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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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18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小组组长请假,由团长或者组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九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十条 代表有权就下列事项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一条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书面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理由。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就以下问题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和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罢免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工作不称职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按照其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的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小组应当围绕以下内容,每三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视察,有关国家机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场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第二十七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于一个月内书面反馈交办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对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执法情况、工作情况和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应邀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告知代表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各种履职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主任会议先行许可,报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报有关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或者参加各种履职活动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条 代表受到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答复代表本人。

第四十一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应邀列席会议等,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的误工补贴、代表小组活动以及代表学习资料等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编制年度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参加立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议案办理等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立法和监督工作计划、重要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参阅资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公报以及相关资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

代表收到答复函后,应当填写答复函回执,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二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领衔代表。

第五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诬陷、威胁等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反馈代表。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述职等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的询问,保持同他们的密切联系。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代表履行职责情况通报制度,每年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通报一次。

第五十二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五十三条 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按照以下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主席团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提议,主席团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召集人提议,本次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被提请罢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案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再行表决。

罢免的决议,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对于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被提请罢免的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小组。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及时进行研究,必要时进行调查,如果罢免理由成立,应当立即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如果罢免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向选民说明情况,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罢免要求,如果选民不同意撤回,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时,是否印发调查核实材料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罢免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选民人数发生变化的,罢免时按原选区现有选民计算。

表决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结果,应当立即告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三)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五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对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许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有关机关的报告,其代表职务暂时停止执行。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机关应立即报告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区县(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

接受辞职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死亡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并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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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8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七日

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协调管理,确保重大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财政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外币折合,下同)或社会投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属于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列入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可适当降低。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在我市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对社会经济发展有战略影响的重大项目;
  (三)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环境质量有重要作用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基础产业项目和高科技农业项目;
  (五)关键领域的重大高新技术项目;
  (六)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第三产业项目;
  (七)利用外资、民间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有重大影响及示范作用的项目;
  (八)对精神文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共事业项目;
  (九)改善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大项目;
  (十)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按照中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重大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实施阶段的不同,划分为预备项目、前期项目和年度在建项目。
  (一)预备项目是指列入本市五年规划期和远景规划期内,需要开展规划调研、论证准备工作的项目。列入预备项目的,进入项目库管理。
  (二)前期项目是指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正在办理报批手续的项目。
  (三)年度在建项目是指当年可完成报批程序且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建重大项目,以及上一年度结转的续建重大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重大建设项目的计划编制及协调机构,主要负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重大建设项目库管理;
  (三)组织财政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的编写、评审;组织、协调重大建设项目前期谈判,提出投资基本融资方案;
  (四)对社会投资项目组织项目申请报告的评估工作;
  (五)负责对年度在建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协调重大建设项目与有关部门、镇区或单位的业务关系,协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六)负责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工作进度不理想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查及项目后评价。
  第五条 市建设、交通、经贸、水利等部门是重大建设项目所属行业的施工监督机构,主要负责:
  (一)协调解决重大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二)对项目从开工建设到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监督;
  (三)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向市政府汇报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项目设计的编写、评审,协助编制、报送各相关专项报告。
  第六条 市属有关单位是重大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市重大建设项目;
  (二)组织、督促项目法人单位加快前期手续,推进工程进度,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工程建设资金和年度投资计划;
  (四)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工作,密切配合,加快审批进度。
  第七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结合自身产业特点、区域特色,按“实施一批、申报一批、储备一批”的原则,做好重大项目储备,对建设条件成熟的项目及时申报纳入省、市重大项目计划。为保证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成立专责小组,协调本区域内征地、拆迁等建设过程中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是重大建设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手续、施工进度、安全、质量、投资效益等全面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项目法人单位应科学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实施进度,抓紧组织项目论证、设计、招标等工作,落实建设计划;
  (二)项目法人单位要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等相关单位报送项目前期手续办理进度和施工进展情况;
  (三)凡列入年度新开工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单位要加快相关手续的报批工作,确保年内按计划开工。达不到开工条件的,项目法人单位要承担责任,作出书面检查报告,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从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报送的项目中筛选产生,并按下列程序分类申报和确定:
  (一)提出项目申请。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公司)、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对部门、本镇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筛选后,于每年9月至11月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分类提出列入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申请。
  (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局于每年第四季度汇总申报材料,进行综合平衡和审核,在征求市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重大建设项目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对影响重大的项目应实行听证)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分类)草案。
  对未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落实项目建设用地的,原则上列入重大预备项目;对正在履行各种审批手续的,列入前期项目;对已完善立项审批、环保评价、规划审查、用地预审等手续、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列入年度在建项目。
  (三)公布实施。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分类)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向有关部门、镇区及各重大项目建设单位下达。
  第十条 申请列入预备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备项目申请表;
  (二)有关该预备项目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前期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前期项目申请表;
  (二)项目概念规划、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资料;
  (四)正在办理或已经办毕的有关审批事项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年度在建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在建项目申请表;
  (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批复文件;
  (三)环评审查批复;
  (四)规划审查意见;
  (五)用地预审意见书或土地使用证;
  (六)资金落实情况说明或证明;
  (七)项目法人批准文件;
  (八)项目开工进度计划说明。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建设项目统计月报制度。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人负责,在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月度项目建设情况。
  第十四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各类报批或审核手续。严禁未批准而先开工或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五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经营性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单位要负责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重大建设项目应采用代建制,由市政府指定代建管理机构对项目组织建设并负责建设过程管理。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属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实行法律顾问咨询制。
  第十七条 列入重大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市政府直接督办。
  第十八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正式投入运营一个财务年度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十九条 加强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业务指导,支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条件具备的市属重大建设项目要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市重大项目投融资体制改革,根据项目特点推荐多元化的融资渠道;
  (二)市国土部门应优先保证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优先办理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报批及征地拆迁手续;
  (三)电力、交通、邮电、通信、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重大建设项目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四)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应根据重大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按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五)社会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优先享受市政府出台的有关优惠政策,市政府在用地指标、产业扶持专项资金、技改贴息等方面对项目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前期项目的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市财政每年安排前期专项资金,用于项目的前期调研、规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评估论证及融资包装推介等开工前所发生的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工作绩效考核奖励制度,重大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履行规定职责情况纳入市直机关和镇区工作实绩考核范围。年度结束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重大建设项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从重大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完成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情况等方面对上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考核,评出年度先进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在市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省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扶持政策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5〕197号)同时废止。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9]1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系统承办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是指: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

(二)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

(三)市人大代表或代表小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交办的书面建议;

(四)市政协委员以个人、联名或参加政协的党派、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向本级政协组织提交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后交市政府办理的书面提案;

(五)经市政协常委会会议或主席会议讨论通过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六)省政府交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法定职责。全市政府系统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办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推进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在分管市长和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并对县区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五条 县区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把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负责制。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重点提案由市政府领导领衔办理。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要亲自过问、严格审核,保证办理质量。

第六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主要单位主办,其他相关单位协办。

第七条 市政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召开专门会议,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任务后,要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提案委作出说明,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自行转办。

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要认真调查研究,抓紧组织落实。对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制订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或不可行的,要实事求是解释清楚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坚持开门办案,加强与提出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和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提高问题的解决率和代表、委员的满意率。

第十条 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在当年6月底之前完成答复工作;收到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重点提案,应在当年9月底之前完成答复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与主办单位共同做好办理和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予以答复。各承办单位办公室或负责办理工作的科室要对答复件的内容、格式、文字等严格把关,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要提前将办理情况报送至市政府办公室,呈送市政府领导审阅。

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时,协办单位应在办理期限30日前将协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内容相同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相关代表、委员。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做好答复工作。在正式答复前,必须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由各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并将答复函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和市政府办公室。邮寄答复函给代表时,应在邮寄后及时与代表联系,确认代表收到答复函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政协提案的答复函,由承办单位报送至市政协提案委,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按照反馈的意见,及时研究,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措施,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要相关单位协助解决的,应及时与相关单位联系,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复查应在收到反馈意见30日内完成,并按要求重新做好答复工作。

第十五条 当年承办10件以上建议、提案的单位,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应按要求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提案委。

第十六条 对承办部门承诺解决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中的问题,市政府办公室将配合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委、市政协提案委进行跟踪督查,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确保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后,市政府办公室每2个月召开一次办理情况汇报交流会,督促检查各承办单位抓紧办理,并形成督查专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函,要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立卷归档。归档工作要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召开后30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加强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考核奖惩。将承办人大议案和政协重点提案工作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市政府对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在办理工作中相互推诿、简单应付、贻误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