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 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 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 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政府机关有关会议决策的相关事项;
2.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依审定程序进行公开;
3. 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和公共定价等方面的依据、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 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和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
6.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 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 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 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职能和权限及其调整、变动等情况;
2.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军转干部安置、职称评定等人事工作情况;
3. 政府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会危及其他组织、个人财产或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供申请人填写使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六)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定程序,依程序公开政府信息。
(一)凡属于主动公开和依本规定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管理权限予以公开;
(二)凡涉及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秩序和个人正常生活的政府信息,以及有关重大决策的信息,是否暂时免予公开,应报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三)涉及保密内容的政府信息经保密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第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长春政报》或者《长春日报》等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板(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信息,发现错误的,由其发布或提供的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正。属于公开发布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重新向申请人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要保证时效性。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社会公开。各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自政府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评。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依本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办公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30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8〕49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现将《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推动业务有序发展,更好地满足学生的商业助学贷款需求。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商业助学贷款管理,防范商业助学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助学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业原则自主发放的用于支付境内高等院校困难学生学费、住宿费和就读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商业贷款。
第三条本 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对象是指在境内高等院校就读的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五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
第六条 贷款人受理商业助学贷款申请时,应对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设定一定审核条件:
(一)借款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不良信用等行为评价标准由贷款人制定;
(三)必要时需提供有效的担保;
(四)必要时需提供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请贷款的书面意见;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与金额
第七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为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加6年,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指从助学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毕业或终止学业的期间。对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人在校年限和助学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助学贷款期限延长须经贷款人许可。
第八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执行,原则上不上浮。借款人可申请利息本金化,即在校年限内的贷款利息按年计入次年度借款本金。
第九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借款人在校年限内所在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贷款人可参照学校出具的基本生活费或当地生活费标准确定有关生活费用贷款额度。
第十条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需要发放人民币或者外币商业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学费应按照学校的学费支付期逐笔发放,住宿费、生活费可按学费支付期发放,也可分列发放。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商业助学贷款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采用抵押、质押、保证或其组合,贷款人也可要求借款人投保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人应要求提供本机构认可的抵质押物。
第十四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范围应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借款人满足贷款人设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发放信用商业助学贷款。
第五章贷款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直接在生源地向贷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生源地贷款,也可在就读学校所在地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就读地贷款;但贷款人不得受理借款人既在生源地又在就读地贷款的重复申请。
第十七条 贷款人在受理借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时,应要求对方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并提供以上证件的复印件;
(二)贷款人需要的借款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证明;
(三)借款人或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为入学新生的提供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接收函,借款人已在校的提供学生证或其他学籍证明;
(五)借款人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内所需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总额的有关材料;
(六)以财产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权证和所有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对抵押物须提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对质押物须提供权利凭证,以第三方担保的应出具保证人同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书面文件及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七)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面出具并签署书面授权,同意银行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贷款申请后,贷款人须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就读地贷款的,贷款人还应联系借款人就读学校作为介绍人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贷款人推荐借款人,对借款人资格及申请资料进行初审;
(二)协助贷款人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以及发生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自行离校、开除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四)在借款人毕业前,向贷款人提供其毕业去向、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有关信息;
(五)协助开展对借款人的信用教育和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贷款人做好借款人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二十条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贷款用途、担保等因素进行贷款审批。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与担保人签署助学贷款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按有关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或借款人就读学校指定账户,并由贷款人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应对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可视情况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还本金,也可视借款人困难程度对其在校期间发生的利息本金化。归还贷款在借款人离校后次月开始。贷款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分次偿还,利随本清,也可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清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如需变更还款方式,须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中扣收应偿还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贷款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展期仅限一次。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贷款具有担保的,展期协议需经担保人书面确认。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变更联系方式、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后30天内将变更后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址通知贷款人。
第三十条 对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期间发生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通报制度,贷款人应按照制度要求报送助学贷款借款人违约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与依法公告,贷款人可将债权以证券化等合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贷款发放和回收的管理,加强服务,严格控制风险。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与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沟通,获得学校在商业助学贷款管理方面的协助和配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针对境内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学校在校困难学生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借款人用于攻读境外高等院校硕士(含)以上学历,且提供全额抵(质)押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