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追授常香玉同志 “人民艺术家”荣誉称号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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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追授常香玉同志 “人民艺术家”荣誉称号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追授常香玉同志 “人民艺术家”荣誉称号的决定

国发〔2004〕19号


人事部、文化部、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常香玉同志是我国著名豫剧大师。在70多年的艺术实践中,她善于继承,勇于创新,创立了独树一帜的常派艺术。她先后在《花木兰》、《白蛇传》、《拷红》、《破洪洲》、《五世请缨》和《朝阳沟》等剧中,成功地塑造了一系列生动感人的艺术形象,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常香玉同志对民族戏曲艺术充满着炽热的情感,始终履行自己提出的“戏比天大”的诺言,将毕生精力贡献给了我国民族戏曲事业。
常香玉同志对党、对人民怀有深厚的感情,凡是党的号召、人民的需要她都竭尽全力。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为支援抗美援朝,她率剧社巡回各地义演半年,以演出收入捐赠“香玉剧社号”战斗机一架。随后,她又率团亲赴朝鲜,冒着战火硝烟慰问志愿军,在175天中演出了180场。此后在大庆油田初创期间和其他重大活动中,她都率团慰问演出。近年来,尽管她年事已高,但仍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在病重治疗期间还抱病参加慰问奥林匹克中心建筑工人的演出。她的一生是献身艺术的一生,是爱党、爱国、爱人民的一生。
常香玉同志是人民的艺术家,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尊敬和爱戴。她忠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党的事业、为民族艺术的发展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为贯彻落实发展先进文化的时代要求,弘扬常香玉同志的崇高精神,国务院决定追授常香玉同志“人民艺术家”荣誉称号。
国务院号召全国广大艺术工作者以常香玉同志为榜样,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人民;学习她对艺术精益求精、勇于创新的艺术品格;学习她德艺双馨、无私奉献的品质和崇高精神,为繁荣和发展我国艺术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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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生猪保险体系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建立生猪保险体系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7〕65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要求,积极推进生猪保险发展,加快生猪保险体系建设,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生猪保险体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生猪生产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收入的重要来源,猪肉也是我国城乡居民的主要副食品。发展生猪保险,是稳定生猪生产、妥善解决生猪问题诸多措施中的重要一环。发展生猪保险,有利于帮助农户分散转移风险,调动养猪积极性,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提高生猪产业防灾防疫能力,稳定生猪市场供应,保障人民生活;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保险业要高度重视生猪保险工作。全行业要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大力推动生猪保险体系建设。

  二、建立健全生猪保险体系的具体措施

  (一)切实做好能繁母猪保险工作

  在建立生猪保险体系时,要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从能繁母猪保险入手,积极开展能繁母猪保险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按国务院文件关于能繁母猪保险的保费补贴政策,遵循“边试点、边推广、边总结、边完善”的原则,大力推进能繁母猪保险,为建立能繁母猪保险和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打下基础。

  1、要建立健全工作机构,落实各项工作要求。能繁母猪保险试点机构要建立健全农村服务网络机构,提高产品开发能力,组建和培训人才队伍,在经营中不断积累经验。要全面落实责任制,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现阶段,试点工作主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各自核准的经营区域内进行。

  2、要根据实际需求,积极开发能繁母猪保险产品。各试点公司要尽快开发出保障全面、通俗易懂、价格统一、操作性强的能繁母猪保险产品,并报保监会备案。

  一是能繁母猪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包括洪水、台风、暴雨、雷击等自然灾害,蓝耳病、猪瘟、猪链球菌、口蹄疫等重大病害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建筑物倒塌等意外事故。同时,鼓励各保险公司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增减保险责任。

  二是能繁母猪保险的保险金额定为每头1000元,保费为每头60元。其中,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负担48元,保户自负12元。

  3、要加强管理,确保能繁母猪保险作用的发挥。各试点公司要抓紧做好如下必要的工作:一是要尽快完成试点方案并报保监会备案。二是能繁母猪保险应独立建帐、单独核算。在操作中要明确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保费补贴比例和具体金额。三是要开发完善能繁母猪识别系统,准确核实能繁母猪投保数量,有效控制道德风险,完善防疫工作。四是要完成承保、核保、定损、理赔流程及IT系统的改造,以满足能繁母猪保险发展的需要。

  (二)加快推进生猪保险体系建设

  各公司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猪保险实施方案,落实国务院关于生猪保险补贴政策,开展生猪保险试点,为养猪场(户)提供保险保障。各保监局要积极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为生猪保险方案实施创造条件。

  鼓励各公司积极开发农村贷款保证保险产品,探索农业保险和小额贷款互动机制,帮助养殖户更为容易地获得农村小额贷款,解决养猪“贷款难”问题。

  鼓励各公司积极开发包括生猪生产、屠宰、冷冻、运输、销售和产品质量等覆盖整个生猪产业链的保险产品,通过政策性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结合,确保生猪产业链上下游的稳定。

  (三)工作部署和进度要求

  各试点公司要按照本通知精神于8月15日前必须启动能繁母猪保险和生猪保险工作。

  在能繁母猪保险方面,第一阶段以保险覆盖农业部门确定的出栏生猪100万头以上的养猪大县(区)为重点,工作要突出重点,按照早安排、快起步、落实好的原则启动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第二阶段以保险覆盖农业部门确定的出栏生猪60万头以上的养猪大县(区)为重点,尽快扩大能繁母猪保险的覆盖面。同时,各保监局、各试点公司要尽快与当地财政部门、农业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共同推动能繁母猪保险的发展。

  在生猪保险方面,要积极协调地方政府,以规模化养殖户和园区化养殖户为重点,开展试点,逐步推广。

  三、加强监管,做好服务

  (一)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公司)开展生猪保险的落实措施和具体方案,确保生猪保险尽快起步和快速发展。

  (二)各保监局要加大协调力度。一是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国家关于生猪保险的政策精神,协调财政部门保费补贴资金尽快到位,及早启动能繁母猪保险制度建设;二是积极协调地方相关政府部门,采取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三是积极与农业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沟通协调,提高生猪防灾防疫水平;四是积极与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协调,探索生猪保险与农村小额相信贷结合的新模式。

  (三)各保监局要加大监管力度。一是加强对生猪保险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养殖户利益,确保中央支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二是对惜赔、少赔、拖延不赔等损害农户利益的行为,给予坚决的打击处理;对擅自更改生猪保险条款费率、损害投保户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立即取消经营资格。三是要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确保保险公司不会因偿付能力不足而影响对投保农户的赔款支付。四是要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管。确保公司经营数据真实,费用控制合理,资金流向明晰。

  (四)各试点公司要提高能繁母猪保险服务水平,加强宣传工作。一是要做到快速查勘定损和优先理赔,让农户尽快拿到赔款,及早恢复生产。二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能繁母猪的防灾防疫工作。包括聘请专家,通过多种形式为农民提供科学养殖和规范防疫的培训,普及农科知识,检查、督促养殖户认真落实防疫工作和实行科学喂养等。保险公司防灾防损费要侧重于投向加强防疫工作,提高防疫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三是尽快配合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落实生猪保险再保险安排,防范化解巨灾风险。四是积极向农户宣传中央关于扶持生猪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鼓励农民扩大饲养规模。

  对生猪保险制度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保监会汇报。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请各单位抓紧落实。

  

                      二○○七年八月一日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已经200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0年五月八日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本辖区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协同综合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水、乱拥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鸣放鞭炮或者丢撤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垃圾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架设电杆、开挖维修道路、修整树本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不及时清除余(淤)泥、枝叶、渣土、堆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的,一律收缴经营工具,并对洗车经营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占用道路清洗车辆的,并对被洗车辆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应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禁止临街违章搭棚 (含雨阳棚),违者一律拆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和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应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临时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没有退让或退让不够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3至5倍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八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就树搭棚或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处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内(包括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麓山景区)的,仍由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饮食服务业未使用清洁燃料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饮食服务业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湘江长沙段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关闭活动场所,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上述范围内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存放污染物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染物的,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或其他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清除污染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一条 对乱摆摊担,店外经营、作业者,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登记的地点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期满后,广告发布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30日的。

第七章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可锁定机动车车轮,并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它设施的;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的;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六)堵塞排水设施的;
(七)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的;
(八)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的;
(九)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备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五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需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对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装。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湖南省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不出具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综合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对下级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综合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综合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综合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该综合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由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综合执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举报,综合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五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市政府规章、通告规定的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