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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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濮政办〔2010〕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四条 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来电、来信、来访、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投诉: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有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七条 对不属于本暂行规定范围的投诉,接到投诉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其他救济途径。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有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向其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有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可向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有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向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人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接到投诉的法制机构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对于不属于本级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二)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三)当事人对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进行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法制机构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投诉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机构。

(二)调查取证。法制机构立案后直接办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制机构应当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责令立即纠正或限期改正;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撤销、变更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需要追究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法制机构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

(四)送达。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法制机构应当在5日内送达行政执法机关,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期限为30天。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0天。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底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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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13亿名公民凌晨降生——闲话经济普查

今天是2005年1月6日,各媒体纷纷报道“中国第13亿名公民6日零时2分在北京妇产医院降生”,好准确啊!现在我国对人口的计算可以精确到个位,而且可以精确到分钟了,真是令人欣慰呀,我们国家再也不用花那么多的钱去人口普查了。

对于这个数字不需要讨论太多,这么多的媒体可以这样的报道,这个数字应该来自权威统计部门,这个部门敢于这么肯定这个孩子就是第十三亿名,那么他们应该有个权威的计算方式。

对于人口的统计想想其实也不复杂,在我国有严格的户口制度,每个人生、死、迁移都有记录,出生的人去派出所报个户口,死亡的人家属去销个户,迁移必须办手续。从理论上说,如果想知道全国人口有多少,乡里报到县里,县里报到市里,市再报到省,省报到中央,从县里直到中央,各地只要将十来个数字,至多几十个数字做一个简单的加法,汇总上报就可以了,无非一个电话就搞定了,这样一天时间足够了。现在更简单了,实现了电脑联网,打开电脑全国人口动态变化随时可见,数据随时可以刷新,以致能精确到某某是全国第多少位公民。

喜欢联想的人会问,既然想知道人口总数这么简单那为什么我国要一再搞人口普查呢?是啊,既然人口数量不用兴师动众去查,那么人口普查查什么呢?查结婚与否,查教育程度,这些户口上都是有的呀?无非增加一点难度,要求乡里/街道先统计一下,每个乡一个人一天就可以统计出来,数据多了,为了节省电话费,发给传真,一页纸也足够了,这样中央所需要的数据效率再低一周时间也就够了,所花的费用也不过是每个乡镇/街道,每个县,每个地区,每个省各发一个传真,总共不过四十多万个传真,每个传真花费一块钱,也不过四十多万元而已。既然可以很简单地花很少的钱就可以达到目的,为什么还要花费上千亿的人民币去查呢?这我们那知道,这是中央的决策。

想起来了,是不是有这样的原因,有些人已经去世了,但就是不去销户,还继续领工资,有的人生了很多的孩子,躲避计划生育就是不报,这样将造成人口数量统计不准确。这样的情况应该不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为一个不普遍的现象去花费针对普遍现象的金钱是不可以取的。而且这种现象是可以制止的,中国的派出所基本按乡镇行政单位排布,即基本上每个乡级行政单位就有一个派出所,派出所有个责任就是统计人口,这么密集的分布,他们完全有能力使统计达到精确,如果不精确那是派出所的失职,应当承担相应的失职责任。

我们国家没有去健全派出所对人口的统计功能,也一再宽恕他们在这方面的失职。所以我只有无奈地说:再搞一次全国性的人口普查吧。兴师动众,花费过千亿,结果呢?最近的一次人口普查是在前几年,媒体报道光湖南省人口普查误差就有1千多万,乖乖,这样全国可能有3亿的误差,这个结果还用费这么多的银子去查吗?普通老百姓都知道中国有12亿人口,随口说的数字却比普查的结果误差要小得多。

现在又在搞经济普查,查什么呢?又是兴师动众的,哗啦来了好几个人来我们单位说是经济普查的,拿出一些表格,询问我们一些问题,填完就走了。就这样普查呀!不可以直接要求企业在网络上申报吗?上门的资料会真实吗?肯定不会的,中国企业帐目最少有几套,专门有一套对公(对付各个政府部门),老板私下有一套自己的帐,有的企业主甚至专门为夫人准备了一套帐,经济普查就这样走走过场就能得到真实的经济状况吗?企业不想告诉你的,你还是查不到,经济普查的人并不是专业人员,他们并没有区分真假的能力。这样的话我们担心人口普查的悲剧要重演了。

重要提示:此文为饭后闲谈,笑过即可以,莫要当真。


作者:周郎,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
网址:http;//www.srls.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缔约双方从事国际商运的下述商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
  (二)在联合王国为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登记或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航运公司经营的或在本协定所适用的联合王国附属地登记或由联合王国附属地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
  本词不包括军用船舶和渔船。
  二、“船员”一词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担任船上职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航运公司”一词系指根据各自法律、法规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设有经营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并从事船舶国际商业运输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海运自由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国际贸易和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间航行,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客货运输。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如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贸易船舶参加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进出港口、靠泊、充分利用港口设施、装卸货物、转运、上下旅客、支付港口规费和使费、使用助航设施等正常商业活动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便利海运的措施
  缔约双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五条 相互承认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按照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其主管当局合法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合法签发的船舶文件。
  三、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吨位公约签发的有效国际吨位证书,有关港口费用应在此基础上计收。

  第六条 代表处和分公司
  缔约一方的航运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分公司。分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税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航运公司从事国际航运活动的税收问题应按照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本协定不影响上述协定及其修正案的规定。

  第八条 结算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的商务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九条 海运事故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内水或港口遇难或发生事故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对该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尽可能给予帮助和照料。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遇难船舶,其货物、设备、附属具以及物料和其他物品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和消费,不应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捐税。
  三、缔约一方应与缔约另一方事故调查当局合作,并鼓励船东和船舶经营人协助事故调查。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因对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帮助和照料而收取救助费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装运核材料或其他危险或毒性物质,应按照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采取足够的措施,避免、减少或控制对缔约双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 海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联合王国及本协定所适用的联合王国附属地为:有关海员证或船员服务证或护照。
  二、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的来自第三国的船员,包括登船和离船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第三国主管当局根据规定颁发的身份证件,如符合缔约一方有关承认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的国内法规,也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船员以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船员入境和停留
  一、根据缔约双方的有关法律,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护照或相应船员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当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以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该船船长应按港口有关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看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住院治疗,毋需办理签证;
  (二)为履行雇佣合同登船或终止雇佣合同离船回国或因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必要时,在其获得有关缔约方颁发的有效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联合王国境内旅行。有关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应尽快颁发上述签证。
  二、缔约双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三条 遵守规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领海、内水和港口停留期间,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十四条 国际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因参加其他国际和地区协定或作为国际和地区组织成员国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协商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全面执行和便利两国海上运输,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必要时会晤并解决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二、在本条中,主管当局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联合王国运输部。
  三、如主管当局名称有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就联合王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联合王国政府将本协定适用于其的联合王国附属地。

  第十七条 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欲修改本协定,可以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要求。该协商应尽快在不晚于提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二、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的修改自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洪善祥                戈琛勋爵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