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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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93号



转发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贯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积极稳妥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实现“全民参保,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现就贯彻落实《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昌州政发〔2008〕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启动时间,统一政策规定
居民医疗保险的启动时间,全州统一确定为2008年6月1日。即从6月1日起居民可到各县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在校学生(含幼儿园)由学校统一代征代缴。2008年8月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从2008年7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因2008年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间较晚,2008年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调整为: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为10元;
(二)低保家庭中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为5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少年儿童为5元;
(四)城镇居民为60元;
(五)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为30元;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为30元;
(七)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昌吉市为标准)的老年人为30元。
2008年居民按此标准缴费后可享受全年的最高支付限额(2.5万元)。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全州统一政策规定,统一支付标准。基金实行州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上解、据实下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健全组织机构,落实工作职责
按照州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昌州政办发〔2008〕72号)精神,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积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
(一)州政府办:负责昌吉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协调工作,就重大问题及时向州党委、州政府领导报告。责任人:蒋福成。
(二)州委宣传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和报道工作,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广泛、深入、多层次地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责任人:杨金勇。
(三)乌昌财政局:按照《暂行办法》筹集、拨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审核批复及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责任人:张新平。
(四)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征缴、拨付和管理工作,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积极探索和总结经验,加强对县市居民医疗保险的指导和监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相关人员的培训,负责启动实施前的各类表、证、卡、册及宣传资料的印刷及发放。责任人:杨少朴、肖军。
(五)州发改委: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好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责任人:叶生龙。
(六)州教育局:负责全州在校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少年儿童及在校农民工子女的参保宣传和动员,2008年底参保率要达到50%以上。责任人:刘世勇。
(七)州民政局:负责城镇低保对象、解困对象的参保宣传和督促,指导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审核把关,积极做好对城市低保对象、解困对象的二次医疗救助工作(具体救助办法由州民政局制定)。责任人:侯东升。
(八)州卫生局: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理布局,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提高医疗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督和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责任人:王录。
(九)州残联:做好残疾人的参保宣传工作。责任人:潘少斌。
各县市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完善保障机制,确保工作实效
(一)建立县市目标管理责任制:州人民政府对居民医疗保险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各县市的目标责任列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体系,完不成任务的不得评优。
(二)建立扩面征缴激励机制:为充分调动社区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每吸纳一名居民参保,奖励社区4元,其中:参保学生中由学校代征代缴的从4元中提取2元奖励学校。奖励资金由县市财政承担,奖励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三)建立居民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制度:从2009年起建立居民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制度。即: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提取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支付门诊发生的费用。连续参保人员门诊医疗统筹费用每年再增加5元,中途中断者从重新参保之日算起。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建立居民就医奖励制度: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参保居民未住院第二年又继续参保的,从第二年起,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参保人员若享受此项待遇以后,从次年起重新计算。
(五)建立财政补助属地管理机制:中央和区、州驻各县市单位的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由县市财政补助的部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自行解决。
四、进一步提高认识,推进工作落实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是一项民心工程,且涉及面广、人员多、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各县市一定要从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昌吉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上报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县市要加大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投入,确保管理和经办工作的资金需要。同时,要尽快落实新增编制和人员,确保2008年9月30日前全部到位。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编办要对编制和人员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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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市交通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的通知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

  《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
(2005年2月23日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沪交法[2005]第77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管理,保障该系统顺利联网、正常运行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及与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是指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称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建立的,由信息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发布等设备组成,具有服务和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统。

  本规定所称的系统运行方,是指受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委托,并按委托合同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日常运行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上海市公共停车服务网和上海市公共停车服务热线,是指与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在互联网上建立的公共停车网络服务平台和利用公共通讯网建立的公共停车电话服务平台。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监督管理。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相适应的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保持设备的不间断、正常运行。

  第六条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停车信息数据包括:

  (一)静态数据,包括停车场(库)名称、出入口地址、对社会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二)动态数据,包括统计时间点各类开放泊位的占用数、空余数,统计时间段内各类车辆的进、出场(库)数等。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向所在地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静态数据;静态数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补充报送相关变化数据。

  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报送的静态数据及时转送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汇总后,传递至系统运行方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八条系统运行方应当为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提供动态数据采集与传输方面的技术支持。不得强制销售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不得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采集、传输动态信息设置障碍。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实时采集并向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实时传输动态数据。对于有条件装配自动采集设备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装配自动采集设备,自动实时采集和传输动态数据;对于不能装配自动采集设备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配备人工采集设备,由专人负责实时采集和传输动态数据。

  第九条系统运行方应建立和维护公共停车信息数据库,对公共停车信息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并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查询、停车导向等;

  (二)为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提供停车诱导等;

  (三)为管理部门提供统计分析、决策咨询、行业辅助监管等数据。

  第十条系统运行方应当通过上海市公共停车服务网、上海市公共停车服务热线、停车诱导发布屏、电子触摸屏、车载定位导航系统等载体发布公共停车信息。

  停车诱导发布屏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地方标准《停车诱导系统》(DB31/T298-2003)。

  第十一条系统运行方应当建立有效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做好该系统的运行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确保该系统不间断运行。

  第十二条系统运行方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的商业机密和擅自利用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的商业机密进行牟利活动;不得擅自发布管理部门行业管理统计数据和有关决策参考数据及指标。

  第十三条系统运行方在为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服务中应当签订合同,不得强制销售、强制收费。

  第十四条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执行本规定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且每年至少全面检查一次,检查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书面向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状态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对该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市交通局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时传送停车信息数据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罚款;

  (二)不如实传送停车信息数据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传送停车信息数据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系统运行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根据本市道路停车场管理的实际需要,由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并参照本规定对道路停车场实施联网管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赴港澳旅行团成员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赴港澳旅行团成员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第一条 参加港澳旅行团的旅客(以下称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照海关对“赴港澳旅行团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见附件)办理超出上述规定范围的物品,不准带出或带进。
第二条 旅客不得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出入境。对回程时带进的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电影片等)、印刷品(包括书报、刊物、手稿、照片、图画等),必须向海关申报和交验。经审查,如有反动、淫秽色情等内容的,海关将予没收,另视情节轻重并作其他处
罚,如藏匿不报,则按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条 旅客出入境前,均须事先填好一式两份《旅客行李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以便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并请按《申报单》所列的项目和要求逐项如实填报。
带出旅途自用的手表、照像机、收录机等重点管理物品,应将物品的数量、牌名、规格及新旧程度等,在《申报单》上详细填写清楚,回程时海关凭以核对免税带进。
第四条 出境时,海关将退回一份已签章的《申报单》交由旅客本人留存,并请妥善保管,回程时向入境地海关交验。
第五条 旅客携带金银、外币出境须分别持有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签发的证明方可带出;属本人佩带的金银饰物,在规定限量内(黄金饰物伍市钱,即15.625克、白银饰物伍市两,即156.25克),海关准予登记带出,但回程时必须将原物复带入境。否则,海关按违章
处理。
第六条 携带文物出境,应当事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连同鉴定标志和出口证明书交海关查验,属于数量零星、价值不大,可以出口的准许带出口。对未经鉴定的文物,一律不得携带出境。

附:赴港澳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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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品 名 | 带进数量 | 带出数量
--|------------|-------------|---------
|总重量 |30公斤 |与带进数量相同
|其中: | |
|1.各种衣服 |共35件(每种限合理数量)|
免 |2.鞋、袜、头巾 |共10双(条) |
|3.床上用品 |每种1件,共3件(对) |
税 |4.各种衣料(单 |共10米 |
| 幅) | |
物 |5.各种食品 |共15公斤 |
|6.酒(包括药酒) |共2瓶(每瓶限750克) |
品 |7.香烟 |400支 |总值不超过人民
|8.药品 |自用合理数量 |币一百元
|9.零量日用品 |共人民币20元(每种限合理|与带进数量
| |数量) |相同
|10.手表 |1只 |
--|------------|-------------|---------
|1.小型电子计算器 |1个 |
|2.手表、收音机、电 | |
征 |视机、录音机、(包 |任选其中一件 |
税 |括多用机)、照相 | |
物 |机、电风扇、自行 | |
品 |车、缝纫机、微型计 | |
|算机 | |
|3.参茸 |各100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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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随同旅行不满十六岁的小孩,只免税放行本人需用的物品。
2.不卫生的旧衣服、家俱等不准进口。
3.麝香、蟾酥不准携带出口。



198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