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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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8〕6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三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省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省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省长协助省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省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省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和主管副省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省安委会和主管副省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省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省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省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省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省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省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省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省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省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省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电力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审核、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二)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监督煤矿企业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长江干线除外)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省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长江干线除外)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监督、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对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负责指导、监督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或者参与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

(二)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四)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省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制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省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省总工会负责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实施安全监察,查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二)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

(四)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职责范围内煤炭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工作,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六)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皖政〔200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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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局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
(六)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三、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
药品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进行药品使用前后的比较。
五、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绝对化的语言和表示;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等内容。
六、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儿童的名义和形象,不得以儿童为广告诉求对象。
九、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药品。

十、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一、药品广告中不得声称或者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要,标明或者暗示能增强性功能。
十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需使用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十三、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的广告中,必须标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十四、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五、违反本标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九、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十、其他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