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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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就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出示其本人社会保障卡,将其作为参保人就医记账、报销的凭证,同时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门诊病历本》就诊,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就诊时的病情、检查治疗和用药等情况应在《门诊病历本》上做详细记载。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按以下规定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并在选定社康中心门诊就医:

  (一)住院医疗保险在职参保人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由用人单位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二)农村城市化人员以村或股份公司为单位参保的,由村或股份公司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根据住所地,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第五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目录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1所列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持门诊病历本、本人社会保障卡就诊;

  (二)患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时应持本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本;

  (三)参保人门诊就医时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要求超量开药、非治疗性的药品、修改病历,不得以药换药、以药换物、套取现金。

  第七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办理入院手续时应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在入院证明书上由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并按指纹;
  (二)办理入院手续时不能提供社会保障卡的,应在办理入院手续之日起3日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不予记账;

  (三)住院治疗期间,应配合医生积极治疗;

  (四)不得挂床、冒名住院,不得轻病入院;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延迟出院;

  (六)出院时不得超量带药、带诊疗项目,参保人出院后所做检查、化验的费用不得记入住院账目内;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住院治疗;

  (八)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应由原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或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

  (九)参保人不得违反医疗原则,提出其他不合理的医疗、用药要求。

  第八条 参保人办理市外转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所患疾病本市能诊治的,不得要求市外转诊;

  (二)市外转诊时应按所转诊的项目治疗,若再转诊的需再开具转诊证明;

  (三)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不得多次使用;

  (四)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一个疗程有效;需回原收诊医疗机构住院复诊的,不用办理转院手续,但应在复诊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复诊备案手续;需再次转诊市外就医的,需重新办理转诊审批手续;

  (五)转出医院应为当地非盈利性的、三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就诊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参保人选择三家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当地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参保人在当地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按《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备案之前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行市外就医处理;

  (三)参保人返回本市工作或定居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取消备案。

  第十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一式3份);

  (二)选择三家当地镇(乡)级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经该医疗机构盖章后,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盖章;

  (三)由参保单位或本人持盖章后的登记表单位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备案;

  (四)符合当地就医备案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备案凭证。

  第十一条 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定为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出具本人社会保障卡、本人身份证、病历本、结婚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国内其他城市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进行调查,参保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月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二)连续3个月内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30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三)月门诊医疗费用累计6000元以上的;

  (四)同一医保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2万元以上的;

  (五)住院保险参保人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门诊费用总额超过800元;

  (六)肿瘤放、化疗等月门诊费用大于1万元的;

  (七)尿毒症透析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八)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九)弄虚作假参保的;

  (十)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

  (十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存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

  (十二)经举报有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四条 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社会保险机构可通知参保人在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病历本、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资料,到社会保险机构说明情况。参保人逾期不说明情况或说明理由不充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立案调查,并自立案调查之日起暂停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并书面通知参保人。

  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的参保人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改为现金结算,其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报销。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之日起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

  (二)有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办法》相关规定查处;

  (三)参保人有犯罪嫌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及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就医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1.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2.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附件1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治疗项目类医疗费用

  (一)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时,其购买器官源或组织源费用;

  (二)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人工器官安装和置换的费用;

  (三)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骨髓移植以外的器官和组织移植费用。器官和组织移植时供体的所有检查和治疗费;

  (四)近视和斜视矫形术费用;

  (五)戒烟、戒毒的费用;

  (六)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住院精神病人除外)、平衡医学疗法、营养疗法和各种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费用;

  (七)人工肝治疗;

  (八)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如LAKE细胞治疗等),体液免疫治疗、基因治疗。

  二、其他医疗费用

  (一)各种不孕(育)症、性功能障碍、变性手术的诊疗项目费用;

  (二)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及未婚患者的流产、引产、保胎、宫外孕、分娩等费用;

  (三)住院期间使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材料的费用;以及挂名住院、冒名住院、不符合入院标准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后确定应当出院的,从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或患者住院应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而不记账,然后拿费用单据要求报销的费用;

  (五)因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等行为引起的一切费用;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由于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项目费用;

  (八)由上述第(五)、(六)、(七)项原因引起的一切后续治疗费用;

  (九)不符合市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用;

  (十)各种教学性、科研性和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一)未经广东省或深圳市卫生厅(局)、物价厅(局)、财政厅(局)正式批准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二)未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或已申报但未得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使用的各种检查治疗项目及医院自制药品的费用;

  (十三)职工社会保险证生效之前或遗失但未挂失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十四)国家、省、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不列入报销范围的其他费用。

  注:凡有上标※的项目指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项目。


  附件2

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一、产前检查包括以下基本项目:

  第一次检查:(13周之前)建立《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尿HCG、妇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B超、血红蛋白电泳试验(地贫筛查);

  第二次检查:(16-18周)产科检查(均含胎心多普勒)、血型(ABO、Rh)、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3项)、肝功能(5项)、乙肝两对半、丙肝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血糖;

  第三次检查:(20-2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彩色B超;

  第四次检查:(24-28周)产科检查、尿常规、血糖筛查;

  第五次检查:(28-30周)产科检查、尿常规、ABO抗体检测;

  第六次检查:(30-32周)产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B超;

  第七次检查:(32-3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

  第八次检查:(34-36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九次检查:(37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血常规、肝肾功能、胎儿监护;

  第十次检查:(38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十一次检查:(39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胎儿监护;

  第十二次检查:(40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二、计划生育手术项目包括: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二)人工终止妊娠(流产术),包括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钳刮术)、中期妊娠引产术、药物终止妊娠;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

  (四)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

  (五)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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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0号
  《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昆明生态城市建设步伐,规范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具体是指:

  (一)昆明主城规划控制区620平方公里范围内;

  (二)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160平方公里范围内;

  (三)滇池水体及滇池环湖公路面湖一侧区域(含湖面),即:广福路(六甲立交桥至西福路段)、西福路(西福路至西华园段)、石安公路(西华园至高峣段)、环湖东路现状与规划路、规划的环湖南路、高海公路辅道以内(含湖面)的区域;

  (四)盘龙江、新宝象河、大观河、大清河、枧槽河、冷水河、牧羊河、采莲河、乌龙河、船房河、洛龙河、中河、东大河、大河、金汁河、新运粮河、王家堆渠、马料河、西坝河、金家河、南冲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姚安河、海河、捞鱼河(含上游梁王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老运粮河、古城河、小清河、六甲宝象河、老宝象河、老盘龙江、螳螂川36条出入滇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五)除主城规划控制区、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以外县(市)区的城区规划区范围及流经县(市)区城区的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六)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七)上述区域内的湖泊和水库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园林绿化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城乡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为城乡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乡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乡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对城乡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城市(镇)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绿化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

  法律、法规、规章对河道、铁路、公路绿化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绿化指标

  第五条园林绿化建设应符合下列指标要求:

  (一)河道绿化。城区段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其余地段两侧建设10~100米宽的防护林。

  (二)道路绿化。城市(镇)规划区内道路绿化普及率达到95%,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对城市综合景观起重要作用的城市主干道及重要次干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景观路,其绿地率不低于35%。

  城市(镇)规划区外道路绿化,高速公路两侧宽50米,国道两侧宽25米,省道两侧宽20米,县乡道路两侧宽15米,城市外环线两侧宽10米绿化带。

  (三)居住区和附属绿地。在主城一环路以内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25%;在主城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0%;在主城二环路以外地区,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5%。

  居住区总户数在200户以上的,有800平方米以上的小游园,200户以下的100户以上的小区有500平方米的小游园;居住区内按建筑不同朝向,布置适宜的宅间绿地,居住区主路宜种植以常绿乔木为主的行道树,次路种植亚乔木,居住区游园应满足各年龄层次居民的健身娱乐和文化休憩活动,但以不影响居民的私密性和安静环境为前提。居住区绿地应满足冬日阳光和夏季遮荫的要求,乔木的高度及距离以不影响通风和采光为宜。

  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根据居住区规模,按居住人口规模绿化指标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1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2平方米/人,公园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80%。

  (四)机关、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绿地应满足文化休憩,防护隔离,减少噪音,并根据单位的性质分别进行规划设计。

  校园绿化要体现植物多样性原则,有条件的可建立小型植物展示园地;幼儿园、小学一般不宜种植带钩刺、有毒植树,及花粉容易引起过敏的植物;医院要选择抗病虫能力强,具有分泌杀菌物质的植物,控制种植花粉易引起过敏的植物。

  重化工等企业应选择和增加针对本企业排放的废物、废气抗性强的植物种类,企业周围(或主风的下风口)应种植不少于10米宽的乔木林带作为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隔离带。

  仓库周围应种植防火林木。制药厂不宜种植花粉飞扬、污染产品的植物。高压变电所不宜种植招引小动物的结果灌木。

  (五)水厂、污水处理厂周边规划不小于10米宽的防护林带。

  (六)对环境、空气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5%。

  (七)防护林及护堤树。防护林应选择长寿、粗壮的乡土乔木,种植宽度在10米以上。根据不同防护目的采用不同的种植方式,其中防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林宜选择落叶乔木,并种植灌木形成复层式林带;防风林宜选择抗机械能力强树种和具透风结构的林带;防噪音的防护林宜选择枝叶稠密的常绿乔、灌木,形成复层式林带。

  河堤及护坡宜种植根系发达、固土性能好的地被及灌木,不宜种植影响堤岸牢固和容易引起白蚁危害的林木。

  (八)村镇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外来植物为辅;经济植物为主,纯观赏性植物为辅。保护原有树木、灌丛及其它植被,尽可能选择养护量小的植物,不应追求植物的新奇珍贵。重视水体整治,适当种植水生植物。

  (九)乡镇道路绿化宽度7米以上的,应在一侧或两侧种植行道树,行道树选用树冠冠幅不大的落叶乔木为主,株距8~10米,分枝点2.5米以上,株间和林下不种灌木。3~5米的村间小道,可在一侧种植落叶小乔木为行道树。

  (十)面山植被修复,要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精心营造植被,同时,要坚持生物多样性的原则,结合实际,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藤则藤、宜草则草,乔、灌、藤、草相结合。

  以选用华山松、云南松、旱冬瓜、清香木、麻栎、滇青冈、四照花、滇朴、白枪杆以及其它适宜的具有成熟育苗基础的优良乡土树种为主。

  规格要求:苗高不得低于1.5米,地径不得小于4厘米,冠幅不小于60厘米。重点区域的绿化苗木苗高不得低于2.5米,胸径不得低于5厘米,冠幅不得低于1.2米。在整地设计中,穴状整地规格不得低于1×1×1米,带状客土整地带宽不低于2米,客土厚度不得低于60厘米。

  第三章规划和审批

  第六条2008年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编制完成本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重点建设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乡镇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城市(镇)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按属地管理报同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城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应当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未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章建设和验收

  第九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地,由县(市)区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条行道树建设和补植要做到同规格、同树种、等距离、无障碍、连续种植;景观树群做到三五成丛,疏密有致,高低错落,乔灌结合;绿化树种要以常绿阔叶树为主,辅以其它常绿植物或少量落叶树木,突出植物多样性和乡土树种特色,新建城市道路常绿乔木不得少于乔木总量80%;开挖树池废土要日产日清,不得随意裸露堆放,树池开挖后必须在2日内完成树木定植。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绿化按照下列规范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拆临建绿地块、社区游园的绿化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绿地、绿化带必须按照“规划设计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建设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工艺化”和“动土必有规划、出土必有设计”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图纸满足设计深度和施工要求,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其用地陆地面积的80%,树木覆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80%,常绿乔木不得少于乔木总量的80%。公园、小游园植物配置应当满足植物造景的景观要求。

  (二)道路绿化

  1.已建、新建城市主、次干道和宽度15米以上的一般道路行道树按照“同树种、同规格、等距离、无障碍、连续栽植”的原则,成活率达95%以上;宽度7米以上的街巷从实际出发,开发绿化空间,在满足交通要求的情况下,宜树则树,设置种植槽栽种攀援植物,没有绿化死角。

  2.人行道、单位出入口两旁、道路环岛、交通安全岛、交叉路口周围、分车隔离带、立交桥绿地以及绿线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在便于消防、急救、抢险等车辆在必要时穿行,并满足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于乔木中心距离满足2米的条件下,栽种行道树。

  3.新栽行道树木,胸径满足5公分以上,分枝点在2.5米以上,树冠不小于1.0米,必须有4根以上的一级分枝,分枝应有一定长度;树池规格长、宽、深不低于1×1×0.8米,树池营养面不低于1平方米;树池内种植土表层略低于道路铺装表面,并覆盖具透水性的硬质颗粒材料,或再加盖树池箅子;种植土壤基质做到“三理”,即“土层清理、土壤处理、土表整理”。对原有较差的土壤基质,要采取换土、加肥的措施。树木成活率达到100%。

  (三)单位附属绿地

  1.凡是立地条件允许的用地均要通过植树等绿化措施进行覆盖,或者因地制宜地进行垂直绿化、藤架绿化、屋顶绿化,建设小花坛、小绿地,见缝插绿。

  2.单位庭院绿化要做到树木覆盖面积要占绿化面积的80%,常绿乔木占乔木总量的80%。

  3.乔木树种选择以常绿植物为主,胸径在5公分以上。

  4.沿街单位的围墙要改造成通透式和绿篱式围墙,内外种植绿化。对不具备实施透景改造的实体围墙,统一改造成实体景观围墙,沿围墙外侧种植攀援植物,实施垂直绿化。沿围墙内侧种植常绿乔木。对在建工地,结合工地现场周边情况,一律以实体景观围墙予与围挡,围墙外种植绿化或沿围墙实施垂直绿化。已建好的透景围墙予以整修出新,里外补植,完善绿化。

  5.单位内垂直绿化面积和屋顶绿化面积按实际面积的1/2面积计入绿地率,嵌草铺装面积1/3计入绿地率。

  (四)居住区绿化

  居住区内做到无裸露土地,小区道路行道树树木的栽种做到“同树种、同规格、等距离、无障碍、连续栽种”,因地制宜地进行垂直绿化,进行房前屋后绿化,绿地中树木覆盖面积占绿化总面积的80%,常绿乔木占乔木总量的80%。

  (五)露天停车场绿化

  1.露天停车场的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0%,铺设嵌草砖,种植常绿乔木,重点进行周边围合绿化。新栽树木的胸径不低于5公分,树木成活率达到100%。

  2.对面积过小或平面布置狭长的停车场,可根据场地的布局以及静态交通的组织,在不影响停(行)车的位置进行植树绿化,充分利用围栏、围墙、建筑外立面进行立体绿化,

  3.露天停车场绿化标准按市城管局、市园林局共同制定的绿化技术规定执行。

  (六)立体绿化和高架桥绿化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围墙外侧,围栏,高架桥两侧,道路、河堤边坡、挡土墙,花架、长廊,条件允许的建筑物外立面等,以及可替代草坪、地被种植的区域,大力种植攀援植物,实现立体绿化全覆盖。种植品种可选用常春藤、扶芳藤、紫藤、爬山虎、叶子花、藤蔓月季、油麻藤等攀援植物。种植时应选用容器苗。高架桥外侧绿化应设置永久性种植槽,采取上垂下攀,合理配置浇灌系统,以攀援植物种植达到桥墩及桥体外侧绿化包裹的目的。高架桥垂直投影以下的范围,原则上不宜种植乔木,垂直投影以外的范围,宜种植可形成大树的乔木。

  (七)河道、沟渠绿化

  城市沟渠在满足排洪功能的前提下,要进行绿化建设,沟渠每侧至少栽种两行树木,有条件的地段进行乔木、灌木搭配,绿化率达100%,树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城市河道绿化要满足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宽度要求,河道两岸绿化按照绿化规划进行实施,统一区划功能要求,建设生态型驳岸。宽度在8米以上的绿化带要结合周边环境,建设成带状公园。已整治的河道绿化率要达到100%,树木成活率达到85%以上。

  (八)油库、加油站绿化

  要选择具有防火、抗污染功能的树种进行绿化隔离带建设,成活率95%以上。

  第十二条绿化植物按照下列标准进行选择:

  (一)乔木类植物应树干挺直,树形完整,树冠丰满,枝条分布均匀,无严重病虫害,常绿树叶色正常;

  (二)灌木类植物应树冠均为完整,枝叶繁茂,无明显病虫害;

  (三)竹类种植应带好宿土。丛生竹每墩10支以上,散生竹必须是二年生母竹,鞭芽完好,茎基牢固无损;

  (四)球、宿根类植物应选择自繁能力强、管理粗放、能较快形成稳定群体的种类和品种。植株根系发育良好,无损伤,有3~4个芽;

  (五)水生植物应以多年生为主,选择抗性强,植株根、茎、叶发育良好,植物健壮,尤其是吸收氮、磷能力强的植物品种;

  (六)藤蔓类植物应根系丰满,有3~4根主分枝,藤蔓枝茂盛,生长健壮,无病虫害和机械损伤。非种植季节种植的可选用容器苗;

  (七)一、二年生草花应植株类型标准化,根系完好,生长旺盛,分蘖者必须有3~4个分叉,无病虫害和机械损伤。

  第十三条各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提倡建设节约型绿化设施、设备。喷泉水景应使用循环水,提倡聚留雨水,利用中水浇灌绿化,推广使用微喷、滴灌、渗灌等先进技术。铺装材料尽量使用透水透气的环保材料。其他硬质景观建设也应使用绿色环保材料。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由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城市(镇)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套绿化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责成建设单位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五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绿化管理和保护遵循专业管理和自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地,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门前的防护绿地按《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划定的责任地段绿地,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单位;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管理;

  (五)交通、铁路、水利等单位在其规定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六)居民在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和保护;

  (七)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公共绿化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绿化管理养护分为乔木管理养护、灌木管理养护、草坪类管理养护。乔木管理养护包括修剪、剥芽、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树穴锄草、保洁、清枯枝及死藤、枯死树处理、加土、环境清理等;灌木管理养护包括修剪、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中耕除草、保洁、清除枯枝、枯死枝处理、环境清理,应当减少灌木修剪次数,适当延长修剪周期,灌丛高度可保留至1.5米。日常修剪乔木修剪应剪去病虫枝,枯死、劈、裂、断枝条和疏剪过密、重叠、轮生枝,灌木以外侧整形为主;草坪类管理养护包括剪草修边、草屑清除、病虫害防治、施肥、灌溉、打孔、环境清理等。

  公园、广场绿地、小游园、街头绿地的管理应当满足“精心、精品、精细”的要求,无临时违章建筑,无裸露土地,无死树和缺塘,乔、灌、地被、草合理搭配,具有良好的仿自然植物群落效果。广场绿地植物修剪整齐,无死株、病株,体现简洁、大方的绿化风格;街头绿地植物配置精细,有层次,有特点,与周围环境融为一体。尽量配置休憩、健身设施。

  第十九条绿化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护:及时组织浇水施肥,及时防治病虫害;

  (二)树木修枝:适时抹芽,合理修剪整形;

  (三)修剪、除草:及时清除阔叶杂草,草坪及非草坪类草地修剪高度要控制在8cm左右。用草坪修剪机或者割灌机,不能人工镰刀砍草;池塘坡面以下杂草或低洼处杂草按具体要求进行修剪;

  (四)修复补植:对各种原因造成死亡的树木及时同规格同品种进行补植,因雨水冲刷等原因造成土方被冲刷、塌陷的,及时进行回填、修复;

  (五)设施维护:园林设施安排专人看管养护,园林建筑、座椅、围栏、果壳箱、园林道路、护坡等园林设施要保持完好;遭损坏的要及时维修;

  (六)秩序维护:管养单位要负责管养地段的正常秩序维持,不得在绿化地内放养家禽家畜,不得在绿地内搭建任何建筑、构筑物或其它临时设施,不得私自将公园绿地及水面出租或改做其它用途,并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变更现有绿地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变更。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镇)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缴纳占用费用于绿化恢复。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报市、县园林绿化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移植、补植费,用于移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绿地及新种植树木,与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线应保持一定的安全净距,具体标准按《昆明市绿化植树补充技术规定》执行。

  电力、交通、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按属地原则经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乡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加盖绿化审批专用章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的;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的;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的;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的;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的;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

  (八)园林植物出现病虫害的;

  (九)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镇)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五”的原则,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在指定的地块补植树木,并负责补植树木的成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绿地用途,降低绿化指标,致使绿地率达不到《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管理,保护企业法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企业(包括公司、中心、集团等,下同)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经有关主管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在企业申请登记时,持有关文件一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的同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应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本企业全体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或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文件均是代表企业法人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行职责时,应有书面委托。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代行。
第七条 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有关文件、证件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原企业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不明确的,应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程序修改补充和审批企业章程后,再由企业法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企业所在地正式户口或临时户口;
三、具有管理企业的能力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四、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五、产生的程序符合国家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担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因从事违法活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五、各级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职干部和军队在职现役军人;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
企业法人终止,其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得新任其他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得同时兼任另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需要兼任的,只能在有隶属关系或联营、投资入股的企业兼任,并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登记主管机关从严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时,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如实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情况。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在申请登记时向登记主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审批机关或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按要求变更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直至撤销该企业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审批机关、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