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九批取消、暂停执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九批取消、暂停执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吉林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各行政审批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九次清理。经审核,决定再次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项,暂停执行行政审批项目11项,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1项。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已取消、暂停执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审批机关一律停止执行。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附:1、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九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项)
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九批暂停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项)
3、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九批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项)
附件一: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九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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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单位 │项目序号│ 项目名称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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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利局│ 1 │ 万亩以上国管灌区用水计划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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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九批暂停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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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单位 │项目序号│ 项目名称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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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
│ 1 │水利局├────┼─────────────────┼─────┤
│ │ │ 2 │水电设施的检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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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 │城市供水经营企业资质审查 │ │
│ │ ├────┼─────────────────┼─────┤
│ │ │ 4 │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 │
│ │ 市政 ├────┼─────────────────┼─────┤
│ 2 │公用局│ 5 │延长、更改公共交通线路的审批 │ │
│ │ ├────┼─────────────────┼─────┤
│ │ │ 6 │道路照明设施验收 │ │
│ │ ├────┼─────────────────┼─────┤
│ │ │ 7 │新建住宅小区环境卫生设施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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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 │与县道连接的专用公路规划的审批 │ │
│ │ ├────┼─────────────────┼─────┤
│ │ │ 9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审批 │ │
│ 3 │ 交通 ├────┼─────────────────┼─────┤
│ │运输局│ 10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单位和装卸人员、│ │
│ │ │ │船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的审批 │ │
│ │ ├────┼─────────────────┼─────┤
│ │ │ 11 │危货适装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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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九批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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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单位 │项目序号│ 项目名称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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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利局│ 1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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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3年9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及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违禁农药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所售违禁农药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两次以上销售违禁农药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聘用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农药销售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聘用1人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 农药销售人员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未履行义务致使蔬菜生产者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蔬菜生产中使用违禁农药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第一次使用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次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三次以上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污染环境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农药残留轻度超标蔬菜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所售蔬菜农药残留严重超标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由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处理。轻度超标的,责令其延期采收;严重超标的,禁止上市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加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批发或者加工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2000公斤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2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批发或者加工的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年内两次以上批发或者加工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1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1000公斤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3000公斤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价值在3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3000公斤以上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前款规定的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取消直接责任人员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下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蔬菜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或者两次以上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在单位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1人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未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市场或者本单位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将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告:
(一)自检结果不在当日公示,或者蔬菜品种自检结果公示不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公示为不超标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两次以上不公示自检结果或者公示不实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碍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蔬菜农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蔬菜生产者或者蔬菜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以农药或者蔬菜价值为标准处以罚款的,其价值按下列方式确认:
(一)当事人能够提供当日有效销售价格凭证的,按销售价格凭证确认;
(二)当事人不能够提供当日有效销售价格凭证的,按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和市蔬菜信息机构提供的本市当日销售均价确认。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