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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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7年8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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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制定规章的效率和质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 和废止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行政工作的实际,在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方针,坚持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 决策相结合;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富民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相对人负 担,提高行政效能;
  (四)坚持政令统一,服从全局利益,不得片面扩大部门权利、谋求部门利益;
  (五)坚持民主、公开的决策程序,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六)言简意赅,内容准确、规范,可操作性强。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治市”战略目标、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市人民 政府任期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规划;根据规章立法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编制规 章立法计划。
  第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于规划期的上一年 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统筹研究、综合协调,编 制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草案,于规划期的上一年12月底前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执行。
  第七条 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增 减或者调整的,有关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经请示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后,可作适 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有关起草 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在全市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具有相应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在特定区市县 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规章,通过协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一个 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 家起草规章。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确定部门领导,组织起草班子,落实立法经费,为起草工作提供必要的组 织和物质保障。
  第九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题,应当准确简明地概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正确选用名称,并冠以“ 重庆市”或“重庆市人民政府”字样;
  (二)立法目的、立法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等;
  (三)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和行政程序;
  (四)生效日期以及应当同时废止的文件等。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符合公文规范,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对 照,对调整对象相同 或相近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代替,应当在起草的规章草案中明确予以废 止。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协调论证,根据规 章所涉及的内容,广 泛征求有关机关、团体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顾 问、法律顾问和参事、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权和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 密切配合。对于不同意见,应当尽量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 明中予以说明。
  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行有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代 表参加的听证会。
  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举行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的 意见。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专家签字。
  第十二条 起草工作结束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 章草案的必要性、可 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等,着重阐明制定规章草案的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 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按以下程序报送: 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起草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市县长签署正 式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经部门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 文件报市人民政府;业务归口市人民政府委办的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归口的委、 办负责转报市人民政府;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共同负责起草的,分别经各部门办公会审议通 过后,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联合行文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式七十份 ,有关立法依据文件 、参考资料、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等一式两份。需要进一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按市人民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要求报送所需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审 定

  第十五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 构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操作性进行审查后,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可根据情况征求有 关区市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于不同意见,应当组织论证和协调;重要问题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 人民政府领导专题研究,或者提请立法咨询小组研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认真、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反馈意见,重要的情况和 意见,应当用正式文件书面反映。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必要、合法、具有操作性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 下同)审议;
  (二)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审议;
  (三)起草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起草部门补正后再进行审查;
  (四)内容不合法或者不具有操作性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送审,或者呈报市人民政 府领导审定后,终止制定程序。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应当自收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因调查 研究和协调论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查报告,必要时,起草 部门作补充说明。

            第五章 公 布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 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在《重庆政报》或《重庆日报》全文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进行。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补充、修改 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遵守本规定 。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 程序规定》(重府行政规章〔198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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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通知》内容,全面理解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带着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深厚感情,迅速传达《通知》内容,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要进一步提高对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自觉性与主动性。
二、切实加强领导,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新的再就业政策是原有再就业政策的延续,同时对税收政策也作了适当调整和完善。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领导,要正确理解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与扶持税源的辨证关系,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折扣。
三、加大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内外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充分利用大众媒体,积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既要组织税务部门广大干部学习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还要帮助相关部门以及广大纳税人了解税收优惠政策。使新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各级政府和广大纳税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所理解,为贯彻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为进一步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营造一个有利的宣传舆论环境。 
  四、优化服务,保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手段,帮助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用好政策、用足政策,使他们真切地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要把下岗失业人员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创造性地开展服务工作。
  五、对配套文件的制定提出建议。《通知》对下一阶段再就业税收政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延长了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二是扩大了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对象的范围。三是改进了减免税方式。为落实《通知》内容,总局近期将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内容和具体操作办法等配套文件。请各地根据《通知》内容,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限额标准,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按人头的定额标准,减免税认定、审批程序、后期监督管理措施、《再就业优惠证》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有关建议请于11月25日之前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
联系人:张洪建 电话:01063417574 传真:01063417971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



2006年8月24日

教基〔2006〕19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依法办学,促进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依法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加强省级统筹职能,落实县级政府规范办学行为的责任

  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和完善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有关规定,明确政策界限,把握政策尺度,指导和督促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有规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行为的直接管理责任,要牢固树立法制意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纠正各种违法的办学行为。

  二、依法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严格规范公办学校收费行为

  各地要切实落实政府举办义务教育的责任,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把维持学校运转的日常经费和事业发展的建设经费全面纳入财政预算,不留缺口。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建立之后,公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和合理的办学支出要从公用经费中开支,不得自行以各种形式向学生和家长收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清理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项目,坚决废止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的收费项目。

  三、依法规范公办改制学校,切实维护公共教育资源

  自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实施之日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变相改变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将公办学校出售、转让。闲置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资产,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处置,并全部用于公共教育事业,重点用于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停止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改制的审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对本地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进行全面清理,并在明晰学校资产属性、学校办学性质、确保公共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广泛听取当地人民群众的意见,提出解决现有改制学校问题的政策措施,并依法加以规范。

  四、依法规范公共教育资源配置,不得举办各种名目的重点学校、重点班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抓紧制订或完善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基本标准,合理配置公共教育资源,切实加大对薄弱学校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不能利用公共教育资源集中建设或支持少数窗口学校、示范学校。要积极推动学区内各学校优秀课程、优秀教师、实验设备、图书资料、体育场馆等教育教学资源的共享。

  学校要均衡编班,均衡配置校内教育教学资源,不能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要建立健全帮扶学习困难学生的工作机制,给予学习困难的学生以更多的关心和帮助。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举办的各类实验班进行全面清理,进一步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学校举办实验班。确因教育教学改革需要举办的,要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开展实验所需经费由审批部门统筹解决,不得向学生加收费用。

  五、依法规范教育教学秩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不得随意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也不得随意减少非考试科目的教学时间。要严格执行课程计划中关于开展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保证小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0天,初中学生每学年不少于20天。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提出中小学学期、寒暑假和学校作息时间安排的指导意见,严格控制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和集体补课,不得要求和统一组织学生参加各种学科辅导班和学科竞赛。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在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用教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辅材料。

  各地要依法坚持就近免试入学制度,不能采取各种形式的考试、考核、测试选拔学生,不能将各种竞赛成绩作为招生的依据。要严格控制学生在校考试次数,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不得按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

  六、依法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切实加强教师管理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倡导尊师重教,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不断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努力建设高素质的教师队伍。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教师〔2005〕1号),强化师德教育和考核,引导广大教师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积极推进教师聘任制,通过签约方式,明确教师责任、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对教师本职工作、校外兼职等方面要提出明确的职业要求,加强教师工作考核,对严重违约者可予以解聘。坚决纠正一些教师把主要精力用于校外补课的错误做法。

  广大教师要为人师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教学计划,认真完成本职工作。要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特别是要主动关心帮助学习困难的学生,促进全体学生共同成长进步。

  七、依法加强督导检查,完善奖惩机制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的办学行为,同时,对依法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把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纳入到对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中,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法办学,督导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督学责任区,发挥督学在规范学校办学行为中的重要作用。

  教育部将运用督导检查和通报机制,督促各地及时查处、纠正各种违法、违规办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