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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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办理,加强审批职权监管,提高行政效率,努力打造全国同类城市行政审批事项最少、监管最好、环境最优、效能最高的城市,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建立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
  第二条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或已列入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许可)目录,仍由各单位自行办理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办理该申请事项过程中适用本办法。
各单位对由本单位自行办理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应承诺办结时限,并予以公示。
  第三条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过程中,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审批(许可)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批(许可)的申请事项,经办人或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报告的制度。
行政审批(许可)办理超时默认制度(以下简称超时默认制度)是指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已确认受理,但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视为该部门默认同意。
  第四条  市监察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专门监督、检查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超时默认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程序。
  (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或职能科室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报告;行政机关分管领导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行政机关主要领导报告;行政机关主要领导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该行政机关的主管市领导报告;行政机关主管市领导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相关领导出差不在襄阳期间,报告人要在确保安全、保密的前提下,通过机要、电话、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及时报告,相关领导应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文书。行政机关在下达不予批准意见的同时,要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提出可行性解决建议,填写《襄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事项报告登记表》(见附件),并向本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备案。其中,行政机关主要领导不予批准的事项,要送市监察局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批准事项的决定经上一级同意后,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批准报告事项的办结时限包括在该事项承诺办结时限之内;若办理不批准报告事项需要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的,因情况复杂,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时间不包括在该事项承诺办结时限之内。
  第七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批准事项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市监察局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经调查属应批准而未批准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行政问责。
  第八条  行政审批(许可)超时默认程序。
  (一)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受理人或责任科室受理审批(许可)事项申请后,在承诺时限内未办结的,申请人可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出具《超时默认通知书》。市行政服务中心收到申请,应尽快调查核实后,向申请人出具《超时默认通知书》,同时报送市监察局;
  (二)市监察局收到《超时默认通知书》后,应立即责令超时单位按规定为申请人补办相关行政审批(许可)批准文件,并将补办情况通知市行政服务中心;
  (三)申请人在尚未取得超时单位补办批准文件期间,《超时默认通知书》暂时替代该超时单位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可持《超时默认通知书》办理其他相关审批(许可)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办理;
  (四)市监察局要对超时单位和责任人定期进行通报或公开曝光,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问责制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九条  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适用本办法中“默认”的有关规定。但相关单位应按照承诺时限,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十条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超时默认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各行政机关效能考评体系,凡违反这两个制度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监察局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市监察局应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附件: 报告登记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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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除夕上班遭遇车祸 梁素佳工伤维权获赔偿

作者:娄本清 出自:www.gongshang120.com


农民工进工厂,不亦乐乎

梁素佳,女,1982年生,汉族,系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开河村村民(此村在邹平县城4公里,在邹平县城的北边)。梁素佳自从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一家人世代为农,家中共有五口人:她自己外,还有父亲、母亲、弟弟、妹妹。虽说生活不算富裕,但日子总算过得去。国家盼兴旺,家庭盼富裕。梁素佳不念书了,家人便四处打听给她找活干,后来经过亲戚介绍,到邹平县棉纺厂上班,一家人不说有多高兴了。梁素佳本人,农村姑娘当上一个纺织工人,不知有多么高兴。2001年6月22日早上7点,由其父亲梁慎军陪同到单位报到。单位分管生产的副厂长将她分配到后纺车间上班。为了预防下雨阴天有个落脚的地方,在交纳床位押金后,厂方安排了集体宿舍。梁素佳非常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工作特别积极,总是提前上班,不迟到、不早退。虽然如此,厂里一直没有把她当成正式工人,不与她签定劳动合同,没有给她上劳动保险。每天都是在家居住,上下班骑自行车。

上班途中出车祸,家境陷入困境
一晃就是四年。2004年1月18日,正是阴历腊月二十八,到处洋溢者过大年的气氛,厂里分了福利。梁素佳这天上早班,下午3点下班,骑着自行车带着年货回家。第二天,即2004年1月19日早上5点就起床,吃过早饭,天还黑。同村的同事韩宁来叫,她们二人骑着自行车上班,走到石油公司南边,韩宁不慎将手套掉到地上,此时梁素佳并不知道,就继续行进。当韩宁停车捡起手套准备走时,忽然听到前方北转盘处有碎玻璃声(时间大约6:20左右),随即看到有人被车撞倒。由于当时天不太亮,韩宁并未看清楚人。因为急于赶时间上班,没有停车。当韩宁到达单位门口时,没有看到梁素佳。韩宁想她在前头走,此时肯定到了车库放下自行车,就到外面卖饭的小摊找,发现没人,便推车往回返。当到北转盘时,就已看到交警、医院的急救车已经到了,并看到地上躺着的正是梁素佳。随即,医生就将梁素佳抬到车上。
住进邹平县人民医院后,梁素佳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仲,枕骨骨折,SAH,并做了开颅手术。2004年2月7日出院。2004年4月23日至2004年5月5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住院费用22228.50元。

诚信律师帮助,漫漫索赔路
为了住院,家里算是发愁了。梁慎军夫妇将家里的所有积蓄拿了出来,又变卖了家当,还是不够。就向单位求助。单位答复说,“梁素佳的受伤不是在工厂里面造成的,与厂方无关。看在各方面的面子上,可以到保险公司报销3000.00元。”这样,报销后,梁素佳的家属多次催促、协商,厂长硬是不管。便到当地各家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在未果的情况下,来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找到娄本清律师。娄律师听完案情介绍后,认为:虽然肇事车辆逃跑,但是可以通过工伤途径获得用人单位的赔偿。协商不成,就“公”了。律师见家属为律师费发愁,又担心厂方势力强大,但是不“打官司”,又没有办法。处于二难境地。当即决定风险代理。于是,走上了漫漫的索赔路。

“住所之争,六波五折”
娄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04年2月13日向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的同志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刚刚施行,此案有两个宿舍,恐难认定为工伤。于是,为了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娄律师在家属梁素佳的配合下,到工厂,开河村党支部、村委会,梁素佳的街坊、邻居,多次调查取证,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梁素佳基本上不在厂里安排的宿舍居住,其住所应当是开河村的家中。律师认为,单位宿舍应是临时宿舍、集体宿舍,是下雨、阴天时临时的落脚地,不应成为住所。何况,梁素佳只是一个二十几岁的小姑娘,没有自己独立的住所,她的户籍所在地就是其住所,只能是开河村父母所在的家中。再者,厂方无权要求职工在八小时之外不能回家。单位的观点是,单位安排的宿舍应是梁素佳的住所,并拿出单位炮制的所谓《宿舍管理规定》证明,上班途中应是从宿舍到车间的路途。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在职工方强有力的证据与律师观点的坚持下,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四年四月九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梁素佳在2004年1月19日所受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
2004年5月,单位向邹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邹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对住所问题“拿不准”,遂裁定中止审理,逐级上报请示。复议机关的这种行为,很容易的被职工方认为串通一气,推延时间,以此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目的。因此,职工家属多次找到律师,商量对策。律师打电话到滨州市、山东省法制办公室,均答复:等着。政府的公正与效率,在此时已经荡然无存,满脑子里只有“官官相护”、“有钱能使鬼推磨”等词句。山穷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半月以后,打电话咨询省法制办公室,说是已经口头答复到市里。终于见到曙光,又问市法制办公室,答复说,已经告诉县法制办公室。于是,到县法制办公室。答复说,主任已经拿着这个案子到青岛参加会议,回来后再研究。这样,直到2004年8月16日,邹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才下达了邹复决字[200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应当支持。申请人所提供的内部规定不影响该案实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2004)邹劳工伤认字0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10天后,单位又到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庭审,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维持。15天后,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仲裁,经调解单位提出仅支付2万元。调解不成,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仲案字[2005]第03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支付给申诉人住院医疗、医院费用222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92元,住院护理费276.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251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59064.66元。
2、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为申诉人补交自200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标准依法定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3、驳回申诉人梁素佳要求被诉人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
4、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仲裁费500元,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400元,申诉人已垫付仲裁费400元,由被诉人执行本案时直接给付申诉人400元。
单位又与15天后,到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调解结案。单位一次性赔偿梁素佳工伤费用三万四千元。单位三天后履行了该协议。这样曲折离奇的梁素佳工伤索赔案历经一年半时间,终于落下了帷幕。

工伤索赔启示录
综观整个过程,可谓六波五折。回想起来,是一个艰难的胜仗。这个胜仗来之不易。试想:如果当初梁素佳一家人因为自己是农民,老实巴交,自卑自怜,没有“公了”的勇气,此案只能不了了之(实际上,有大量的农民工工伤案件就是不了了之的);如果在工伤认定时,没有律师帮助多方取证,据理力争,,索赔之仗就不会有任何结果;如果在行政复议阶段,畏惧强权,就会败下阵来;如果在行政诉讼阶段不能与劳动部门一道坚持争议、坚持自己的观点,就会无功而返;如果在劳动仲裁阶段,不能强调自己的权益,也就只能获赔2万元;如果在民事诉讼阶段,不能坚持合理数额,也就前功尽弃;还有在细节上的很多“如果……..”。现实的结果是:工伤职工获得了34000元的赔偿。事隔半年后,当娄律师又去梁素佳家里回访时,梁素佳伤情恢复得很好,已经到当地其他企业上班,继续干她的纺织工人。
通过本案,可以有这样几个启示:
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工伤。
2、职工要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权,“公了”是明知之举。
3、律师在工伤维权中起着主导作用。有律师在,有我们的劳动律师团队,不要怕,也没有什么可怕的。
4、权利是为坚持正义的人准备的。在索赔中,坚持你的权益,你的权益就有可能实现。
5、人间自有公道在。坚持正义,必定胜利。

联系:loubenqing@tom.com
loubenqing@163.com
网站:loubenqing88888.wangzhan8.com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土地出让金
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2.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财政部门,其中: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应上缴中央财政,土地转让交易额和土地出租收入的5%应作为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对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产评估价格,经财政部门核定,在交易总额中扣除合理的住房价款,其余额的5%作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核定合理的土地开发成本和住房价款的基础上,自行确定。
第六条 有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财务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时,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出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发放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转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上缴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1—3‰。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现行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或转让)价款,需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以前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一律停止征收,并禁止以非货币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移后,除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者仍必须按现行的有关法律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