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3:01:12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现就进一步加强有关外汇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在对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实行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下限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2010年11月8日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为负数的银行的下限。其中:11月8日头寸余额低于-20亿美元(含)的,下限调整为该余额的40%;头寸余额在-20亿美元至0区间内的,下限调整为该余额的50%。银行现持头寸低于本次调整后下限的,应逐步增持头寸,最迟于2011年9月30日前调整到限额以内。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并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的外资银行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加强转口贸易外汇管理。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入应在企业进行相应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结汇或划转。银行收到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转入企业待核查账户;企业将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到经常项目账户时,应当向银行提交相应的转口贸易出口合同、进口合同、收汇及付汇凭证;银行审核相关单证后方可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划转手续。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的,企业应当持上述单证向当地外汇局申请;经当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转手续。
三、下调预收货款和90天以上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将企业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或90天以上延期付款的基础比例,分别调减至其前十二个月出口收汇或进口付汇总额的20%。
四、加强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在2010年核定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指标规模,并适度调减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规模较大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68402313,68402446。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这是在加快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进一步保护和促进经济建设,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法律文件。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大力宣传,严格执行。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在税务检察工作中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特通知如下:
一、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保障国家税收对增强国家综合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补充规定》的通过实施,对于打击和制止违反税收法规的偷税、抗税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提供了法律武器。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对税务检察工作的重视程度,把税务检察作为一项促进改革开放的重要工作,进一步开展起来。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查办偷税、抗税犯罪案件。在办理偷税、抗税犯罪案件中,根据《补充规定》正确区分漏税、欠税与偷税、抗税的界限。对于采取《补充规定》中所列举的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纳税,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拒不缴纳税款的偷税、抗税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故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漏税、欠税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交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处罚。
三、加强各级税务检察室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已经建立的税务检察室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有条件建立但尚未建立税务检察室的,要尽快建立。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税务案件中要与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确保国家税收收入。
四、《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补充规定》将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检察工作实际,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这两个法。这两个法生效施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办理偷税、抗税案件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凡与《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对发生在《补充规定》生效以前的行为,按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五、各地在贯彻执行《补充规定》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高检院。


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
信部电[2006]6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互联网骨干网的网间互联和公平竞争,保障网间结算的实施,维护各互联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的互联网骨干网之间的结算。

    第二章 结算原则

  第三条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之外的互联单位,在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进行互联网骨干网网间互联时,应依据网间数据通信速率,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见附录),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支付结算费用。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之外的非经营性互联单位结算费用减半。

  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况外,各互联网骨干网之间互不结算。

  第五条 结算在互联单位总部之间实施。结算双方应以协议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章 结算数据采集及费用计算

  第六条 结算按月进行,每月1日零时起至每月最后一日24时为当月结算周期。

  第七条 结算数据采集点为直接与交换中心交换机相连的各互联单位的路由器。各互联单位应为结算数据采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对于在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结算的收费方网络A和付费方网络B,交换中心按每5分钟一次的频率,采集从A到B以及从B到A的数据通信速率,得到两组数据,分别将5%的最高值去掉,余下的最高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结算速率,并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计算结算费用金额。

  第九条 各交换中心将结算数据汇总,由北京交换中心于每月第7个工作日前向各互联单位提供上月结算费用金额和结算速率等相关原始数据。

  第十条 各互联单位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结算费用金额进行结算。

    第四章 结算数据核对和争议处理

  第十一条 互联单位可于每月第14个工作日之前(核对申请期)向交换中心书面提交对上月数据的核对申请,并提供相关技术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数据核对申请视为无效,交换中心可不予受理:
  (一)数据采集和统计方法与本办法不符的;
  (二)超过核对申请期的。

  第十三条 交换中心应在收到有效的数据核对申请后1个月内,与提出申请的互联单位共同分析原因、完成复核,并出具书面结果。

  第十四条 数据复核期间,互联单位应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结算数据按时结算,待复核完成后,从下一结算周期中冲抵。

  第十五条 各方应当保证结算数据的真实性。任何一方有权对另一方的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信息产业部应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因结算引发争议的,按照《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协议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信部电[2005]310号)同时废止。

  附录: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标准

  设结算速率为X(Mbps),结算费用为Y(元/月),则
  0   60   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