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更优权利条款”——1958年《纽约公约》评析/黄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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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更优权利条款”
———1958年《纽约公约》评析

黄亚英*
【本文发表于《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1958年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主持下制定和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⑴(通常简称为1958年《纽约公约》)。截止1998年6月10日该公约40周年纪念日之际已有118个国家成为缔约国。⑵《纽约公约》已成为仲裁领域最重要的公约并被誉为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corner stone)。⑶
由于许多缔约国除参加该公约外,还制定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有些缔约国同时还签订了涉及这一事项的其它双边或多边条约,因此在《纽约公约》的具体适用中便存在着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如何处理《纽约公约》与国内法以及其它条约的关系。对此公约在其第7条(1)款中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⑷上述第7条(1)款2项(加着重号的文字)说明当事人在向《纽约公约》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某一公约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时,既可选择公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可选择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有关国内立法或该国缔结的有关其它条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就是说,“第7条(1)款2项的规定给了当事人一项自主权利,即他可以援引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或双边或其它多边条约的规定申请执行某一仲裁裁决,从而不再以《纽约公约》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⑸研究《纽约公约》的著名专家皮特·桑德斯教授在解释公约上述条文时也曾指出;“公约进一步阐明了该公约将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换言之,如果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有效的国内立法或其它条约提供了比《纽约公约》更为有利和优惠的权利(more favourable right),则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便可援引和利用该项更为有利和优惠的规定并以此取代公约的相关规定。”⑹故此,公约第7条(1)款第2项的规定被称为公约中的“更优权利条款”(more-favourable-right-provision)。⑺
“更优权利条款”在处理公约与国内立法和其它条约关系方面有面有着重要意义。⑻例如,在某一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时,该国既参加了《纽约公约》,同时又制定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如果该裁决未满足公约要求的执行条件,则当事人仍可适用被请求国的其它立法使该裁决得以执行。否则,如果排他性地单独适用公约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那些不完全符合公约承认和执行条件的裁决将会被搁置。所以,“更优权利条款”是公约积极促进和支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目标的又一具体体现,“它为无法适用纽约公约进行执行的案件开辟了新的执行依据。”⑼
关于公约中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德国科隆上诉法院曾在判例中作了如下的准确论述:“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避免剥夺当事人依据被请求国国内法律中更为优越有利的条件去请求执行其裁决。”⑽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有些国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确比公约中的某些规定更有利于裁决的执行。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1)款(甲)项明确将仲裁协议的无效直接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相反,按照德国法律,如果仲裁协议的无效可以在裁决作出国通过撤销裁决的诉讼加以救济的话,则仲裁协议的无效不能成为在德国境内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⑾也就是说,从德国法中专门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民诉法典第1044条来看,未将仲裁协议的无效作为拒绝执行的一项直接理由。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能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裁决作出国申请撤销该裁决,然后再以第1044条认可的裁决已被撤销这一理由要求拒绝执行裁决。这一点说明德国法与公约是不同的,它表明了德国法的规定比公约第5条(1)款(甲)项更有利于外国裁决在德国的执行。德国最高法院曾经有一个案子涉及到执行一项在南斯拉夫作出的裁决。本案中住所在德国的被告反对在德国境内执行该裁决。其反对理由是本案的仲裁协议仅被记载于双方中介人的笔记中,因而不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无效的。德国最高法院则驳回了被告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⑿除非外国裁决依其应适用的仲裁法(本案即南斯拉夫仲裁法)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应在德国得到执行。同时南斯拉夫仲裁法规定,一项仲裁裁决作出后的30天内,当事人可以仲裁协议无效理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由于本案被告未向南斯拉夫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所以该裁决按决定其效力的南斯拉夫法律已经生效,故被告反对执行的理由在德国法院是不能接受的。⒀法国最高法院关于“Norsolor V.Pabalk”一案的判决则是适用公约“更优权利条款”的又一典型案例。⒁本案仲裁庭是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维也纳设立的。仲裁庭认为自己无法选择某一合适的国内法适用于解决案件的实体争议,因而决定适用国际商人习惯法(International Lex mercatoria)并强调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仲裁案的被告一方败诉,因此被告向该裁决作出地的维也纳上诉法院诉请撤销该裁决。维也纳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未能很好地履行职责,无视国内法的选择适用而去适用国际商人习惯法;同时法院还认为国际商人习惯法是“其有效性值得怀疑的世界法”。因此该法院撤销了部分裁决。然而上述仲裁案中胜诉的原告则针对已被奥地利维也纳法院撤销的部分裁决向法国法院申请执行。如何对待原告的执行申请成为法国法院面临的棘手问题。按照法国和奥地利均已参加的《纽约公约》第5条(1)款(戊)项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申请可因该裁决已在作出国被有关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而加以拒绝。但是法国国内法在原则上未将“裁决被作出地国的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⒂最后,法国法院依照《纽约公约》中的“更优权利条款”批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除法国和德国外,荷兰国内法律关于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条件也比公约更为有利和优惠。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76条(2)款规定,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应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该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已参加了仲裁程序并且在提出答辩以前,没有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⒃而《纽约公约》则没有出现类似于荷兰这样的规定。1994年12月荷兰鹿特丹的地区法院在“Isaac Glecer V.Moses lsrael Glecer”一案中涉及到承认和执行一项由以色列作出的仲裁裁决。⒄该案成为荷兰法院依据公约“更优权利条款”适用荷兰上述国内立法条文的很好事例。
通过对“更优权利条款”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约该条款的存在和适用会给申请执行裁决案件中的被告造成预想不到的被动局面。例如,原告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一项针对德国被告的外国裁决,而作出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按照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可能属于无效协议。但该被告未向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院(或其它主管机关)提起申请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而是期望着将来原告一旦在德国申请执行该裁决时援引公约第5条(1)款(甲)项规定,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该裁决。被告的这种想法是很危险的。因为一旦原告不依公约而依“更优权利条款”援引对其更为有利的德国国内法申请执行该裁决时,被告反对执行的理由将不被法院所接受。而此时如果被告再向裁决作出国去申请撤销裁决,可能申请撤销的法定时限已过。⒅故对在仲裁中败诉并在象德国、法国、荷兰这样的国家拥有住所或财产的当事人来说一定要警惕对方当事人对“更优权利条款”的引用。
在研究“更优权利条款”时还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从公约第7条(1)款的文字表述来看,“任何利害关系人”都不能被剥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这里的“任何利害关系人”一语引发了两个新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究竟谁有权引用“更优权利条款”。也就是说是否只有申请执行的一方才能在公约和有关执行外国裁决的国内立法或其它条约之间进行选择适用?还是被申请人也有选择适用的权利?如果允许被申请人选择的话,他肯定会挑选可能导致拒绝执行的规定,那就意味着公约允许选择适用更便于阻碍裁决执行的法律或条约规定。⒆所以,尽管公约用语中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表面上看似乎是广义的,但它只能对申请执行方有意义。例如,对一些按《纽约公约》规定可以执行的裁决,如果改用某些国家的国内法则可能被拒绝执行。因为这些国家的国内法比公约规定的可执行条件更加苛刻和烦琐。⒇如果被申请人可以援引对其有利的国内法,则意味着这类裁决将得不到执行。这种结果的出现不仅与公约促进和支持裁决的执行这一宗旨相背离,而且也与前述的“更优权利条款”本身的目的(即使尽可能多的裁决得到执行)相抵触。著名专家A·范登伯格教授曾分析指出:“公约第7条(1)款事实上阐述了两项不同的权利。第一项权利是指当事人享受仲裁裁决利益的权利;第二项权利是选择更有利和更优惠的执行依据的权利(即更优权利条款)。而公约第7条(1)款实际上只将上述第二项权利赋予了拥有第一项权利的人。从原则上讲,拥有第一项权利即享受裁决本身利益的人只能是申请执行方;被申请人按裁决本身规定主要是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益(即未拥有第一项权利)。因此,从逻辑上讲,更优权利条款也只能由申请执行方引用”。(21)除学者们的观点外,将“任何利害关系人”限定为申请执行方的这一解释实际上也已得到实践的支持。一方面法院在现有案例中均认为申请执行方可依“更优权利条款”自由选择更加有利的国内法作为执行依据;另一方面目前尚没有一个关于法院支持被申请人引用“更优权利条款”去自由选择国内法的案例。总之,根据上述的分析,申请执行方可选择公约以外更有利于裁决执行的国内法作为执行依据;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只能服从这一选择,他不能辩称由于公约对他更有利而主张适用公约。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一语引发的第二个问题是:除了申请执行方要求引用“更优权利条款”外,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能否自行主动适用这一条款。对此法国最高法院在前述的“Norsolor V.Pabalk”一案中作了肯定的回答。(22)
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更优权利条款”的产生还开创了国际条约与缔约国国内法相互关系中的新规则,即公约的规定并不具有超越执行地国国内法的效力。曾经有一家德国上诉法院在执行一项由罗马尼亚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时认为,《纽约公约》的效力优于德国国内法中有关执行外国裁决的民诉法典第1044条的规定。德国最高法院则纠正了上诉法院的这种观点。德国最高法院指出,由于公约第7条(1)款中包含了最优惠待遇原则(The rule of most favourable treatment),该原则允许申请执行方选择以执行地国国内法为依据执行其裁决,因此《纽约公约》不具有排除适用德国民诉法典第1044条的优越地位。(23)
从中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除参加了《纽约公约》外,我国国内立法中没有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专门规定。(24)因此,凡在中国以外的其它《纽约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执行时尚无法援用“更优权利条款”。但是,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和按《仲裁法》重新组建的其它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向缔结了《纽约公约》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时,则双方均应十分关注“更优权利条款”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利弊。另外,对在外国作出的涉及我国当事人的仲裁裁决,如果该裁决在其作出国和中国以外的公约缔约国申请执行时,同样可能面临着“更优权利条款”的适用问题。由此可见,对“更优权利条款”的研究掌握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

注释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授、吉林大学国际法学士(1985)、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硕士(1988)。


1、 该公约的正式中文本载于《联合国条约集》第330卷(1959年),第50—54页。我国于1986年成为该公约缔约国。
2、 Vivienne M.Ashman,New York Convention and China's One Country,Two Systems,New York Law Journal,1998。
3、Albert Jan 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K1uwer,1981),at P.1。
4、为使该条款的文字表述和理解更加准确,此处摘录公约英文本的相应条文以便参考:“Article VII(1):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not affect the validity of multilateral or bilateral agreements concerning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entered into by the Contracting states nor deprive any interested party of any right he may have to avail himself of an arbitral award in the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allowed by the law or the treaties of the Country where such award is sought to be relied upon.”
5、Albert Jan van den Berg,New York Convention of l958 consolidated commentary,Yearbook Commercial.Arb'n XXI (1996),P.513.
6、Pieter Sanders,Commentary,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Ⅱ(1977),P.255 at P.263.
7、同注(5),at P.81.
8、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从公约与国内立法的关系角度去分析“更优权利条款”。
9、同注(5)。
10、Pieter Sanders, Court Decisions on New York Convention 1958 ,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Ⅲ(1978).
11、同注(5),at PP.514--515.
12、该条款的中文译本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28页。
13、同注(3),at P.89.
14、有关本案情况的介绍参见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l commercial Arb.,2th Edition,Sweet & Maxwell 1991,at P.470.
15、法国国内法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主要规定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之中。该条的中文本参见程德钧、王生长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二辑),第36页。
16、该条款的中文译本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6页。
17、该案的详细案情可参见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1.XXI(1996),at PP.635-637.
18、同注(3),at P.83.
19、同注(5),at P.514.
20、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和1342条要求对出现在格式或标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须经书面形式的特别批准。这一规定比《纽约公约》第2条(2)款的要求更为严格。
21、同注(3),at P.85.
22、See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X1 pp.484--491.
23、See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Ⅱ(1977),P.242.
24、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我国仅在《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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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

现将《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矿山的安全是关系到对职工生命安全负责,保护国家财产和保证生产建设正常进行的重大问题。各有关地区、部门、企业一定要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要集中一段时间,认真组织广大职工学习这两个条例,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抓好矿山安全工作。
搞好矿山安全工作,关键在于矿山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领导干部要有对革命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深入细致的工作作风,带头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经常深入生产第一线跟班下井,调查研究,检查督促,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的隐患,做到以防为主。要坚决克服一些领导干部存在的官僚主义,对工作不负责任的倾向。官僚主义少了,责任心强了,即使设备条件差一些,事故也能避免或减少;官僚主义盛行,对安全生产漠不关心,设备条件再好,事故也少不了。在狠抓改进领导作风的同时,各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从技术、设备以及生产管理上加强和改善安全卫生设施,积极创造保证矿山安全生产的条件。
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其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对于在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投产的国营矿山,其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纳入调整计划,限期达到。对于现有的社队矿山,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帮助它们创造条件,逐步达到矿山安全的要求。
各地、各矿山主管部门要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认真做好矿山的安全检查工作,总结经验教训,结合实际,提出保证这两个条例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附件一:矿山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矿山企业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第四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机构,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
第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矿山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搞好技术培训。
对于瓦斯检查员、爆破工、信号工、把钩工、电工和各种设备司机以及其他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工人,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八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时完成,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纳入计划,并不得挪用。
第九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
三、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四、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六、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控告。

第二章 国营矿山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条 开发矿藏,在地质勘探、矿山设计、矿山建设和生产中,都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各矿山企业主管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十二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不得批准。
审批矿山设计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矿山设计要求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和露天矿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四条 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各个生产中段(水平)和各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要有两个能上下人的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路标,指明通往出口的方向。
第十五条 生产和建设矿山必须建立井口管理制度。煤矿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山,下井人员必须携带自救器。
第十六条 井巷断面应当满足通风、运输和行人的需要。敷设管道、缆线和风筒,不得妨碍行人。正在使用的井巷必须经常维护,保持支架完好,水沟畅通,不得堆积杂物。报废的井巷必须及时封闭。
第十七条 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和透水危险的矿山,每年要由矿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每季修改一次。编制和修改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须经矿长审查后报上一级领导批准。
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使他们熟悉在发生灾害时的避灾路线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
第二节 开 采
第十八条 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或单体设计),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技术和组织措施。作业规程的审批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在井下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都必须加强支护。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和铁路下面;
二、水体下面;
三、地温异常或有热水涌出的地区;
四、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
第二十条 矿井和露天矿的地质测量工作,要满足安全开采的需要。
正在使用的测量基点,任何人不得擅自迁移和损坏。需要迁移或报废测量基点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矿井和露天矿的开采中,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和岩柱,在规定保留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露天矿的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水害;矿井开采,也不得破坏邻近露天矿的防水治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在矿山建设和生产期间,必须建立防水排水系统,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或灌入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水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二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四条 井下探水放水和排除被淹井巷中的积水,必须有防止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突然涌出造成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设计溜井和溜眼,应当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措施。
禁止任何人员进入被堵塞的溜井、溜眼(包括漏斗、煤仓)处理被卡住的矿、碴。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禁止用爆破的方法处理被堵塞的溜井和溜眼。
第二十六条 地面、井下有可能发生人员坠落事故的地点,必须装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
任何人员从事有坠落危险的作业或乘吊罐、吊桶、吊盘升降时,都必须佩戴保险带。
第三节 通风防护
第二十七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合理的通风系统。新矿井、新中段、新采区在未形成设计规定的通风系统以前,不准投入生产。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局部通风的管理办法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但在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第二十九条 矿井的一切通风设施必须经常保持完好。
调节、迁移、拆除通风设施的工作,只许由管理通风的机构或在其组织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逐日审阅瓦斯报表。
井下有人工作或有人经过的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容许浓度,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瓦斯矿井遇下列情况之一并有瓦斯积存时,在恢复生产以前,应当由主管生产的矿长或矿井总工程师组织处理积存瓦斯:
一、主要扇风机停止运转;
二、通风系统遭到破坏;
三、掘进工作面停风;
四、恢复旧巷或打开封闭区。
第三十二条 开采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预先开采解放层、并结合抽放瓦斯。无解放层可采或开采解放层以后没有受到保护的地区,必须采取其他防治瓦斯突出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三十四条 地面、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都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矿井应当建立防尘供水系统,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还必须设置岩粉棚或水棚隔爆。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条例》的要求,建立地面防水制度和消防工作,设置消防设施。井下和井口防火规定,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水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密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分。
火区启封和注销的批准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第四节 机电和运输
第三十七条 矿山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试验等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应当制定以下技术管理标准:
一、矿山安全用电的电源、电压、线路和保护;
二、矿井保护接地装置的安装、检查和测定;
三、矿井低压电网短路保护装置的整定;
四、井下检漏继电器的安装、运行和维修;
五、矿井电气设备(包括电缆、电线)的选型、使用、连接、维护和试验;
六、井下通讯、照明(包括事故照明)装置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矿山地面准轨铁路运输和汽车运输,必须按照国家铁路、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应当制定以下技术管理标准:
一、钢丝绳、连接装置和吊罐、吊斗、吊桶的提梁以及保险链等的安全系数;
二、钢丝绳和钢丝的直径与滚筒和天轮(或摩擦轮)的直径之比;
三、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的最小间隙;
四、对机械运人设备的安全要求和运行规定;
五、提升绞车和稳车的常用闸、保险闸和防止过卷、过速、过电流或无电压保护装置,以及防坠器、阻车器等的安全技术标准;
六、电机车的适用范围、运行制度和列车制动距离,以及机车、架线、轨道的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人员上下班通过的立井井筒、垂深超过90米的倾斜井巷、长度超过1500米的平巷(包括平峒)中,必须有机械运人设备。
非规定运人的设备禁止乘人。
第四十条 提升装置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直通电话。
第四十一条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行车时,井巷中严禁行人。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设备维护、检修和使用制度。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不得甩掉不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禁止操作设备。非专责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必须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禁止带电作业。
第五节 爆 破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根据《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本节的规定制定安全技术规程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爆破材料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出厂说明书。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出厂说明书所规定的范围使用爆破材料。
第四十五条 所有爆破材料库不得超量储存,不得发放、使用变质失效或外部破损的爆破材料。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爆破材料领退制度。
任何人不得私藏爆破材料,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点存放爆破材料。丢失爆破材料,必须严格追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明确规定警戒区范围和岗哨位置以及其他安全事项。爆破后留下的盲炮(瞎炮),应当由现场作业指挥人和爆破工组织处理。未处理妥善前,不许进行其他作业。
施行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大爆破专门设计的审批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用爆破方法贯通井巷时,矿井测量部门必须提出准确图纸。当两个互相贯通的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只剩下15米时,只许从一个工作面掘进贯通。
第四十九条 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爆破工有权拒绝放炮:
一、支架、充填(或放顶)、采高(或采剥段高)、炮眼布置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有冒顶(或边坡滑落)的危险;
二、瓦斯超限;
三、工作面有透水或瓦斯突出征兆,或炮眼内温度异常;
四、电缆或其他设备未加保护;
五、未设警戒。
第五十条 在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地点爆破,必须使用放炮器,禁止使用秒(半秒)延期雷管和非煤矿安全炸药。每个炮眼都必须按照规定封泥。每次爆破前都必须检查瓦斯;在有瓦斯突出危险地带爆破,必须执行震动放炮的有关规定;在有引起炸药自爆的硫化矿体中爆破,必须严防药粉与矿体直接接触。
第六节 工业卫生标准和检测
第五十一条 在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其中粉尘浓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粉尘种类 最大容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1.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 2
硅的粉尘
2.含10%以上石棉的粉尘 2
3.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 4
硅的滑石粉尘
4.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 6
硅的水泥粉尘
5.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 10
硅的煤尘及其他粉尘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矿山和有放射性物质的其他矿山,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放射性物质的容许浓度,以及作业人员全年全身及器官内、外照射总剂量,都不得超过《放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井下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井下工人作业地点,噪声不得超过90分贝(A)。超过时,应当采取消音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矿区生活饮用水和浴室都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工人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二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三次;
四、其他有毒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测定一次,地面每季至少测定一次。
第七节 职工健康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工人入矿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于从事矿山作业的,不得录用。
第五十八条 对接触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一、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当粉尘中含游离二氧化硅或石棉在10%以上时,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在10%以下时,每三年至少检查一次;对可疑尘肺,每年检查一次;每次检查都要照胸部X线片。
二、从事三硝基甲苯作业人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三、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范围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至少检查一次;低于十分之三者,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有特殊情况时,及时进行检查。
四、接触其他有害物质作业人员的检查期限,由卫生部规定。
第五十九条 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一、各型活动性肺结核及活动性肺外结核;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气管扩张;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的胸膜肥厚与粘连;
四、心脏血管系统的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症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
五、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六十条 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
一、前条所列病症;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癫痫和精神分裂症;
四、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六十一条 放射性矿山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放射性矿山井下作业岗位:
一、前条所列病症;
二、《放射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于放射性作业的病症。
第六十二条 矿山职工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需要调离作业岗位时,应当经过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矿山企业对高原缺氧反应严重的职工,应当及时安排治疗、休养。
第六十三条 对职业病患者必须定期进行复查和鉴定。矽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石棉肺、煤矽肺和其他尘肺患者每两年复查一次。其他职业病由医师根据病情确定复查鉴定期限。
矿山职业病的范围和诊断标准,由卫生部规定。
第六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章 社队矿山
第六十五条 下列地点,禁止开办社队矿山:
一、河滩、堤坝、桥梁附近及水体下面;
二、铁路、公路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
四、国营矿山的井田范围内。
第六十六条 县、市矿山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社队矿山的管理:
一、负责矿山开采范围内的地质、水文、老窑等情况的调查和矿山测量工作;
二、组织矿山职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矿山建立安全生产制度;
四、对矿山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五、组织供应矿山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材料设备;
六、在社队煤矿比较集中的地点组织矿山救护队。
第六十七条 社队矿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禁止独眼井开采;
二、送入井下的风量,不得少于每人每分钟3立方米;
三、有防止顶帮塌落和火灾、水害事故的可靠措施;
四、爆破作业符合本条例第二章第五节的各项规定;
五、有必要的安全卫生设施和个人防护。
第六十八条 社队煤矿的瓦斯矿井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机械通风,主要扇风机应当安在地面;
二、建立瓦斯检查制度,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容许浓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井下禁止明火照明、明火放炮、明刀闸开关,严禁任何人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六十九条 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任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都应当追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十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反本条例的: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事故的;
三、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事故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
六、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七、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对批评或者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矿山企业,除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罚款、停产整顿直至封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可结合本产业矿山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安全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制定社队矿山安全规程。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条例》情况进行监督,国家实行矿山安全监察制度,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二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矿山安全监察处,矿山比较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室(组)。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设矿山安全监察员,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井下检查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矿(处)级干部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的政策、法令,监督《矿山安全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督促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三、参加矿山设计审查和矿山工程竣工验收,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的鉴定;
四、检查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工程的完成情况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五、检查矿山安全工作,对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向有关矿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他们限期改正或限期解决;
六、参加矿山事故调查,监督事故的处理;
七、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处以罚款;
八、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和领导人,有权提请上级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九、对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矿山企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令其停产整顿或者予以封闭。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以失职论处。矿山安全监察员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从严惩处。
第七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支持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的工作,在业务上给予必要的指导。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有权向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或矿山安全监察员直接反映企业的安全工作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工作上应当与卫生、环保等部门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经常交流情况,共同研究问题,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支持矿山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协助科研部门确定有关研究课题,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安全监察员要密切联系群众,依靠工会组织和矿山职工开展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广电部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7年10月7日,财政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广播电视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广播电视事业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程序:
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事业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支出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1.事业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根据单位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公务费按照人员编制、定额标准或近年来支出的情况进行测算编制;业务费按工作任务和定额编制,无法确定定额的,按近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制;设备购置费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市场价格进行编制;修缮费按维修定额或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制;其他费用测算编制。
2.经营支出目级科目与事业支出目级科目相同。预算编制方法比照事业支出编制方法办理。
3.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根据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和非财政补助收入状况,在保证正常支出需要的基础上从严编制。
4.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额编制。
5.上缴上级支出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需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或直接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费,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五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广告收入,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杂志等因播出、刊登广告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广告收入。
(二)有线电视收入,即有线电视收视费、初装费等收入。
(三)节目交换收入,即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国内外单位和机构之间进行节目交换取得的收入以及节目版权收入。
(四)合作合拍收入,即事业单位与国内外单位和机构合办广播电视节目或合拍影视剧对方投资形成的收入。
(五)节目传输收入,即事业单位向用户传送广播电视节目,按规定收取的终端安装费及维护费。
(六)门票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按规定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七)技术服务收入,即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翻译服务、设备技术安装和维修等取得的收入。
(八)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即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中介机构评估后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
(九)其他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事业单位上述九项收入中,属于从财政专户领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作为单位的预算外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同时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中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七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门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违犯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帐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流失。
(五)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一)事业支出,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事业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证正常预算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人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指标之内统一掌握使用。各业务部门的开支,应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其支出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转播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间接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转播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期间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
(一)非财政补助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正常支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发射台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商品销售部、餐饮部等。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须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去。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八条 结余是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有偿调拨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直接转入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是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在银行开户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开设帐户,单位内部其他非独立核算部门不得另设帐户。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数额较大的,须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八条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一)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采购。
(三)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
(四)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五)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调帐。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贵重仪器等专业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新旧程度估价入帐,或根据捐赠时提供的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四)对固定资产进行更新改造按增加的实际支出,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广播电视专业设备及房屋建筑物的报废和处理报主管部门批准。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六)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转入修购基金。
(七)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一)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进行管理。
(二)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三)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二条 对外投资是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二)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三)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效益论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是指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应付未付的各种款项。
(三)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应缴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发展情况、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社会效益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事业效果、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和财务管理等。
第五十三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预算完成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
1.广播节目播出时间(小时/年)、广播节目自办率、重播率。
2.电视节目播出时间(小时/年)、电视节目自办率、重播率。
3.发射机千瓦小时费用、发射机千瓦小时电费。
除上述指标外,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所属的广播电影电视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事业单位可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广发计字〔1991〕378号《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