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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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119号

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昌财政局)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管理方针。
  第三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州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州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人事、经贸、工会、团委、残联、妇联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审计局和乌昌财政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要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失业保险金的使用情况,专项上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
第七条 为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各县市应在足额征缴的基础上,按时上解失业保险金,乌昌财政局设“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各县市不设立“财政专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暂存失业保险支出费用以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第八条 各县市将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一次性全额上解,乌昌财政按拨款计划,预拨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今后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月全额上解,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按月足额下拨。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乌昌财政局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于每月10日前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支出账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乌昌财政局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拨款计划,将所用基金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州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该“支出户”拨入县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进行使用。
  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比例及时向自治区上缴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乌昌财政局申请自治区调剂, 调剂后仍不足部分由统筹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其门诊医疗补助金与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应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或住院医疗补助金每月只能享受一次,且不能同时享受。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批准后方可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上缴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乌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州原相关政策规定有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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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有关废旧物品进口检疫管理的通知

农检疫


关于加强有关废旧物品进口检疫管理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6〕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为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洋垃圾”随有关废旧物品进入我国,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须实施检疫的有关废旧物品的进口检疫管理应予以高度重视,要认识到它不但能传带危害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有害生物,而且还可能给人体健康和我国的环境带来危害,对其必须实施严格的检疫管理措施。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接受报检时应要求有关废旧物品的货主或其代理人不仅要提供输出国官方检疫机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等单证,同时,还须提供我国环保等主管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否则,不得接受报检。

  三、有关废旧物品的检疫和处理,应在入境口岸进行,一般不得转到内地,如因特殊情况确须转到内地进行检疫和处理的,必须事先报经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批准。

  四、要按规定程序认真对有关废旧物品实施检疫,不得仅凭直观或感觉。要在现有检查基础上,加大抽样检查比例:船(车)装运的,每舱(车)均须取样检查;集装箱装运的,开箱检查率不得低于60%,并要进行必要的掏箱检查。

  五、经检疫发现动植物疫情的,检疫处理合格后方可放行;无处理方法或属我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须作退货或销毁处理。经检查发现为“洋垃圾”的,予以扣留,立即将有关情况通告海关、环保等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处理工作。

  六、要进一步加强和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交流情况,防止漏报漏检。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复函

195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年5月7日法刑字第1034号报告收悉。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应否定其年限等问题,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已就这类问题,于本年5月15日以法制刑字第105号函答复浙江省人民法院。兹摘抄如下: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之宣告缓刑与否,主要的是适用于坦白悔改或有立功表现的犯人;主要的是看犯人犯罪后的表现,例如他是在未被发觉前自动坦白,被发觉后彻底坦白悔改,立功赎罪,或是抗拒运动死不坦白等,因此,在依其犯罪情节判刑后,有的不宣告缓刑;有的却可以也应该宣告缓期执行,以观后效。这也正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之具体实现。至于缓刑期限问题,以不作统一硬性的规定而应按具体情况决定为宜。一般说,缓刑期间,以能够保证对犯人作适当考察,以便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确定是执行原判,还是变更原判为原则。待将来经验成熟后,再对缓刑期限作统一规定。其次,这里所说的缓刑,与处理反革命罪犯中及一般刑事案件中的缓刑,实际上并无区别”。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请示 法刑字第1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缓刑的问题,适用上发生几点疑问:
(一)应否宣告缓刑期间的问题。中央人民政府最近公布施行的惩治贪污条例,对于缓刑并无缓刑期间的规定,因此在适用上发生两种不同的见解:甲:宣告缓刑,除有期徒刑缓刑改用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者外,一般不定缓刑期间。即以所宣告的刑期为缓刑期,如判徒刑六年,宣告缓期执行,即在六年内没有再犯罪便免予执行所判的徒刑,主张这一说的并举北京公审大贪污犯孙建国、王丕业等判决主文为例。乙:宣告缓刑应定缓刑期间。以便根据案犯在期内改悔与否的表现,决定应否执行原判徒刑,或减刑改判或免予执行。我们认为甲种见解对于判死刑无期徒刑缓刑的,将无法决定缓刑期间,乙种见解适用上较为便利,参照彭真副主任关于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也似乎宣告缓刑的应并宣告缓刑期间。
(二)缓刑年限的问题。缓刑的规定,主要是在促使犯人改过迁善,期间过短,不易考察犯人改悔与否的真实情况,过长又未免使已经改善的犯人长受刑期的拘役,因此缓期期间,似以最低二年以上最高五年以下为适当。适用时,参照这个限度结合具体案情酌定缓刑期间。
二、以上都是急待解决的问题,究竟如何才为适当,请提前核示。(抄送: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