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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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保护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

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三十五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

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

(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

第三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二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三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五十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五十一条 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

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五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

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捕捞水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未按规定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非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二)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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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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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原则同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开拓农村市场,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你委要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把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各项目标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师(局)农牧团场电力一体化管理,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减轻农民负担,建立起符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电力体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有屯垦戍边的重大历史使命,搞好农牧团场的电力体制改革,加强电力管理,对于促进新疆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边疆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请你委在推进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时,进一步加强与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协调处理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
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履行屯垦戍边历史使命、具有多种功能的党政军企合一的特殊组织。兵团下辖14个师(局),173个农牧团场(其中位于沙漠前沿的团场88个,边境农场58个),遍布全疆16个地、州、市的67个县(市)境内。1998年兵团拥有耕地面积94.85万公顷,占自治区耕地面积的31%;总人口240.7万,占自治区总人口的13.78%,其中农业人口占兵团总人口的54%;国内生产总值163.49亿元,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14.66%。

  兵团现有电力装机容量40.18万千瓦,其中火电24.4万千瓦,水电15.78万千瓦。1998年兵团发电量15.68亿千瓦时,占自治区总发电量的9.94%;人均年用电量455千瓦时,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57%。全兵团拥有110千伏变电所13座,容量15.8万千伏安;35千伏变电所81座,容量40.89万千伏安。110千伏的输电线路928千米,35千伏线路2500千米,低压线路7500千米。

  兵团师(局)的电力管理工作,除农五师由水利局归口管理外,其它由师(局)经委归口管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绿洲经济的特点,兵团没有形成统一电网,而是以师(局)为主形成了8个独立于自治区大网的垦区电网,自发、自供、自用,并与地方电网联网互供。全兵团有农牧团场供电网络20个,其中直供11个,趸售9个,形成了110千伏和35千伏供电系统。绝大部分农牧团场建有35千伏变电站,通过10千伏供电网络向连队供电,然后由连队配送到用户。

  农一师、农三师、农四师、农五师、农七师、农八师、农九师、农十师均设有师(局)电力公司,师(局)电力公司为法人实体,管理到各农牧团场35千伏变电所;农牧团场设电力公司(水电公司、电管站)(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管理35千伏以下电力系统。农二师除36团自供自管外,其他农牧团场由地方电网直供。农六师、工一师、乌管局、哈管局、和管局所属农牧团场,分别由地方电网直供、趸售或自建的小水(火)电厂供电。

  目前,兵团各师(局)所在地按照自治区物价局核定的到户销售电价进行销售,其中趸售大电网电量的师(局)还实行趸售电价;农牧团场按上述电价加营运费用核定电价进行销售,农牧团场电价管理主要有两个环节:一是由师(局)电力公司管理到各农牧团场35千伏变电所,执行自治区、各地区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二是由农牧团场电力公司管理到连队,抄表到用户,执行地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到户销售电价。

  电力事业的发展,为兵团农牧团场经济的繁荣和农工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长期以来,兵团电力工业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农牧团场电力管理体制不适应农牧团场电力发展的需要,政出多门。二是供用电管理较为混乱,各自为政,“人情电、关系电、权力电”及偷电、漏电现象仍然存在,管理层次多,用人多的情况亟待改变。三是农牧团场----连队----用户的供电方式,既有直供,也有趸售,趸售供电由于层层转售,使农户不但要承担变损、线损,还要承担各级管理费用,农工用电负担较重。四是存在电价高、电价乱,乱加价、乱摊派、乱收费的现象。按照自治区物价局给各地州核定的销售电价,各师(局)所在地(城市)平均电价为0.493元□千瓦时;团场(农村)平均电价为0.65元□千瓦时;到户平均电价在0.60-1.00元□千瓦时之间,有的高达1.5元□千瓦时。五是落后的电网严重制约了农牧团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统一部署,统一规划,综合配套,分类指导,有序进行,分步实施。

  指导思想: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围绕电力为农业、农工、农牧团场经济发展服务为目标,以减轻农工负担、实现农牧团场电气化、开拓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牧团场经济发展为目的,坚持政企分开,减少中间环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规范农牧团场用电秩序,整顿电价,使兵团农牧团场电力管理上水平、技术装备上台阶,促进农牧团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提高农工生活水平。

  基本原则:坚持政企分开、一师(局)一公司、师(局)农牧团场电力一体化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方向;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要与现阶段兵团农牧团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加快农牧团场电网改造与深化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相结合;加大各师(局)监督管理农牧团场电力(包括农牧团场电价)工作的责任,加大各师(局)电力公司管理农牧团场电力的责任;坚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对各师(局)电力公司进行规范管理,科学定编,减人增效,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坚持对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经济运行;正确处理好师(局)与电力企业的关系,兵团电力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的利益关系,电力企业与农工的利益关系。

  三、目标用两年时间,理顺并建立与兵团农牧团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电力体制,完成农牧团场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范农牧团场用电秩序,促进农牧团场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体制改革方面。原则上在现有师(局)电力公司的基础上,一个师(局)设一个电力公司(企业实体),以实现师(局)、农牧团场电力一体化管理和降低农牧团场电价为目的。完善师(局)电力公司管理机制,将农牧团场电力公司改为师(局)电力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人、财、物由师(局)电力公司统一管理,用电实行统一核算;取消连队以下管电组织和人员,由改组后的农牧团场电力公司管理到户。2000年底前完成。

  电网建设与改造方面。着重解决供电设施陈旧、供电能力不足、综合网损过高等问题。建设与改造的重点是农网10千伏及以下线路和配变,协调建设10千伏以上师(局)主干电网。同时注意与自治区电网建设改造的协调,避免重复建设。经过改造,把农网建设成安全、可靠、经济、规范的电网,使农网技术装备水平上一个新台阶,到2001年,综合网损由22%下降到13%,改善农网的供电及运行状况,以降低农牧团场电价,开拓农牧团场市场,提高农牧团场职工生活质量,适应经济发展需要。

  电力营销管理方面。2001年在兵团所属农牧团场全面实现“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管理,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的现象。

  电价管理方面。逐步实行农牧团场电价与师(局)电价的统筹安排,社会公平负担,取消一切“乱加价、乱收费”。首先实现师(局)、农牧团场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再实现其他用电的同网同价。到2001年实现全兵团的师(局)、农牧团场用电同网同价。在不考虑其他电价改革和正常调价因素的前提下,按国家计委批复的13亿元的农网改造资金规模测算,师(局)、农牧团场综合平均电价控制在0.5157元□千瓦时,其中农牧团场综合平均电价降低0.1343元□千瓦时。

  四、具体内容和措施

  (一)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师(局)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由师(局)经委行使政府管电职能,师(局)电力公司要成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行使企业经营职能。2000年内基本完成。

  (二)完善师(局)电力公司管理机制,将农牧团场电力公司改为师(局)电力公司的派出机构,人、财、物由师(局)电力公司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2000年内完成。

  (三)取消连队以下管电组织和人员,按照国家制定的电力行业定员标准,结合兵团实际,核定农牧团场电力人员编制。

  (四)实行统一核算和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改制后的农牧团场电力公司电费收入全额上交师(局)电力公司,所需的管理费、维护费、工资等各项支出由师(局)电力公司统一核拨。

  (五)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2001年全面推行“五统一”、“四到户”和“三公开”管理,实现由改制后的农牧团场电力公司职工直接抄表、收费到户。师(局)、农牧团场用户实行一户一表,并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国家规定的电价交纳电费,有权拒交超过表计电量和国家电价外的一切收费。

  (六)整顿农牧团场电力职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按照统一考核标准,对农牧团场电力职工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用,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

  (七)改革现行农牧团场电价的形成机制,加快城乡用电同网同价进程。对农村电力成本实行统一核算、社会公平负担的办法,坚决取缔一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加价和附加收费。首先,在条件成熟的师(局)推行一师(局)一价,暂不具备条件的师(局),可以首先在师(局)内实行一农牧团场一价;然后逐步实现全兵团师、团(即城乡)同网同价。

  (八)加大对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投资力度,提高农牧团场电网装备水平。兵团将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电力企业要积极通过各种合法渠道融资,筹集改造资金,加大支持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力度。新建农牧团场电力设施应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由电力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经营;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要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负责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和还贷,农网改造贷款由兵团投资中心统借统还。农牧团场电网建设与改造要大力运用损耗低、安全性好、可靠性高的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通过改造使兵团农牧团场电网上一个新台阶。建立科学合理的电价机制,合理确定电价水平,使农牧团场电网的建设、改造与维护走上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

  (九)加强农牧团场电力管理。要严格落实农牧团场电力管理责任制,各师(局)应对本师(局)农牧团场电价进行有效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农牧团场电价水平,减轻农工电费负担。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坚决杜绝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严禁代征代收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要巩固电价清理整顿成果,加大措施,防止反弹;对已公布的违法加价、收费项目,必须立即纠正、停收,如再继续征收,一经查出要公开曝光,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各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实行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切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取缔任何形式的个体转供电和电费承包。要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大对“权力电”的查处力度,积极采取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坚决打击窃电行为,规范农牧团场用电秩序。

  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宣传力度,切实防止窃电行为,并依法对窃电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加强农牧团场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落实安全责任。

  五、组织实施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影响大,任务重,必须按照国家经贸委和兵团的统一部署,从兵团的实际出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稳妥推进、逐步到位。

  (一)成立由兵团副司令员王建臻同志任组长,经贸委、计委、水利局、财务局等部门参加的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经贸委,全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落实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工作。

  (二)各师(局)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实行责任制管理,结合实际抓好这项工作的具体实施。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商处理,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兵团农村电力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兵团农牧团场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必须按照兵团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各师(局)不得自行出台方案和政策。(完)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邢政〔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全市工伤保险应做到以下统一: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二)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

(三)基金财务帐户管理;

(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六)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有条件的县(市、区)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省有关工伤保险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经当地政府同意后,先行开展工伤保险试点,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作人员,享受工伤保险政策所规定的有关待遇,条件成熟后在全市开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是本辖区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市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以及在市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支付、工伤预防及康复等工伤保险具体经办工作;负责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大额费用支付审核、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的编列、工伤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以及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支付、工伤预防及康复等工伤保险具体经办工作。

第六条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

对于轻微伤害且事实清楚,达不到现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且治疗终结后医疗费用总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经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同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工伤事故简易处理程序。

第七条 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一类行业千分之五;

(二)二类行业百分之一;

(三)三类行业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其中矿山和矿建行业百分之三。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浮动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和工伤认定调查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其比例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实际征缴额的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二。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计征;高于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计征;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待遇支付。各县(市、区)当月基金收入于次月10日前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集后,按月转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不再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按月制定工伤保险待遇支出计划,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费用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区)支出户。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的使用列入工伤保险支出预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核:

(一)每人每次五千元及以下的待遇支付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每人每次超过五千元的待遇支付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具体备案及审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原则上应在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需在本市范围内转院治疗的,由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需转本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实行目标考核制。

年初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和各县(市、区)从业人员总量、上年参保人数、行业类别及构成等因素编制扩面征缴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下达各县(市、区)政府执行,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对工伤保险同期待遇支出大于基金收入的,缺口部分由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拨付百分之八十,其余部分由县级财政先行垫付。次年1月份进行年度目标考核。完成全年扩面征缴计划的,由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全额拨付;未完成扩面征缴计划的,根据县(市、区)任务完成比例,确定市拨付比例。完成清欠任务后,再予拨付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属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结余基金进行审核清查。审结后,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分别将财政专户存款余额、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存款余额,于本实施办法施行后三十日内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当期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上解前,不得以暂付、借支医疗费、提取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等名义,擅自动用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对于违规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存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机构、工伤康复机构的资格确认;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与取得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并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统一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数据标准和信息应用系统,建立市、县(市、区)工伤保险数据库,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业务经办全市联网。

第二十条 我市原工伤保险有关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