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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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慕德贵



              二○○七年六月十六日





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四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六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七章  项目偿债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奖惩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国家、省在本市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市)及以下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级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式主要有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入股)、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主要投向: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方面的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方面的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旅游业、现代服务业等方面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市直机关、社会团体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分别是本级政府基本建设项目、更新改造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平衡、项目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综合验收、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职能。

规划、国土、环保、建设、交通、城管、水利、科技、教育、农业、卫生、安监、人防、林业等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能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行业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并依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区域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进行编制。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项目库建设,并抄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优先从项目库中筛选。项目法人需于每年9月底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本行业下一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并于10月底前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于12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对与市民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的建设和保护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的意见,同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的政府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投资计划中的重大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决策前应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征求市政协常委会的意见。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转贷方式投资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依次提交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依次提交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

建设内容单一、工程技术简单、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直接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可由项目法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其他单位编制(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投资主管部门收到项目建议书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或向省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投资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咨询机构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修改完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或向省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投资主管部门批复初步设计前,应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并对投资概算进行评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一)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估算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含200万元);

(三)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投资主管部门收到修改完善的初步设计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或向省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性及政策性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依据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编制工程预算,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项目预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重新报批:

(一)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概算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含200万元);

(三)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七条 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进行投资评审,核定施工图预算并以此作为工程招标或者工程发包的最高限价。

第十八条 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投资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法人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附可研审批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三)申请贴息的项目,附项目法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第四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资方向的项目;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项目已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完成审批手续;

(四)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落实;

(五)申请投资补助、贴息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已获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年度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项目偿债主体及偿债资金来源等;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投资补助、贴息资金总量。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与建设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计划文件、工程合同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自筹资金的项目,项目法人要按照项目进度和支出预算同比例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累计额达到工程造价的90%时暂停拨付资金,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并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予以清算。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拨建设资金:

(一)拆借、挤占、挪用、滞留项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配套资金不能按比例到位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工程达不到计划进度的。



第六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设备材料,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项目招标初步方案需报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未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全额投资的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逐步推行“代建制”,并由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九条 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入股)、转贷、贷款贴息方式投资的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政府投资项目禁止带资承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在30日内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以财政部门审查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验收制度。在完成各专项验收、财务决算审查、竣工决算审计并完成验收备案手续后30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综合验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按月向属地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向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并按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建成后,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决策、工程建设、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



第七章 项目偿债机制

第三十五条 政府融资的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明确偿债主体、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保证措施,并按照“谁承贷、谁受益、谁还贷”的原则建立偿债机制。

第三十六条 政府融资建设的非经营性(无收益)公益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偿债资金主要来源为政府非税收入、处置国有资产收入、土地出让净收益、其它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等。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书面向市政协通报一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同时,要主动配合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开展视察。

第三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两次以上检查,检查时应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对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管理规范、使用合理。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

第四十一条 监察部门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依法查处各种违纪行为。



第九章 奖惩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低于预算的,按结余资金的30%奖励给项目法人(实施单位),70%滚动作为基本建设再投入资金。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实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未按批准的招标方式实行招标的;

(五)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的名义规避招标的;

(六)工程预算未经审核批准即对工程进行招标的;

(七)转移、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虚列投资完成额等手段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九)未依法签订合同、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十)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审批、监管、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项目建设监管不力,以及违反项目建设程序等,造成投资重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在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过程中,违反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或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一)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职工人数、机械设备未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按时到位,造成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二)施工过程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伪造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的;

(四)不执行施工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六)弄虚作假评定单项工程质量等级的。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在监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包或违法分包监理业务的;

(二)监理机构或个人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监理人员与施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项目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框架结构



一、项目建设的背景;

二、项目建设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项目名称、拟建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设想;

五、项目总投资框算及资金筹措设想;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一并提交以下文件:

1.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初步意见(仅城市规划区项目);

2.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3.环保部门确认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业务咨询服务登记表》;

4.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5.市人民政府有关项目建设的文件或会议纪要等。





附件二: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框架结构



一、项目建设的背景;

二、项目提出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项目建设选址;

四、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五、工程技术方案(比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等);

七、环境保护和能源、水等资源消耗情况;

八、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消防;

九、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情况;

十、项目偿债资金来源及偿债保证措施;

十一、招标初步方案;

十二、项目风险管理方案;

十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四、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五、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六、结论。



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 应一并提交以下文件:

1.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2.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3.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文件;

4.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5.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资金来源证明;

6.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等。





附件三:

《项目初步设计》的主要框架结构



一、设计说明书

(一)项目建设的背景;

(二)设计依据;

(三)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的确定;

(四)建设场址及其建设条件评价;

(五)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技术路线,以及各专业设计;

(六)施工组织计划;

(七)环境保护和抗震措施;

(八)项目总投资概算及建设资金组织计划。

二、工程概算书

三、初步设计图集



报送初步设计时,应一并提交以下文件:

1.初步设计依据的批准文件;

2.需征地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3.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蓝线);

4.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等。





附件四: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框架结构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划、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实现政策目标和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以及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申请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办理情况等;

三、资金用款计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和环境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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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4号




  现公布《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州对外贸易发展,规范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关于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商务局等46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的复函》和《云南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边境贸易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德宏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在德宏州内注册并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四条 凡在德宏州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德宏州商务局为备案登记机关,瑞丽市商务局、潞西市商务局、陇川县商务局、盈江县商务局、梁河县商务局、畹町经济开发区商务局、姐告边境贸易区经济发展局为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机关。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不予受理报关、报检手续。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国家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注册经营所在地商务部门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按《登记表》要求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和真实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备案登记需提交如下材料:

1、《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7、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瑞丽市商务局、潞西市商务局、陇川县商务局、盈江县商务局、梁河县商务局、畹町经济开发区商务局、姐告边境贸易区经济发展局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手续;德宏州商务局自收到备案登记受理、录入机关或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行失效。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如需变更备案登记内容或者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对外贸易经营的,仍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各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建立企业信息管理数据库,每年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的重点为长期无法联系或两年内不开展对外贸易经营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清理情况报德宏州商务局。德宏州商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业务统计

第十条 根据《外贸法》及《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依照规定如实向注册地商务部门和经营地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一条 商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提供统计资料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执行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对外贸易经营情况报注册地商务部门。每年商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检查,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和引导,并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宣传和教育。

第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并且配合海关、税务等部门接受税收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由统计部门作出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对外贸易相关法律、法规的,德宏州商务局(或委托下级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受到处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由注册地商务部门对其责令整改,若历时半年仍未整改(或未满一年被再次通报者),注册地商务部门可向德宏州商务局提出取消备案登记的建议、意见。德宏州商务局对所提出的建议、意见进行核实后,决定是否取消,取消的报云南省商务厅备案,并向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在德宏商务之窗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被取消或不给予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海关、检验检疫不予办理开展相关进出口经营活动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由商务部门收回,并自动失效。商务部门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并对外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德宏州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0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备案登记表编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经营者中文名称


经营者英文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者类型

(由备案登记机关填写)


住  所


经营场所(中文)


经营场所(英文)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工商登记

注册日期

工商登记

注册号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还须填写以下内容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有效证件号


注册资金

(折美元)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须填写以下内容

企业法定代表人/

个体工商负责人姓名

有效证件号


企业资产/个人财产

(折美元)



备注:






填表前请认真阅读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备案登记机关

签 章

年 月 日

本对外贸易经营者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二、遵守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核、生物、化学、导弹等各类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从事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五、在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变更手续。

以上如有违反,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对外贸易经营者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注:1、备案登记表中“组织机构代码”一栏,由企业、组织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填写。

2、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有限/无限责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无限责任。

3、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中,如经营范围不包括进口商品的分销业务,备案登记机关应在备注栏中注明“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四章 道 路
第五章 停车场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目标管理的要求,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安全责任制列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的指挥。
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七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并领取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九条 自行车必须持有效牌、证行驶。
新购自行车车主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领取牌、证手续。
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的服务单位或住址发生变更时,必须在二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
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并履行整治交通环境的义务。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实行计分考核办法。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必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并设法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三条 营运客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长途班车必须悬挂线路运行牌,按核准的线路、站点行驶、停靠;
(二)小公共汽车身必须喷印经营者名称;
(三)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车,在允许招手停车路段上停车时,不得妨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货运机动车只能夜间行驶,确需在白天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市区、县(市)城区,确需在外环路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
禁止用二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车行道、公共汽车站点停放;
(三)手推车、三轮客、货车白天通行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四)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五)骑自行车横穿四条机动车道以上的道路时,必须下车推行;
(六)行经设置信号灯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不得污染路面和环境。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沿线抛撒、倾倒垃圾。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条 道路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制定计划。供电、供气、供水、通信等部门的管线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必须配建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道路的,必须征得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作业,同时申办有关手续。
市区、县(市)城区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非挖掘不可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建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者施工;
(二)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道路施工许可证》;
(三)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夜间或者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色警示灯;
(四)占用或者挖掘结束,做到工完场清,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非道路交通标志。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展览馆、图书馆、住宅区、办公楼、医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建筑,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二十九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另行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需要利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按本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道路修复费用。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打扫洁净。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行清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处五元以下罚款。
对无牌、证或者无有效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暂扣车辆,超过三十日不递交有效牌、证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文明执勤,秉公执法。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严肃处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