇女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有权接受业余教育和培训,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在参与文化活动中,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将所招用的女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对受损害的女童工负责治疗和赔偿损失,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租用或者购买福利房或微利房时,应与男职工有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五条 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利房和微利房的规定供应范围内,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参加福利房或微利房的租用或购买:
(一)离婚后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抚育未成年子女的;
(二)其夫是现役军人的;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未婚、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的,按所安排的女职工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女职工劳动时间的,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女职工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用人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降低女职工的劳动报酬或者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以结婚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女职工劳动报酬的,应按所降低的劳动报酬的三倍予以补偿;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应发给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的生活补偿费,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按受
侵害的女职工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妇女有权依法从事各种经济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阻挠和限制,妇女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妇女在家庭中对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女性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或者老年妇女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对女童施加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禁止强迫女童进行行乞、卖艺等活动;禁止殴打、残害妇女。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雇佣和介绍妇女卖淫或者从事色情活动。
第二十五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六条 禁止虐待生育女婴的或者不育的妇女;禁止虐待养女或者其他女性被监护人;禁止虐待、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代为投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侮辱、猥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迫使妇女从事违背其意愿的活动;禁止以宣扬隐私的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侵害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有关部门对侵害人应当严肃处理;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子女及其他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进行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一条 男女结婚登记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准予落户。
已经落户的家庭成员和结婚后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家庭成员,在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和集体福利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权利,但不在当地居住和劳动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男子隐瞒已婚事实,与未婚、丧偶或离异的妇女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给女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重婚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者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第三十四条 离婚时男方有隐匿、侵吞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女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离婚时分割财产,应当照顾抚养子女或者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离婚时处理夫妻共有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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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焦作市为外来投资者颁发客商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焦作市为外来投资者颁发客商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营造我市亲商、安商、富商的社会氛围,促进招商引资工作健康开展,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焦作市为外来投资者颁发客商证的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焦作市为外来投资者颁发客商证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营造亲商、安商、富商的社会氛围,让外来投资者切实感到在焦作生活兴业安心、舒心、放心,市政府决定为对焦作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外来投资者颁发客商证。具体办法如下:
一、客商证申领的条件
外来投资者(包括国外、境外和市外国内来焦投资者)在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的前提下,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客商证:
(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文化、教育、卫生类项目。
(三)年实际纳税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四)安排就业人员200人以上的项目。
二、客商证持有者享有的权益
(一)可应邀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二)可在全市公立中小学中为子女挑选就读学校并免交借读费;直系亲属可优先在市区办理落户。
(三)在全市各公办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挂号费,每年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免费常规体检一次。
(四)游览焦作辖区内政府管理的旅游景点免交门票费。
(五)在宾馆、饭店和娱乐场所,出示客商证后享受贵宾待遇。
(六)车站可以优先购票。
(七)市政府定期听取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三、客商证颁发方法
(一)建立由有关部门为成员的客商证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客商证条件审核和初步认定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负责客商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申报客商证应提供企业执照原件、实际到位资金证明或纳税证明、安排就业人员证明、办理对象身份证原件和一寸免冠彩照3张。填写客商证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经联席办公会议初审后,提交市政府审定,并由市政府颁发客商证。
(四)客商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客商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有效期限、享受权益、投诉电话。


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


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不断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体育局负责全市体育设施的管理,各镇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明确负责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条 市、镇两级应将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第四条 市、镇两级应支持和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建设体育设施,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六条 市体育局提出城市体育设施设置规划建议,市规划局在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考虑。在市区形成以市体育场馆为中心,以体育设施条件较好的学校为补充,以其他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等体育场地为健身点的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各镇应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镇村建设规划,集镇建设体育健身广场,村逐步建立体育健身点。
  第七条 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体育设施。镇、社区、村应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配置公共体育设施。对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八条 新建、扩建住宅区以及中心村建设,按照规划建设体育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体育设施建设应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并建立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全年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时间。
  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应免费向社会开放,并指定专人负责。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等不组织教学活动期间免费向社会开放;在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并指定专人负责。
  综合性公园应对公民的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的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各级财政视开放情况作适当补助,经市体育局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年度支付给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设施。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市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归还体育设施并保证设施完好。
  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体育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严禁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体育局应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新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的,由市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