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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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12日



  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

少数民族事业,是党和国家坚持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一项综合事业。
大力发展少数民族事业,是适应我国多民族基本国情的客观需要,是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任务的重要内容。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事关各族群众的福祉,事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事关国家团结统一和长治久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十一五”以来,我国少数民族事业快速发展,取得显著成绩。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特色优势产业快速发展,自我发展能力显著增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成效显著,环境质量进一步改善;贫困问题有效缓解,农牧民收入持续增加;社会事业长足进步,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稳步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队伍日益壮大,整体素质不断提升;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更趋完善,各民族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民族团结不断巩固,民族关系更加和谐。当前,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仍面临一些突出问题和特殊困难,基础设施薄弱、生态环境脆弱的瓶颈制约仍然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贫困面大的问题仍然突出,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任务仍然艰巨,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仍然繁重。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5〕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编制本规划。
本规划中民族地区指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和117个自治县、3个自治旗。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解决少数民族事业发展中的特殊困难和问题为重点,采取特殊政策措施,不断加大对少数民族事业的扶持力度,全面提升少数民族事业发展水平。着力推进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夯实长远发展基础;着力培育特色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着力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设美好家园和国家生态屏障;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进一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着力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着力加大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培养力度,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队伍;着力健全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着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努力开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二)主要发展目标。
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主要指标增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与全国平均水平的差距明显缩小。基础设施更加完善,特色优势产业体系初步形成,城镇化率增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对外开放水平显著提升。
民族地区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城乡居民收入与全国平均水平差距明显缩小。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牧区、边境地区、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和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显著增强,教育、文化服务、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与全国的差距明显缩小。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0%以上,城乡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提高3个百分点,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现全覆盖。
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得到有效保护、传承和弘扬,适应各族群众需求的优秀文化产品更加丰富,少数民族基本文化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发展迈出较大步伐,在对外文化交流中发挥更大作用。
  民族理论政策体系和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备,民族事务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得到进一步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不断深入,民族关系更加和谐。
二、主要任务
(一)着力推动民族地区加快发展,不断改善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加强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与农牧区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水利、能源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草场围栏、农村公路、邮政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公共文化设施、贸易集市、清洁能源、民房改造等中小型和公益型项目。
大力发展民族地区资源开发、特色农牧业、民族文化旅游业等特色优势产业。推动有机产品基地建设,带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的发展,促进群众就业和增收。支持在资源开发、旅游度假、风情体验、加工制造、商贸流通等方面特色突出的小城镇加快发展。按照市场导向、优势互补、生态环保、集中布局的原则,积极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
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扶贫开发力度。全力实施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攻坚工程,优先解决特困少数民族贫困问题。重点支持民族地区实施整村推进、以工代赈、产业扶贫、劳动力转移培训等工程。大力推进游牧民定居工程,妥善解决搬迁农牧民后续发展和长远生计问题。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政策体系,支持建立健全人口计生服务体系,构建民族地区人口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机制。
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大力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集中力量加快边境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作,改善特色村寨的人居环境,培育特色产业,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创建民族和谐村寨。
支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发展,培育和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特殊需求的特色产业,继续执行扶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的财政和金融等优惠政策。实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保护工程。
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支持民族地区加快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推动各类建设工程节约集约用地,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加强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有序推进优势矿产资源开发,通过矿业的可持续发展,增强民族地区经济实力,提高当地群众收入水平。
继续加大民族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石漠化综合治理、退牧还草、易灾地区草地保护、重点防护林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与恢复、防沙治沙等生态工程建设力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形成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体系。
推动民族地区对外开放,支持发展对外贸易,开拓国际市场,提升沿边开放水平。积极建设广西东兴、云南瑞丽、内蒙古满洲里等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和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边境经济合作区扩大规模和调整区位。

专栏1

(1)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程。
加大试点力度,整合统筹各方面资金,通过实施特色民居保护和改造等项目,保护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建筑风格和整体风貌,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环境,支持特色种养、民族风情旅游、民族手工艺品开发等“一村一品”特色产业发展,带动少数民族群众增收,推动民族文化保护和传承,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2)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保护工程。
保护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独特的生产工艺和技术,促进生产发展,满足消费需求,推动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产业化。系统收集和整理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予以保存和展示。对一些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和技术进行抢救。


(二)大力发展教育、科技、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不断提高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支持民族地区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优先将农牧区幼儿园纳入学前教育项目支持范围,构建“广覆盖、保基本”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科学稳妥推进双语教育,加大双语人才培养力度。推进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加快农牧区寄宿制学校建设,逐步提高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加大对民族地区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支持力度。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任教。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支持民族地区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提高普通高中办学质量。加快发展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办好一批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职业院校,加大符合当地产业发展需求的优势特色专业建设支持力度,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校建设项目、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等国家实施的项目向民族地区倾斜。继续办好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和内地西藏、新疆中职班,鼓励和支持有关省区相对发达城市面向当地民族地区举办中职班。加强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建设,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的专项资金、工程和项目向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倾斜。推进学科专业调整和课程改革,重点加强应用型学科、特色学科建设。加大民族医药人才、民族文化人才及双语师资等民族地区急需人才的培养力度。继续办好高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继续实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并逐步扩大办学规模。
加强民族地区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大力推进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建立社会化、多元化、信息化新型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技进步和产业升级。加大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力度,推动县域经济发展。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普工作,加大双语科普工作力度,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读物的翻译出版,支持面向民族地区的大学生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

专栏2

(1)民族地区双语教育推进工程。
支持高校定向培养双语教师,建设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组织编译和开发优质双语教材、教辅、课外读物、课件和音像制品。
(2)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工程。
支持边境县和民族自治地方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义务教育学校校舍、体育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达到国家基本标准。
(3)农牧区幼儿园建设工程。
  支持现有的乡镇和村幼儿园改善办学条件。优先在具备条件的农牧区小学增设附属幼儿园,在边远贫困地区开展学前教育巡回支教。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
(4)民族地区教育基础薄弱县普通高中建设工程。
  支持民族地区教育基础薄弱县加强普通高中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扩大培养规模,提升普通高中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
(5)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教育质量提升工程。
支持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硕士点、博士点建设,建设一批重点学科,在审批新增硕士点、博士点和重点学科时,给予政策倾斜。支持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和人文社科研究基地,构建一批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科研平台。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校际联合和对外交流,鼓励和支持培养引进一批教育教学骨干、学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建设一批高水平教学和科研团队。
(6)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学生锻炼平台搭建工程。
搭建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学生寒暑假锻炼平台,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鼓励少数民族学生加强见习、实习和实训,提升就业能力。
(7)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推进工程。
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广泛深入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民族团结教育贯穿到课堂教学、社会实践、校园文化建设全过程。在学生中广泛组织开展民族团结交流活动,组织举办各民族师生文化交流艺术节,开展东中部学校和民族地区学校“结对子”、学生“手拉手”等活动。加强民族团结教师培训和教材资源建设。支持中国教育电视台等单位开播民族团结教育专题节目。
(8)民族地区双语科普工程。
加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建设,组建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少数民族学生科普志愿者队伍,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宣传品的翻译出版,组织开展内容丰富的科普宣传活动。

加强民族地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完善重大疾病防控、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加强卫生监督、农村急救、精神疾病防治、食品安全监测等能力建设。加快建立和完善农牧区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控体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加强以县级医院(含民族医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完善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落实鼓励全科医生长期服务基层政策。加强妇儿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妇儿科建设。推进地市级综合医院建设。巩固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逐步提高人均筹资标准及保障水平。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妇女宫颈癌、乳腺癌免费检查力度,提高妇女健康水平。加大民族医药的保护和抢救力度,实施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工程。加强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临床应用研究,推动民族医药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高层次民族医药人才。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加大乡村民族医药工作者培训力度。

专栏3

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工程。
梳理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优势病种诊疗方案,形成临床路径并加以推广。建立民族药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区和药用野生动植物种养基地。继续实施民族医药关键技术研究项目和民族医药文献整理与适宜技术筛选推广项目。建设一批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培养一批民族医药学科带头人,推进民族医药学术继承和发展。实施全国名老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优秀民族医药临床人才研修等项目。推进民族医药标准化建设,建设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化实施推广示范单位。

加强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大力开发公益岗位,完善就业援助制度,着力解决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农牧区转移劳动力、民族地区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就业问题。加快推进民族地区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合理确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快发展民族地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慈善事业,加大社会救助力度。大力推进民族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三)着力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不断满足各族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按照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加快构建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以城乡基层文化设施为重点,以流动文化设施和数字文化阵地建设为补充,基本建成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继续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解决20户以下已通电自然村通广播电视问题,力争实现“户户通”。加强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站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巩固和加强民族地区无线覆盖水平。支持少数民族题材影视剧的创作、生产、播出,继续向西藏、新疆等民族地区捐赠电视剧,并逐步扩大捐赠范围。对有线电视未通达的农牧区,开展直播卫星服务。继续实施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工程,基本实现每个行政村每月放映一场电影,中小学生每学期至少观看2次爱国主义影片。支持城市数字影院建设。依托重点新闻网站,加强民族语言网站建设,提高网站服务少数民族受众的水平。
加大民族地区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力度,积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大力扶持少数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继续实施西新工程,加强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制作、译制能力建设。实施新闻出版东风工程和新疆文化建设春雨工程,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加大对国家级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提高优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外文出版物和优秀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双向翻译出版的数量和质量,支持基层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支持民族文化特色鲜明的综合性博物馆和专题博物馆建设。加快推进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向社会免费开放,支持公共阅报栏(屏)建设。开展“中华民族一家亲”等面向民族地区基层的送戏送书送医活动,组织文化志愿者为民族地区基层群众提供文化志愿服务。支持民族地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训练基地建设。继续办好全国性少数民族重大文化体育活动。依托少数民族重大节庆活动和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专栏4

(1)少数民族文化读本编撰出版工程。
编撰出版少数民族文化读本和少数民族历史题材青少年普及版绘图本,编创、巡演、展播少数民族历史题材说唱艺术,创作、陈列、展出少数民族历史风俗画。
(2)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展演评奖活动。
继续举办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全国少数民族文学创作“骏马奖”评奖活动、全国少数民族曲艺展演、全国少数民族美术作品展和中国少数民族戏剧会演。


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健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普查、登记、建档、认定制度,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大遗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继续实施少数民族文物保护工程,加强民族地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对濒危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对具有一定市场前景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集聚区实施整体性保护。加强民族地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等工作。继续实施西藏、新疆等地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专项工作。

专栏5

(1)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工程。
加快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急需标准的研制,开展多民族语言文字平台建设和民族语言资源库建设。
(2)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抢救与保护工程。
科学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完成20种少数民族濒危语言的调查工作,出版《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丛书》。
(3)少数民族文物保护工程。
实施西藏重点文物保护、新疆大遗址保护等民族地区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4)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程。
基本完成少数民族古籍普查和《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的编纂出版工作。

充分发挥少数民族文化资源优势,加快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增强少数民族文化影响力。深化民族地区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培育文化市场主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文化企业的高新技术应用示范,鼓励发展数字出版等新兴业态,推动数字印刷和绿色印刷发展。培育少数民族文化市场,实施一批具有带动、示范作用的文化产业项目。支持创作一批深受各族群众喜爱、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优秀少数民族文化作品,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艺术品牌,提升产业创新水平。积极举办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博览会,为民族地区文化资源展示、产品交易搭建平台。
(四)不断巩固和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营造各民族和谐发展的社会环境。
广泛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增强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坚定性。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意识教育、道德教育的全过程,推进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企事业单位、进社区、进乡村、进学校、进部队。继续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和民族自治地方逢十周年庆典等传统活动。充分利用大众媒体和网络等新兴媒体开展宣传教育,建设网上民族团结宣传教育舆论阵地。
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推动各级各类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各类先进典型的模范带头作用。增进各民族互相了解、互相学习、互相交流,继续组织全国少数民族参观团,广泛开展青少年民族团结交流活动。继续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加强对民族关系状况的分析研判,建立和完善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

专栏6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程。
推动各级各类新闻、出版、文化单位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工作,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典型创建活动,建设一批示范地(市、州)、县(旗)、乡(镇)、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连队等,建立一批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指导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


(五)加强少数民族各类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民族地区发展的智力支撑能力。
进一步确立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人才优先发展的战略。积极推进民族地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农牧区实用人才、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开发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的专门人才,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实施边疆民族地区人才支持计划。进一步加大对艰苦边远民族地区人才的扶持力度,鼓励民族地区各类人才的成长和创业,支持和吸引各类人才到民族地区发展创业。加强和改进干部和各类人才援藏援疆援青、博士服务团、“西部之光”访问学者、少数民族科技骨干特殊培养等工作。健全和完善人才培养、评价、选拔、激励、保障的体制和机制。
积极推进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工作,完善少数民族干部选拔制度,不断扩大规模、提高质量、改善结构。民族自治地方招收录用公务员时,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给予适当照顾。推进干部支援民族地区工作,继续做好中央国家机关、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地区干部双向交流。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干部的教育培训。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校和社会培训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民族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专栏7

(1)少数民族人才发展工程。
实施少数民族高级人才联系培养项目,完善少数民族高级人才数据库。组织专家团到民族地区进行科技服务。实施少数民族科技领军人才与创新团队支持项目,遴选一批培养对象予以重点扶持,建设一批创新团队。实施少数民族中青年英才培养项目,遴选一批少数民族中青年人才进行重点扶持,提高优秀中青年人才的创新能力和科研水平。实施少数民族老专家学术技术抢救项目,遴选一批作出重大贡献、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少数民族老专家予以资助,推进学术技术经验传承。实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骨干人才培训项目,培训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人才。
(2)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程。
实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党政领导干部培训项目,对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民族乡镇、人口较少民族等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分期分批培训。加大民族地区干部双语培训力度。加强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建立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建立完善培训课程体系,加强精品课程和精品教材建设。编译出版民族地区基层干部双语培训教材。

(六)加强民族理论政策体系和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提高民族工作决策和管理水平。
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及其中国化的历史进程、基本经验研究,研究现阶段中国民族问题变化的基本规律,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重大问题与我国民族关系发展变化情况的研究。加强世界民族问题研究,特别是对周边国家民族问题理论与实践的比较研究,开展民族问题研究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民族政策落实情况评价体系研究,推进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基地建设,完善民族工作决策专家咨询机制。
推动涉及民族方面的立法工作,促进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贯彻落实宪法关于民族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制定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或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全面提高依法管理民族事务的能力,提高民族工作的法制化水平。加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民族法律法规意识。加强民族法制理论研究,完善民族法制理论体系。
加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完善监督检查机构、队伍和工作网络,实现监督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建立民族政策落实情况评价机制。

专栏8

(1)民族法规体系建设工程。
修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研究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清真食品管理、民族成分登记管理、少数民族群众殡葬管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保护等方面的法规或规章。实施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六五”规划。
(2)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工程。
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政策体系研究项目,重点加强对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外民族理论比较的研究,编辑出版一批重点书籍,举办全国民族理论政策专题研讨会。实施新形势下民族工作重大课题研究项目,重点组织开展民族地区发展及民生问题、民族关系状况、城市民族工作、台湾少数民族、世界民族问题等方面的重大课题招标研究。实施民族理论政策宣传和民族团结教育研究项目,重点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典型经验研究,实施民族理论政策教育行动计划。实施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研究项目,重点加强对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督查机制、民族区域自治有关政策落实情况、民族工作有关规划落实情况的研究,梳理民族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民族理论政策研究队伍建设项目,完善民族工作专家咨询制度和课题成果转化机制,办好民族理论中青年骨干培训班,扶持一批民族研究刊物,加强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国际合作。

(七)继续加大民族工作交流合作力度,不断提升对外和对港澳台交流与合作水平。
加大我国民族理论政策和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的对外宣传力度,积极开展民族工作领域对外交流。加强对国外民族理论政策的研究和借鉴。扩大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打造一批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精品,发挥少数民族文化在扩大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中的重要作用。鼓励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办学国际化水平。促进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旅居国外少数民族侨胞的联谊工作。做好民族工作干部涉外培训工作。

专栏9

(1)民族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工程。
实施对外文化精品战略,打造“多彩中华”、“中华瑰宝”等品牌项目,建设民族工作领域对外传播平台。拓展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对外交流渠道,开展与国外著名大学、研究机构学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教育资源合作办学。开展对周边国家民族领域的研究、交流和相关人员的培训。
(2)民族工作对港澳台交流与合作工程。
继续举办海峡两岸各民族“中秋联欢”、“三月三”等传统交流活动。邀请台湾少数民族代表团参加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等全国性重大活动。开展港澳台地区民族研究和教育交流合作。鼓励大陆少数民族与台湾少数民族开展交流活动,建立稳定的交流合作机制。

(八)努力构建民族事务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民族事务管理和服务水平。
建立健全民族事务服务体系,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在饮食、丧葬、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特定需求。提高对少数民族群众在特定需求、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服务水平。加大对少数民族妇女的培训力度。加强少数民族法律服务队伍和服务网点建设。以特色服务、帮扶互助、宣传教育、促进交流为重点,加强社区民族工作。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政府的联动机制,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加强民族工作部门自身建设,推进政务公开,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强基层民族工作部门机构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提高经费保障水平。优化民族工作部门干部结构,开展双语培训,建设一支政治思想坚定、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善于团结各族群众的民族工作干部队伍。加强基层民族工作专兼职队伍建设。加强民族事务管理与服务信息化建设,促进管理与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专栏10

(1)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扩大服务少数民族群众的法律援助专兼职队伍,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医院、邮局、学校、政务服务大厅、机场、火(汽)车站等公共服务机构或场所提供双语服务。
(2)推进民族事务信息化建设。
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基本实现省级以上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的网络互联。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开展以政府网站为平台的多语种信息服务,推进业务应用系统建设,进一步提高对民族关系分析评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能力,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及服务能力。

三、政策措施
(一)财政政策。
加大中央财政对民族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对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提高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
(二)投资和产业政策。
加大中央财政性投资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力度。提高国家有关部门专项建设资金在西部民族地区的投入比重,加大对西部民族地区铁路、公路、民航等建设项目投资的资本金投入或提高补助标准。加大对民族地区特色农牧业发展的投入力度。在符合外方合作政策前提下,鼓励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向民族地区倾斜。中央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西部民族地区县以下(含县)以及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市地级配套资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向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倾斜。
  对民族地区实行差别化的产业政策。扶持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等特色优势产业,凡有条件在民族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在当地布局建设。
(三)金融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和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在民族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加大金融服务力度。鼓励商业银行重点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民族地区中小企业、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的融资需求。扶持民族地区妇女通过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实现创业就业。加大对民族地区基础设施、特色农牧业、能源、环境保护、教育、文化产业、医疗卫生等重点领域的信贷和金融服务支持力度。鼓励民族地区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
(四)生态补偿政策。
建立民族地区资源开发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劳动用工等方面,充分保障当地群众的利益。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增加对民族地区生态保护与建设、环境整治的专项经费,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逐步提高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大对大江大河上游等生态脆弱地区生态保护与建设支持力度。完善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
(五)教育科技政策。
公共教育资源、重大教育工程和项目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倾斜。增加双语教育经费。加大对民族地区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倾斜力度。在民族地区探索高中阶段免费教育,扩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比例。加大对民族地区科普工作的支持力度。
(六)医疗卫生政策。
中央财政继续支持民族地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新增医疗卫生资源重点向民族地区倾斜。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服务,鼓励发达地区医务人员到民族地区开展医疗帮扶。
(七)文化政策。
全国地市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免费开放计划、农家书屋建设工程等,向民族地区倾斜。加大对民族地区文物保护的财政支持力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认定、“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向民族地区倾斜。
  对少数民族题材电视剧,在备案公示、完成剧审查、播出调控等管理环节给予支持。对民族地区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和广告经营活动给予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机构优先晋升《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质。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城市数字影院建设工程等,向民族地区倾斜。
(八)社会保障政策。
完善民族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不断提高保障水平。加大中央财政对少数民族贫困群众救助和自然灾害救助的投入力度,合理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民族地区的投资项目优先吸纳当地少数民族劳动力就业。
(九)干部和人才政策。
支持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工作,实施“三支一扶”(支农、支教、支医和扶贫)和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时,继续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倾斜。加大选调生工作力度,积极引导优秀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一线锻炼成长。推进民族地区干部挂职锻炼工作。
(十)对口支援政策。
鼓励经济较发达省(市)、大中城市、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多种形式支援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继续推进援藏、援疆、援青等对口支援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支持民族地区公益活动及慈善捐助。
四、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各地方、各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通力协作的规划组织实施工作格局。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国家民委委员制,充分发挥委员单位和兼职委员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中的重要作用。
建立健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协调落实机制和目标责任制。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工作计划,分解落实工作责任,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测评估和监督检查。国家民委要加强监督评估能力建设,健全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国家民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切实履行职责,监督检查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确保如期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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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的通知

皖政〔2000〕48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印发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


1、
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也适用于省内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和形式

第九条 公文种类及其适用范围,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十条 公文形式由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实际确定。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的主要形式:
(一)发文机关标识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皖政”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指示,部署全局性工作和重要工作,发布重要决定,批转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文件,向国务院报告、请示工作和呈报意见,以及其他必须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
(二)发文机关标识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代字为“皖政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有关地区、部门或单位通知重要事项、批复请示事项,提请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与国务院部门或兄弟省市区商洽问题等。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令”。主要适用于发布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省政府规章。
(四)安徽省人民政府内部传真电报、密码电报,代字分别为“皖政明电”、“皖政密电”,用于办理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中的紧急事项。
(五)发文机关标识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代安为“皖政人字”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办理省人民政府任免干部事项。
(六)发文机关标识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代字为“皖政办”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省人民政府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转发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和有关地区、部门的文件,通知有关重要事项等。
(七)发文机关标识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代字为“皖政办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以办公厅名义对有关地区、部门某项工作作出的通知,公布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答复内容一般的具体事项,以及办公厅同各业务主管部门之间联系工作,与国务院部门或兄弟省市区商洽一般问题,办理办公厅内部事务等。
(八)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内部传真电报、密码电报,代字分别为“皖政办明电”、“皖政办密电”,用于办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中的紧急事项。
(九)发文机关标识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安徽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安徽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的公文,分别用于记载、传达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办公厅会议决定事项和主要精神。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格式包括版式和体式,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右上角标明密级,如需同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号,份号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左上角。
(二)紧急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的右上角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电报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如需同时标识密级与紧急程度,应将密级标识在紧急程度之上。
(三)发文机关标识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对一些特定的公文,可只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来标识。发文机关标识用大号字居中套红印在公文首页上端。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可用主办机关名称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也可用几个机关名称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但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有发文机关名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发文机关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一般标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上方居中,上行文标注在横线上方左侧;只用发文机关名称作发文机关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一般标注在横线之下、公文标题之上的右侧。
机关代字应保持稳定,不宜经常变动。年份应标全称并加六角括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五)上行文应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行文要同时注明联合发文机关的签发人姓名。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以上右侧位置,同时,发文字号移至左侧。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为避免公文标题累赘,有发文机关标识的,也可不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七)除“公告”、“通告”外,其他文种的公文都应标明主送机关。“令”、“决定”视发送范围、对象确定是否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顶格单独标列在标题之下、正文的上行,其中“会议纪要”的主送机关标列在公文末页下端、抄送机关之上。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体部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力求简明扼要,开门见山,观点鲜明,用语准确,层次清楚,结构严谨。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一般与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顶格标识“附件”字样,有多个附件时应标识序号。
(十)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一个机关领导签发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会议讨论通过的“决定”,可以通过的日期为准,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用小于标题字号的另一种字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加上圆括号。
(十一)公文除公文纪要、电报外,一律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可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都应加盖印章;联合发文机关达到3家以上的,必须既落款又加盖印章,并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十二)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登报”、“此件发至乡镇”等,应标注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并加圆括号。如属请示件,应在该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系人一般以本机关经办处室负责人为宜。当正文排版后占满全页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项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十三)公文应标引主题词。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在标类属词时,先标反映公文内容的词,最后标反映公文种类的词。一份公文的主题词,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上行文,应使用上级机关制定的公文主题词表中词目。主题词顶格标注在公文末页、抄送栏的上方,“主题词”3字用3号黑体字,词用3号小标宋体字。
(十四)抄送栏设于公文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上。抄送机关多的,应依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依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群团组织顺序排列。
(十五)公文一般应有印刷版记。印制版记列于抄送栏之下,左侧注明印发(翻印)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右侧注明印发(翻印)日期,右下角注明印发份数。

第十二条 公文用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公文缮印用字应规范化。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

第十三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除本细则已作规定外,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凡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需要商请同级其他部门解决的问题,应用函的形式直接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协商一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部门不得擅自向下行文。否则,本级政府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对需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各部门对需要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决定的事项,应直接向上级或同级业务主管部门行文;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需报上级或本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对发生重大事故、突发事件、抗洪抢险等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送被越过的机关。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收文机关予以退回。

第二十一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如属上级机关负责人交办事项,应在正文开头部门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公文文种不得用“请示报告”一类混合文种。对“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收文机关可按报告处理,不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根据内容确定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行公文必须按规定的从数报送。份数不足的,收文机关可要求发文机关补足。
上报省政府的公文一般为10份。

第二十七条 为减少重复性行文,凡上级公文已有明确规定,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以不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凡能面对面协商解决的问题以及可口头、电话请示、报告的问题,应当不行文。
省政府原则上不转发国务院部门的文件,不批转省政府部门的会议文件,包括工作报告、领导同志讲话和会议纪要等。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登记、缮印、用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九条 草拟。草拟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公文文稿由业务主管部门代拟,也可由机关的办公厅(室)撰拟。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条 审核。公文文稿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
重要文稿应由办文部门的负责同志初审,文秘部门负责复审,办公厅(室)分管公文处理的负责同志三审。

第三十一条 签发。公文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签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非特殊情况,机关负责人一般不接收和签发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文稿。

第三十二条 复核。经负责人签发的文稿,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三条 登记。经复核后的文稿,文秘部门应及时登记、编号、标引主题词,按照发送范围确定印制数量,必要时应对文稿作技术处理,再造单送印。

第三十四条 缮印。经文秘部门登记后的文稿,应送机关文印室或符合要求的印刷厂缮印。缮印要讲求时效,急件、特急件应按时限要求承印。缮印必须保证质量,做到字迹清晰,版面整洁,庄重大方。

第三十五条 用印。用印前,要检查签发人与使用的印章权限是否相符;发文机关标识与印章名称是否一致。用印要求上下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

第三十六条 分发。缮印好的公文,由机关文秘部门统一分发。分发前,文秘部门应通过承办人从内容到格式进行最后复核,确认无误并签字后,方可照单分发。要做到急件随到随发。分发时,要核对信封,填写信序号,秘密、紧急公文应标明密级和紧急程度,随文填写发文通知单。公文发出后,经办人要清点剩余份数,及时检查收件单位的签名,经过复核,在分发单上签字后,余件入柜暂存。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收文办理指收到公文的全部办理过程。主要程序有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

第三十八条 签收。公文一律由机关文秘部门签收,按程序办理。机关负责人一般不受理未经文秘部门签收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登记。公文签收后,由文秘部门逐件拆封检查,分类登记。登记中要将办件、阅件和简报等分开,避免该办的文件漏办。

第四十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一条 拟办。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对属于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来文,应当按照职权范围,直接转有关部门处理。对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公文,经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拟办意见办求准确、恰当,把握不准时,要主动征询业务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紧急、重要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对需几个部门或地区承办的公文,需明确牵头主办单位。

第四十二条 批办。对需请领导批办的公文,文秘部门要及时送办公厅(室)负责同志批办。经负责同志批办过的公文,文秘部门登记后,转有关业务处室或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承办。有关部门接到交办的公文,应当逐件登记,注明领导同志批示内容、公文运转过程和处理结果,并抓紧办理。各级政府应实行办文限时制,提高办文效率。省政府机关一般公文在10日内办结,涉及人财物及其他需要协调解决问题的公文,应力争在3个工作周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适宜本部门办理的,应在2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催办。要建立健全公文催办制度。由文秘部门呈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或者由文秘部门直接交办的公文,文秘部门应负责催办。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及负责人批示的公文重点催办,其他公文每半个月普催一次。催办过程要及时记录,并根据催办记录,定期通报公文办理情况。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形成、办理完毕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结束后,应将2份公文正本连同领导人签批的底稿、公文形成过程中的附件整理(立卷);绝密公文办结后应当及时整理(立卷)。一般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的公文案卷集中向机关档案室移交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归档范围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组卷,并保证公文材料齐全、完整,正确反映公文的形成过程和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八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九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五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主管部门移交。

第五十一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可使用铅笔或圆珠笔,所用墨水应符合存档要求。文稿左侧装订线外,不得签批和修改。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文秘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制度。加强对公文特别是上报公文的审核报关,严格执行办文规则和程序,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可以不予办理,退回呈报单位,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五十四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五条 未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翻印的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各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转发、翻印。

第五十六条 经发文机关批准,在报刊、政报上公开发布的公文具有正式公文的同等效力。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七条 遇紧急、特殊事项,经领导批准,可以采用传真方式发送公文,传真件经收文机关复印后按正式公文办理和保存。利用传真机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传真机传输。

第五十八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九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条 文秘部门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本机关上年度形成和接收的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进行清理、集中,经鉴别并报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到指定场予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由2人以上监销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一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印,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密码电报汇编内部文件,需按权限报批。

第六十二条 其他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本机关公文案卷,必须持有介绍信。查阅密级公文案卷并摘抄部门内容的,需经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成卷公文不得外借。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公文处理中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使用说明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制定)

 

为适应办公现代化的要求,便于计算机检索和管理公文,特编制《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以下简称词表)。词表主要用于标引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发的公文和各地、各部门上报安徽省人民政府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

一、体系结构
词表共由16类1187个主题词组成,分为主表和附表两大部分,主表有13类841个主题词,附表有3类346个主题词。词表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对主题词区域的分类,如“综合经济”、“财政、金融”类等;第二层是类别词,即对主题词的具体分类,如“工交、能源、邮电”类中的“工业”、“交通”、“能源”和“邮电”等,第三层是类属词,如“体制”、“职能”、“编制”等。第二层和第三层统称为主题词,用于文件的标引。

二、标引方法
(一)一份公文主题词的标引,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顶格标注在公文末页,抄送栏之上。
(二)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在标类属词时,先标反映公文内容的词,最后标反映公文种类的词。如《关于编制2001年预算的通知》,先标类别词“财政”,再标类属词“预算”,最后标上“通知”。
(三)一份公文如有两个以上的主题内容,先集中对一个主题内容进行标引,再对第二个主题内容进行标引。如《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先标反映第一个主题内容的类别词“城乡建设”,再标类属词“城市”,然后标反映第二个主题内容的类别词“交通”,再标类属词(组配)“整顿”;最后标“通知”。
(四)根据需要,可将不同类的主题词进行组配标引。如《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可标“司法、行政、法制、决定”。
(五)当词表中找不出准确反映公文主题内容的类属词,可以在类别词中选择适当的词标引。同时将能够准确反映公文内容的词标在类属词的位置,并在该词的后面加“△”以示区别。
(六)附表中的主题词与主表中的主题词具有同等效力,标引方法相同。不同的是,如果附表中所列的国家、地区的实际名称发生了变化,使用本表的各单位可按照变化后的标准名称标引。
(七)本词表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也适用于省内各企业、事业单位。本词表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

01.综合经济(84个)
01A 计划
规划 统计 指标 分配 统配 调拨 抽样 立项
01B 经济管理
经济 管理 调整 调控 控制 结构 制度 所有制 股份制 责任制 流通 产业 行业
改革 改造 竞争 兼并 开放 开发 协作 资源 资产 资料 产权 物价 价格 投资
竞标 经营 生产 转产 项目 产品 质量 承包 租赁 合同 包干 国有 国营 私营
集体 个体 企业 公司 集团 合作社 普查 工商 商标 注册 广告 监督 增产 效益
节约 浪费 破产 亏损 特区 开发区 保税区 展销 展览 第三产业 扭亏 采购 中介
品牌 民营 品种 联营

02.工交、能源、邮电(66个)
02A 工业
冶金 钢铁 矿产 机械 汽车 电子 电器 仪器 仪表 化工 航天 航空核工 船舶
兵器 军工 轻工 有色金属 盐业 食品 印刷 包装 手工业 纺织 服装 丝绸 设备
原料 材料 加工 民品
02B 交通
铁路 公路 桥梁 民航 机场 航线 航道 空中管制 飞机 港口 码头 口岸 车站
车辆 运输 旅客 内河
02C 能源
石油 煤炭 电力 燃料 天然气 煤气 沼气
02D 邮电
通信 电信 邮政 网络 数据 无线电 移动通信

03.旅游、城乡建设、环保(53个)
03A 旅游
旅行社 景点 假日
03B 服务业
饮食业 宾馆 饭店
03C 城乡建设
城市 乡镇 基建 建设 建筑 建材 勘察 测绘 设计 市政 公用事业 监理 环卫
征地 工程 房地产 房屋 住宅 装修 设施 出让 转让 风景名胜 园林 岛屿 土地
拆迁 市容 城镇 街道 装饰
03D 环保
保护区 植物 动物 污染 生态 生物 噪音 辐射 废气 废水 废品 监测

04.农业、林业、气象(76个)
04A 农业
农村 农民 农民负担 农场 农垦 粮食 棉花 油料 生猪 蔬菜 糖料 水产 渔业
水果 经济作物 农副产品 副业 畜牧业 乡镇企业 农膜 种子 化肥 农药 饲料 灾害
以工代赈 扶贫 蚕茧 耕地 土特产 多种经营 养殖业 播种 收割 肥料
04B 林业
绿化 木材 森林 草地 防沙治沙 丘陵 荒山 山区 覆盖率 植树造林
04C 水利
河流 湖泊 滩涂 水库 水域 流域 水土保持 节水 防汛 抗旱 三峡 淠史杭 采砂
灌区 水资源 江淮分水岭 供水 水政 水文 水电 除涝 灌溉
04D 气象
气候 预报 预测 人工增雨

05.财政、金融(72个)
05A 财政
预算 决算 核算 收支 财务 会计 税务 税率 审计 债务 积累 经费 集资 收费
资金 基金 租金 拨款 利润 补贴 折旧费 附加费 固定资产 税费 征收 流动资金
债权 赤字 国库 国债 结余 分成 产权 借款 拨改贷 税收 税法 征管
05B 金融
银行 货币 黄金 白银 存款 贷款 信贷 贴现 通货膨胀 交易 期货 利率 利息
贴息 外汇 外币 汇率 债券 证券 股票 彩票 信托 保险 赔偿 信用社 现金 储蓄
上市 担保 股权 融资 本金

06.贸易(48个)
06A 商业
商品 物资 收购 定购 购置 市场 集贸 酒类 副食品 日用品 销售 消费 批发
供应 零售 拍卖 专卖 订货 营业 仓库 储备 储运 货物 流通 贸易 百货
06B 外贸
对外援助 军贸 进口 出口 引进 海关 缉私 仲裁 商检 外商 外资 合资 合作
关贸 许可证 驻外企业 招商引资 外经 配额 经营权

07.外事(43个)
07A 外交
对外政策 对外关系 领土 领空 领海 外交人员 建交 公约 大使 领事 条约 协定
协议 议定书 备忘录 照会 国际 涉外事务 抗议 境外
07B 外事
国际会议 国际组织 对外宣传 出访 出国 出入境 签证 护照 邀请 来访 谈判 会谈
会见 招待会 宴会 外国人 外宾 对外友协 外国专家 友好城市 外国记者

08.公安、司法、监察(60个)
08A 公安
警察 武警 警衔 治安 非法组织 安全 保卫 禁毒 消防 防火 检查 扫黄 案件
处罚 户口 证件 事件 危险品 游行 海防 边防 边界 边境 解救 通缉 刑事 侦破
遣送
08B 司法
政法 法制 法律 法院 律师 检察 程序 公证 改造 劳教 监狱 法治 法规 规章
见义勇为 立法
08C 监察
廉政建设 审查 纪检 执法 行贿 受贿 贪污 处分 举报 戒勉 纠风

09.民政、人事、劳动保障(100个)
09A 民政
基层政权 选举 行政区划 地名 人口 双拥 社会保障 民间组织 救灾 救济 募捐
婚姻 移民 抚恤 慰问 调解 老龄问题 烈士 纠纷 残疾人 公墓 殡葬 社区 减灾
勘界 捐赠 库区 居民
09B 机构
驻外 体制 职能 编制 精简 更名 撤销 合并 临时 领导小组 指挥部 事业
09C 人事
行政人员 干部 公务员 考核 录用 职工 家属 子女 知识分子 专家 参事 院士
文史馆员 履历 聘任 任免 辞退 退职 职称 待遇 离休 退休 交流 安置 调配
模范 表彰 奖励 人才 公示 评选 推荐 聘用 取消 资格 职位
09D 劳动保障
就业 失业 招聘 合同制 工人 保护 劳务 第二职业 事故 下岗 养老 培训 保险
09E 工资
津贴 奖金 福利 收入 工龄

10.科、教、文、卫、体(92个)
10A 科技
科学 技术 科普 科研 鉴定 标准 计量 专利 发明 实验 情报 计算机 自动化
信息 卫星 地震 海洋 知识产权 高科技 中试 试验
10B 教育
学校 教师 招生 学生 培训 毕业 学位 留学 教材 校办企业 考试 扫盲 素质
院校 成人教育
10C 文化
文字 文史 文学 语言 艺术 古籍 图书 宣传 广播 电视 电影 出版 版权 报刊
新闻 音像 文物 古迹 纪念物 电子出版物 编辑 演员 地方志 娱乐场所
10D 卫生
医院 中医 医疗 医药 药材 防疫 疾病 计划生育 女幼保健 检验 检疫 医护 献血
药品
10E 体育
运动员 教练员 运动会 比赛 奖牌 训练 场馆 裁判员 兴奋剂 体质 徽志 全民健身

11.国际(28个)
11A 军事
军队 国防 空军 海军 征兵 股役 转业 民兵 预备役 军衔 复员 文职 后勤 装备
战备 作战 训练 防空 军需 武器 弹药 人武 陆军 动员 退伍 人防 民防

12.秘书、行政(69个)
12A 文秘工作
机关 国旗 国徽 机要 印章 信访 督查 保密 公文 档案 会议 秘书 电报 提案
议案 谈话 讲话 总结 批示 建议 意见 题词 章程 条例 办法 细则 规定 方案
决议 命令 决定 公告 通告 通知 通报 报告 请示 批复 函 会议纪要 命名 预案
图表
12B 行政事务
行政 工作 纪念 庆典 休假 节假日 着装 参观 接待 措施 调查 视察 考察 礼品
馈赠 服务 领导 活动 政府 分工 办公室 重点 目标 值班

13.综合党团(50个)
13A 党派团体
共产党 民主党派 共青团 团体 工会 协会 学会 民间组织 文联 学联 妇女 儿童
基金会 青年 未成年人
13B 统战
政协 民主人士 爱国人士
13C 民族
民族事务
13D 宗教
寺庙 宗教事务
13E 侨务
外籍华人 归侨 侨乡 侨眷
13F 港澳台
香港问题 澳门问题 台湾问题
13G 综合
整顿 形势 社会 精神文明 法人 发展 其他 试点 治理 突发事件 政策 咨询 中央
国家 禁止



附 表

01.安徽行政区域(78个)
01A 合肥
长丰 肥东 肥西
01B 淮北
濉溪
01C 宿州
砀山 泗县 灵璧 萧县
01D 阜阳
颍上 太和 阜南 临泉 界首
01E 蚌埠
怀远 固镇 五河
01F 淮南
凤台
01G 滁州
全椒 天长 来安 凤阳 明光 定远
01H 六安
寿县 霍邱 金寨 霍山 舒城
01 I 巢湖
含山 和县 无为 庐江
01J 马鞍山
当涂
01K 芜湖
芜湖县 繁昌 南陵
01L 铜陵
铜陵县
01M 安庆
望江 枞阳 桐城 潜山 宿松 岳西 怀宁 太湖
01N 黄山
歙县 休宁 祁门 黟县
01O 毫州
涡阳 蒙城 利辛
01P 宣城
广德 泾县 郎溪 宁国 绩溪 旌德
01Q 池州
东至 青阳 石台

02.中国行政区域(40个)
02A 华北地区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02B 东北地区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02C 华东地区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02D 中南地区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02E 西南地区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重庆
02F 西北地区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02G 台湾
02H 香港
02I 澳门

03.世界行政区域(228个)
03A 亚洲
中国 蒙古 朝鲜 韩国 日本 越南 老挝 柬埔寨 缅甸 泰国 马来西亚 新加坡
文莱 菲律宾 印度尼西亚 东帝汶 尼泊尔 锡金 不丹 孟加拉国 印度 斯里兰卡
马尔代夫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斯坦 塔吉克斯坦 乌兹别克斯坦 土库曼斯坦
格鲁吉亚 阿塞拜疆 亚美尼亚 巴基斯坦 阿富汗 伊郎 科威特 沙特阿拉伯 巴林
卡塔尔 阿联酋 阿曼 也门 伊拉克 叙利亚 黎巴嫩 约旦 巴勒斯坦 以色列 塞浦路斯
03B 欧洲
冰岛 法罗群岛 丹麦 挪威 瑞典 芬兰 爱沙尼亚 拉脱维亚 立陶宛 俄罗斯
白俄罗斯 乌克兰 摩尔多瓦 波兰 捷克 斯洛伐克 匈牙利 德国 奥地利 列支敦士登
瑞士 荷兰 比利时 卢森堡 英国 爱尔兰 法国 摩纳哥 安道尔 西班牙 葡萄牙
意大利 梵蒂冈 圣马力诺 马耳他 南斯拉夫 斯洛文尼亚 克罗地亚 波黑 马其顿
罗马尼亚 保加利亚 阿尔巴尼亚 希腊
03C 非洲
埃及 利比亚 突尼斯 阿尔及利亚 摩洛哥 西撒哈拉 毛里塔尼亚 塞内加尔
冈比亚 马里 布基纳法索 佛得角 几内亚比绍 几内亚 塞拉利昂 利比里亚
科特迪瓦 加纳 多哥 贝宁 尼日尔 尼日利亚 喀麦隆 赤道几内亚 乍得 中非
苏丹 埃塞俄比亚 乌干达 坦桑尼亚 卢旺达 布隆迪 刚果民主共和国 刚果 加蓬
厄立特里亚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安哥拉 赞比亚 马拉维 莫桑比克 科摩罗
马达加斯加 塞舌尔 毛里求斯 留尼汪 津巴布韦 博茨瓦纳 纳米比亚 南非
斯威士兰 莱索托 圣赫勒拿
03D 大洋洲
澳大利亚 新西兰 巴布亚新几内亚 所罗门群岛 瓦努阿图 新喀里多尼亚 斐济
基里巴斯 瑙鲁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 帕劳 北马里亚纳群岛自由联邦
关岛 图瓦卢 瓦利斯群岛和富图纳群岛 西萨摩亚 美属萨摩亚 纽埃 托克劳 库克群岛
汤加 法属波利尼西亚 皮特凯恩群岛
03E 美洲
格陵兰 加拿大 圣皮埃尔和密克隆 美国 百慕大 墨西哥 危地马拉 伯利兹 萨尔瓦尔
洪都拉斯 尼加拉瓜 哥斯达黎加 巴拿马 巴哈马 特克斯群岛和凯科斯群岛 古巴
开曼群岛 牙买加 海地 多米尼加 波多黎各 美属维尔京群岛 英属维尔京群岛
圣基茨和尼维斯 安圭拉 安提瓜和巴布达 蒙特塞拉特 瓜德罗普 多米尼克 马提尼克
圣卢西亚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巴巴多斯 格林纳达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荷属安的列斯
阿鲁巴 哥伦比亚 委内瑞拉 圭亚那 苏里南 法属圭亚那 厄瓜多尔 秘鲁 巴西
玻利维亚 智利 阿根廷 巴拉圭 乌拉圭



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

证监会公告[2011]33号


     现公布《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的经营活动,加强对营业部的监督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对辖区内营业部的设立、变更、终止及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三条 营业部应当具备满足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且营业场所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业场所属于产权清晰、使用权稳定的经营性房产,且期货公司拥有该房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场所具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保持安全出口和应急通道顺畅,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拟迁入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并经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批准。
第四条 营业部应当具备满足期货业务需要的办公、通讯、交易等设施,且设施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业部应当配备2条以上网络通讯线路,保证营业部的正常交易;
(二)营业部应当配备2条以上具有录音功能的电话线路;
(三)营业部应当采取双路供电,或者在单路供电情况下,备用供电措施能够提供正常业务运行4小时的供电时间;
(四)营业部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监管要求,保证运行安全和稳定;
(五)营业部应当设立投资者教育园地、现场开户场地以及专门的财务和档案室(柜室);
(六)营业部应当配备满足开户管理要求的相关影像采集设备;
(七)营业部应当配备防火、外围隔离以及防盗设施;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营业部应当设立信息公示栏,且按照相关规定公示下列事项:
(一)中国期货业协会网址及期货公司网址;
(二)期货公司及营业部的投诉和服务电话;
(三)营业部从业人员的姓名、照片、岗位、任职时间、从业资格号等信息;
(四)提示投资者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期货公司及营业部从业人员资格公示信息,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和期货交易相关的其他信息;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营业部应当于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营业场所公示信息进行变更。
第六条 营业部负责人在任职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取得任职资格的拟任营业部负责人办理任职手续并报告相关派出机构。
营业部负责人变更的,拟任负责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营业部负责人应当在营业部所在地实地履行职责,全面负责营业部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营业部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且不得在期货公司总部兼任除董事以外的职务。
营业部负责人拟连续离岗10个工作日以上的,期货公司应当临时指定1名符合营业部负责人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营业部负责人1年内累计离岗时间超过3个月的,期货公司应当更换营业部负责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指定的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更换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人员应当实地履行职责,履职期间暂停管理公司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营业部负责人拟自行离职的,应当在离职前1个月向期货公司提出申请。期货公司在接到营业部负责人离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并在3个月内完成营业部负责人变更。
拟离职营业部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直至营业部负责人变更手续完成。拟离职营业部负责人在完成变更手续前离职的,期货公司应当指定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代为履职人员应当实地履行职责,履职期间暂停管理公司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期货公司应当对离任营业部负责人任职期间的合规经营情况进行离任审计,公司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对离任审计报告签字确认。期货公司应当在营业部负责人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营业部负责人强制休假与定期审计制度或者轮岗制度。
第十一条 营业部业务岗位应当分工合理、职责明确,且岗位分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营业部应当设立市场开发、开户与合同管理、交易、信息技术管理、财务等业务岗位,确保前、中、后台业务分开;
(二)营业部业务岗位应当有专职的工作人员;
(三)营业部工作人员素质和从业经历等能够满足相关业务岗位的需要;
(四)营业部财务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除营业部负责人外,营业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营业部从事期货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期货从业资格。

第三章 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营业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由期货公司统一制定,并报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以下项目:
(一)期货公司对营业部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的管理制度;
(二)营业部岗位职责及人员管理制度;
(三)营业部信息技术系统管理及应急制度;
(四)营业部合同、印章及档案管理制度;
(五)营业部市场营销管理制度;
(六)营业部投资者回访制度;
(七)营业部投资者教育、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
(八)反洗钱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营业部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审慎评估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期货专业知识、交易经验、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得误导无投资意愿或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
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营业部还应当审查投资者是否满足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营业部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严格按照期货市场统一开户的要求,做好投资者身份核对、投资者影像资料留存、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等工作。
第十六条 营业部应当加强开户及合同管理,开户及合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营业部应当指定专门的合同签署人负责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合同签署人应当获得期货公司的授权;
(二)营业部应当严格执行期货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管理制度,建立期货经纪合同的收发、存档及借阅记录台账;
(三)营业部应当使用期货公司连续编号、统一印制的期货经纪合同;
(四)营业部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应当一式三份,期货公司、营业部、投资者各执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内容应当填写完整和规范;
(五)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的二级复核制度,营业部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在开户资料上签字留痕;
(六)营业部应当在投资者开户完成1个月内,将投资者开户资料文本报送至期货公司总部,并留存相关资料文本或者电子文档,以备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检查;
(七)营业部应当通过期货公司总部统一为投资者申请交易编码,分配资金账户,统一在期货公司交易结算系统中维护投资者的开户资料。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结算制度,期货业务的结算由期货公司总部统一进行,营业部不得承担结算任务。
营业部应当于每日收市后,核对投资者的电话委托交易及手工出入金等情况,向期货公司核实存在的差异。
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期货公司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结算账单。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制度,不断健全、完善风险控制体系。
营业部履行部分风险控制职责的,期货公司应当直接管理营业部的风险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营业部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必须通过期货公司风险控制系统或者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人员进行事先风险控制。
营业部不得使用电话、交易所内远程终端等方式直接将投资者的交易指令传送至期货交易所场内交易席位。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存在主、辅交易系统的,期货公司应当统一管理主、辅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统一操作设置主、辅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参数。
营业部不得设置交易系统的相关参数。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追加保证金、统一强行平仓等风险管理制度,统一执行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
营业部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的统一要求,协助开展风险控制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营业部应当执行期货公司统一的手续费政策。期货公司统一设置投资者的手续费费率参数。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对投资者实施动态风险监控,每日进行风险测算。
营业部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的统一要求,对经常出现保证金不足、交易频繁等重点投资者的风险状况进行及时跟踪与监测,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期货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管理,完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手续。
期货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进行实时监控。对不能进行实时监控的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期货公司总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和压力测试。
营业部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由期货公司总部统一管理和调拨,营业部无权调拨。
第二十五条 营业部应当严格执行期货公司的出入金管理制度。
期货公司统一管理投资者银期转账出金操作。
营业部投资者通过非银期转账方式出金的,应当符合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相关规定,且投资者的出金需经期货公司总部财务、结算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明确期货公司和营业部的职责与业务操作流程。
营业部自有资金由期货公司统一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 营业部数量超过5家的,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网络财务软件核算系统,加强对营业部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营业部根据期货公司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承担编制凭证等职能的,依据合法有效的会计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营业部财务人员应当审核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营业部根据期货公司的凭证管理制度,需要将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提交期货公司的,应当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档,以备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检查。
第二十九条 营业部应当在财务室或相对隔离的财务柜室妥善保管财务印章和财务凭证等有关财务用品和资料。
营业部应当建立财务印章和财务空白凭证的双人管理和审批使用制度,并做好使用登记工作。

第四章 合规管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合规检查制度,将营业部合规检查纳入期货公司统一合规检查工作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合规检查部门应当每年对营业部的经营合规情况进行1次以上现场检查,检查包括以下事项:
(一)营业部负责人履职情况及从业人员执业情况;
(二)营业部岗位设置情况及人员资格情况;
(三)营业场所及设施合规情况;
(四)营业部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五)期货公司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执行情况;
(六)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完成营业部合规检查1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报告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应当留存营业部的合规检查报告,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期货公司上一年度对营业部的合规检查报告报送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部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营业部负责人自行离职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有关程序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将营业部负责人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派出机构在对营业部负责人离任审计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营业部合规经营的情况,要求期货公司增加合规检查次数。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对营业部采取限期整改、暂停业务、撤销许可证等监管措施的,应当将采取监管措施的相关文件抄送期货公司及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营业部在上述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报告。
第三十八条 派出机构因营业部管理问题对期货公司采取限期整改、暂停业务等监管措施的,应当将采取监管措施的相关文件抄送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