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1991年6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优生优育,确保妇女、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保健保偿服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有效施行妇幼保健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及0至七岁儿童。
第四条 保健保偿服务系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儿童,向其居住地的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偿金,并由妇幼保健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如发生因技术或责任原因使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疾病,则由妇幼保健机构向保偿对象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负领导责任,确保国家和省有关保健保偿服务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保健保偿服务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情况允许生育的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
(二)无明显先天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后天获得性免疫疾病及其它影响保偿疾病的0至七岁儿童。
第七条 入保对象的身体健康情况是否符合入保条件,由乡(镇、街道)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鉴定。
第八条 保偿期限可划分为以下各段:
(一)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及0至四十二天新生儿。
(二)四十二天至三岁幼儿。
(三)四至七岁儿童。
第九条 入保对象也可选择四十二天至七岁儿童全程保健保偿或母子全程保健保偿。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必须与儿童保健实行一体化保偿和一体化管理。
第十一条 入保对象必须到所属乡(镇、街道)妇幼保健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参加保偿,准时接受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承担保健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妇幼保健工作有关规定,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提供优质程序化的保健服务、保健指导及咨询。
第十三条 保健医生应做好保健服务,认真填写“保健手册”。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入保条件的保健对象,应同样提供保健服务,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民政优抚对象、救济对象免费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保偿孕妇必须到妇幼保健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或地点分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业务、医疗业务及保健保偿服务。
第十七条 保偿时间从双方签订保偿合同时算起,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及义务同时终止。
第三章 保偿金的交纳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入保对象向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保偿金(包括保健保偿服务费及风险赔偿基金)时,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入保对象提供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保偿对象所交纳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担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群众公布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保偿金可由村民委员会统一交纳。
第二十二条 保健保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保偿金按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赔偿与退保
第二十四条 保偿对象按规定接受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与指导,因保健医生技术或责任原因,未及时作出诊断或者诊断作出三日内未通知保偿对象,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赔偿:
(一)孕妇胎位异常,臀位赔偿五十元,横位赔偿一百元;
(二)孕产妇发生子痫赔偿二百元;
(三)四十二天以内新生儿患破伤风赔偿三百元,产妇患破伤风赔偿五百元;
(四)因破伤风致四十二天以内的新生儿死亡赔偿五百元;
(五)因破伤风或子痫致孕产妇死亡赔偿一千元。
第二十五条 保偿对象按规定接受了保健服务,因保健医生技术或责任原因,未及时作出诊断或诊断作出三日内未通知保偿对象(法定监护人),使儿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赔偿:
(一)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赔偿一百元;
(二)患Ⅲ度营养不良赔偿一百五十元;
(三)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赔偿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六条 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标准累计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偿对象的各种疾病治疗及孕妇分娩的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者按有关规定报销,其余人员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发生有损健康情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可向入保的妇幼保健机构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并抄送入保单位所属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接到申请后,在七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如保偿对象不同意妇幼保健机构的结论,可向当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五十元。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责成同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技术鉴定,一般应在十日内提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因技术或设备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时,县(区)可申请市(地、州)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相关项目鉴定;市(地、州)因同样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时,可申请省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同意赔偿的,鉴定费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支付;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用由保偿对象支付。
第三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有向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小组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赔偿经费从妇幼保健机构预留的赔偿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保偿对象凭“保健手册”及书面鉴定结论领取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保偿对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保偿对象未按责任医生要求次数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发生保偿内疾病的;
(二)孕产妇未在妇幼保健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地点分娩,母婴发生保偿内疾患的;
(三)患其它非保偿疾病的;
(四)非保偿内疾病引起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保偿对象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退出保偿,索回相应比例的保健保偿服务费:
(一)因故搬迁出原居住乡(镇、街道),不能继续接受保健保偿服务的;
(二)保偿对象死亡的;
(三)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退还保健保偿服务费时,保偿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的技术指导、培训、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妇幼保健机构应成立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任组长、妇幼保健机构领导任副组长,有关学科专业人员组成。
第三十九条 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本地的保健保偿服务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确定保偿对象的技术鉴定及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赔偿技术鉴定。
第四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表、簿、卡、册”。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造成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妇幼保健机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保偿对象提出赔偿申请后,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人员涂改、丢失、隐匿、伪造、销毁与赔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国家和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妇幼保健业务、医疗业务或保健保偿服务,按非法行医处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对借口妇幼保健机构发生责任事故、赔偿纠纷,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卫生行政部门及妇幼保健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部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现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
二○○一四月五日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引导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称道路货运企业)的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合理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是指对道路货运企业的资产规模、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等级条件
第五条 道路货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五级。个体货运经营业户不评定经营资质等级。
个体货运经营业户是指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货运经营资产属个人或家庭所有,雇工在七人及以下的个人或家庭。
第六条 一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符合国家大型企业资产规模要求,企业净资产5亿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3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7000吨;其中载质量为8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的载质量不少于3500吨或专用货车不少于车辆总数的40%(专用货车是指集装箱运输车辆、各种固定罐式车辆、厢式车辆等,下同);车辆新度系数0.60;至少自有一个一级货运站、两个二级货运站,或投资参股货运站场建设规模相当于一个一级货运站、两个二级货运站年换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至少有一个自有(或签有长期维修合同的)一类汽车维修企业;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和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9年以上。
(四)企业的经理具有从事本行业经营(管理)工作5年或从事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具有初级技术职称以上的人员占60%以上;安全行车30万公里的驾驶员人数不少于驾驶员总数的40%。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2质量认证。
(六)企业自有全国经营网络;在省内外设有分支机构,其中省外分支机构不少于5个。
(七)年度总营业收入5亿元,其中货运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
第七条 二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1亿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6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1400吨,其中载质量为8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的载质量不少于700吨或专用货车不少于车辆总数的35%;车辆新度系数0?55;有两个以上二级货运站,或投资参股货运站场建设规模相当于两个二级货运站年换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至少有一个自有(或签有长期维修合同)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和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6年以上。
(四)企业的经理具有从事本行业经营(管理)工作5年或从事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具有初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占55%以上;安全行车30万公里的驾驶员人数不少于驾驶员总数的40%。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2质量认证。
(六)企业有省内经营网络;在省内外设有分支机构,其中省外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
(七)年度总营业收入1亿元,其中货运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三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650吨,其中载质量为8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的载质量不少于260吨或专用货车不少于车辆总数的30%;车辆新度系数0?50;有两个三级货运站,或投资参股货运站场建设规模相当于两个三级货运站年换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至少有一个自有(或签有长期维修合同的)二类汽车维修企业;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3年以上。
(四)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管理经验;管理人员中具有初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占50%以上;安全行车30万公里的驾驶员人数不少于驾驶员总人数的35%。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有省内的货运分支机构;在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后的5年时间内通过ISO9002质量认证。
(六)年度总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1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四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4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24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300吨;其中载质量为8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载质量不少于90吨或专用货车不少于车辆总数的20%;车辆新度系数0?45;有一个四级货运站,或投资参股货运站场建设规模相当于一个四级货运站年换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有一个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汽车维修企业;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
(四)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管理经验;管理人员中具有初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占40%以上;安全行车30万公里的驾驶员人数不少于驾驶员总人数的35%。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年度总营业收入4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240万元以上。
第十条 五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凡未达到四级企业条件的道路货运企业,且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道路货运企业申请评定经营资质等级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道路货运企业申请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应到本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领取、填报《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
(二)道路货运企业申请评定经营资质等级应提供以下资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载货汽车明细表;
4、企业的净资产和货运净资产证明;
5、货运站(场)和仓储设施证明;
6、ISO9002质量认证证书(一级、二级企业);
7、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的货运量和货物周转量统计表;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考核统计资料;
8、企业经理和企业经营、财务、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履历和任职文件;
9、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情况名单;
10、驾驶员的驾驶资历和从业资格情况;
11、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12、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评审程序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小组。其职责是:对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审核申请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按照评审权限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二)评审权限
1、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申报材料由省级运政机构负责初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评审和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2、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申报材料由省级运政机构负责组织评审并提出等级建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3、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申报材料由地级运政机构负责组织评审并提出等级建议,由地级交通主管部门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4、五级企业经营资质申报材料由县级运政机构负责审核,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评审权限作出对道路货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决定后,应在同级媒体上公示,30日后无异议的由评定机关行文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道路货运企业评定经营资质等级后,由运政机构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上注明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已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货运企业,成建制分立或合并后组建的道路货运企业,应按本章的有关要求重新评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由具备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投资参股新设立的货运企业,其经营资质等级可根据投资参股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综合评定。具备同一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货运企业投资参股额之和达到总投资额51%以上的,新设立的合资货运企业可从投资参股道路货运企业的经营资质。
第十六条 由不具备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投资参股或独资新设立的道路货运企业,申请开业时,其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或超过四级道路货运企业条件要求的,可直接申请四级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
第四章 道路货运经营业务分工
第十七条 一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有关行业管理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条件下,可从事物流、特种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快件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其他货运服务;可在全国范围内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二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有关行业管理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条件下,可从事物流、集装箱运输、快件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其他货运服务;经审批可从事特种货物运输;可在全国范围内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三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有关行业管理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条件下,可从事集装箱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经审批可从事与物流相关的服务、限定种类的特种货物运输、快件货物运输和其他货运服务;可在注册地省辖区域范围内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经审批同意可设立省外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四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的条件下,可从事集装箱运输;经审批可从事零担货物运输、限定种类的特种货物运输和与其业务相关的货运服务;经审批同意可在注册地省辖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五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和与其业务相关的货运服务;经审批可从事限定种类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个体货运经营业户只能从事普通货物运输。
第五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后,必须按规定进行质量信誉年度考核。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应结合企业年度审验一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
1、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2、行车事故频率不高于2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不高于0.4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不高于1.6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不高于2万元/百万车公里。
3、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一次性行政处罚金额为2万元及以上的)。
4、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在地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或由当事人投诉、举报并经查属实且情节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货运质量事故频率不高于1次/百万吨公里;货运质量事故赔偿率不高于0.7‰。
5、符合所核定等级经营资质条件。
(二)道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凡不符合本条(一)要求之一的,视为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质量信誉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道路货运企业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实向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报送企业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应如实填写质量信誉考核记录(式样另定),并对道路货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考核结论。对不合格的应下达书面整改意见通知。
(三)一、二级道路货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由省级运政机构负责组织进行并作出考核结论,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考核结论报交通部备案。
(四)三、四、五级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按照企业经营资质评审权限,分别由省级、地级和县级运政机构负责组织考核,并应将考核结论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五)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发现考核结论不实时,可责成同级运政机构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章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
第二十六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是指对道路货运企业进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后,结论为不合格时,应对其经营资质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货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定经营资质等级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
(二)道路货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货运业务和运力的审批。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要求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三) 道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整改后仍达不到质量信誉要求的,应降低该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并对其原经营范围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条件的,应降低该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并对其经营范围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为合格的,可申请提前晋升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其中五级企业企业为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的变更,应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束后办理,并实行公告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运企业在申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中,采取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虚报经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应责成其在三到六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暂停新增货运业务和运力的审批;情节严重的,还应暂停资质等级评定或推迟一年晋升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后,超范围经营或违反有关行业管理法规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3号部长令)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