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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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交通和居住等基础设施合理规划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交通噪声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

附件:

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证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规定了合理规划布局、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加强交通噪声管理五个方面的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原则与方法。

  (三)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地面交通设施(不含机场飞机起降及地面作业)的环境噪声污染预防与控制。

  (四)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如下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原则,合理规划地面交通设施与邻近建筑物布局;

  2.噪声源、传声途径、敏感建筑物三者的分层次控制与各负其责;

  3.在技术经济可行条件下,优先考虑对噪声源和传声途径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噪声主动控制;

  4.坚持以人为本原则,重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保护。

  (五)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明确责任和控制目标要求:

  1.在规划或已有地面交通设施邻近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

  2.因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如通过技术经济论证,认为不宜对交通噪声实施主动控制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保证室内合理的声环境质量。

  二、合理规划布局

  (一)城乡规划宜考虑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和建设布局,处理好交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有效预防地面交通噪声污染。

  (二)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与声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通过合理构建交通网络,提高交通效率,总体减轻地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宜在有关规划文件中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地面交通设施之间间隔一定的距离,避免其受到地面交通噪声的显著干扰。

  (四)在4类声环境功能区内宜进行绿化或作为交通服务设施、仓储物流设施等非噪声敏感性应用。如4类声环境功能区有噪声敏感建筑物存在,宜采取声屏障、建筑物防护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保护,有条件的可进行搬迁或置换。

  三、噪声源控制

  (一)车辆制造部门宜提高道路车辆、轨道车辆的设计、制造水平,以摩托车、农用车、载重汽车、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辆、轨道车辆等高噪声车辆为重点,降低其环境噪声排放。

  (二)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需要慎重考虑噪声现状的改变和噪声敏感建筑物的保护,从线路避让、建设形式等方面有效降低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地面交通线路的选择宜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新建二级及以上公路、铁路货运专线应避免穿越城市、村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在穿越城市中心区时宜选择地下通行方式。

  (四)公路、城市道路宜选择合理的建设形式。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宜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采用高架路、高路堤或低路堑等道路形式,以及能够降低噪声污染的桥涵构造和形式。鼓励对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五)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宜采用焊接长钢轨、经过打磨处理的高表面平整度钢轨等措施,降低轮轨接触噪声,以及采用减振型轨下基础,对桥梁进行减振设计,降低振动辐射噪声。穿越城市、村镇的铁路宜进行线路封闭,减少平交道口。

  四、传声途径噪声削减

  (一)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应考虑设置声屏障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重点保护。道路或轨道两侧为高层噪声敏感建筑物时,条件许可,可进行线路全封闭处理。

  (二)声屏障的位置、高度、长度、材料、形状等是声屏障设计的重要内容,应根据噪声源特性、噪声衰减要求、声屏障与噪声源及受声点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考虑道路或轨道结构形式、气候特点、周围环境协调性、安全性、经济性等因素进行专业化设计。

  (三)宜合理利用地物地貌、绿化带等作为隔声屏障,其建设应结合噪声衰减要求、周围土地利用现状与规划、景观要求、水土保持规划等进行。

  (四)绿化带宜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选择枝叶繁茂、生长迅速的常绿植物,乔、灌、草应合理搭配密植。规划的绿化带宜与地面交通设施同步建设。

  五、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

  (一)建筑设计单位应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有关规范文件,考虑周边环境特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以使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二)邻近道路或轨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设计时宜合理安排房间的使用功能(如居民住宅在面向道路或轨道一侧设计作为厨房、卫生间等非居住用房),以减少交通噪声干扰。

  (三)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外环境噪声超标,如采取室外达标的技术手段不可行,应考虑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如隔声门窗、通风消声窗等),对室内声环境质量进行合理保护。

  (四)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应使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同时宜合理考虑当地气候特点对通风的要求。

  六、加强交通噪声管理

  (一)交通管理部门宜利用交通管理手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敏感时段通过采取限鸣(含禁鸣)、限行(含禁行)、限速等措施,合理控制道路交通参数(车流量、车速、车型等),降低交通噪声。

  (二)铁路车辆尽可能采用非鸣笛的信号联络方式(信号灯、无线通讯等)。通过减少鸣笛次数、声级强度和鸣笛持续时间等方式,对铁路车辆在城市、村镇内鸣笛进行限制。

  (三)路政部门宜对道路进行经常性维护,提高路面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地面交通噪声的监测,对环境噪声超标的地面交通设施提出噪声削减意见或要求,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七、附则

  本技术政策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面交通设施:指道路、轨道等地面交通线路以及车站、编组站、货场、服务区等配套设施。

  (二)地面交通干线: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和高架段),应根据铁路、交通、城市等规划确定。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主动控制:指对交通噪声采取的保证室外环境噪声达标的工程技术手段,包括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两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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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大亚湾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盘活存量土地,确保项目建设用地需要,促进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称“大亚湾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惠州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结合大亚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亚湾区辖区内进行土地盘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盘整坚持依法依规、以用为先的原则,根据大亚湾区发展规划和近期开发重点,分期实施,分片推进。
  第四条 大亚湾区土地盘整办公室负责大亚湾区辖区内土地盘整工作,大亚湾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区域内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均按本办法进行盘整:
  (一)根据《惠州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确定为闲置土地的;
  (二)不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用地手续不完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盘整土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一)挂帐收地。即先行收回土地,已缴交政府的各种税费、地价款和原用地者已投入的开发费用经审核、评估认定后作挂帐处理,待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收回地价款后再退款给原用地者。
  (二)易地调整。对已缴交部分或全部地价款的土地,经认定短期内有资金项目且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按以钱折地的原则,易地调整安排同等价值的土地。
  (三)发放《换地权益书》。对不接受挂帐收回方式盘整的土地,短期内没有项目资金的,由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换地权益协议书后,核发《换地权益书》。待原土地使用权人项目、资金落实需要进行开发建设时,再根据《换地权益书》约定调整回等值的土地。
  (四)作价收购。对在各商业银行抵押贷款逾期未还、被列为不良资产处置的国有土地,经审核用地手续完善的进行作价收购。
  (五)限期开发。对已缴清地价款而近期又有意向开发建设,且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经认定确有资金、项目的土地,限期在半年内启动建设,逾期尚未开发建设的,按其他方式盘整处理。
  (六)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对未缴清地价款的土地,如土地使用者在短期内能落实项目资金的,按已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并按本条第五项规定限期开发建设和处理,其余部分土地由区管委会无偿收回。
  (七)补交或退还地价款差额。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修编而使土地用途改变,而土地使用权人在半年内又能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落实项目资金使用土地的,采取补交或退还地价款差额的办法处理;如项目资金不落实导致不能继续使用的,则按上述方式进行盘整。
  (八)注销用地批文。对取得大亚湾区管委会用地批文,超过一年未交地价款又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取消用地安排,注销用地批文;已缴交的部分地价款,按本条第三项确认权益。
  第七条 对从一级市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挂帐收地时,按以下标准计算补偿:
  (一)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使用的剩余年限,按实际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不含向原镇政府缴交的费用)折算补偿。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进行了平整的,除上述补偿外,平整费用以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测算核准的结果另行补偿。
  (二)原镇政府征用的土地,除计入本条第一项补偿外,每平方米增加补偿征地成本100元。
  (三)其他单位征用的土地,除计入本条第一项补偿外,每平方米增加补偿征地成本60元。
  第八条 对从一级市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挂帐收地时,按以下标准计算补偿:
  (一)土地使用者自行向村集体或委托其他单位向村集体征用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按每平方米平均征地成本60元和当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合计补偿。
  (二)原镇政府自行征地安排的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每平方米补偿100元。已缴交的费用按当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核算补偿。
  (三)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后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的土地,按用地单位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补偿。
  上述三种类型的划拨用地,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土地平整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处理。
  第九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根据土地现状、用途按剩余的土地使用年限的评估结果进行盘整处置。
  第十条 采用发放《换地权益书》方式进行盘整时,土地权益按以下办法确认: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及土地级别确认其土地权益,办理用地手续时,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地价款。
  (二)以出让、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评估价值确认其土地权益。
  第十一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参照中海壳牌南海石化项目征地拆迁的有关补偿规定进行盘整。
  第十二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已安排的村民回拨地,原则上采用易地调整的方式进行盘整。
  第十三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除农村宅基地、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和村民回拨地外的其他用地,原则上采用挂帐收地、发放《换地权益书》或易地调整方式进行盘整。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为需要盘整的建设用地,实施土地盘整时,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首先服从项目开发建设的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妨碍项目动工建设;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接受盘整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后由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予以公告,并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终止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盘整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大亚湾区土地盘整办公室向土地使用者发出盘整通知书;
  (二)被盘整土地的使用者自接到盘整通知书15日内,应向区土地盘整办公室提供该用地资料,并提出意见;
  (三)区国土资源局拟定该土地盘整方案,经区土地盘整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大亚湾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四)区国土资源局按经批准的土地盘整方案向被盘整土地的使用者发出盘整用地决定书,并实施盘整处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9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积极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下列私营企业的登记: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私营企业;
  (二)投资者超过3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高新技术和信息行业; 
  (六)其他特殊行业。
  第六条 跨地区的私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私营企业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设在开发区派出机构办理。
  第八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到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公司名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使用自有私产房的,应当提交产权证;租用房屋、场地的,应当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
  (四)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出资权属证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协议事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
  (六)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者品种的生产经营,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对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和调查,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改变合伙人、投资比例或者投资者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
  (二)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
  (三)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或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迁出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填写《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原登记管理机关查验《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迁移条件的,准予迁移,收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并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分立、合并而终止营业;
  (三)自行停业1年以上;
  (四)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未开业;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不再继续经营的;
  (七)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八)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解散决定书;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八)项情形的,应当提交法院破产裁定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者债务清偿保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私营企业,收回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注销其注册号,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私营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三)登记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私营企业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年度检验,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凡是对私营企业实施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均应当存入私营企业档案之中。
  第三十四条 借阅、抄录、复制私营企业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私营企业档案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办理设立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私营企业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登记,致使私营企业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借登记、年检之机,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代扣、代收各种费用或者增加其他负担。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