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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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7日

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设立的、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国债资金、教育专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分别负全部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对专项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
国家和自治区对于项目管理费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项目执行单位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项目财政资金总额1%-3%的比例在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提取管理费的,由财政部门按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在本级预算中安排。
前款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项目管理费只限于项目执行单位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或使用单位,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
(二)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专项资金;
(三)利用专项资金平衡预算;
(四)擅自扩大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对单位处以违规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规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四)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由集体讨论作出违纪违法决定的;
(七)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规定中,上级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或者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区别对待;对于被迫或者不知情的人员,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截留的专项资金;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扣回或追回被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的专项资金;
(四)责令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第十四条 对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人员,除受行政警告处分以外的,在受行政处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属于财政、审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应由本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本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本单位无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移交监察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公用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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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鉴定、销售、维修、推广、使用、培训、安全监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四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

第二章 产品鉴定、销售、维修

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含组装省外和国外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条件备案。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开发农业机械新产品给予扶持。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和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以及配件。
第九条首次进入我省销售的省外和国外农业机械,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适应性进行跟踪生产实验,并及时公布实验结果。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所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和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力,配备熟悉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好农业机械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条件的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结果。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七条县以上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经培训合格,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职业证书。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并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的建设、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和农业机械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股份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公司、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大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多种形式的作业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系统外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在折旧期限内出卖时,应当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管理。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省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农业机械性能和调试使用方法,按照作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购买、使用大型农业机械作业,实行连片耕作,促进规模经营,提高作业质量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有计划地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培训与驾驶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管理、使用、销售、维修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开展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农业机械安全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转籍或者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予驾驶的机型驾驶农业机械。驾驶农业机械时,农业机械驾驶证应当随身携带。
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驾驶证。
农业机械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在有效期内实行违章积分管理,具体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免费对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道路上驾驶和从事农事活动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疾病的,不得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失效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告知参加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本项作业的安全操作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深入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场所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异地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农业机械以及驾驶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对其违章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违章处罚决定书》转给农业机械和驾驶人员原登记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安全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农业机械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对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发。
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登记。
第三十四条初次申请登记的农业机械,除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于检验的机型外,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后,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履行报废手续,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固定式作业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加强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在农业机械的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
行驶证、检验合格证应当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三十七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或者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组织营救;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察,登记保存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一条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指定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害人,并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四十二条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农业机械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农业机械与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行人有过错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责任。
(三)事故的损失是由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故意造成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肇事者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者补贴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返工重作的项目,应当返工重作,并由农业机械经营者承担返工重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返工重作的项目,可以补救的,由农业机械经营者承担补救费用;无法补救的,根据损失程度,按照当地前三年平均产量,以及当时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由农业机械经营者赔偿。
第四十八条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载人的;
(二)违章超载的;
(三)驾驶没有车辆放大号、反光牌、标志灯和安全销(链)的农业机械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使用失效牌证的;
(三)驾驶与本人证件签注准驾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农业机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暂扣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办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三)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一)涂改、转借、伪造驾驶证的;
(二)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的农业机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坏。
第五十三条在省农垦、森工系统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省农垦总局、分局、农场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处罚。
第五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遵守农业机械生产备案程序,擅自降低生产标准的;
(二)不依据农业机械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擅自发放推广鉴定证的;
(三)擅自推广没有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化技术的;
(四)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农业机械驾驶证的;
(六)违法扣留农业机械、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七)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所有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从事农事活动或者上道路行驶,其牌证管理由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
第五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和场院从事农事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49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食品卫生培训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增补内容。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对象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的初次培训时间应分别不少于20、50、15学时。
  通过培训达到基本掌握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卫生标准和有关卫生要求。
  对经过初训已在职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负责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个体户可由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培训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第七条负责组织培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内容包括:历次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教材(包括章节)、教师及其职务或职称、培训对象、学员名册、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等。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档案中。
  培训内容包括与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卫生标准和要求,以及其它卫生知识等。
  第八条经过初次培训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考核。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各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管理档案。
  第十条负责培训和考试的部门或单位收取培训、考试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