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08:26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1〕18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各类煤矿特别是停产整顿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



一、切实落实责任。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站在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长期性,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不断强化防范措施,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敢于执法、善于执法、严格执法,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责任,严格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停产整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突出工作重点。要加大工作力度,重点抓好对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及水害、火灾和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矿井的监督检查,突出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瓦斯防治相关措施,强化水害、自然发火及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凡发现煤矿未按规定实施防突、防治水、防灭火、防冲击地压措施,存在重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必须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有关证照,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规范执法。要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增强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法制观念,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认真开展行政执法。要按照“严标准、依程序、重细节、求闭合”的原则,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健全完善规范化、程序化的执法工作制度,明确监管监察执法工作流程,规定案件办理各环节的运行时限、办理要求和责任人,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不断提高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水平和效能。

四、强化地方监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检查中发现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要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依法实施经济处罚;将执法文书抄送有关部门,告知相关部门依法暂扣相关证照,并及时将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的决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在煤矿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煤矿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煤矿整改完成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联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五、强化国家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扎实开展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现场监察中发现煤矿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的,要立即下达执法指令,依法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应行政处罚;告知相关部门依法暂扣相关证照或控制火工品供应、限制供电,并且书面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检查,整改完成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停产整顿期满后,要进行复核;发现未经复核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的,要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经停产整顿后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要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监察中发现的相关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六、强化联合执法。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与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供电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定期召开联合会议,向有关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和执法合力,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七、强化责任追究。对隐患排查不认真、未按规定报告、整改措施不落实、违法违规组织生产、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依法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力,致使煤矿整改不认真而继续生产的,要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煤矿企业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强化现场管理,定期组织、深入排查治理煤矿各生产系统、各生产环节的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要坚决停止生产,制定整改方案,确保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并按规定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九、落实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煤矿企业接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煤矿主要负责人要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按停产指令的要求确定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制定并执行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整改方案要报有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整改完成后,煤矿主要负责人要按照重大安全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按规定向有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

十、落实有序退出机制。对于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对决定关闭的煤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抓紧组织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为保证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按照以下规定切实加强要害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安全。
一、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本规定所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是指对全市或一个地区、一个系统、一个单位的安全起决定性作用和有重要影响的部门或部位。主要包括:
(一)为中央党政首脑机关或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重大政治性活动服务的部门;
(二)关系到全市国计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部门;
(三)国防尖端、重点建设项目、重要科研部门和重要仓库;
(四)掌握重要秘密和生产指挥决策的职能部位;
(五)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装配、检验等关键部位;
(六)储存贵重机器、仪器、资料和珍贵文物等部位。
三、确定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履行审批手续,由各单位保卫部门填写《要害审定书》,报请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定,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各单位要确定分管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领导人,制定和落实防破坏、防盗窃、防失密、防火灾的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并纳入岗位责任制,使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成绩大小与要害部门、部位职工的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结合起来。
五、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工作,应由政治可靠、作风正派、工作负责、技术胜任的人担任。
下列人员不能进入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解除收容教养人员中表现不好或有重新犯罪嫌疑的;(三)有进行各种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四)精神
病人和呆傻人员。
调配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人员,要事先征得保卫部门同意。不适合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离。
六、各单位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隐患,要责成主管部门限期解决。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对容易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部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从组织上和物质上做好防范,做到发生意外能及时扑救,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特别重要的要害部位,要安装必要的技术预防设施,配备足够的警卫或执勤人员守护,加强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七、各单位必须建立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安全保卫档案。要害安全保卫档案统一由各单位保卫部门建立和管理。
八、违反本规定,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及时查明原因,接受教训。对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以必要的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渎职罪的,由公安部门查处或由公安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10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加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设。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自治区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本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为五至十年。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自治区实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涉及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绘制。
涉及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工程测量和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实施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资质的审查认证、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证书等级需要变更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按照国家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八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方性地图出版印刷完成后,送审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式两份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自治区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中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
第三十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和展示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地图和地图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第七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发布工作。
第三十二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依法受保护,接收部门或者保管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对外提供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检查验收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本地区的实际,将测量标志保管、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者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36—100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16—36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房产测绘的单位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施测,损害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房产测绘资质,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二)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定,擅自出版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成果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图产品,是指纸介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地球仪及附有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纪念品、工艺品、报刊、影视、标牌、广告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