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防汛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1:14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珠海市防汛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防汛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8〕3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防汛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珠海市防汛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有效落实防汛工作责任制,严肃防汛纪律,提高防灾减灾工作效率,更好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汛工作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按照分工协作、统一调度、各司其责、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防汛工作责任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防汛岗位责任制,各相关部门实行岗位责任制,逐级签订《地区防洪安全责任书》和《水利工程防汛安全责任书》,将防汛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三防指挥部)是负责全市防汛防旱防风工作的最高指挥机构,在国家、省防总和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全市的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灾工作。市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各区三防指挥部和相关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和落实发出的指令、调令、通知等。

第五条 防汛责任追究是在防汛工作中,因防汛责任单位或防汛责任人不能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防汛工作会议精神和执行有关决策、指示,不执行防汛工作指令、通知,不履行防汛工作责任,或因工作不作为出现和发生问题、过失、事故等给防汛工作带来被动局面或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由三防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认定责任性质,并做出书面报告,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责任认定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责任追究结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同职务、级别晋升、年终考核挂钩;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同年终考评、年度奖金挂钩。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触犯刑事法律的,依法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条 对防汛抢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市、区两级政府或三防部门应根据年度工作情况实施奖励。市三防指挥部每年安排50万元的奖励基金,各区三防部门也应安排相应经费,奖励在防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承担防汛责任的政府机关、各级防汛责任人,负责属地防汛安全的相关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我市每年汛期为4月15日至10月15日。

第二章 防汛职责

第一节 市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第九条 市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必须按照防汛工作和责任要求,制定工作预案,并报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三防办)备案,以保障防灾减灾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十条 市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全市防汛抢险救灾重大事件协调和综合情况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市委宣传部:负责统筹或组织全市防汛抢险救灾宣传工作,正确指导和及时协调境内外媒体单位做好防汛抢险救灾宣传报道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局(物价局):负责指导全市与防汛工作相关的水利防灾减灾建设规划和建设工作;负责防汛设施、重点工程除险加固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负责组织和协调做好救灾粮油等物资储备、调拨和供应工作;灾后市场物价波动时,负责采取应急措施稳定物价。

第十三条 市教育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学校防御气象灾害工作,组织和落实学校开展学生防御气象灾害常识宣传活动,增强自我防御意识,并在热带气旋影响我市时做好到校学生和教职员工的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各级防汛救灾指挥车辆、抢险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因防汛抢险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协助组织危险地区群众安全转移;根据气象灾害影响情况适时封桥封路,并做好道路交通疏导工作。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市监察局依法对各级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各级防汛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指导和设置全市防汛防风庇护所;按照防灾应急响应负责组织和督促全市防汛防风庇护所及时开放和优化管理;指导和落实灾民的临时安置,并在灾害发生24小时内保证灾民得到基本生活救助、募捐等工作;统计受灾情况上报市三防指挥部,并负责向社会公布受灾情况。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防汛救灾应急资金和灾后复产资金工作,及时下拨并监督使用;紧急情况下优先筹措和落实应急抢险资金。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地区;组织对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进行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对灾害发展趋势及时提出科学防御措施和建议;部署和落实全市因台风和暴雨引发的地质性灾害防御和抢险工作,并按属地管理原则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和落实危险区域群众的及时转移或安置。

第十九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建筑工地、建筑工棚、危房、低洼地、大型广告牌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汛防风,危险工棚工人及危房居民的转移安置,以及灾区房屋安全鉴定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城市树木、路灯、城市照明等市政设施防风加固以及防灾期间和灾后的除险、修复和清理工作;指导各区(功能区)组织落实灾后房屋、倒塌房屋的恢复和重建。

第二十条 市交通局:负责做好公路、水运交通工具和设施的防汛防风安全工作;组织和落实属地运输单位(企业)做好防汛抢险物资、人员、设备的运输保障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抢修水毁道路、桥梁,全力保障辖区内抢险救灾交通运输任务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防汛工程的监督或管理,并按规定标准督促和落实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组织、指导全市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监督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审核工程防风预案,制订水利工程和在建工程的防汛应急抢险措施。防汛期间,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科学调控,组织指导水利工程的抢险工作,督促或组织水毁水利工程的建设和修复工作;负责组织或监督主城区的防洪排水工作;建立和管理防汛抢险技术专家库,负责防汛抢险技术指导,并负责清除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以外的其它影响全市防汛安全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搭建物)等。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指导和组织农业、渔业防汛防风救灾工作和灾后恢复生产及灾区调整农业结构等工作;负责农渔业救灾物资的储备、调剂和管理工作;及时收集、整理和反映农渔业受灾信息。负责全市渔船避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监督和落实渔船的避风和船上人员转移工作,并负责统计渔船及船上人员转移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口岸局:负责全市口岸通关旅客防御热带气旋灾害工作,在热带气旋影响我市时,能够提供足够避护场地供滞留在口岸的旅客避风。必要时,协调民政部门做好滞留旅客的生活必需品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灾害发生时的紧急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组织医疗卫生单位成立应急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参与灾害发生时的医疗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清除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影响全市防汛防风安全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搭建物),并积极配合和协助属地政府做好人员疏散、转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气象局: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预警工作,根据《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市三防指挥部及社会公众发布热带气旋的预报预警信息,为防灾减灾救灾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七条 珠海海事局: 负责通知本辖区内船舶单位和在港船舶做好防台风准备工作;督促和落实辖区内水域所有运输船舶(渔船除外)进入避风锚地避风、船上人员转移等工作,并及时将在港船舶避风情况和船上人员转移情况统计上报市三防办;市海上搜救分中心负责组织指挥辖区水域船舶遇险后营(搜)救人员或船舶抢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负责保障防汛防风抢险的用电需要,并保障电力设施的防风安全;负责灾区电力调度和供电设备抢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电信局:负责公共通信设施的防汛防风建设和维护,保障三防指挥部及成员单位的通信畅通,做好防汛防风抢险救灾机动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第三十条 珠海海洋监测站:负责热带气旋引发的风暴潮监视、监测、预报和预警,及时对海洋灾害信息做出滚动预报,并向市三防指挥部及社会公众提供海洋灾害信息,为防灾减灾提供科学依据,为市三防指挥部提出防御措施。

第二节 三防部门职责

第三十一条 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防汛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法令。担负组织、协调部队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指导和督促属地开展防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协调和配合本级政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编委的要求,设置相应的三防专职机构,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每年汛前提出防汛工作的具体部署,修订防汛工作预案,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汛中开展定期不定期的防汛检查,及时掌握防汛工作的薄弱环节,提出应对措施和解决办法,并跟踪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落实24小时在岗值班,及时了解和掌握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灾情、险情及气象变化情况,准确、及时地传达防灾、减灾、救灾信息和下达指挥部的决策、指令,掌握各地开展防汛工作救灾复产情况。印发《防汛工作简报》,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防汛工作动态。

第三十五条 负责防汛经费、物资的计划和调配工作,及时下达年度应急度汛工程资金补助计划。负责本级防汛物资的采购招标工作,及时按规定补充防汛物资,并设专人负责,加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挪用和被盗。

第三十六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配合做好属地河流水系防洪调度工作,负责组织制定管辖范围内的防洪预案,督促落实度汛在建水利工程防汛预案和措施,组织审定水库汛限水位和河道堤防警戒水位,并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负责组织防汛通讯、报警系统和电子计算机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加强运用先进的科学信息技术,不断提高防汛工作科学决策指挥水平。

第三十八条 做好防汛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业务学习培训,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做好年度资料整编和储存工作。

第三节 防汛行政责任人职责

第三十九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区、功能区、镇、街道办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条 传达贯彻和落实上级领导和市委、市政府、市三防指挥部关于防汛工作的指示、会议和通知精神;组织带领相关部门对属地防汛工作进行检查;组织辖区内的防风场所(庇护所)的建设;完善防风、防洪工程和非工程措施(含防汛物料的储备和落实防汛抢险队伍)。

第四十一条 认真执行防汛工作“三到场”制度,即检查到场、指挥到场、抢险到场;并负责协调年度防汛抢险预备金及相关防汛经费(含防汛物料储备经费)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二条 当气象灾害,特别是台风影响或威胁本地时,组织和督促实施对危房户、低洼地、渔排、养殖户、辖区内流动渔船、易发山洪地段等特殊区域群众的防灾转移安置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日常生活保障。当险情和灾情发生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实施抢险和救灾复产工作。

第四十三条 根据相关部门划定的易发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危险区域,督促制定避险防灾方案,设立明显警戒标志;组织防汛期间地质灾害的预测、预报,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提高防治灾害能力。雨季或台风来临之前,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区域,必须及时启动预案,做好群众的转移安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防汛期内,必须坚守岗位,原则上不能离开本市,通讯工具必须保持24小时畅通,以便随时应对或处理突发险、灾情。

第四十五条 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编委的要求,设置相应的三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四节 水利工程设施防汛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库(山塘)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水库所在地的镇、街道办(含)以上的行政领导,按照分级负责和权责统一的原则,为辖区内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水库管理单位(企业)主要领导为防汛直接责任人,签订防汛责任书,负责水库安全度汛工作。

(二)负责制订、编制防汛抢险预案和度汛计划,并视情况对防汛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确保预案切实可行,并按规定标准落实防汛抢险物料的储备。

(三)小(二)型以上水库必须落实专职人员管理,接受水库管理专业知识培训,持证上岗,禁止非专业人员管理水库;山塘水库安排专人管理,接受水利部门的培训和指导。属地水利单位承担防汛技术、监督责任。

(四)水库运行管理必须坚持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的原则;严格执行汛限水位,不得擅自提高水库的蓄水水位,确需提高汛限水位时,必须经相关专家论证,并报上级防汛部门批准。病险水库在汛期不得蓄水,确需蓄水的,必须进行除险加固,并报防汛部门批准后方可蓄水。

(五)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必须24小时在岗值班。

第四十七条 堤围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堤围所在地的镇、街道办(含)以上的行政领导,按照分级负责和权责统一的原则,为辖区内堤围防汛行政责任人,堤围管理单位(企业)主要领导为防汛直接责任人,签订防汛责任书,负责堤围安全度汛工作。

(二)组织制定防汛预案,指定专人负责堤防安全巡查,负责按规定标准落实防汛物料的储备。

(三)负责堤防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按照堤防管理相关制度组织日常安全检查,并登记在案。对一般性质的工程隐患应及时组织排除。当堤防出现较大安全隐患或险情时,负责及时组织抢险队伍排除险情,并报告属地防汛部门,启动预案,通知涉险人员尽快撤离。

(四)在洪水或台风期间,堤防实行24小时巡堤检查。

第四十八条 水闸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水闸管理单位主要领导为水闸防汛责任人,签订防汛责任书,负责和落实水闸安全度汛工作。同时,按规定标准落实水闸防汛物资的储备,并经常检查和补充。

(二)水闸管理应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统筹兼顾,做好相关工作,并服从防汛部门或水利部门的指挥调度。

(三)建立健全运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制定水闸防洪运行制度,随时保证启闭设施的完好,发现险情及时排除。当发现水闸有重大隐患时,要立即向属地防汛部门报告,启动抢险应急预案和通知周边群众转移。

(四)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水闸必须24小时有人值班。

第四十九条 排水泵站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排水泵站管理单位主要领导为防汛责任人,签订防汛责任书。组织建立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制定防洪度汛计划,负责所承担区域内防洪排涝的工作,并服从防汛部门或水利部门的指挥调度。 (二)保持排水泵站正常运行,经常检查泵站运行状况,随时承担排水任务,督促排水泵站工作人员认真做好泵站的日常检查和维护。

(三)当发现排水泵站有重大隐患时,要立即向属地防汛部门和水利部门报告,并做出相应处理,提出解决办法,并负责跟踪落实。

(四)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排水泵站必须24小时有人值班。

第五十条 度汛在建工程防汛责任人职责:

(一)汛期施工的在建水利工程实行防汛责任制,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领导为防汛直接责任人,负责工程和参建人员的防汛安全。

(二)建设单位要制定工程度汛预案,成立工程防汛抢险队伍,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并及时将度汛应急预案报防汛部门批准、备案。

(三)必须与属地防汛部门建立防汛抢险联动机制,遇到较大险情时及时向属地防汛部门报告,启动预案,尽快撤离工程周边群众。

(四)负责与防汛部门、气象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风情、水情、雨情动态,根据不同的情况落实不同的应对措施。台风影响当地时,负责对工程防风措施的检查落实,并组织参建人员转移。恶劣天气条件下,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 其他防汛组织机构工作职责:

各行业相关单位和各大中型企业成立相应的防汛减灾组织,负责本单位的防汛减灾工作。

第三章 防汛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各级防汛责任人和防汛工作人员接受上级防汛部门的管理,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同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举报。

第五十三条 各级防汛值班员和防汛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称职、调离岗位等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指示、通知、通报,气象、水文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的呈报、转发、落实不及时的;贯彻上级指示、会议精神不力的;以及影响全市防汛工作开展的。

(二)对下级报告的情况、险情汇报不及时,处置不果断造成工作被动的;或耽误抢险工作时机的。

(三)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不到位的,或擅自脱岗,擅离职守,影响、延误或导致险情、灾情造成被动局面或损失的。

(四)气象灾害发生后,瞒报、漏报险情、灾情的;不按时上报属地防灾减灾工作情况的。

(五)对上级年度补助的应急度汛项目不积极推进落实的,或项目除险加固不及时导致发生险、灾情的。

(六)工作职责范围内不认真履行职责,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造成损失、过失的。

第五十四条 各级防汛行政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换岗、免职等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按国家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认真安排贯彻传达和落实上级工作指示、通知、会议精神的。

(二)不认真组织带领汛前、汛期开展安全防汛检查的。

(三)不组织实施签订防汛责任书的。

(四)检查发现险工隐患不能及时组织排除险情,导致险情进一步扩大,造成损失的。

(五)不及时组织实施属地危房户、低洼地、渔排、辖区流动渔船、易发山洪地段等危险区域群众转移,导致人员伤亡的。

(六)不服从上级三防指挥部统一调遣的。

(七)突发险情发生时,不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指挥抢险工作,或因抢险措施不当,未能及时控制险情而带来被动局面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灾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灾后复产工作,对灾民生活漠视的。

(九)工作履职不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群死群伤和严重灾害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水利设施和度汛在建水利工程项目防汛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年度考核不合格、两年内不得晋职晋级、经济处罚等处理;或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

(一)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和防汛部门指示、通知不坚决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防汛预案和度汛计划的。

(三)不及时组织开展度汛准备工作检查的。

(四)发现险工隐患后排除不及时或除险加固不得力的。

(五)在水利工程设施或保护区域不制止建筑违章构筑物,给行洪和防汛造成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标准储备防汛物料的。

(七)汛期不服从防汛部门指挥调度的。

(八)不认真履职,不落实相应措施,给水利工程(含在建工程)造成度汛安全隐患的。

(九)建设单位不落实防汛工作措施给工程造成损失和其他后果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项目损失,并给予相应经济处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三防指挥部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防汛减灾责任,不认真开展防汛防风减灾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单位年度考核不合格,单位防汛负责人给予换岗、免职、两年内不得晋职、晋级等处理,省管单位或省属公司建议上级给予相应的处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对防汛重点应急工程除险加固项目立项审批的,防汛抢险救灾粮油储备协调落实不到位的。

(二)对海上作业船只避风、船上人员转移工作不及时,未在适当时机组织指挥搜(营)救工作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不能保障抢险救灾通道顺畅,延误抢险时机的。

(四)未能妥善处理因防汛抢险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的。

(五)在紧急情况下,不及时封路(桥)而造成人员伤亡的。

(六)没有及时下拨或筹措抢险救灾复产应急资金的。

(七)未及时开放防灾庇护所,未给受灾群众提供必要生活保障的。

(八)未按三防指挥部要求及时提供救灾抢险车辆的。

(九)不及时组织建设工地相关人员转移而造成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十)在暴雨、台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市政排水不及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损失的。

(十一)因台风刮倒林木,不能及时排除隐患而引发人员伤亡事件,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危、道路通畅,给全市防汛减灾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台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户外广告牌加固措施不得力,影响防汛通道和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三)防御台风引发的地质灾害工作措施不得力,给国家和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四)未做好过境旅客、在校师生防御措施而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五)在抢险救灾中人员抢救处置不及时,灾后疫情控制不得力的。

(十六)不能及时科学地提供气象、海洋信息造成防汛救灾工作局面被动的。

(十七)防汛抢险中不能及时提供通信、供电和供水应急保障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无法及时提供应急保障除外)。

(十八)不能积极主动正面报道防汛抢险动态和防灾减灾典型事例的;宣传报道不实,随意扩大险情、灾情并造成负面影响的。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办理相关事宜。

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无异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经济功能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补充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三防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6月9日十四届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发展,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发挥工业经济的支撑作用,推动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是我市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柱、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吸纳就业的重要渠道和推动城市化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支撑。要切实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有力措施,创造良好环境,强力推进我市工业的持续快速发展。

  第三条 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调整产业布局,集约发展新型工业。坚持工业向园区集中的原则,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坚持不污染环境、不破坏资源、不搞低水平重复建设,高起点、高水平引入大中型工业项目,延长产业链,提高工业附加值,不断培育和壮大工业产业集群。

  第四条 到2015年,我市工业总产值和增加值争取分别达到1000亿元和220亿元,年均增长17%;五大支柱产业产值均突破百亿元,其中,汽车制造产业产值达到200亿元;医药制造产值突破150亿元;食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产值达到150亿元;光伏产业产值达到200亿元;机电制造业突破100亿元;年产值亿元以上企业总数达到90家;产值超10亿元企业超过10家。“十二五”时期全市工业总投资力争突破200亿元。

  第五条 市财政从2012年起安排2亿元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并保持逐年增长,用于对在本市区域内注册并纳税的工业企业兑现本规定的各项扶持和奖励。

  第六条 确保工业发展空间,合理规划并落实新增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中,要明确工业用地规划区域和规模,切实保障工业发展用地。争取“十二五”末全市工业用地新增30平方公里,并规划预留工业用地30平方公里。

  第七条 大力发展以高新技术为主的新兴产业,积极支持和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和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继续支持和大力发展汽车制造、太阳能光伏、食品及农副产品加工、机电制造、化纤纺织等优势支柱产业。

  第八条 加强沟通协调,形成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制。在现有的工业发展管理体制下,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在政府管理层面形成高效顺畅的行政管理机制。为此,成立市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审批、协调全市在工业发展、招商引资工作中涉及的各类议题和事项。

  第九条 评选并奖励“海口工业企业10强”。对年度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且入库税金超过1000万元的工业企业进行考评,综合排序前10名的企业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奖励。

  第十条 鼓励企业创税。以2009年以来的企业增值税、所得税实际入库数之和最高值(须超过300万元)为基数,对当年实际缴税超出基数100万元(医药生产和医药流通企业均为50万元)的税收增量的市级留成部分给予100%奖励。兑现奖励的企业税收入库数额作为下一次申报享受政策的基数。

  第十一条 对实现规模扩张和效益增长的企业经营团队进行奖励。对年销售收入首次分别达到5亿元、10亿元、20亿元、50亿元、100亿元,并且与之相对应的实缴税金分别达到3000万元、6000万元、1.2亿元、3亿元、6亿元的工业企业,当年分别一次性奖励企业经营团队30万元、60万元、12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其中30%以上奖励给企业主要经营者。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总部经济。在我市注册的工业企业将其总部从海口市行政区域外引进本市,该企业年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且入库税金超过1000万元的,自总部营业执照申领之日起5年内,对该企业入库税金,按市级留成部分给予第一、二年100%、第三年70%、第四年60%、第五年50%的奖励。对所迁入的企业总部的税收、土地、房产、人才等方面的奖励和补贴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鼓励工业企业盘活存量土地。企业利用原有厂房、土地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加层或新建厂房、增加设备实施“零地技改”项目,设备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含土建)3%的补助。对符合建设规划且不改变工业用地性质的企业闲置厂房流转,可按规定转让并可按规定给予相关规费优惠。

  第十四条 新建企业土地款奖励。凡在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2年内建成投产的工业企业,投产后当年或第二年企业年净入库税收(包括国税、地税)达10万元/亩以上,且年净入库税收达到300万元以上的(以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为据),一次性给予所交纳土地款10%的奖励,在此基础上,每亩税收增加1万元的,增加所交纳土地款额1%的奖励,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所交纳土地款额的100%。

  本市中心城区工业企业进行异地技改扩建或整体搬迁的,参照上述新建企业标准给予土地款奖励。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工业项目的厂房、仓储及厂区的办公研发、值班宿舍、职工食堂等建筑,一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对新建工业企业给予税收扶持。新注册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3000万元(含)以上的,自项目投产之日起3年内,给予企业上缴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市级留成部分100%扶持,第四、第五年给予50%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加大设备投资。工业企业购置主要生产设备数额超过500万元(含),凭购置发票(以国税部门抵扣税凭证为据)和付款凭证一次性给予设备款3%的资助。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对当年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对当年新获得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每个产品一次性奖励10万元。

  鼓励企业加强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对全部通过质量体系认证(ISO9000)、环境体系认证(ISO14000)和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OHSAS18000)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万元奖励性补贴。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主导(或主持)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在标准发布当年,每个标准分别给予企业4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的奖励。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进行生产,并获得采标标志的,当年每个标志一次性给予5万元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工业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的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30万元、20万元;对通过国家级、省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补助30万元、20万元。

  积极推广使用本市企业生产的节能产品。对被列入国家或省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50万元和2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工业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或工程研究中心。对当年新认定为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的工业企业,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补助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发。

  对经科技部等国家三部委评价考核,被认定为“国家级创新型企业”,给予企业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培育工业企业专利战略意识。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考核合格的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企业给予一次性15万元奖励。对工业企业将自主研发并取得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投入生产,在实现盈利的当年对每项专利技术一次性给予20万元奖励;对工业企业引进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投入生产,在实现盈利的当年对每项专利技术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新药研发和自主创新。对工业企业取得国家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落户本地生产的新药,给予一次性资助。资助标准为:1类新药(含中药、化药)300万元;2类新药(含中药、化药)50万元;3类新药(含中药、化药)20万元。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上市融资。工业企业完成股份制改造、首次股票公开发行辅导通过海南证监局验收后,一次性给予100万元补助;工业企业股票成功在国内外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一次性给予奖励200万元(仅限于总部在本市注册的工业企业)。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担保贷款费用给予补助。工业企业通过本市担保公司担保并获得银行贷款,按照银行贷款数额的1%给予融资成本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企业大宗运输支出给予补贴。对年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且年运输费用超过100万元、年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且年入库税收超过500万元的工业企业,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的运输费用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工业企业主辅分离后新设立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自开业年度起3年内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给予100%扶持。

  第二十八条 支持企业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对工业企业引进的具备国家教育部认可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学历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员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5项保险费用的,自第二年度起,按照年末在册人数,对符合条件的员工人数达20人以上的企业按每人每年1000元给予补贴。对企业引进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员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5项保险费用的,自第二年度起,按照年末在册人数,对符合条件的员工人数达10人以上的企业给予每人每年2000元的补贴。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工业企业专业人才的服务。加快推进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解决企业发展中所需各类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入户问题,并完善其子女教育保障机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为企业技术骨干解决落户、子女就学、优先购买保障性住房等问题。

  在工业园区周边规划生活配套用地,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每年在市政府组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中留出一定的房源安排给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年度入库增值税、所得税之和的市级留成部分达到200万元,当年给予1个保障性住房房源指标,由企业安排符合购买条件的本企业员工购买;每增加200万元增加1个指标,每家企业房源指标每年不超过5个。房源指标不得转让和买卖。

  第三十条 年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且入库税金超过3000万的工业企业的高管人员,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超过10万元的,对其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给予100%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工业项目落户工业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全力服务,市有关部门全力支持、积极配合,为入园项目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环境。列入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间,实行特事特办。

  第三十二条 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污水管网、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围绕工业发展进行。发改部门要优先安排资金,确保工业园区建设与配套设施建设同步推进。公共交通、公安、消防、卫生、教育等社会服务功能也要积极向工业园区延伸,为工业园区投产运营创造良好的社会服务条件。

  第三十三条 对重点工业项目或重点工业企业,实行重点保护制度。公安机关对重点保护对象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对其内部及周边治安、交通秩序要予以倾斜性保护措施;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对损害企业利益的各类违法行为,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市政府在市监察局设立投诉举报中心,发现问题,将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属市内审批范围的重点工业建设项目,进入“绿色通道”,相关部门要安排专人全程跟踪,从快从简办理,从收到基本符合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1周内办结;属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相关部门协助办理,在1个月内办结;涉及国家有关部委的由市相关部门协助办理,在3个月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相关部门要向市政府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所有规费实行“一站式”收费制度,由市政府服务中心所设窗口收取,任何单位不得再直接向企业收费。对未经批准的各类检查和乱收费行为,企业可以向市投资环境监督中心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起联络员制度,每个重点企业或重点工业项目都要有固定的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联络员,负责该企业或项目的跟踪服务与联系,主动发现问题并协调解决,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企业如有问题需要政府解决,可直接向联络员反映,加快信息反馈速度,提高政府解决问题的时效性。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总投资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项目可实行“一企一策”、“一事一议”,享受更加优惠的政策,但不重复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凡是申请享受本规定各项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中鼓励类工业行业;当年未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或其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当年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当年万元增加值综合能耗低于上年水平,凡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必须达到考核要求。

  同一企业符合本规定和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多项扶持奖励政策的,企业可按就高就宽原则择一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5日市政府发布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海府〔2008〕88号)、2009年6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海府〔2009〕5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经2011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和维护,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电力、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含消防供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按照其权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检查井,属于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权属单位报告。

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检查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更新、新建的检查井井盖及井箅子必须使用非金属材料,并附设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第六条 要严格执行检查井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对检查井要与主体工程一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七条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达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责令井盖权属单位补装、更换。

第八条 检查井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位于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或居民区的,应在4小时内予以修复;现场位于其他地区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及时报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达到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核实,可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相关档案资料、无法确认权属单位的检查井,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挖掘维修的,除责令挖掘单位按挖掘费标准的2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修复指令的井盖权属单位,超过12小时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2000元罚款;由于未及时修复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责任单位赔偿事故损失,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能超过2万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建制镇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