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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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长沙市博物馆事业发展,规范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以教育、研究、欣赏为目的,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活动。
第三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博物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支持兴办民办博物馆,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具有门类特点、行业特性、地域文化特色的民办博物馆,优先发展抢救濒危文化遗产、填补门类空白的民办博物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公共文化设施体系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年度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博物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国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教育、税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民办博物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民办博物馆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九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其所取得的所有收入应当用于博物馆事业。
第十条 民办博物馆应向全社会开放并组织相关教育活动,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章 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场所;
(二)展览主题明确,展厅(室)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除考古遗址类、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设立的博物馆外,展厅面积应不少于400平方米。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藏品数量不低于500件(套);依托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设立的,或收藏大型藏品的博物馆,其藏品数量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四)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五)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含聘用)不少于2名;
(六)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的设立,实行资格审核制度。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博物馆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草案;
(三)博物馆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八)陈列展览大纲。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提交的博物馆章程草案内容,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博物馆办馆宗旨、藏品收藏标准及业务范围;
(二)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藏品取得、保护、管理、使用、处置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博物馆终止时藏品的处置方式;
(四)藏品以外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五)博物馆设立者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承诺;
(六)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自收到民办博物馆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初审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的民办博物馆,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经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到民政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有关法律和其他规定执行情况,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民办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博物馆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因特殊情况需终止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藏品处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后办理终止手续。民政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民办博物馆终止后的藏品处置过程予以监督,其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处置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民办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流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不允许流通的,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调拨所取得的藏品,应依法律程序返回原收藏单位,原收藏单位不复存在的,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接受捐赠取得的藏品,应当无偿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
第三章 馆舍建设
第二十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由投资主管部门按规定立项、核准或备案。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建筑和在各类专门的产业园区设立民办博物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设立民办博物馆的,应严格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民办博物馆用地可以使用划拨地,鼓励使用出让地。民办博物馆建设必须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不得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已在非文化设施用地上建成的民办博物馆,符合条件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改为文化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满足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管、科学研究和陈列展览的功能要求,其建筑规模应与藏品及展览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终止的,其用地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继续作为博物馆建设用地。
第四章 藏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收藏管理予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不得收藏出土文物、濒危野生动植物标本和其他不允许民间收藏的文物,收藏藏品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的入藏藏品应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可、具有法定效力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行业分类标准,规范管理。应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建立、健全相关藏品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民办博物馆应配备有效的设施设备,确保藏品安全。
第三十一条 民办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估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藏品档案;
(三)处置意见;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当优先让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主要用于博物馆藏品征集、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民办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博物馆藏品拍卖、销售等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独立或与高等院校、其他公共机构合作开展藏品保护专业学科及应用技术的研究。
第五章 展示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自批准取得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设立基本陈列展览并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15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与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与学校寒暑假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全年开放时间应不少于8个月。
第三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完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公众及博物馆自身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独立举办或与其他机构联合举办临时展览、引进其他博物馆的优秀陈列展览以及赴外市、境外举办展览。
民办博物馆的基本陈列展览、临时展览以及所引进、赴外市和境外的陈列展览应及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结合本馆特点开展社会教育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鼓励民办博物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及其他形式传播优秀文化与历史知识。
第四十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开展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文化节会活动。
第四十一条 民办博物馆需收取门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管理,门票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
鼓励民办博物馆向社会免费开放或对特殊人群参观实行减免费制度。减免费开放制度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可以通过文化产品研发、专利科技成果转让等手段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四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在立项、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等方面依法享受政府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程序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减免。
第四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按程序上报经审批后予以减免。
民办博物馆的有关收入符合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的,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依法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民办博物馆的馆舍建设、陈列展览、文物抢救性保护和相关学术研究活动及运营经费进行补助,补助经费在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年度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个人、企业以及其他团体对民办博物馆捐赠、赞助涉及税收减免和奖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国有博物馆与民办博物馆之间的帮扶机制,国有博物馆现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到民办博物馆兼职,鼓励文物、博物馆行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博物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在行业准入、评估定级、行业评比、对外合作、馆际交流、信息资源等方面,享有与国有博物馆的同等地位。民办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业务学习、评级评奖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政策。
第五十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依法组织或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本市民办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
(一)在本市文化建设中发挥重要积极作用,并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
(二)在文物征集、文物收藏、藏品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学术研究、社会教育、文化产业发展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向国家捐献珍贵文物和资料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民办博物馆法人资格:
(一)在博物馆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后6个月内不对公众开放的;
(三)无正当理由博物馆年开放时间少于8个月的;
(四)擅自改变博物馆土地性质的;
(五)从事博物馆藏品拍卖、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的;
(六)出现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博物馆年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八)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
(九)拒不履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造成民办博物馆藏品损毁或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鼓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有关辖区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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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能力——“学”、“识”各半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如何判断律师的服务能力,这是当事人面临的最头疼的问题。出于专业的训练,律师的口才都很好,在争取法律项目时也都会讲得头头是道、天花乱坠,但在当事人真正遇到法律难题时,不少律师就会推三阻四,自认能力不足,让当事人自己处理法律危机。当事人能不能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或者代理协议之前就将律师的法律服务能力看得一清二楚?我们总结出了“学”、“识”两方面的判断标准。

“学”,就是指律师的学习履历。现行的中国法律法规已达6亿字左右,没有一个律师能全部记忆在头脑中,所以律师最关键的学识不是过目不忘,而是掌握“法理”,也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只有掌握了每部法律的基本法理,才能“纲举目张”,全面理解和掌握法律的精神内核,具体的法律问题也就会迎刃而解。从另一个角度讲,法律条款可以在短时间内强行记忆,但法理却不是“急就章”,一个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掌握。只有受过中国正规的高等教育的律师才能全面掌握“法理”并熟练应用,所以企业选律师首先要考虑“科班出身”。另一方面,只要是中国法律业务就不能片面地抬高“海归派”律师的外国法律知识体系的作用,因为中国法不同于英美法, “外来的和尚”不一定会念这部“经”,“本土”涉法事务一定是优先选用“本土法律知识体系”下的律师。

“识”,就是一个律师的“见识”。见识很大程度基于实践经验,没有实际的工作经验,即使是法律教授也可能没有能力处理基本的法律争端。理和律师事务所将法律服务经验分为“通用法律服务经验”和“高端法律服务经验”。“通用法律服务”指的是律师基于民法、合同法、劳动法、公司法、诉讼法等一般通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的一般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的代理服务。这些法律服务是任何产业、任何群体都可能需要的,虽然“通用”,但有关经验的积累也需要多年的法律实践。一个好律师应当有各类通用法律服务经验,而不是仅仅专注于某一法律领域,因为企业遇到的法律争端是多种多样的,都需要及时处理。“高端法律服务”则是指更专业化的服务,包括为企业提供的经营战略、政策应用、上市筹资等方面的法律意见,以及综合运用国民经济中基础产业、制造业、服务业各门类中的产业政策甚至技术诀窍提供的顾问服务。这些法律意见事关重大,律师不但应该对某一行业的政策有长期的跟踪和理解,还应该对该行业技术以及人脉方面有深入领会。合格的律师应该解决或参与过相关产业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例如解决投资障碍、化解产业争端、创新盈利模式、完善产业制度建设等。律师只有“涉足”过某一类或某些类“高端法律服务”项目,并从中获得了宝贵经验,才能做一个合格的企业法律顾问。

“影响力”可能是基于“学”、“识”而评价律师能力的一个科学“指标”,指的是律师通过执业行为参与社会生活的广度、深度、高度。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层面多多,不同层面均存在不同有“影响力”的律师。人们知道有“影响力”的律师是用来解决大问题的“大律师”,但首先要分清的是该“大问题”、该“影响力”存在的层面是哪个?该“影响力”的存在是否有客观证据佐证?较受委托人欣赏的是一种有行业影响的大律师,他们是专家而非“明星”,平常处事比较低调,但一旦碰到突发、重大的法律难题就能发挥实力,帮助企业谋篇布局、制定方案,然后分步实施,赢得胜利。这样的律师对企业的发展有高度的影响力,可能是最高层次的律师。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7月4日市政府十四届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斑海豹及其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斑海豹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保护斑海豹资源及其生存环境而设立的海上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斑海豹保护区位于本市西部渤海辽东湾海域,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斑海豹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面积、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斑海豹保护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是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斑海豹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斑海豹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市)政府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斑海豹保护区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日常管理与重要时段管理相结合,静态管理和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斑海豹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斑海豹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涉及斑海豹保护区的,应当征求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各类专项规划符合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编制斑海豹保护区管理和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斑海豹保护区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斑海豹保护区周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应急预案应当分别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进入斑海豹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斑海豹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斑海豹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旅游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斑海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建设项目。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可能对斑海豹保护区造成影响的,应当在征求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后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开发建设对斑海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十三条 船舶通过斑海豹保护区时应当连续航行。
  在海水结冰期间,经过斑海豹保护区的船舶应当在固定或者传统航道上航行,并适当降低航速,减少对冰层的损坏,发现斑海豹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四条 船舶载运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简称危险货物)经过斑海豹保护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海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危险化学品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经过斑海豹保护区,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并顾及在附近航行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国家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第十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斑海豹保护区航行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在斑海豹保护区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斑海豹保护区航行,进入实行船舶定线制水域的,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进入实行船位报告制水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八条 禁止猎杀和伤害斑海豹;禁止捕捉斑海豹,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捕捉的情形除外。
  捕捞作业时误捕斑海豹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或者因误入港湾、河叉、网地被困的斑海豹时,应当向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具备采取紧急救护措施的,可以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不具备采取紧急救助措施的,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对已死亡的斑海豹,由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每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斑海豹洄游期。在斑海豹洄游期内,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斑海豹分布情况,划定一定范围的禁渔区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渔区进行捕捞。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斑海豹及其生存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避开斑海豹洄游期。
  第二十一条 因保护斑海豹受到经济损失的,可以向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应予补偿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编制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或者管理和保护计划的;
  (二)编制各类涉及斑海豹保护区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的;
  (三)未制定斑海豹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批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生产设施建设,或者批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的;
  (五)未在斑海豹洄游期划定禁渔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