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财政局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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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社[2006]106号


各县、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和管理,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深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6]137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资金使用范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除《办法》规定的范围外,还包括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就业再就业支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就业再就业支出仅限于使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应按季度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申报,填写《职业介绍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一),市劳动保障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后转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资金。

三、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员培训合格后,由其本人直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处)申请培训补贴,填写《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二)。市财政部门定期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就业办就业再就业资金账户)一定数量的培训补贴资金,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培训补贴资金,并在申请人的证(卡)上签注。市财政部门在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上一期发放培训补贴资金的申报资料复核无误后,再预拨一定数量的培训补贴资金。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具体标准为: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合格未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1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并取得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4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且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给予一次性4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并取得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给予一次性600元的补贴。对持《就业服务卡》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合格的,给予一次性200元的补贴。

对无力垫付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并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服务卡》的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培训机构按扣除培训补贴标准后收取培训费用,并在培训结束后由培训机构按培训合格人数和培训补贴标准向市财政申请培训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对象除《办法》规定人员外,还包括以下两类人员: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成立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中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从业协议)的。

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06年1月1日以后孵化成功为注册企业中符合条件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不足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

(二)各街道(乡镇)聘用的从事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劳动保障协理员(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协保人员除外),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协议)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提出申请,填写《 年 季度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三),并提供地税部门开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市劳动保障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后转交市财政部门,并在《再就业优惠证》等证(卡)上签注,市财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资金拨付用人单位。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应由其本人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附表四),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初审后,按季度向其参保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地税部门开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下岗失业人员还须提供《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再次申报时,只须持缴费凭证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汇总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汇总表》(附表五),连同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后转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季度终了后第二个月的第1个工作日起,灵活就业人员即可到参保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领取养老、医疗保险补贴,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须同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签注。

五、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为140元。符合申请条件的,应由其本人直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六)。市财政部门定期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就业办就业再就业资金账户)一定数量的鉴定补贴资金,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鉴定补贴,并在申请人的证(卡)上签注。市财政部门在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上一期发放鉴定补贴资金的申报资料复核无误后,再预拨一定数量的鉴定补贴资金。

六、组织起来就业补助。组织起来就业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仍按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合就[2004]15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合劳社[2004]88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七、绩效考核与监督。继续对各县、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具体按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进全民创业、扩大就业规模、提高就业质量的通知》(合就[2006]2号)有关规定执行。

八、附则。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财社[2003]67号)、《关于转发<安徽省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制度的通知》(合财社[2003]287号)等文件自行废止。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件:



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切实加强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6]3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了《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于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三月二日





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鼓励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促进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组织起来就业和灵活就业,引导企业吸纳就业,强化完善就业服务,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6]3号)精神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扶持对象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持《就业服务卡》的城镇新成长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优秀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由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等在内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财政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

(三)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从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要切实将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在原安排资金规模不减的情况下,逐年增加就业再就业资金。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有: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组织起来就业补助、特定政策补助、实训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工本费等,以及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省财政将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省就业再就业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省政府下达的就业再就业主要目标任务、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再就业培训计划、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组织起来就业情况、上年度绩效考核情况、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及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同意的其它因素。

省补助资金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重点项目跟踪检查、年底全面考核的办法。特定政策补助有关规定见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省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免费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组织起来就业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补助、实训补助、特定政策补助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八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职业介绍补贴



第九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有关人员都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为上述人员提供求职登记、职业介绍、信息咨询服务等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含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站等)都可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进行申报,不得重复申报。申请补贴时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供如下资料:《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经其免费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暂时无法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必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就业人员签订的用工证明材料),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后要及时在被服务对象的证(卡)上签注,进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培训申请、鉴定申报等“一站式”就业服务及其证明材料,并建立相关基础台账,及时记录免费职业介绍情况(主要包括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时间,服务对象姓名、有效证件名称及编号、地址、联系电话、就业状况等),以备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随机抽查和正常检查。

第十一条 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与成功介绍就业情况直接挂钩,具体标准是: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介绍成功,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每人100元补贴;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证明的(指职介机构或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的集体用工协议),给予每人60元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季申请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并提供以上资料,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对没有提供资料或资料不完整,以及经检查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给付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二条 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情况和收入状况,酌情采取季前预拨部分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的方式进行管理,预拨资金原则上不超过季度预计免费职业介绍人数需补助资金的50%,季度末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上规定的要求据实申报,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审定的补贴数额据实抵扣,多退少补。



第四章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有关人员都可参加定点培训机构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定点培训机构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定点培训机构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名称、具体培训项目及经招标认定的各专业(工种)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服务卡》人员参加培训时,定点培训机构按规定据实收取相应费用。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建立受训人员基本情况、培训专业(工种)、培训期次、培训时间、考核结果等基础台账。参加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职业资格证和实现就业的人员,由本人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补贴时应由本人填写申请报告单,并附以下材料:《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定点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职业资格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须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培训补贴的申报审核采取个人随时申请、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集中办公定期审核的办法。个人申请补贴报告(含按要求提供的各种材料) 上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后,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在当月最后一周内,共同提出审核意见,确定补贴数额,并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同级劳动保障主管机构和财政社保机构公章的培训补贴支付凭证,申请人持凭证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资金。

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集中申请培训补贴。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与培训绩效挂钩,具体补贴标准按不同的技术工种培训成本确定(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研究确定)。原则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且参加培训的人员,经培训合格且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给予一次性400元—6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并取得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的,给予一次性200—4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未取得初级资格证的,给予一次性100元的补贴。对持《就业服务卡》且参加培训人员的补贴,由各地根据当地财力状况自行确定补贴标准,原则上补贴标准不低于200元/人次,不高于400元/人次。7个月内未申请补贴的,不再给予补贴。



第五章 创业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有关人员经定点培训机构按有关要求确认后可参加定点培训机构提供的创业培训,并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

创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批准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全省创业培训(SYB)统一实施方案》(劳社秘[2004]112号)要求组织进行。资金补贴方式仍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补贴资金拨付程序的通知》(财社[2005]538号)执行。

第十七条 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在完成创业培训教学任务后,应及时为培训学员提供创业指导和后续跟踪服务。申请创业培训资金补贴时,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报并由两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后,由培训机构向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正式申请补贴,并附以下资料:经核准的创业培训计划申报表,创业培训绩效考核申报表,创业培训学员签到出勤花名册,培训合格学员基本情况及创业成功学员基本情况一览表,《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创业成功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含工商、税务登记证明和正常经营半年以上证明等)以及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规定提供的其它资料等。创业培训定点机构申请创业培训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补贴进行申报,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八条 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的补助审核,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随机电话暗访以及评估创业培训的组织管理、培训质量、教学效果、后续服务工作绩效等情况提出意见,经省财政厅复核后,下发《创业培训补贴资金拨付通知单》,市级财政部门按通知单确定的补助数额,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至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 创业培训补贴采取与培训成本和培训绩效挂钩的办法。按创业培训成本核算培训补贴,原则上每培训合格一名符合条件人员,根据创业成功率、教学质量等考核检查情况,给予不高于1000元一次性补贴。



第六章 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新增岗位就业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具体范围按皖政[2006]3号文件规定界定)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以及上述就业困难对象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享受一定标准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最晚至2007年12月31日)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同级财政承担。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此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第二十二条 上述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资料: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以上资料在第一次申报时应全部提供,正常申报时,除享受人员发生变动外,只需提供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或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纳的明细账)。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或申请补贴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自愿申报就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定额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压疗保险费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78元(其中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下岗失业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130元),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10元。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仍由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承担。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程序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扩大下岗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范围的通知》(劳社[2005]39号)执行,补贴项目中增设“基本医疗保险补贴”一栏,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定期将补贴资金直接发给申请人本人。对2005年底前已按劳社[2005]39号文件规定核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此规定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七章 微利项目贴息



第二十四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持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以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人所从事的个体经营项目,除国家限制行业外均作为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据实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贴息和拨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合银转[2006]18号)执行。



第八章 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通过工勤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研究确定。



第九章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服务卡》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可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上述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可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并附以下资料:《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复印件、《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安徽省农村生活困难救助证》等,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补贴数额据实支付给申请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人员基本情况、职业(工种)、鉴定时间、减免金额等基础台账,并在有关证卡及时标注。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承担,具体补贴标准

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第十章 组织起采就业补助



第二十七条 组织起来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安徽省省级安排的增加就业岗位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财社[2004]32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有关经费补助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当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际承担的任务,合理安排有关经费,用于街道(乡镇)和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基础建设、工作经费补助、劳动保障协理员业务培训及持证上岗鉴定经费,以保障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二章 劳动力市场建设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为尽快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省财政将安排部分资金,对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章 公共实训补助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市场需求大、培训效果明显的公共实训示范基地,根据其实训绩效给予适当的补助。省财政将安排部分资金,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实训人数给予适当补助,主要用于提高重点职业培训机构的实训能力。



第十四章 特定政策补助



第三十一条 为帮助省属及地方企业解决好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开始,省财政通过安排特定政策补助资金的方式,重点对国有困难企业(指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省属企业;省属或地方国有企业中连续三年亏损且资不抵债,企业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以及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三十二条 申请省财政经济补偿金补助时,由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向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经委提供以下资料:企业改革方案、地方政府申请及资金兜底承诺函、破产重组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企业财务状况、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情况、测算经济补偿金的有关材料、企业净资产变现情况、社会保险参保及缴费情况和历年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况及省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省特定政策补助材料上报后,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共同研究拟定是否纳入当期补助范围,报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审批。经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审定同意给予补助后,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经委组织人员对申请企业的上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并形成评审意见,必要时还应到实地进行复核,经评审复核后,由省财政确定补助数额并报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审定。补助资金将从省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直接拨付至地方财政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就业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地方财政接到省补助资金后,应根据经省经委、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企业改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及其到职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补助数额和社会保险欠费情况逐人、逐项安排支出。社会保险欠费补助直接划入相应的同级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四条 经济补偿金补助标准:对省属国有困难企业根据其净资产变现情况适当给予补助;对市、县属国有困难企业,视净资产变现情况,按人均3000—5000元给予补助。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助,原则上只对历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为切实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依法、科学、效能行政,根据省政府每年下达的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重点对各地主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社会保险等四项补贴资金支出情况、地方财政安排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情况、资金管理及就业服务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暗访相结合的办法。经考核检查,如发现在资金管理中存在挤占、挪用等违规现象的,视违规程度相应给予扣减补助经费,取消年度评优资格。对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及有关基层就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经查实,一次给予提醒,并扣减当期补贴资金50%的处罚,二次给予警示,停止当年补贴资金补助,并追回年度已补助的全部资金,三次取消享受就业再就业资金补助资格。对目标任务完成较好、就业服务成效明显、资金管理使用规范、基础工作比较扎实的,省财政将安排部分资金以奖代补,鼓励直接从事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相关部门或经办机构更好地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六章 预算和决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其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依据《安徽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社[2003]4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制度的通知》(财社[2003]457号]等文件自行作废。其他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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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2003年36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无论在本市何地居住,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居住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部门的委托,负责接收居民递交的申请、初步审查、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予以调整。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各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与、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交居民户口本、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居民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经核实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查审核审批表》,由经办人签署书面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由经办人签署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所有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有为本单位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收入状况证明的义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在居住地申请,户籍所在地出具户籍证明。
  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中虽无固定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并正在使用机动车、手机、空调、电脑的,基本建设投资超过家庭生活承受能力的,拥有其他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养有犬类的;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补偿金,在扣除本人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后,其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属于在可分摊月数内的;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等提供的就业机会的,或者两次拒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而不尽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致使被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生活困难的。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批准,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均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列入预算。其中,除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外,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财政负担,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各承担50%。市级负担的50%资金由区级财政先行垫付,而后区级财政凭预算拨款凭证到市财政办理拨付手续。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低保对象的生活补助支出,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临时救济、送温暖等其他方面开支,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审批的低保对象所需资金,按月审核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划拨到代发金融机构,代发金融机构应在每月15日起开始发放。
民政部门应当将当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教育、房管、劳动等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再就业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帮助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给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和人员,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5号


《郑州市科学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业经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生活、工作环境,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是指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建设,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居住小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业主及房屋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三)制定行业规划,组织行业培训并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居住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和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五)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建设、市政、规划、公用、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居住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依照各自职责,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交付使用的居住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已交付使用居住小区中的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出售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企业或房屋出售前的原产权人召集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管理委员会。
业主是指该居住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经业主授权后可作为业主代表。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参加业主代表大会的业主代表不得少于业主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二)监督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审查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三)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制定、修改业主公约,批准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
(五)改变和撤销业主管理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5人以上单数。
第十二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二)制定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和居住小区业主公约;
(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居住小区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接受业主的监督;
(二)保护和改善居住小区环境质量;
(三)接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四)教育本居住小区居民遵守有关规定及业主公约;
(五)支持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有关管理工作;
(六)调解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发生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及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货币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歇业、分立、合并,应当按规定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货币注册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变动情况及管理服务业绩,可以升级或降级。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本居住小区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维修与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存车房(棚)、绿地等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和养护;
(三)清洁卫生;
(四)公共秩序;
(五)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在本居住小区内从事物业管理以外的其他合法经营活动,可以根据业主及房屋使用人的要求提供其他专项服务或特约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照规定的标准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违反本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自主选聘专营单位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城市管理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居住小区实施管理;
(二)接受业主和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三)组织或协助有关单位开展社区生活服务和社区文化服务;
(四)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本居住小区内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管理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住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企业应向市或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下列资料:
(一)居住小区规划图、竣工平面图;
(二)单位工程的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房屋产权明细表。
居住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市或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前款规定的资料移交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居住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企业或售房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新建居住小区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企业应当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式样的合同文本。委托合同签订后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居住小区内的绿地、游园、楼道卫生、环境卫生、道路维护与保洁、垃圾的收集,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后,应按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费用,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
第三十条 居住小区内的供气、供热、供水、排水、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由有关管理单位按其管理范围实施专项管理,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居住小区保安服务事项,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居住小区的保安工作,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居住小区内的治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居住小区的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应当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用于居住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维护的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和物业管理用房,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居住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未能达到委托合同要求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委托合同。
未按委托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给业主及房屋使用人造成损害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办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停止物业管理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歇业、分立、合并,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服务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物业管理活动,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居住小区业主、房屋使用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居住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和办公楼、公寓、商住楼、别墅区、厂区等,可参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各县(市)和上街区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