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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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物价局


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
市政府 市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所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所( 以下简称物价检查机构) , 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 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的职权, 有权对同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国家物价局的规定处理。
二、市属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京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市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三、区、县属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区、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四、乡、镇、街道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第五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标准, 按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 可将其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授权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或者联合检查处理;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有困难的价格违法行为,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处理。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物价检查机构都有处理权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最先检查发现该价格违法行为的物价检查机构为主, 有关物价检查机构协助, 共同进行处理。必要时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
跨区、县的重大、复杂的价格违法行为, 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组织有关区、县物价检查机构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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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 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执行 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以下简称GB 9706.1-2007标准)已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并将于2008年7月1日实施。为了及时有效地贯彻标准,进一步保证上市医用电气设备的安全性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GB 9706.1-2007标准实施之日起,各医用电气设备生产企业应按该标准的要求,组织生产医用电气设备。

  二、对已注册的医用电气设备,各医用电气设备生产企业可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照GB 9706.1-2007标准的有关要求申请重新注册。

  三、自GB 9706.1-2007标准实施之日起,各有关检测机构应按该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关产品注册检测报告。此前,有关医用电气设备已经按照原标准完成注册检测并取得注册检测报告的,其注册检测报告可以继续作为注册申请资料,其电气安全要求仍可按照原标准进行审查和审批。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医用电气设备的注册产品标准中,电气安全部分可不单独编制附录A,但须明确产品符合的电气安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产品主要安全特征(见附件),并按标准条款的顺序明确适用项。

  五、GB 9706.1-2007标准中引用的YY 0505-2005《医用电气设备 第1-2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电磁兼容要求和试验》,按照《关于延期实施YY0505-2005〈医用电气设备 第1-2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电磁兼容要求和试验〉行业标准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6〕49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引用的IEC 60601-1-4:2004《医用电气设备 第1-4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可编程医用电气系统》,待其转化为我国医疗器械标准发布实施后执行。


  附件:产品主要安全特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产品主要安全特征

  一、按防电击类型分类
  二、按防电击的程度分类
  三、按对进液的防护程度分类
  四、按在与空气混合的易燃麻醉气或与氧或氧化亚氮混合的易燃麻醉气情况下使用时的安全程度分类
  五、按运行模式分类
  六、设备的额定电压和频率
  七、设备的输入功率
  八、设备是否具有对除颤放电效应防护的应用部分
  九、设备是否具有信号输出或输入部分
  十、永久性安装设备或非永久性安装设备
  十一、电气绝缘图(略)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丽政令〔2002〕23号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适应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三条 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是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

  市财政、地税、金融、审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和在丽部属、省属、驻丽部队所属除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干部、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下同);

  (二)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今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机关、社会团体及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编外合同工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标准:单位按照在职工作人员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19%按月缴纳;工作人员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7%缴纳并由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工作人员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工作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他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社会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第八条 养老保险征缴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支付养老金数额大于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首次参保应分年度缴纳5年内的收支差额。

  第十一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和固定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退职手续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满10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补足10年;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干部和固定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退职手续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补足15年。

  合同制工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满上述缴费年限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按个人实际缴费标准,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金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息。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今后重新参保的按有关规定续接其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调入企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转为国家公务员(含参照、依照管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本人退休后按规定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移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继承,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标准每月发给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的。

  第十八条 养老金支付项目: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职)费;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职)人员的各项津贴、补贴;

  (四)离休干部按规定增发1至2个月基本工资的生活补贴;

  (五)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各种优异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退休(职)时,除按国家和省规定计发退休(职)费外,其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的标准按月计发。

  第二十条 列入养老保险范围的离退休(职)费,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银行、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给离退休(职)人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二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进行检查,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不得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业务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养老金以及其他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养老保险以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的关系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今后上级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