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7:12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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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
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城函[2010]22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为积极推进风景名胜区信息化建设,稳步开展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提高风景名胜区现代化、信息化管理水平,实现风景名胜区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五年来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试点经验,现就做好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是风景名胜区在总结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经验基础上开展的一项信息化建设工作。建设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要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以信息化基础设施为支撑,以业务应用系统为纽带,以数据中心和指挥调度中心为核心,整合景区管理资源,实现信息共享,推进风景名胜区信息化建设。通过数字化景区建设,提高风景名胜区在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管理、游览组织管理与公共服务、游客安全保障、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能力,改进管理方法,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

  (二)基本原则

  1、需求主导,突出重点。风景名胜区要结合自身条件和管理需要,按照数字化景区建设的特点和要求,积极组织开展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工作中要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以需求为导向,以管理应用和优化服务为重点,优先建设景区资源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需求迫切的项目。

  2、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风景名胜区的类型不同,数字化景区建设的需求和管理模式存在差异。要根据景区的类型和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建立符合风景名胜区特点的数字化管理模式。

  3、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风景名胜区要深入研究数字化景区建设的具体需要,统筹兼顾,科学论证,编制数字化景区建设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目标、建设内容和实施步骤,分步实施建设规划。

  4、实用节约,安全高效。风景名胜区要在满足数字化景区建设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增强成本效益意识,合理控制建设运行成本,优先选择业务流程稳定、管理效益明显、信息密集、实时性强、实用节约的项目,应用技术做到适度先进。要构筑完善的信息化安全防范体系,做到效率与安全并重。

  二、主要任务

  (一)编制数字化景区建设规划。数字化景区建设规划是开展信息化建设的基本依据。风景名胜区要按照国家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结合自身实际,以实际需求为导向,编制数字化景区建设规划,明确数字化建设的基本思路、总体目标、总体框架、建设内容、重点任务和实施方案等,确定分期建设目标和实施保障措施,经过专家论证通过,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二)建立健全数字化基础设施。基础设施是信息化建设的基础和前提。风景名胜区要按照数字化景区建设要求,逐步配备和完善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服务器设备、数据存储设备、安全设备、机房及配套等设施,构建结构合理、覆盖面广、容量充足、性能稳定的基础网络体系,为数字化建设提供保障。

  (三)建立统一的数据中心。基础数据库和共享机制建设是信息化建设的关键。风景名胜区要以信息资源共享为突破口,提高基础数据的质量,统一数据标准,整合信息资源,建设统一的数据中心,从技术上和管理上建立一套有效的共享机制,为实现地理信息、规划建设、资源环境本底、遥感监测等基础数据与业务数据的互联共享以及不同系统互通互联、数据共享和系统集成奠定基础,实现信息资源集中、高效、便捷的管理和应用。

  (四)建设统一高效的综合指挥调度中心。要通过建立风景名胜区综合指挥调度中心,改进传统管理模式,改善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不畅、调度不良的问题。通过采用功能集成、网络集成、软件界面集成等多种集成技术,实现互通互联和交互操作,充分发挥集成应用的协同效应,实现对各个集成设备和系统的集中高效应用和对相关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组织,构建统一指挥、快速反应的管理体系。

  (五)加强应用系统建设。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除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等必备应用系统外,可以根据业务工作信息化管理的需要,全部或者有选择地建设视频监控(含森林防火)、应急救援、车辆运行监控调度、人员巡检监控调度、资源环境监测、规划建设管理、景区门禁票务、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多媒体展示等应用系统,也可以自行开发建设其他应用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六)构筑安全防范体系。风景名胜区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有关要求,加强信息安全管理,采取技术与管理相结合的综合性保障措施,建立包括物理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安全、应用安全等内容的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设备和系统有效安全运行。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积极稳步推进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的总体指导和监督实施,制订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成立专家小组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稳步扎实推进数字化景区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规范有序建设。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要遵循国家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做到标准统一、网络互连、数据共享,推进信息资源共享,提高信息资源效益。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避免自成体系、重复建设等问题,促进景区内部以及景区与外部业务系统的互通互联。

  (三)加强制度建设。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数字化景区建设的规章制度,制定包括规划立项、招标采购、设计施工、调试运行、项目验收、业务操作、日常运行、管理维护、文档管理、安全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协作、绩效评估以及硬件、软件、人员、信息、数据等各方面的程序规范与管理制度,推进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与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四)搞好人才培养。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数字化景区人才队伍建设,在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和技术支持协作单位同时,加大对现有干部职工的培训力度,积极开展信息化建设有关政策法规、技术规范、专业知识的培训辅导,努力提高现有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能力,适应数字化景区建设的需要。

  (五)加大资金投入。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和保障。要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在充分利用自有资金的同时,积极争取财政资金、科研立项、银行贷款、社会投资等多方面的资金支持,为数字化景区建设提供可靠稳定的资金保障。

  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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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8]254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子政务项目”)的管理,促进我国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结合当前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7]第5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项目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电子政务项目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5号令的有关要求,加强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建设、验收和运行等全过程的规范管理,确保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

二、项目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项目的组织保障工作。坚持“一把手”负责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制,在充分发挥部门内部业务单位主导作用的基础上,强化业务单位与技术支持单位的协调配合,确保电子政务项目更好的服务于政务业务,更好的实现应用系统的协同互动,以及有关基础设施和信息资源的共享。

三、项目建设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实施项目建设。主要建设内容或投资概算确需调整的,应事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调整报告,履行报批手续。

对于投资规模未超出概算批复、原有建设目标不变且总概算规模内单项工程之间概算调整的数额不超过概算总投资15%的项目,并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可由项目建设部门自行调整,同时将调整批复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1)确属于对原项目技术方案进行完善优化的;(2)根据国家出台的新政策或中央领导部署的新任务要求,改变或增加相应建设内容的;(3)根据所建电子政务项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国家已批复项目建设规划的框架下适当调整相关建设进度的。

四、项目建设部门应做好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情况的通报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5号令的规定,项目建设部门应在每年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报告电子政务项目上半年和全年的建设进度、实施内容、招标投标、概预算执行和存在的问题等情况。

五、项目建设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优先采购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设备、核心网络设备、基础软件、系统软件和业务应用软件等关键产品,以确保电子政务项目的安全可靠。自主可控产品的采购情况,将作为项目检查、验收、后评价的重要内容,以及审批项目建设部门后续电子政务项目的重要参考。

六、项目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项目的信息安全工作。根据国家关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有关规定,项目建设部门在电子政务项目的需求分析报告和建设方案中,应同步落实等级保护和分级保护的相关要求,形成与业务应用紧密结合、技术上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解决方案。项目建设中应切实落实有关信息安全解决方案,完成相关的建设内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试运行期间,项目建设部门应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具体要求请按《关于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2071号)执行。

七、项目建设部门应进一步做好电子政务项目的档案建设工作。在电子政务项目的申报审批、建设实施到运行管理等全过程中,应同步开展项目档案建设工作,形成的档案要进行档案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电子政务项目的竣工验收。档案建设的具体要求请按《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档发[2008]3号)执行。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的建设进度、建设内容、建设目标、概预算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或稽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电子政务项目的系统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后评价。项目建设部门应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九、今后原则上不再审批建设新的部门专用业务网络。项目建设部门要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推进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18号)的有关要求,充分利用统一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开展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对于满足本部门内部办公、管理、协调、监督和决策需要的业务系统,其业务网络应纳入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对于涉及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不需要在政务内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已建的该类业务系统应尽快迁移到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上运行,新建的该类业务系统今后必须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设运行。

十、新申请立项的电子政务项目,其项目建设部门应在项目建议书编制阶段,组织专业力量开展电子政务需求分析工作,形成的需求分析报告由项目建设部门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组进行评议。项目建设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附需求分析报告和专家评议意见。

中央和地方政务部门共建的电子政务项目,由中央政务部门牵头组织地方政务部门共同编制需求分析报告。

十一、项目建设部门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中应积极采用服务外包、数据托管等新的专业化和市场化方式,探索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运行的新机制新模式,为国家电子政务可持续发展积累经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等



1987年我国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以来,在各部门、各地区的共同努力下,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当前,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单位仍在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许可证试行条例
》和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了《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产品,是指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工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分期进行。不同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后登报公告,并明确生效日期。
第五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前已投料生产及已进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生产无证产品的工业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计划部门或企业主管机关停止下达无证产品的生产计划;
二、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原材料;
三、各级能源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电力和其他能源;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停止提供生产无证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五、商业、物资部门及各级经销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停止接受无证产品的宣传报道和广告刊播业务。
第八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及地方各级经济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七条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部门或单位,与其同级的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该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一、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停止生产,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批后,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二、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15%~20%的罚款;未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的处理原则
进行处理;
三、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其奖金、工资。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各项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