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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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7]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现资源共享,节约公共开支,加强廉政建设,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市辖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店工业园区、西工区)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招投标、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交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重大问题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管办)是市交管委的日常办事机构,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宏观管理职责。
  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国土、国资、财政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交易机构的监督执法职责。
  第四条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市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是直属政府管理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承担交易的组织、服务及场内监督职责。
  第五条按照“一市一场、资源共享、管办分离、集中服务”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运作规范、服务到位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体系。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宏观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相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
  第七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的下列公共资源招投标等交易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供水、供热、供气、管线敷设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及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和权限范围内药品、医用耗材、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
  (六)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资产处置;
  (七)公共债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农业综合开发、科技重大项目等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单位的选定;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拍挂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前款所称交易活动包括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内容。
  必须进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由市交管办会同各职能部门拟定,报市交管委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外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其他各类交易项目,鼓励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招标方案,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具体招标范围,并抄送有关职能部门。
  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职能部门依法承担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及结果、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合同等招投标资料的备案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交易机构的职责。具体包括:受理交易事项、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地、提供信息查询和评审专家随机抽取服务、公告交易结果、对交易活动进行场内监督等。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
  市国土部门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组织拆迁摸底、勘测定界、地价(采矿权价款)评估等前期工作,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拟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确定招拍挂底价及增价幅度,委派具有招拍挂主持人资格的人员主持招拍挂活动,根据招拍挂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与中标(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开展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交易活动,承办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进场交易事务。

具体包括:按照市国土部门拟定的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对外发布出让公告,发售出让文件;接受投标(竞买)报名,进行资格审查,将审查情况报市国土部门确认后,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通知书;组织召开招拍挂现场会议;在场内更新显示挂牌价格;招拍挂牌结果报市国土部门审查;为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提供全程服务。
  第十一条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财政、国资部门分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方案的审核、批准(重大交易事项报市政府)、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产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内容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外,还包括:受理意向受让方报名登记,与转让方协商确定交易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将成交结果抄送财政、国资部门或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
  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起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审核确定采购方式;采购合同备案管理;支付采购资金;收集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集中采购业绩考核等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职责。具体内容除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外,还包括: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和发放采购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审查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是否符合采购计划及采购目录的规定标准;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做出答复,协调或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交易信息除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中心电子屏、公告栏上发布。
  第十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全面的信息库,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及服务信息,审查供应商资格,并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进行评定和审核。
  第十五条市交管办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建立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制度,实行专家资源共享和动态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对评审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情况抄送市招管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单位和人员的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发现其不良行为,并定期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收取的有关服务费用,经市发改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投标等各类交易过程的场内监督,对违反交易程序和规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统一监督制度。市交管办、建设、国土、国资、财政、卫生、监察等部门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常驻监管窗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非常驻监管窗口,代表所在部门负责各自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交管办应加强对各职能部门执法活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的监督指导,共同督促公共资源项目进中心交易。对于必须进中心而未进入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建设、产权过户和使用等后续手续。
  第二十二条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国资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大对招投标等各类交易活动的监督执法,对于违反招投标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专项监督。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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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升级的几项具体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职工升级的几项具体规定

1979年10月25日,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批转的《全国物价工资会议纪要》中规定,从今年十一月起,给一部分职工升级。现将职工升级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职工升级面的分配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职工的升级面,全国平均为百分之四十。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升级面,均以一九七九年十月底职工人数中的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包括带工资上学的在册职工)和计划内的临时工为基数,按百分之四十计算分配。
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分配所属企业单位的升级面时,不要按百分之四十平均分配,应当根据鼓励先进、督促后进、赶超先进的原则,区别对待。对于经营管理好(特别是经济核算好)、经济效果显著、对国家贡献大的单位,升级面应当大一些;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没有完成扭亏计划或根本没有亏损计划而发生了亏损的企业,升级面应当小一些。对于经营性亏损特别严重的企业,应当暂缓升级。暂缓升级企业的升级指标,不得挪用于其他单位。在一年内扭转亏损有显著转变的,可以补升,并从批准补升之月起增加工资;仍无显著转变的,不再补升。在一个企业内部,也应根据上述原则,分别规定所属单位的升级面。每个单位的干部和工人的升级面,原则上应当分别使用,不要互相占用。
在具体分配升级面时,鉴于各单位人员构成情况不同,考虑到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学徒工、转正后尚未定级的职工和参加工作时间比较短的计划内临时工实际上不应升级,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以从所属企业单位计算升级面的职工人数中,将上述三类职工扣除,然后以此为基数留下百分之二左右的升级面,在本部门内调剂给先进企业单位。对于扣除的上述三类职工的升级指标,可以在所属企业之间,根据人员构成等情况调剂使用,但原则上不得调剂给领导机关。至于各省、市、自治区内各主管部门之间,是否可以调剂使用,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自行研究确定。
上述原则,同样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这次升级,要真正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择优升级,反对平均主义。升级的重点,应当是各行各业、各个方面劳动好(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贡献大的职工,包括生产好的工人,有研究成果的科技人员,教学好的大、中、小学教师和幼儿保育人员,医疗质量好的医生、护士,艺术水平高的演员,成绩显著的运动员,服务质量好的服务员、售货员,工作好的干部等等。哪些职工可以升级,应当按照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进行考核,并以贡献大小作为主要的考核依据。各基层单位都要按照三个方面的要求,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标准。
在考核时,首先,对于技术工人要根据技术等级标准进行应知、应会和实际操作的考工,对于行政干部和科研、教学、卫生、文艺、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根据职责条例或技术(业务)职称条例进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的考察,然后,按照各自的考核标准,把当前和一贯的表现结合起来,全面进行评比,以贡献大小为主,择优升级。
各单位带工资上学的在册职工的升级问题,应与本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一样对待,由原单位负责评定,不要因这些人员不在本单位而漏评。
为了使基层单位在考核工人、干部技术业务水平时有所依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应该尽快制定有关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行政干部的职责条例和科研、教学、卫生、文艺、工程技术等人员的技术(业务)职称条例,下达执行。这次升级工作期间,国务院主管部门来不及制定下达的,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通知各地区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制定。
三、这次升级的职工,一般升一级,个别表现突出好并且有重大贡献的,也可以升两级。升两级的,应计算两个升级面。
升级的职工,一般应按照本人现任工作的工资标准级差增加工资额。级差小于五元的,可以增加到五元。
四、要通过增加工资逐步冲销附加工资。现行的附加工资,是从奖金或计件超额工资转变来的,一般是老职工有,新职工没有,矛盾很多,而且国家已经另外拿钱实行了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因此,应当通过增加工资逐步冲销附加工资。在这次升级中,有附加工资的职工,升一级增加的工资多于五元的,应将其超过五元的部分冲销附加工资,未能冲销掉的附加工资和这次不升级的职工的附加工资,在今后增加工资时再冲销,直至全部冲销完为止。没有附加工资的职工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一律不发给附加工资。
五、升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的职工升级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升级工作,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体制,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下达执行。
中央一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及其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的职工升级工作,由民政部统一安排,制定具体办法,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下达执行。
每个单位都要成立考评升级委员会,在本单位党政领导下负责职工升级工作。考评升级委员会由领导干部、工会干部、劳动工资干部和群众代表组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升级方案,必须报上一级领导机关批准,然后执行。升级的职工由考评升级委员会审查,工人由本单位党政领导批准,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
各地区、各部门要选择不同类型的单位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在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结合年终总结评比,全面铺开升级工作。各地区、各单位的升级工作进度可以有快有慢,但增加工资的时间一律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算起。
六、以上各条,原则上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由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自负盈亏,情况比较复杂,职工的升级面、升级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盈亏多少的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达实施,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这次升级,是粉碎“四人帮”以后,三年中第二次较大范围地给职工增加工资,从国家当前的财力、物力来说,已经作了极大努力,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群众的关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向职工群众做好宣传动员工作,让广大群众了解,十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生产发展缓慢,工资方面积累下来的许多问题,不可能一下子解决,只有生产发展了,社会财富增加了,才有改善生活的条件,工资方面存在的许多问题也才能逐步加以解决。一定要顾全大局,加强全局观点,反对本位主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办事,决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增加工资指标。一定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发扬风格,增强团结,多做贡献。一定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反对派性,反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通过这次升级工作,要进一步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促进安定团结,促进生产和工作,掀起增产节约运动的新高潮,为完成今年国家计划和打好实现四个现代化的第一战役作出积极的贡献。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地名标志的设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体现地域文化特色。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
(三)城镇道路、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名称;
(四)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五)门牌号(含沿街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号);
(六)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七)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港口、电站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城乡规划、市政、房地产管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工商行政、水行政、交通、文物、旅游、国土资源、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对体现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实行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简明确切、名实相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
(二)禁止使用对国家、民族、性别、宗教等有歧视含义的文字作地名;
(三)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未按国家规定批准,不得使用外国地名、外国人名或外语音译名称作为地名;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其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七)乡(镇)级行政区域名称,县级行政区域内建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住宅区、桥梁、广场、建(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九条 门牌号应当有规律地编排,不得随意编号、无序跳号、重号。
门牌号的具体编排规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牌号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命名,应当符合《城镇建筑物命名标准》。
使用城、别墅、山庄、园(苑)、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或者使用大厦、中心等作建筑物(群)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家、省审批的外,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省规定报批;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镇道路、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报市、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五)门牌号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申请,由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编排门牌号,并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家、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港口、电站等名称,由有关专业部门在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所列项目,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前,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
有关部门在办理新建住宅区项目的房地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申请人未能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应当告知其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的、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意见后,应当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名不副实的地名,可以更名;
(四)历史悠久或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地名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命名权限予以销名。
第十五条 对自然地理实体、城市道路和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命名、更名,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涉外文件;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或有关书籍,播出广播、影视节目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等;
(五)设置道路地名标志、门牌标志、景点指示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公共设施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事宜。
第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录。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但未经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编入标准地名录。编入标准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规定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提供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的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物。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地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方便实用、清晰准确的原则。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道路、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门牌标志由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负责;
(三)乡(镇)、行政村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港口、电站等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第二十三条 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费用,由设置管理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完成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设置。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户号号牌设置,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按照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的编号方案和规定的样式设置。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或擅自改变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编排的门牌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在地名标志上设置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使用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地名已更名,其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五)标志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对住宅区和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命名、更名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事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或擅自改变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编排的门牌标志的,由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在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