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45:02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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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15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冀文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政府规章《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1998年10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00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3日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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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要求,省政府对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了清理。清理后确认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67个,其中法定的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38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9个。未列入本决定的其他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按《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程,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更新管理观念、创新管理方式,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安徽省人民政府确认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名单

一、法定的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38个)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厅、省科学技术厅、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业委员会、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局、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体育局、省统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新闻出版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旅游局、省粮食局、省宗教事务局、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省物价局。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许可权的组织(29个)

省总工会、省档案局、省气象局、省盐务管理局、省公安边防总队、省公安消防总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省港航管理局、省地方海事局、省船舶检验局、省纤维检验局、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省农业生态环境总站、省兽医工作站、省植物保护总站、省渔船检验处、省蚕种质量检验站、省农药检定所、省森林病虫防治总站、省长江河道管理局、省淮河河道管理局、省怀洪新河河道管理局、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省龙河口水库管理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省茨淮新河上桥工程管理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齐齐哈尔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条 为保证全民所有制企业各种形式经济责任制的落实,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承包、租赁、参股、合资、联营等经营形式的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均应按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其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企业实行经济责任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审计形式。对重点企业可采取期初、期中、终结三段式的跟踪审计。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合同规定的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盈亏情况;
(四)财产情况;
(五)专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情况;
(六)发包方按规定履行合同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它经济事项。
第五条 实行各种经济责任制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或达成协议后十五日内,应将合同或协议副本及财产评估表抄报审计机关;在合同或协议兑现、期满或双方同意中止执行时,须提前十五日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审计部门须在接到提请三十日内实施审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
第六条 凡应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企业,其财产盘点必须清楚,会计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第七条 实行经济责任制的企业,其经营者不经审计,不得离任、晋级或给予重奖。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经审计,不得兑现、中止合同或更换承包(承租)人。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应依据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
企业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仍须执行。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县、区审计机关分别组织实施。对同级财政收入影响较大的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其它企业可委托部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服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审计机关,搞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企业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审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