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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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保护,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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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农业技术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的转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农业的生产技术、农业生产资料监测与使用技术、农产品监测技术以及农业能源利用、环境保护技术。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生产实践中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面向农村,因地制宜,服务于农业生产;应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实行农科教结合,加快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科研、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教育单位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课题,向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研究成果,培养人才,结合科研、教学开展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方关系,稳定、壮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
计划、财政、金融、税收、物资、商业、外贸、人事、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行有偿服务,保护其合法收入。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地)、县(市、区)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和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科技示范户组成。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项目,总结推广工作经验,指导推广服务工作;
(三)负责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
(二)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村农业专业研究组织的业务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三)负责农业生产的技术指导;
(四)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负责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农业技术。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含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农业院校招收新生时,应对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计划、教育部门应安排专项招生指标,统一招收在县以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五年以上的农民技术员,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其待遇不低于同等毕业生。
第十六条 人事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考核、评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时,应主要看其推广工作的实绩。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以主要精力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服务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维护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积极承担推广新技术项目,并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程序和技术规程完成项目计划;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科学性、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严格按照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进行,贯彻执行技术标准或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新技术的研究发明者或者引进者应按规定向省或市(地)农业新技术推广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农业新技术推广审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审定。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应当列入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推广应用。
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不得组织大面积推广。
第二十三条 农业新技术可通过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转让等形式推广应用。
通过技术承包、技术转让等形式推广应用农业新技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和农业新技术区域试验经费列人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情况,不断增加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应当划出百分之十以上用于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费,按经费管理渠道下达给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并按规定用于生产试验、示范,农业技术推广(开发),技术培训、宣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和仪器设备配备。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农业技术推广设施,应按规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推广工作和生产的需要,实行技术与物资结合,开展有偿服务,兴办服务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本单位发展推广事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兴办服务实体所需资金,金融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贷款,并在落实贷款安全保证措施的同时,适当降低自有资金规定比重;财政部门应安排适当周转金给予支持。
税务部门对经营有困难和新开办的服务实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服务实体的注册登记,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成效突出的;
(二)在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领导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应用者或推广者造成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退还被平调、挪用、侵占的财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的;
(二)在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
(三)在推广和经营服务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
(四)凭借职权非法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五)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关于执行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测绘科技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中国国家测绘局 德国内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关于执行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测绘科技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本着继续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测绘科技合作的愿望,为执行双方于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议定书之第一和第五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一九八八年止,根据目前的计划安排,本协议附件中所列项目将予以实施。

  第二条 双方各指派一名负责执行本协议的代表。代表负责在执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时进行协调,并共同及时制定拟实施项目的年度计划。他们对一九八八年以后的合作提出项目建议。项目的执行按第二句处理。代表向各自主管部门汇报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他们应以会晤或通信方式进行磋商。由此发生的费用问题按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条 为完成根据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议定书中第一至第四条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合作项目,双方有关实施部门将进行特别协商,确定细节。细节中应着重确定项目的规模、内容、时间、组织及费用问题。

  第四条 双方应力求在本国经济条件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费用。
  1.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2.接待费用(住宿、膳食和接待国内的旅行)由接待方负担。一旦发生疾病或事故,接待方应给予医疗救护。
  若被派出的专家或实习人员受到雇用,则接待费用应从相应的报酬中支付;
  3.上述第二款不适用于按照促进交流计划应自费派出的专家和实习人员的交换;
  4.同行家属的费用自理。

  第五条 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测绘局代表         内政部长代表
    陈俊勇            齐末儿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