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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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3〕64号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提高评估备案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资委
2013年5月10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确保企业改制重组、产权流转等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单位),按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对应当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备案工作程序

第三条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按照《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1〕68号)等文件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四条在资产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就工作情况及时通过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向备案管理单位报告,包括评估基准日选定、资产评估、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和相关审计等情况。必要时,备案管理单位可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五条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申请材料逐级报送备案管理单位。在报送备案管理单位之前,企业应当进行以下初步审核:

(一)相关经济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合理。

(三)执业评估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是否齐全。

(六)被评估企业是否依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事宜。

(七)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要件是否齐全。

第六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备案管理单位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包括相关单位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

(四)评估所涉及的资产改制重组、产权流转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等)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审计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等)。

(六)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对其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修正性用语,企业需提供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承诺。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关于启用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产权〔2012〕201号),及时将项目基本情况、评估报告等录入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并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评估项目评审工作。

第八条备案管理单位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中介机构逐条答复审核意见,并根据审核要求对资产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和相关审计报告等进行补充修改,并将调整完善后的备案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答复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管理单位,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复审。经审核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备案手续。

第三章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要点

第九条备案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相关评估准则,对备案事项相关行为的合规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

(一)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概况。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依据。

(七)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八)评估方法。

(九)评估结论。

(十)特别事项说明。

(十一)签字盖章。

(十二)评估报告附件。

第十一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概况,应当关注是否对被评估企业历史沿革、股权结构(图)、股权变更、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了必要说明,是否反映了近三年的资产、财务、经营状况。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关注是否披露了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目的,应当关注评估报告中是否清晰、明确地说明本次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目的;以及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

第十三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等;关注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企业价值评估中,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评估范围是否包括了企业拥有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明确的未来权利、义务(负债),特别是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对实际存在但未入账或已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未来义务及或有事项等是否在《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中进行了详细说明。

第十四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应当关注评估报告是否列明了所选择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应当关注其选择理由和选取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基准日,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接近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后如遇重大事项,如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数量、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是否进行了合理调整。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涉及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项目时,应当关注所选择的评估基准日是否符合《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规定,即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依据,应当关注以下内容:

(一)经济行为依据。

重点关注经济行为依据的合规性和完整性。

(二)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

1.重点关注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评估依据是否明确、规范、具体,便于查阅和理解;评估依据是否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有效。

2.收集的价格信息、工程定额标准等是否与评估对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结合评估目的、业务性质和行业特点等,重点关注取价依据、法律法规依据的相关性及其对资产评估结果的影响。

3.关注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无形资产等重要资产的权属和使用状况。被评估资产是否权属清晰、权属证明文件齐备。对重要资产权属资料不全面或存在瑕疵的,企业是否已经妥善解决。

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国资委有关资产评估管理及评估报告审核相关规范文件等是否列示在评估依据文件中。

第十七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重点关注资产清查情况。针对评估报告中关于资产清查情况的说明,应当结合特别事项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和资产权属证明文件,以及改制方案、审计报告等资料,对评估范围进行核对,核实是否有账外资产、或有负债、资产(土地、车辆等)权利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等情况。应当关注对企业资产状况的描述,尤其是房地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资产,核实是否存在隐匿或遗漏。

第十八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方法,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方法选择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以及评估过程中评估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对企业(含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是否采用了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分别说明了选取每种评估方法的理由和确定评估结论的依据。

第十九条对使用收益法评估的,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企业资产、财务情况的分析是否充分、合理。是否对被评估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不具有代表性的收入和支出,如非正常和偶然性的收入和支出等进行了合理调整;是否对被评估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进行单独分析,合理判断资产、债务、经营业务配置的有效性,划分与收益存在直接相关性的资产、债务情况。对于不能或不需归集的,是否单独进行评估。

(二)收益预测是否合理。是否根据企业资本结构、经营模式、收益情况等选择了恰当的收益模型,对应的折现率确定过程和依据是否合理。在确定收益预测期间时,是否合理考虑被评估企业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及其所在行业现状、发展前景,国家相关行业政策、企业经营期限及主要产品的经济寿命年限等,并恰当考虑预测期后的收益情况及相关终值的计算。

是否合理预测了相关参数,如被评估企业的收入、成本及费用、折旧和摊销、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折现率、负债、溢余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等。关注相关参数确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测算过程是否完整,是否有完整的预测表及说明。

第二十条对使用市场法评估的,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选择的可比案例是否与被评估企业具有可比性,是否处于同一行业或相近行业,或者是受共同因素决定或影响。是否对可比案例及被评估企业的数据进行了必要的分析调整,并消除了偶然性因素的影响。

(二)选择的可比因素是否是企业价值的决定因素,选择的价值比率是否适当可靠,是否经过了必要的修正调整。是否选择了多种可比因素,对于不同可比因素得到的不同评估值是否能够合理的选择计算。

第二十一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结论,应当关注评估结果是否涵盖了评估范围,及其与评估目的和经济行为的一致性和适用性。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应当关注不同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特别事项说明,应当关注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逐条分析特别事项说明中的披露事项,了解特别事项形成原因、性质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程度,并分别对以下事项进行了处理:

1.对权属资料不全面、评估资料不完整、经济行为有瑕疵等情形,企业是否已经补充完善。

2.对评估机构未履行必要程序,通过特别事项说明披露大量问题,影响评估结论的,企业和评估机构是否已经妥善解决。

(二)企业是否通过内部审核论证,对未在评估报告中说明但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与评估机构沟通确定是否须在特别事项说明中披露;对于不宜在报告中披露的,企业是否形成了专项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签字盖章,应当对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等规定,关注评估报告签字盖章是否齐全、规范、清晰。应当关注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是否在评估报告上签字。关注《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已经由评估委托方单位负责人和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相应单位公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四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报告附件,应当关注附件是否齐全,评估报告附件内容及其所涉及的签章是否清晰、完整,相关内容是否与评估报告摘要、正文一致。附件为复印件的,评估机构是否与原件进行了核对。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业务约定书》,应当关注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委托方式是否合规,签署内容是否完整,经济行为与评估报告披露内容是否一致等。

第四章其他报告审核要点

第二十五条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审计报告中的以下内容:

(一)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之间数据勾稽关系是否合理一致;审计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审计业务委托约定书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以及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是否合理。

(二)审计报告报表与报表附注之间勾稽关系是否一致;主要会计政策是否合理,包括收入确认原则、成本核算原则等。

(三)企业整体改制涉及资产剥离时,剥离原则是否与改制方案一致,以及模拟的时点是否合理。

(四)涉及计提减值准备时,各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和比例是否合理。

第二十六条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中的以下内容:

(一)土地估价范围、权属、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情况。如果评估基准日存在划拨土地,应当重点关注划拨土地的处置情况:

1.关注是否有划拨土地处置审批文件,审批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审批内容是否与实际评估土地一致等;

2.如果是未经处置的划拨土地,应当关注其未处置理由的合规性以及评估中处理方式的合理性等。

(二)土地地价定义是否符合相关准则要求。关注估价方法选取的合理性;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计算过程是否完整及评估结果选取是否合理等。

第二十七条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矿业权评估报告中的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评估范围、权属、矿业权价款缴纳情况、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

(二)矿业权评估报告是否符合相关准则要求;评估方法选取是否合理;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计算过程是否完整、确定的结果是否合理。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结果引用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或者其他相关专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的,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产评估师是否对所引用报告进行了必要的专业判断,并声明其了解所引用报告结论的取得过程,承担引用报告结论的相关责任。

(二)所引用报告评估目的、价值类型是否一致;评估基准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是否一致;评估假设是否一致,资产评估引用结果是否与所引用报告披露的结果一致,所引用报告披露的相关事项说明是否与资产评估报告一致。

第五章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审核要点

第二十九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应当关注评估或估值机构的选聘是否符合《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和《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144号)等规定。

第三十条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或估值项目,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评估或估值机构是否协助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询价,是否参与交易过程。经济行为涉及的交易对价是否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有差异的是否具有充足合理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审核境外评估及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应当关注其是否明示了所依据的评估准则,是否合理参考了境内评估准则及要求。评估或估值结果是否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计量的,是否注明了该币种与人民币在评估基准日的汇率。如果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区间值的,应关注是否在区间之内确定了一个最大可能值,并说明确定依据。

第三十二条备案管理单位可以使用备案表或者备案确认函的方式对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予以备案。备案确认函应当简要描述评估项目有关情况,包括评估行为各当事方及经济行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评估对象账面价值等内容,明确评估结果区间值及最大可能值,明确评估行为各当事方的权、责、利等执行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引,根据当地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使用的国家出资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第三十四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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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10〕1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为建立健全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根据《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和《扬州市贯彻〈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10]91号)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及参保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为:扬州市区范围内的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和新城西区。
(二)具有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第二条 基金筹集
新农保实行市区统筹,按照“制度统一、目标统一、补贴统一”的原则分级管理。新农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6个档次, 参保人可根据待遇享受水平和个人承受能力选择一定档次缴费,鼓励有条件的个人按更高档次的标准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距领取待遇年龄1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连续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二)集体补助。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决定。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参保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其提出参保申请,经相关部门认定,户籍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个人不缴费的不享受参保补贴。
(四)市根据国家、省新农保调整政策以及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适时调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水平。
第三条 个人账户管理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为每一位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参保人员可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缴费帐户信息。
(二)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中断、转移和退保
1、参保人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
3、参保人员户口迁出统筹区的,可以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迁入地,其个人账户本息(不含政府补贴)一并转入;无法转移的,退还个人账户本息(不含政府补贴),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条 养老金待遇及计发办法
(一)养老金的领取条件
1、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同时具备年满60周岁、足额缴费的条件,经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待遇支付终身。
2、本办法实施后,具有市区户籍的农村居民已年满60周岁,且在村、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不需缴费即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加各类社会保险条件的子女应当参加社会保险。
(二)养老金支付待遇
新农保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1、各区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60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三)养老金的管理
1、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由基层经办人员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及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换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金领取证》。
2、对享受待遇人员,经办机构每年开展资格认定工作。资格认定由各乡镇劳动保障所根据区经办机构的安排组织实施。
凡未按规定参加资格认定的人员,从规定认定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相关养老待遇,待资格认定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待遇。
3、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已享受养老金待遇的,暂时停发养老金待遇,从期满的次月起恢复发放。
第五条 养老金待遇的调整
根据市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六条 制度的衔接
(一)新农保与老农保的衔接
1、原老农保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按批准领取老农保养老金时的个人账户总额除以139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并增发基础养老金,如养老金待遇低于老农保待遇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继续发放。
2、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3、对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55-60周岁女性,仍按原渠道原待遇继续执行,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领取。
(二)新农保与其他社会保险的衔接
新农保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转换制度,根据今后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与监督
(一)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各区财政部门可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核算新农保基金收支业务。未经批准,不得在其它银行和金融机构设立新农保基金财政帐户。
(二)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运营、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新农保基金,不得使用新农保基金进行投资、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四)对冒领、贪污、挪用新农保基金或因渎职、过失造成新农保基金严重损失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组织领导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做好新农保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等工作。同时负责指导各区开展新农保工作。
(二)各区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农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区应设立新农保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各项业务工作。
(三)经办机构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09]161号)和《关于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意见》(苏人社发[2010]60号)要求,具体承办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参保、基金征收、个人帐户管理、待遇支付、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查询服务等业务经办工作。
(四)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做好区域内符合参保条件农民的登记、申报工作。
第九条 经费保障
农保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经费及乡(镇)、村协助征缴新农保基金所需要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新农保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其他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