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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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金融业发展和深化金融改革,促进地方金融机构稳健经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5号),现将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原由税务部门负责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监督管理职责统一划归财政部门负责。各级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做好衔接,确保各项相关工作顺利进行。

  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已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统一遵照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与《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废止。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督促各金融机构认真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其他相关金融财务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财务风险,实现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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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心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后如何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心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后如何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几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后如何处理的通知
为了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更新改造,结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现对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几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以后如何处理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在《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提足折旧的逾龄在用固定资产,1990年之前还可继续提取折旧。这一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已提足折旧的逾龄在用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再计提折旧和大修。这部分固定资产,应单独核算。
个别行业因逾龄设备较多,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需要继续使用并要求计提折旧和大修的,应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已提足折旧的逾龄在用固定资产仍可在1993年底以前计提折旧和大修,从1994年1月1日起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1987年3月7日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自1987年7月1月起全面实行分类折旧的通知》规定:“个别企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按分类折旧计算全年提取的折旧额低于按财政部门原核定的综合折旧率计算提取的折旧额的,这部分差额,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
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1990年以前,允许在成本中单独列支”。这一规定,在调整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以前可继续执行。
三、1985年12月11日财政部《关于下达实行特殊优惠折旧的机械工业重点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规定,对机械行业重点骨干企业,其产品生产线上使用的机器设备,从1985年起到1990年期间,其折旧年限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
旧年限基础上缩短30%。考虑到机械行业的重点骨干企业是生产机器设备的“母机”厂,对其采取特殊折旧政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推动全社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为此,这一规定1990年到期后仍可继续执行,待国家对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做出统一调整时,再做
相应调整。执行上述规定的企业名单,由财政部和机电部另行下达。



1990年10月19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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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日









大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切实加强州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州级储备粮在全州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州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州级储备粮储得起、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

  第三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州粮食局会同州财政局负责拟订州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州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州粮食局负责州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州级储备粮的布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四条 州财政局负责安排州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州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州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承担州级储备粮储存任务所在地的县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州级储备粮的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州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对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州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大理州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州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数量、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州粮食局会同州发改委、州财政局拟定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州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州粮食局根据州政府批准的州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抄送州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备案。

  第九条 承储州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储库点符合州级储备粮总体布局要求,距铁路、国道和省道以及重要经济干线公路较近(支线公路控制在10公里以内);

  (二)粮库具有相应规模的有效仓容、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和熏蒸设施;

  (三)承储库点为法人单位,财务管理好,严格执行粮食信贷和财务政策,人员精干,具有专业保管人员,储藏业务规范,承储中央、省级或地方储备粮业绩良好,保管得当,近3年没有发生新的政策性亏损挂帐或经营性亏损,没有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发生,商务信誉良好。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州粮食局审查,并与州发改委、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商议确定后方可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一条 州粮食局应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州级储备粮购销存、轮换数量及质量安全等情况,指导承储企业做好储备粮食保管工作,为承储企业做好服务。

  第十二条 州级储备粮原则上收购当地、当年生产的优质粮源品种,质量应达到稻谷国标三级以上、玉米国标二级以上,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储备粮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并在粮库墙右上角装订州级储备粮“z”符号标志牌(规格:长50厘米、宽30厘米),保证州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州级储备粮:

  (一)大理州粮食应急预案规定可以动用州级储备粮的情形;

  (二)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州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动用州级储备粮,由州发改委、州粮食局、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然后由州发改委和州粮食局根据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州人民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州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州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七条 州级储备粮实行按年轮换制,在正常保管期内,按稻谷三年内轮换完、玉米两年内轮换完的要求,各承储企业原则上每年轮换稻谷储备数量的三分之一,玉米储备数量的二分之一。承储企业每年9月底前将次年的轮换计划上报州粮食局,州粮食局在每年12月底前审核下达次年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任务,自主择机、适时组织轮换。轮换计划同时抄送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轮换计划执行情况,除在统计报表单独反映外,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的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十八条 轮换出入库粮食的价格、时机和销售对象以及入库粮源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轮换入库的粮食数量、品种和质量必须符合州级储备粮收储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州级储备粮的储备费用补贴,由州财政局根据州人民政府核定的储备规模、补贴标准、收储(轮换)计划及验收合格通知书等文件计算,补贴资金从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州级储备粮储存期间费用按每年每公斤补助0.08元,轮换费用按每轮每公斤补贴0.12元,包干使用。收储粮食贷款利息补贴按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拨付。

  第二十一条 动销损益的处理。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或销售发生的价差收益,全部缴入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州财政负担,从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损失,由州粮食局会同州财政局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核销。

  第二十三条 州级储备粮成本管理。州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州粮食局、州财政局会同州级有关部门根据原始收储价格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州级储备粮食台帐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按月上报有关台帐数据、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等,州财政局每年终办理一次州级储备粮补贴决算,并抄送州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粮食局、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州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州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州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理州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州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州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州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州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州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的;

  (七)以州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州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州粮食局、州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州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州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州州级储备粮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