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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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令第43号《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6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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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令第43号《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保障水文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以下简称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有关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因地制宜,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一般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五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拟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十条 建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申请书;
(二)具有相应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补救措施和费用估算;
(四)工程施工计划;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同意的决定,向建设单位颁发审查同意文件:
(一)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真实、准确;
(二)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切实可行;
(三)工程对水文监测的影响较小或者可以通过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补救。
第十二条 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排筏、车辆应当减速、避让。航行的船只,不得损坏水文测船、浮艇、潮位计、水位监测井(台)、水尺、过河缆道、水下电缆等水文监测设施和设备。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第十五条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遭受人为破坏影响水文监测的,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正常进行;必要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提出处置建议。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水文机构。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由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合理确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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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开展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质检总局、国资委办公厅,国务院纠风办、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中国企业联合会:
  按照《关于2010年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联运行〔2010〕291号)要求,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督查组,对部分地区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启动部署和自查自纠阶段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一、督查内容
  (一)专项治理启动部署工作完成情况(包括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工作方案、工作部署等)。
  (二)自查自纠各项工作任务进展情况。
  (三)各地区、各部门存在的企业负担突出问题及专项治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四)发现和总结专项治理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
  二、组织安排
  督查工作拟于7月下旬开始,原则上8月底结束。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质检总局分别牵头组成5个督查组,每组由3-4人组成,组长由牵头单位局级领导同志担任,成员由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有关同志及中国企联维权工委有关专家组成。
  每组安排督查2-3个省,具体督查地区、时间和行程安排由各督查组提议并报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确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印发督查通知。督查组到地方开展工作,由各地区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或减负办)组织安排。
  三、督查方式
  督查组将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地方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工作汇报。
  (二)查阅各地区、有关部门专项治理工作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走访企业、召开企业座谈会,听取反映和意见。
  (四)督查组与省级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换意见。
  四、工作要求
  (一)各督查组牵头单位要认真负责,做好督查的组织和检查工作,确保检查取得切实成效。
  (二)各成员单位要及时选派人员参加督查工作。
  (三)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组提交督查情况报告。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检查工作情况交流会,请各组介绍督查情况。
   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94,传真电话:010-68205297)

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

科工法[2007]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厅、办)、国资委,证监会,总装备部,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委管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和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要求,积极探索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的新路子,深化军工企业改革,加快体制机制创新,进一步增强军工企业活力,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重大意义

  (一)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近年来,在国家政策支持和引导下,军工企业改革不断深化,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多种原因,军工行业整体改革步伐缓慢,多数企业产权结构单一、机制不活、效益不高等长期存在的问题没有根本解决,这不仅严重制约了国防科技工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难以适应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的需要。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军工行业壁垒逐渐被打破,许多具有技术和经济实力的非军工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积极参与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活动,军工企业面临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因此,必须通过体制机制创新,增强企业自主发展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加快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既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解决影响军工企业改革发展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的有效措施。

  (二)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已具备了相应的条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深化,为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此同时,按照建立“小核心、大协作、寓军于民”新体系的要求,国防科技工业调整改革不断深化,也为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创造了条件。目前除少数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重点军工企业外,多数军工企业承担的是军民两用产品或一般军用配套产品生产任务,改变了单一生产军品的状况。军工企业既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骨干力量,又是国民经济建设的生力军,具有公益性和经营性双重属性,也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主要实现形式的要求,在保证国有经济控制力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军工企业完全可以实行规范的股份制改造,为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提供新动力。

  (三)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是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意义重大。一是有利于打破行业、军民及所有制界限,拓宽融资渠道,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科技和经济力量进行国防建设,提升国防科技工业的整体能力和水平,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寓军于民新体制和竞争、评价、监督、激励机制的建立。二是有利于军工企业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增强军工企业内在活力和自主发展能力,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三是有利于军工企业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军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充分认识军工企业深化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军工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

  二、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和六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积极稳妥和规范有序地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武器装备建设要求的新体制新机制,切实提高国防科技工业自主发展能力和整体素质,更好地满足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五)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主要目标是:力争用几年的时间,使符合条件的军工企业基本完成股份制改造,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推动军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形成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打造管理高效、机制灵活、决策科学的新型军工企业,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和风险制约机制,使其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六)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改革方案要同武器装备发展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坚持分类指导,循序渐进,稳步推进股份制改造,确保国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的控制力;坚持严格审批、规范操作、有效监控,保证军工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坚持保护各类投资主体的合法权利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军工国有资产流失和职工利益受到损害。

  三、分类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

  (七)军工企业关系国家安全,必须严格界定股份制改造的范围和程度,科学区分企业类型,统筹规划,选择试点,精心组织,分步实施。

  (八)对从事战略武器装备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少数核心重点保军企业,应继续保持国有独资,在禁止其核心保军资产和技术进入股份制企业的前提下,允许对其通用设备设施和辅业资产进行重组改制。

  (九)对从事关键武器装备总体设计、总装集成以及关键分系统、特殊配套件生产的重点保军企业在保持国家绝对控股的前提下可以实施股份制改造。鼓励境内资本(指内资资本)参与企业股份制改造,允许企业在行业内部或跨行业实施以市场为主导的重组、联合或者兼并,允许企业非核心资产在改制过程中租赁、转让或拍卖。

  (十)除上述两类企业外,对从事重要武器装备生产的其他重点保军企业,根据承制武器装备的重要程度,可实行国有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的股份制改造,鼓励引入境内资本和有条件地允许外资参与企业股份制改造,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十一)鼓励和支持以民为主,从事军民两用产品、一般武器装备及配套产品生产的军工企业引入各类社会资本实施股份制改造,具备条件的军工企业可以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融资。

  (十二)国有独资的军工企业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逐步建立董事会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鼓励军工集团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经批准允许其主营业务资产整体重组改制。

  四、加强对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监督管理

  (十三)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必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转变观念,扎实工作,切实加强对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确保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工作规范有序推进。

  (十四)军工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报国资委、国防科工委批准后,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国防科工委会同总装备部和国家有关部门综合考虑武器装备战略影响大小、系统集成强弱和国防专用程度高低等因素,制定军工企业核心保军资产和技术指导目录,实施目录管理,并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十五)军工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国家有关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规定。

  (十六)军工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应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企业要建立严格的保密议事规则,涉密董事、监事、股东在保密期限内必须承担保密义务,签订保密协议;要强化保密意识,落实保密责任,加强对涉密事项和涉密人员管理,严禁发生泄密事件。规范军工企业的信息披露,境内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中涉及军品秘密的,可持国防科工委保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信息披露豁免申请。为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或上市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要求的规定。

  (十七)在非常情况下,国家可依据《宪法》、《国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装备采购、战时动员以及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改制企业等实行特别管制,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完成和国家安全。

  五、加强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建设

  (十八)加强政策的引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军工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国家为实施股份制改造的军工企业在军品市场准入、承担军品任务、投资、军工设备设施管理、税收和土地使用等方面创造良好的政策和法规环境。

  (十九)建立和完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准入和退出制度。修改限制非国有资本进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领域的政策法规,扩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对股份制改造后符合条件的军品生产企业,国家将继续发放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并对获得许可证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二十)改革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投资体制。国家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军品科研生产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优化投资结构,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同时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引导性作用和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国家对实施股份制改造的军工企业,继续给予军品科研生产必要的投资支持。

  (二十一)加强军工设备设施管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资产、军工设备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军工设备设施使用、处置行为,保证军工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不受损害,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提供重要基础保障。

  (二十二)改革完善军品税收政策,为不同所有制企业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实施股份制改造后的军工企业,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将继续给予军品科研生产税收优惠政策。

国防科工委

发展改革委

国资委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