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1年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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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1年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1年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

商办秩函﹝2011﹞338号


  为进一步加强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高屠宰行业监管能力,切实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维护市场秩序,2011年,商务部会同财政部继续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

  1. 地级以上城市。

  (1)已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开通12312举报投诉服务热线电话,具有不少于5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配备了2名以上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工作经费有保障。
  (2)已建立商务综合执法队伍。执法队伍经机构编制部门正式批准成立,6名以上在编执法人员,全部持有当地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
  (3)商务综合执法工作有一定基础,建立了较完备执法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4)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对商务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有明确意见和工作部署。

  2. 县(县级市)。

  (1)已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联系点,并安排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举报投诉服务有关工作。
  (2)已建立生猪屠宰等商务执法队伍。执法队伍经机构编制部门正式批准成立,具有10名以上在岗执法人员,全部持有当地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
  (3)执法工作有一定基础,建立了基本的执法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4)当地人民政府支持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对商务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等问题有明确意见和工作部署。已按要求整合执法队伍的,优先考虑安排试点。

  (二)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

  1. 按照《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要求,已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定点屠宰设置规划,完成审核换证工作。屠宰行业监管制度和措施完备。
  2. 已完成省级12312中心转型,已安装12312举报投诉系统,或已列入安装计划。
  3. 所辖市、县80%以上已建立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机构,人员、场地和经费已落实。
  4. 落实了一定的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配套资金。

  (三)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

  1. 当地人民政府和商务主管部门对屠宰行业管理工作高度重视,措施得力,取得一定的工作成效,有提高屠宰行业整体水平和完善布局,保障当地肉品供应的积极意愿。审核换证工作成绩突出,屠宰行业清理整顿效果明显。
  2. 符合当地根据《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修订的定点屠宰设置规划,屠宰企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连续经营二年以上。
  3. 承担当地主要肉品供应和安全保障任务,上一年度生猪实际屠宰量3万头以上20万头以下。
  4. 屠宰企业已进行自主或国家及各级政府支持的标准化改造,并且项目建设规范、改造效果明显、配套资金落实,有继续投资改造的意愿、管理制度健全,过去一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5. 申报企业所在地为西部地区。
  6.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二、需递交申报材料

  (一)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

  1.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表》(附件1)。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2. 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开展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基本目标、主要内容、具体措施、工作安排等。要求结合实际,思路清晰,内容充实,措施得当。
  3. 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当地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关于商务执法机构、编制及经费等方面的文件(复印件);法制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复印件);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市场监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申报单位建立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或联系点的有关文件(复印件),执法工作制度及内部管理制度的目录,以及对执法队伍人员管理、举报投诉工作经费等详细情况说明。
  4. 工作总结。包括近三年开展商务行政执法和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工作情况。

  (二)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

  1.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表》(附件2)。
  2. 项目建设工作方案,内容包括建设目标、总体思路、基本任务、主要措施、资金使用、具体安排等。
  3.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定点屠宰场(厂)设置规划及审核换证工作情况材料。
  4. 屠宰行业管理基础材料,主要包括所辖市(县)生猪屠宰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及有关工作情况。
  5. 屠宰行业管理制度及安排配套资金的书面意见等。
  6.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符合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的规模以上定点屠宰企业名单。

  (三)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

  1. 《中小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表》(附件3)。
  2. 企业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3. 上一年度生猪实际屠宰量报表(加盖企业公章)。
  4. 标准化改造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工作目标、主要内容、工作措施、资金安排、工作安排等。
  5. 屠宰企业厂区总体建筑布局及生产设施设备的影像资料。
  6.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工作要求

  (一)经商务部、财政部确定的试点地区(见《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流通领域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1〕52号〉)要结合统一要求,积极推动,精心组织好试点申报工作。
  (二)地级市和县(县级市)申报材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签署推荐意见后统一报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申报材料直接报送。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申报工作的统一指导,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出具统一的材料申报函。申报材料需按照商务部的要求统一格式、统一装订,并需编写目录,标明页码(具体格式及要求见附件)。请于2011年6月20日前将申报材料及推荐函报商务部。

  联系人(略)
  附 件:1.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669156.doc
      2.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18437.doc
      3. 中小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表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47731.doc
      4.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建设工作方案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60817.doc
      5.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72696.doc
      6.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材料封面及侧边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87709.doc
      7. 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申报材料目录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798394.doc
      8.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材料封面及侧边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809300.doc
      9. 屠宰监管技术系统项目申报材料目录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820062.doc
      10. 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材料封面及侧边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839192.doc
   11. 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材料目录规范式样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6458848367.doc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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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5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通过购买债权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津地税所〔2005〕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债权,只处置部分债权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每次处置部分债权的所得,作为一次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二)其应税收入按照个人取得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合计数确定。
(三)所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即财产原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次处置债权成本费用=个人购置“打包”债权实际支出×当次处置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打包”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
(四)个人购买和和处置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要通过报纸、广播和电视进行报道。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摘发会议简报。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定或者通过的人事任免,均在《辽宁日报》公布,并刊登《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会议,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必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议程,提出会议日程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及有关委员,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委托省内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推定若干名公民旁听全体会议。公民
也可以申请旁听全体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印送有关机关办理。对其中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在限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有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情况的综合汇报,对议案进行讨论和辩论。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和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对任免案,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决定任免由省长提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和批准任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任免机关报送干部任免呈报表。对任命的人员,应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要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比较成熟的,也可以一次审议,提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未付表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审查后
,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享有立法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可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提出较多修改意见的地方性法规,在表决批准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修改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题目,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也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法院、省检
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或副省长或其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应至迟在常务委员会开会前五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听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的述职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也可以组成由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的会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进行
述职评议。
述职的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评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述职的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将述职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会议或者由其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述职报告和调查了解的情况,确定对述职的人员进行评议的中心发言人,写出评议发言材料。
第三十条 述职评议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被评议的人员述职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被评议人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发言。
常务委员会听取述职报告和评议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被评议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或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
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
第三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询问和依法继续质询。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三十八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应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
的顺序按照事先报名的先后或者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审议中有重大争议的,可先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在议案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有新的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但不得中止对议案的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六条 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和免去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免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的,批准免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应逐一进行表决。
对免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职务的,免去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